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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志婷律師
王慈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尤 蕾
葛靄貞
巫忠勇
何秋蘭
吳建興
張攸泮
楊瑾欣
楊翰杰
巫忠憲
朱國聖
丁啓原
葉子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鵬冀
被 上訴 人 陳駿瑛
李素芳
郭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蔡雯涵為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之日(即民國109年7月15日)變更為蔡雯涵,有臺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蔡雯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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