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訴,34,2021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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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鍾隆國
被 告 廖威森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50 號),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同法第256條亦規定甚詳。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Facebook不實文章刪除及登報道歉。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減縮第1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8年5月1日,並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以其個人「廖威森」帳號發表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見本院卷一375頁、383頁、本院卷二1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變更訴訟標的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法律上陳述,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間,在其管理之Facebook網站「龍潭未來從打擊貪腐、黑金、暴力開始」社群網頁,公開張貼載有「警所包庇下 葉佳水:大家來打地主在警所法院我們集體作偽證說是地主打人 鍾所長收了多少好處」、「警所包庇下 任意佔地裝設監視器公然監控恐嚇受害人及鄉眾滅證、串供 鍾隆國所長」等文字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以其個人「廖威森」帳號發表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伊因遭訴外人奉慈宮無權占用土地,訴請奉慈宮拆屋還地,而奉慈宮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之轄區,伊合理期待該所就奉慈宮應有犯罪偵防作為,並多次親往中興派出所陳情、報案,均未獲解決,故懷疑時任中興派出所所長之原告操守,進而刊登系爭文宣表示質疑;

原告於桃園市龍潭區係為眾所周知之人物,職務上之表現及操守,亦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宣與公益相關,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3年5月間在其管理之FACEBOOK網站「龍潭未來從打擊貪腐、黑金、暴力開始」社群網頁,張貼載有「警所包庇下 葉佳水:大家來打地主在警所法院我們集體作偽證說是地主打人 鍾所長收了多少好處」、「警所包庇下 任意佔地裝設監視器公然監控恐嚇受害人及鄉眾滅證、串供 鍾隆國所長」等語之系爭文宣一節,有該網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7頁、251、253頁、卷二29、33、184頁);

觀系爭文宣指稱擔任中興派出所所長之原告包庇犯罪、收受好處,足使一般人閱覽後產生身為警務人員之原告偏袒、掩護他人犯罪行為、收取不正利益之負面評價,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次查,被告於103年5月17日至中興派出所提告之過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誹謗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為:螢幕顯示開始的時間2014年5月17日20:25:20,畫面開頭是照向鍵盤以及桌上所放置的由被告所製作同偵卷第13頁背面之文書,可看見員警的手在打字,畫面偶有向上抬起可看到螢幕,螢幕的後方可看到被告,被告要求對訴外人彭石松提告並向員警主張應比照反對服貿的學生進行預防性羈押,員警向被告解釋本件並非現行犯,但被告仍向員警堅持本件就是現行犯應進行預防性羈押,且應該記明在筆錄上,無法接受員警之說法,並向員警表示,員警的心態就是不認為對方是有犯罪的,員警向被告解釋說並非如此,但被告即起身表示不做了,可看到被告步向畫面的左方,消失於畫面中,員警將監視器畫面關掉等情(見相關刑案一審卷二26頁),並有當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45號卷123頁),可見中興派出所員警未拒絕受理被告申告。

彭石松並於相關刑案一審證稱:奉慈宮的監視器是民眾裝設的,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一52頁反面),又被告所提關於彭石松或其他訴外人涉嫌犯罪之事證(見本院卷一113、115、151至165頁),無論屬實與否,均無從證明原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更無從認定原告有所偏袒、掩護,或收受不正利益,則系爭文宣所為「事實陳述」客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此外,依被告相關刑案偵查中所陳:100年6月9日伊遭彭石松及警察強佔土地,原告不在場,但其為副所長,應知情;

彭石松夫婦與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察關係很好,利用警友站志工隊隊長身分操控警局,龍潭民眾都知道彭石松常送東西進警局,伊認為原告有收受不當好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55、56頁),足見被告因認定彭石松與中興派出所員警關係友好,原告又先後擔任中興派出所正副所長,即依原告之身分臆測其有包庇彭石松或收受好處之情事,進而製作張貼系爭文宣,顯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文宣不法侵害其名譽,核屬有據。

被告辯稱系爭文宣事證明確,原告為公眾人物,可受公評,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均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詳。

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自103年5月間起,於其管理之Facebook網站「龍潭未來從打擊貪腐、黑金、暴力開始」社群網頁張貼系爭文宣,指摘身為警務人員之原告貪瀆,被告並自承直至108年2月22日尚未移除(見本院卷一185頁),損害原告名譽情節非輕,原告主張其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專科畢業、於103年5月間擔任中興派出所所長,月入約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加拿大皇家大學EMBA畢業,軍職退伍,於103年5月間月領退休金1.7萬元、從事防水樹脂維修工程、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之兩造經濟情形、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31至45、59、176、183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是以,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固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於Facebook等社交媒體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需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其公開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固恃其主觀臆測、欠缺合理根據,於其管理之「龍潭未來從打擊貪腐、黑金、暴力開始」社群網頁發表系爭文宣於眾,致貶損原告之名譽,然被告透過上開方式對外散布該文宣內容,則知悉該內容之對象應僅屬觀覽該網頁之民眾,尚無以其他方式或其他網頁澄清事實之必要,且本件訟爭事件,既已循司法途徑解決,衡情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經過,又原告因系爭文宣內容所受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非該「龍潭未來從打擊貪腐、黑金、暴力開始」社群網頁之被告個人「廖威森」帳號網頁,刊登載有「本人為一己之私」、「誣陷」等文字之道歉啟事,已逾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於5萬元範圍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後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184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中華民國政府是否存在等證據(見本院卷一279至359頁、卷二141至157頁)均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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