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祭祀公業羅仲素(下稱系爭公業)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不具同一性;羅石象非系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9頁)
- ㈠、系爭公業自68年間起之管理人為羅水興(72年9月16日歿)(
- ㈡、系爭公業(當時管理人為羅水興)於71年4月11日派下員大會
- ㈢、系爭公業於71年8月14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管理人變
- ㈣、系爭公業71年11月28日派下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㈡「祭祀
- ㈤、羅攀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於74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
- ㈥、系爭公業於74年12月20日舉行系爭公業74年年會(見原審卷
- ㈦、羅攀生於72年8月29日、72年9月30日、85年3月18日
- ㈧、系爭公業派下員於99年3月1日以書面推舉羅石象為管理人,
- ㈨、羅攀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份,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向
- ㈩、系爭公業於100年2月1日以仲素字第10002011號函向桃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管理人羅水興死亡後,系爭公業管理
-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羅攀生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羅攀生於71年5月20日被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原管理人羅
- ㈣、羅攀生為管理人期間為71年5月20日起至74年12月20日止
- ㈤、羅石象於99年3月1日被推選為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 五、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具同一性,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與被上
- ㈠、按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 ㈡、次按非法人團體與變更後之團體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成員
- ㈢、至上訴人主張羅石象代表系爭公業於100年4月7日、100年1
- 六、羅攀生於74年5月17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份與上訴人簽立
- ㈠、觀系爭公業71年11月28日派下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㈡「祭
- ㈡、羅攀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於74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
- ㈢、且查,證人羅攀生於99年11月12日在系爭前案結證:七棟房
- ㈣、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 ㈤、至被上訴人援引證人羅攀生之證述,主張系爭認證聲請乃羅
- ㈥、按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先
- ㈦、綜上,羅攀生於74年5月17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取得合
- 七、被上訴人主張羅攀生無權代表系爭公業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 ㈠、羅攀生於99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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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莊明輝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
法定代理人 羅石象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6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㈠所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未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同段748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25日分割為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大同段748、748-2、748-3、748-4、748-5、748-6、748-7、748-8、748-9、748-10、748-11、 748-12地號土地、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同段421地號土地於 106年8月25日分割為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大同段421、421-1、421-2、421-3、421-4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6頁)。
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起訴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中「附表編號㈠所示6筆土地」更正為「附表編號㈡所示21筆土地」(見本院卷四第6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祭祀公業羅仲素(下稱系爭公業),於101年3月16日依祭祀公業條例辦妥法人登記,登記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下稱被上訴人),選任訴外人羅石象為管理人。
訴外人羅攀生非伊之管理人,且未踐行「祭祀公業羅仲素派下會員組織規約(下爭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之程序,竟於74年5月17日擅自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系爭公業將所有桃園縣○○鄉000段1213之1 、1213之3 、1214、1219之1 、1222、1223、 1224、1359、1359之1 、1359之2 、1359之3 、1359之4 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共計22,173平方公尺,經合併、重測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號土地共6筆,面積共計22,479平方公尺,再於本件訴訟中分割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號土地共21筆,面積共計22,4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關係)。
羅攀生嗣於99年1月5日申辦其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連同先前羅攀生交付之過戶文件,於99年10月12日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登記完竣。
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羅攀生無權代表,且上訴人明知羅攀生未取得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員之授權,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伊拒絕承認各該行為,是對伊不生任何效力,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㈡所示21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不具同一性;羅石象非系爭公業或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
系爭公業於71年5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羅攀生為管理人,於同年8月14日檢附文件,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獲准,羅攀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與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權代表;
縱認羅攀生為無權代表,惟羅攀生已提出系爭公業大小章、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派下員全員名冊、規約、推舉連署同意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以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認證之派下員同意處分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文件,外觀上足使伊信其為有代表權而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本人之責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9頁)
㈠、系爭公業自68年間起之管理人為羅水興(72年9月16日歿)(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
㈡、系爭公業(當時管理人為羅水興)於71年4月1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規約,並於71年7月27日經桃園縣政府以七一府民行字第87874號函准予備查。
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下全員大會表決,依現有之全員派下有37人,應經派下員3分之2決議以書面同意並公開行之。」
(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7、208至212頁)。
㈢、系爭公業於71年8月14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5月20日,由原管理人羅水興變更登記為羅攀生。
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自71年8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登記之管理人均為羅攀生。
(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50頁)。
㈣、系爭公業71年11月28日派下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㈡「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尚有10525 坪是否出售,出售條件如何?提請討論。」
,決議:「㈠原則上同意出售。
㈡出售條件按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以每坪平均壹萬伍仟元以上之價格,賣清方式辦理。
㈢如果價格每坪未滿壹萬伍仟元時,另行召開派下會員大會討論。」
;
其中討論事項㈢「為酬謝前管理人羅水興,管理公業多年甚為辛勞,擬酌給酬勞金等,提請討論。
」,決議:「㈠同意以民國59年成功工商職校給付本祭祀公業購買路地補償費9萬餘元外,再加十萬元做為酬勞金。
㈢俟處理產業後優先撥給。」
;
其中討論事項㈣「本祭祀公業地價稅、房屋稅已積欠二期繳稅公款,目前尚無著落,如何解決,提請討論。」
,決議:「㈠請管理人羅攀生先行代墊。
㈡俟處理產業後憑稅單,並酌加利息後歸還。」
(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6頁)。
㈤、羅攀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於74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6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6頁)。
㈥、系爭公業於74年12月20日舉行系爭公業74年年會(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
㈦、羅攀生於72年8月29日、72年9月30日、85年3月18日、90年6月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公業管理人變更備查,未獲同意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3頁)。
㈧、系爭公業派下員於99年3月1日以書面推舉羅石象為管理人,並經桃園縣○○鄉○○於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但系爭公業迄99年10月27日未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15、34至40頁)。
㈨、羅攀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份,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至11頁)。
㈩、系爭公業於100年2月1日以仲素字第10002011號函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系爭公業派下員羅美鳳等24員繼承變動登記,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100年4月7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00011542號函核發全員證明書附件計有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各1份。
系爭公業再於100年8月5日以仲素字第100090501號函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重新補登全體派下員羅富雄等29員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100年10月3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00033936號函核發全員證明書附件計有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各1份。
系爭公業於101年3月16日以上開申請重新補登全體派下員羅富雄等29員之派下全員,申請法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登記之管理人為羅石象(見本院卷三第319至742頁、卷二第563至573頁)。
、上訴人於96年間對系爭公業起訴,請求系爭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二審程序中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及於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原起訴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與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原審卷一第12至27頁反面)。
、系爭公業於99年12月8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9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不合法為由,請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撤銷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17日桃地登字第0990010861號函否准,系爭公業不服提起訴願,遭桃園縣政府於100年6月29日以府法訴字第1000133810號訴願決定駁回,系爭公業再提起行政訴訟,因登記法人為被上訴人,故訴訟中更正原告名稱為被上訴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115至12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管理人羅水興死亡後,系爭公業管理人即出缺,直至99年3月1日推選羅石象為管理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羅攀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羅石象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等語。
茲就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認定及變動歷程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羅攀生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查系爭前案主參加人羅石象及系爭公業於系爭前案一審程序中,對羅攀生為管理人一情不爭執,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亦據此作為判決基礎(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第15頁);
羅石象於系爭前案二審程序主張系爭公業選任伊為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撤回其主參加訴訟,並於99年5月20日爭執羅攀生非系爭公業真正管理人,(本院卷一第357、358、361、363頁),但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僅於「程序事項」中提及無法確定羅攀生是否為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即以系爭公業於69年間登記羅水興為管理人,羅水興於72年9月16日死亡後管理人出缺為由,認定羅石象於99年3月被推舉為管理人及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於法有據,進而准予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再以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以主參加訴訟人羅富雄等10人之主參加訴訟無確認利益為由,廢棄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並將該部分主參加之訴駁回(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是系爭前案判決就羅攀生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管理人,及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等實體爭點,未為實質論斷。
且兩造於系爭前案未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於74年12月20日年會中改選羅總明為管理人、羅攀生同時辭任管理人職務,以及羅總明任管理人一職於3年任期屆滿後,系爭公業未改選管理人等攻擊防禦方法,難認兩造就羅攀生是否為管理人一情已充分舉證並為辯論。
又本件有桃園地院108年10月21日桃院祥資檔字第1080076732號函文、109年3月30日桃院祥公字第1090100537號函文、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18日桃民宗字第1080017197號函文、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108年10月28日桃市龜文字第1080037095號函文等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7頁、卷三第139至140頁、卷二第85至115頁、第117至118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前案判決關於羅攀生是否為管理人論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其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審酌事件發生距今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且稽諸政府機關就檔案保存有一定年限,如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燬,即難查考,以及負舉證之人非文書保有之人等舉證困難之問題,評估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而言,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
且苟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可推知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㈢、羅攀生於71年5月20日被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原管理人羅水興於同日卸任管理人一職:⒈系爭公業於71年4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管理人羅水興擔任主席,該次大會通過系爭規約,並於臨時動議決議:「管理人羅水興退任案,表決通過,俟新管理人產生後退任之。
」,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7、208至212頁、本院卷二第265頁),足見系爭公業於71年4月1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羅水興於新管理人產生時退任管理人一職。
再查,系爭公業曾於71年8月14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公業所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由原管理人羅水興變更登記為羅攀生,登記原因為「改選」、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5月20日,並檢附該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事項所需之文件,包括 「會議記錄(影本)、會議組織規約(影本)、派下全員名冊(影本)、推舉連署同意書」,並申請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完成變更登記,並於71年8月24日核發管理人變更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予系爭公業,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管理人登記聲請書、土地權利書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本院卷一第204至250頁),可見桃園地政事務所審查各該文件後准予變更登記及換發權狀。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於74年間,迄今已逾35年,年代久遠,且業經主管機關表示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燬(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365頁),上訴人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無持有系爭公業內部會議記錄之可能。
再斟酌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定並參照),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羅攀生,均無人就此登記異議,應可合理推認羅攀生於71年5月20日有經派下員大會依系爭規約選任為管理人之事實。
⒉次按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管理人為本公業派下全員大會開會時之主席」(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查系爭公業於71年11月28日召開派下會員大會,係由羅攀生擔任主席。
且該次會議中,討論事項㈢「為酬謝前管理人羅水興,管理公業多年甚為辛勞,擬酌給酬勞金等,提請討論。」
,決議:「㈠同意以民國59年成功工商職校給付本祭祀公業購買路地補償費9萬餘元外,再加十萬元做為酬勞金。
㈢俟處理產業後優先撥給。」
;
討論事項㈣「本祭祀公業地價稅、房屋稅已積欠二期繳稅公款,目前尚無著落,如何解決,提請討論。」
,決議:「㈠請管理人羅攀生先行代墊。
㈡俟處理產業後憑稅單,並酌加利息後歸還。」
,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會議記錄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足認羅攀生係基於管理人身份而主持該次會議,益徵上訴人抗辯羅攀生於71年5月20日經派下員大會依系爭規約選任為管理人一情,洵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自68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報管理人為羅水興後,迄至90年間均未依規約規定辦理管理人之變動,足見羅攀生非管理人云云,然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為處理祭祀公業相關業務,內政部以70年4月3日臺內地字第11987號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爰於72年、74年間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依第6點及第7點,應依規約選任,為訂有規約或規約未訂明管理人選任方式者,先訂立或修改規約明定選任方式送民政機關備案後據以選任,選任後應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
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時,無須向民政局申請管理人備查,此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18日桃民宗字第1080017197號函文及臺灣省政府公報70年度夏字第28期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是羅攀生於71年5月20日當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未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辦理管理人變動,不影響其已當選為管理人之事實及效力,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依上開四、㈡說明,前開事證已足以證明羅攀生於71年5月20日經派下員大會依系爭規約選為管理人,為合法之管理人。
㈣、羅攀生為管理人期間為71年5月20日起至74年12月20日止;接任之羅總明為管理人期間為7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3月6日止;
系爭公業自86年3月6日起管理人出缺: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
次按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理事五人,監事三人,均就派下員中選任之。
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以得票數多者一人為候補理事,一人為候補監事,此為系爭規約第6條前段、中段明定。
是系爭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未合法改選管理人之前,由原管理人繼續任管理人一職,以利系爭公業之事務進行。
經查,羅攀生於71年5月20日起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3年任期本應於74年5月19日期滿,因系爭公業斯時未改選管理人(見本院卷四第75頁、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為使系爭公業事務得以順利運作,羅攀生應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
⒉再查,系爭公業於74年12月20日舉行74年會員年會,會議之提案㈠、「本公業管理人羅攀生今年因病未克出席本公業常年會,惟來函(如附件二)說明,今年每名發伍萬元分配金,並希望派下員代表能夠改選新管理人後,願將有關證件移交。
茲為確保本公業產業起見,將提案要求重新改選管理人,俾利進行一切事宜,是否有當?提起審議」,決議:「本公業所有產業(包括建物、土地)二年來之變化情形,因管理人羅攀生未能在常會中說明,且據傳聞有部分土地業經其私自買賣等情,有待進一步了解,故經出席派下員代表全體同意推選羅總明、羅昭介、羅茂桐、羅榮長、羅禎吾、羅石虎、羅傳欽等七位成立公業管理委員會,並由羅總明擔任管理人」,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此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㈥),且上訴人曾自認此份會議記錄真正(本院卷二第230頁、第40至41頁),可見系爭公業派下員均以羅攀生為管理人,並於會中決議改選羅總明為管理人。
上訴人事後雖否認此份會議記錄之真正(見本院卷四第75頁),但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前開辯稱自非可採。
再查,該次會議出席之派下員代表共計23位,其中原派下員代表羅水興、羅盛福、羅長福已歿,分別由其繼承人羅石象、羅昭清、羅富村代表出席,此有全員系統表、系爭公業認證文件簽名對照表等影本可稽(見第113至131頁、本院卷三第467、469頁),已逾派下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基此,管理人羅攀生於74年12月20日提案改選管理人,經會員大會過半數之派下員選任羅總明擔任管理人,羅攀生即卸任管理人一職,準此,羅攀生為管理人期間為71年5月20日起至74年12月20日止。
⒊又羅總明自74年12月20日起接任管理人,其3年任期本應於77年12月19日期滿,因系爭公業未改選任管理人(見本院卷四第75頁、第83頁),由羅總明繼續管理,系爭公業之祭祀活動則由羅總明之配偶負責辦理,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318頁),足見羅總明於任期屆滿後仍有繼續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羅總明於新管理人就任前仍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而羅總明於86年3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本院卷三第625頁),因此,羅總明為管理人之期間為7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3月6日止,嗣後因系爭公業迄至99年3月間止,均未再選任管理人,是系爭公業自86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間止之期間管理人出缺。
㈤、羅石象於99年3月1日被推選為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⒈按本章程通過後由現任管理人召集臨時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及理監事,系爭規約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但未就管理人出缺情形有所規範。
又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另參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可直接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之方式選任新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頁)。
是系爭公業如有現任管理人,應由現任管理人召集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如管理人出缺時,則得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管理人。
⒉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公業之原始派下員共計37位,而按派下員名份,如因繼承或其他情事須變更者,限以一人為之;
本大會表決時,每一派下員僅有一表決權,系爭規約第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系爭公業派下員表決權數最多37位。
查系爭公業於98年間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報98年11月20日派下現員變動後名冊,並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派下現員共計37位;
於99年4月7日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檢具98年11月20日派下現員名冊及99年3月1日推選同意書,申請就選任羅石象為管理人一事備查,此有98年11月20日派下現員變動後名冊、99年4月7日送交公所之備查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7頁、原審卷二第15、38至40頁),可見系爭公業於98年11月20日辦理繼承變動後之派下員共計37位,迄至99年4月7日時之派下全員及人數均維持而未變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1、232、235至241頁),足認上訴人對於99年4月7日以前之派下全員共計37位之事實自認明確,堪予認定。
上訴人嗣後抗辯99年4月7日前未先確定派下現員總數,故不能證明羅石象取得系爭公業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推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6頁),然系爭公業原始派下員為37位,縱有因死亡或其他情事而發生派下員之變動,依前揭規定只限一人得繼任該派下員名份,是不論99年3、4月當時之派下員名冊所示之派下員有無變動情事,其表決權數至多維持37位或少於37位,核與上訴人自認迄至99年4月以前之派下全員共計37位之事實相符,因此,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前開辯稱自非可採。
基此,系爭公業於99年4月間以前之派下員表決權數為37位,羅石象於99年3月1日由19位派下現員推舉為管理人,已過派下全員表決權數之半數。
⒊查系爭公業自86年3月6日起管理人出缺,羅石象於99年3月1日經過半數派下全員以書面同意推選為管理人,且於同年4月20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99年4月20日以桃龜鄉民字第0990012019號函同意備查,此有羅石象申請書、19位派下現員99年3月1日同意書、上開同意備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98頁),是揆諸上開㈤、⒈之說明,羅石象自99年3月1日起應為合法之管理人。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100年4月7日、100年10月3日申請備查派下員變更資料有缺漏及錯誤情形,系爭公業於101年3月16日申請法人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再次推選羅石象繼任管理人均為無效云云,然羅石象於99年3月1日經過半數派下員合法推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即使之後屢次推選羅石象為管理人之效力有疑義,揆諸前開四、㈣、⒈所示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在被上訴人合法改選其他派下員為管理人之前,羅石象得繼續執行管理人之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8頁),是本件由羅石象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五、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具同一性,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㈠、按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沿革、章程、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等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羅石象於101年間檢附系爭公業100年10月3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核准備查之變動後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共29位、不動產清冊、章程等文件,代表系爭公業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公業法人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3月16日以函文核准,並諭請被上訴人應限期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此有系爭公業100年10月3日經核備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100年8月5日不動產清冊、系爭公業100年11月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及委託書、法人登記證書、桃園縣政府101年3月16日函文、派下現員名冊、管理人印鑑簿、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47頁、第349頁、第747至764頁、卷二第563至573頁),堪認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合於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法人設立登記之規定。
㈡、次按非法人團體與變更後之團體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成員、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
觀系爭公業前開申請法人登記之過程及檢附之資料,可見係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羅石象提出申請,且被上訴人之派下成員均源自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所代表之先賢錄位名稱、創始人相同;
又系爭公業當時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同鄉大同段417、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稱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此有不動產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之成員、組織及財產均實質同一,二者具有同一性。
㈢、至上訴人主張羅石象代表系爭公業於100年4月7日、100年10月3日申請派下員變動前,非法將原先部分派下員停權或除名,故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不具有同一性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縱有將部分派下員除名或停權之情形,該等派下員如認為不適法,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18條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7、189頁),請求更正或復權,或提起派下權之訴予以救濟,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缺漏,此僅涉及派下權維護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具同一性。
六、羅攀生於74年5月17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份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代表,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㈠、觀系爭公業71年11月28日派下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㈡「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尚有10525 坪是否出售,出售條件如何?提請討論。」
,決議:「㈠原則上同意出售。
㈡出售條件按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以每坪平均壹萬伍仟元以上之價格,賣清方式辦理。
㈢如果價格每坪未滿壹萬伍仟元時,另行召開派下會員大會討論。」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公業於71年11月28日決議以上述條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㈡、羅攀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於74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6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
被上訴人主張71年11月28日派下會員大會決議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係指扣除相關稅賦後,實拿每坪1萬5000元以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查系爭土地於74年間面積共計22,173平方公尺(即6707.3325坪),依71年11月28日派下會員大會決議「每坪15000元以上價格賣清」,出售總價應在1億60萬9,986元以上(計算式:6707.3325坪×1萬5,000元=1億60萬9,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2項第1款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此乃出賣人出售土地之成本,而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前段特別約定「系爭土地無論何時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使系爭公業原應負擔之增值稅轉嫁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之對價,應加計當時上訴人與系爭公業推估應納之增值稅額始屬合理。
再依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6條約定系爭土地現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園預定地,如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學校用地,需辦理過戶登記時,系爭公業應無條件提供過戶之有關文件交付上訴人辦理,直到過戶登記完畢為止。
因此,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依約需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依斯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額。
又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後,其於88年本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核算增值稅高達1億7,000萬元,其無法負擔而擱置未辦等語,此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9頁),故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2,650萬元加計上開增值稅額,共計1億9650萬元,已逾上開決議設定之最低售價1億60萬9,986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違反上開決議云云,委無可採。
㈢、且查,證人羅攀生於99年11月12日在系爭前案結證:七棟房子共28戶,連同這次向學校收到的價金全部一起分配給派下員,分作三、四次,一次分三、五萬,最後一次全部集中交代羅總明處理,即最後一次由羅總明分配,37戶(五個是半額分半份),每個派下員分100萬元,半份的分半額為50萬元,有羅來福之簽收證明等語,核與訴外人即派下員羅來福77年11月10日簽收單及系爭公業記帳單影本等件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0、140頁、本院卷二第281頁),羅攀生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羅攀生既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每位派下員分得100萬元或50萬元,依一般常理,即應知悉羅攀生必須代表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進行履約之事項(包括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而未有派下員於收受價金分配款後,對羅攀生代表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提出異議,益徵羅攀生出售系爭土地未違背上開決議內容。
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羅攀生逾越權限(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自應認羅攀生代表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因違背上開決議而屬無權代表之情形。
㈣、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桃園地院公證處於72年5月23日出具系爭認證書,記載請求人為「系爭公業派下羅攀生等貳拾捌人(名冊附後)」,認證之事由為「後附之同意書由請求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其身份及資格之證件,均屬相符。
並詢問其對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已經瞭解。
依公證法第4條第6款之規定予以認證」,並附有日期為71年12月23日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茲同意授權本祭祀公業羅仲素管理人羅攀生全權處理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並同意出售不動產(房屋七棟貳拾捌戶、土地參拾貳筆),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並授權至法院認證。
財產目錄...」等語,有系爭認證書暨請求人名冊、系爭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9至59頁),且經桃園地院公證處於94年5月30日補發系爭認證書原本,證明其內容與原本無異,復經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提出原本,經法院核閱影本與原本相符,此有桃園地院公證處出具之複印原本證明、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地院調取系爭認證書卷,經該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桃院祥資檔字第1080076732號函文檢附銷毀檔案目錄,顯示桃園地院前存有系爭認證書之公證卷宗,有該函文暨銷毀檔案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足認系爭認證書確為桃園地院公證處所作成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認證書形式上真正,委無足採。
㈤、至被上訴人援引證人羅攀生之證述,主張系爭認證聲請乃羅攀生一人為之,認證書上所載其他請求人均未到場,不能證明所附同意書為真正云云(本院卷一第320頁)。
查證人羅攀生於系爭前案二審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固證述:辦理系爭認證書時,與常常一起負責處理的4、5個人一起去法院辦理,當時有拿出印鑑證明、印鑑卡、身份證影本、戶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然查系爭認證書無記載代理人及其事由,故應為親自到場辦理認證之案件,此有桃園地院109年3月30日桃院祥公字第109010053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可見證人羅攀生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72年間法院公證處所為認證流程及系爭認證書所認證之內容矛盾,況證人羅攀生為該次證述時已高齡76歲(23年2月出生),距離系爭認證書72年5月作成時已有27年之久,且羅攀生於同一程序中對於認證資料書寫等其他相關問題證述「不知道」,足見證人羅攀生不免因時日久遠致記憶模糊或有錯誤之情形,是此部分證述之正確性已非無疑。
退步言,即令部分請求人未到場,然依上開同意書,未到場之請求人授權羅攀生代理向法院聲請認證該同意書,與羅攀生證述其有檢附各該請求人之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明文件等語相互勾稽,堪認羅攀生有權代理各該請求人聲請認證,足證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㈥、按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下全員大會表決,依現有之全員派下有三七人,應經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以書面同意並公開行之(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查系爭認證書所附系爭同意書顯示有26位派下員同意授權羅攀生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已逾派下員全員(最多37人)之三分之二,合於系爭規約第21條有關不動產處分之要件,足認羅攀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權代表,效力及於系爭公業。
至被上訴人主張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派下員羅水興、羅盛福及羅盛年於系爭買賣契約74年5月17日簽立時已死亡,羅攀生憑系爭同意書出售系爭土地,仍違反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云云,然按祭祀公業規約係經由全體派下員決議形成,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派下員再依規約規定,共同出具書面作成之決議,其性質係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發生規約所定之效力,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查系爭同意書名冊所示同意之派下員26人於71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同意書時均健在(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41頁),其等於71年12月23日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作成授權羅攀生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決議,嗣後派下員大會未決議終止或限制該授權,該決議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及繼承派下權之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㈦、綜上,羅攀生於74年5月17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取得合於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其代表系爭公業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屬有權代表,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羅攀生為無權代表,洵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羅攀生無權代表系爭公業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拒絕承認,對伊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明知羅攀生未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羅攀生於99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是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代表與代理雖不相同,但性質有其共通性,是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如無代表權人代表祭祀公業所為之法律行為,於具備表見之外觀時,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使祭祀公業對於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⒉查羅攀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於74年12月20日已卸任管理人職務,改由羅總明於同日起擔任管理人,直至羅總明於86年3月6日死亡後,系爭公業即處於管理人出缺之情形,業如前述,是羅攀生於99年10月27日代表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無權代表。
⒊惟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羅攀生為合法之管理人,且羅攀生自71年8月14日起截至99年10月27日,長達20多年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公業之印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之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備齊本買賣標的權利書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處分書,以及會議紀錄、管理人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有關證件,統委任巫代書先行辦理『買賣價金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所有。」
(見原審卷一第154-1頁反面),可認羅攀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出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規約等資料證明系爭公業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再者,羅攀生於72年6月至90年8月間代表系爭公業,陸續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其他部分土地(即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段1245、1245-5、1245-7、1245-6、1245-8、1245-9、1245-4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桃園龜山鄉大同段733、734、735、736、739、740、742地號)之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此有該等出售情形整理表及該等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卷二第224至242頁),被上訴人未否認各該物權行為效力(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準此,系爭公業有以羅攀生為管理人及授與權限與羅攀生處分系爭土地之外觀,依前開⒈之說明,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即屬有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明知系爭同意書之派下員有15位以上死亡,此等派下員授權羅攀生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因死亡而消滅,羅攀生未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授權,自無表見代理適用云云,然依前開六、㈥之論述,系爭認證書認證之系爭同意書乃派下員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共同出具書面作成之決議,乃有拘束全體派下員及繼受派下權之人之效力,此與個人間授權及成立委託之法律關係不同,因此,上訴人縱然知悉原立同意書之派下員有死亡情事,亦無礙系爭公業所表徵之授權外觀,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明知羅攀生為無代表權人,被上訴人此主張自非可採。
⒌再者,羅石象固曾於99年5月5日在系爭前案以其於99年3月1日被推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於同年4月20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同意備查為由,聲明承受訴訟。
然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選任之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
此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向公所備查,無須公告,其性質乃行政管理之措施,公所准予備查之管理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不拘束派下員,如有爭議,仍於具體訴訟事件,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及認定。
系爭公業派下員眾多,又遞經派下員死亡及因繼承而發生變動派下員之情形,上訴人難以查核該推選程序是否合於系爭規約規定,且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前案準備程序爭執備查不具實質確認效力,羅石象應證明其任管理人之合法性(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第361至363頁)。
羅石象嗣於99年5月28日提出派下員名冊及推選同意書等影本,但上訴人爭執該名冊所示派下員實質真正,前案法院迄至99年10月27日未調查相關事證並准予承受訴訟(系爭前審二審卷三第23、32至51、86至88、122頁),仍由羅攀生代表被上訴人應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閱確認,自難認斯時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羅攀生已喪失管理人身份,則上訴人信賴羅攀生仍為管理人,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羅攀生雖於99年10月27日已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無權代表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因外觀表見羅攀生仍為管理人,及經合法授與處分系爭土地權限,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生效力且無不當得利情事。
被上訴人主先位張其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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