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重上,489,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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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黃隆恩
法定代理人 鍾延永
黃正美
上 訴 人 馮增能

鄧珍妹
鍾元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李錦德

視同上訴人 李鳳成
蕭李靜枝
李秀謙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賴淑仙
李友宏(即李秀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⑴ (即李秀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凱運

黃李蘭芳
李梅妹
李江新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友強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步水

葉雲季
葉日茗
葉日勛
葉日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貴美

視同上訴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之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葉雲瑾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⑴
李秀豪

李勇勳(即李秀卿⑴之繼承人)

李佳璇(即李秀卿⑴之繼承人)


李聰

李友光
李友軒

李瑩潔
李秀能
李秀樞

李秀堂
江李正妹
李燕妹
李瑞榮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秀治(即李錦乾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⑵ (即李錦乾之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南

陳李梅英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李秀鈴
李秀桂⑴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林元淦

林淑婷

李楊桂賢(即李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彩雲
視同上訴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陞


李文龍

李文王
李津津
李岡玶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竹
李秀圍
李錦寬


李秀彥

張秀芳(即李秀桂⑵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⑵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⑵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黃葉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益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簡進金
劉乾生(兼劉宣原之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朱崇瑜(即李秀清之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之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秀卿⑵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⑵
李玟賢
李玟遠
李玟潔
李洪金蓮
李秀義
李秀龍⑵(即李錦上之承受訴訟人、郭李秀珠、葉 李秀雲、曾玉珠、卓至光、卓至能、卓至中、卓至
禾、卓至元、卓漢順、卓漢亮、卓雪琪、黃榮輝、
黃金燦、黃宗欽、黃得修、陳黃月娥、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施黃琇云、李三洋、李三銘、李三峯、 李建群、李瑞香、蕭嘉豪、蕭寶安、蕭寶錦、蕭寶
全、蕭寶忠、蕭寶泉、蕭寶榮、蕭渼娟、王李蘭英
、邱信華、邱茹玲、邱鈺瑛之承當訴訟人)

卓彥華(即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

卓雪青


葉俊程(即葉卓明燕之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之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棠
王妍錚
王秀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視同上訴人 黎萬鎮
黎萬焜
李靜枝
李秀龍⑴
茂呂美枝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李品叡(原名李昂)

張秀春
張玉霞
張玉華
張玉燕

李翠琴
黃薇璇
陳明雪
蔡林展

蔡林伯頵(原名蔡林強)

蔡鏸儂
綦尤娘
綦由鳳
黃謝細妹(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進賢(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進宏(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麗珍(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麗琴(黃慶榮之繼承人)

李秀熹
李秀錡
李梨微
李婉鈴
林素靖(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素櫻(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幸加(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幸春(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芝妤(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永權(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黃俊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視同上訴人劉乾生、劉淑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宣原(附表編號31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07)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葉俊程、葉俊宏、葉文超、葉純純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卓明燕(附表編號41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467)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朱崇瑜、朱崇琦、朱崇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秀清(附表編號32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16)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陳翠琴、葉品君、葉品伶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雲譽(附表編號5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199)辦理繼承登記。

本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四點四二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黃俊才、視同上訴人黃薇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點七五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五至六十四所示上訴人李錦德與視同上訴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點八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馮增能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點八七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隆恩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點九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鍾元鈞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點九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鄧珍妹取得。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公同共有人應連帶負擔,附表編號31所示公同共有人應連帶負擔,附表編號32所示公同共有人應連帶負擔,附表編號41所示公同共有人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述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死亡,經對造或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如下,均應予准許:㈠視同上訴人李秀松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李友宏、李友憲、李友輝、李紫瑄、李美惠⑴5人(下稱李友宏等5人),並已就李秀松與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11日桃院祥家偉107年度司繼(行政)字第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65、151頁、卷三第169-170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李友宏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3-556頁)。

㈡視同上訴人李秀桂⑵於107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張秀芳、李文綱、李文誠3人(下稱張秀芳等3人),並已就李秀桂⑵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桃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11日桃院祥家偉107年度司繼(行政)字第1144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69、151頁、卷三第171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張秀芳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3-556頁)。

㈢視同上訴人劉宣原於106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劉乾民拋棄繼承,由劉乾生、劉淑萍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家事庭107年11月1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77-81、139頁),被上訴人則於108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劉乾生、劉淑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3-556頁)。

㈣視同上訴人李錦上於107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李秀龍⑵已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85、104頁、卷三第172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李秀龍⑵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3-556頁)。

㈤視同上訴人葉卓明燕於107年4月6日死亡,繼承人葉俊程、葉俊宏、葉文超、葉純純4人(下稱葉俊程等4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1月14日士院彩家靜107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101、143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葉俊程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3-556頁)。

㈥視同上訴人李麗宜於107年5月10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其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33、295-297頁)。

㈦視同上訴人李秀清於107年9月8日死亡,繼承人朱崇瑜、朱崇琦、朱崇康3人(下稱朱崇瑜等3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1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朱崇瑜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3-556頁)。

㈧視同上訴人李錦乾於107年9月5日死亡,繼承人李秀治、李秀娟、李秀芥、李美惠、李菊華5人(下稱李秀治等5人)繼承李錦乾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7頁、卷三第179-180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李秀治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3-556頁)。

㈨視同上訴人葉雲譽於108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翠琴、葉品君、葉品伶3人(下稱陳翠琴等3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8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遺產稅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戶籍卷第127頁、本院卷三第205-209頁),陳翠琴等3人於109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39頁)。

㈩視同上訴人李秀雄於108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李楊桂賢、李文燦、李文濱、李文師、李家志、李文星6人(下稱李楊桂賢等6人),繼承李秀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8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戶籍卷第253頁、本院卷三第180-182、187-193頁),經被上訴人於 109年4月6日具狀聲明由李楊桂賢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07頁)。

視同上訴人卓漢湑於108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卓彥華、卓彥蘋、卓彥玲、卓彥婷4人(下稱卓彥華等4人),繼承卓漢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遺產稅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戶籍卷第375頁、本院卷三第182-183、197-201頁),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6日具狀聲明由卓彥華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07頁)。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視同上訴人邹李雪妹於107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李美玲,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7年溪電字第114310號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61-288頁),李美玲經告知訴訟後未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3-245頁),視同上訴人邹李雪妹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依前開規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李美玲。

又視同上訴人李瑞香於107年10月20日,王李蘭英於107年12月19日,蕭嘉豪、蕭寶安、蕭寶錦、蕭寶全、蕭寶忠、蕭寶泉、蕭寶榮、蕭渼娟於108年1月17日,黃榮輝、黃金燦、黃宗欽、黃得修、陳黃月娥、羅黃寶珠、趙黃素卿、施黃琇云於108年1月17日,曾玉珠、卓至光、卓至能、卓至中、卓至禾、卓至元於108年1月18日,郭李秀珠、葉李秀雲於108年1月23日,卓雪琪於108年1月23日,卓漢順、卓漢亮108年1月24日,李三洋、李三銘、李三峯、李建群、邱信華、邱茹玲、邱鈺瑛於108年2月22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李秀龍⑵,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次序426之所有權宜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1069頁);

李秀龍⑵並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39-251頁),上訴人黃隆恩、馮增能、鄧珍妹、鍾元鈞、被上訴人均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08頁),視同上訴人經通知表示意見,並告知逾期未表示視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53頁),則均未表示意見,李秀龍⑵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又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

經查,被上訴人因視同上訴人劉宣原、葉雲譽、李秀清、葉卓明燕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請求:㈠視同上訴人劉乾生、劉淑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宣原(附表編號31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07)辦理繼承登記。

㈡視同上訴人葉俊程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卓明燕(附表編號41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467)辦理繼承登記。

㈢視同上訴人朱崇瑜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秀清(附表編號32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16)辦理繼承登記。

㈣視同上訴人陳翠琴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雲譽(附表編號5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199)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卷三第30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李鳳成、蕭李靜枝、李秀謙、林李益妹、賴己妹、李友福、李友安、李淑如、賴淑仙、李友仁、李美娟、李雅娟、李凱運、黃李蘭芳、李梅妹、李江新妹、李友慶、李友增、李友強、李友旺、徐李秋蓮、李麗珍、李麗玲、李秀鵬、李秀文、李秀霖、葉步水、葉雲季、楊貴美、葉日茗、葉日勛、葉日恩、葉雲瑾、高李春英、葉李碧英、李秀春⑴、李秀豪、李勇勳、李佳璇、李聰、李友光、李友軒、李瑩潔、李秀能、李秀樞、李秀堂、江李正妹、李燕妹、李瑞榮、李秀芳、李秀璋、李秀政、李素娥、李月華、李慧珍、黃陳素勵、黃柏惠、黃曜堂、黃曜義、游黃圓、黃玉蕉、黃美珠、陳嘉和、陳建文、陳雅玲、陳靖宜、陳冠如、黃雅惠、黃睿盛、林永松、林永源、林永添、林秀玉、宋倬仁、宋舜仁、宋碧榮、宋碧珠、李錦南、陳李梅英、李王月娥、李秀陽、李秀輝、李秀鈴、李秀桂⑴、劉秀春、劉邦國、李邦桂、劉邦州、李邦鎮、劉育妃、林元淦、林淑婷、李秀陞、李文龍、李文王、李津津、李岡玶、李秀隆、李吳淑惠、李文中、李涓涓、李佳佳、李秀正、李秀竹、李秀圍、李錦寬、李秀彥、李秀真、李美蓉、彭安雄、彭清久、彭秀郎、彭喜緣、彭麗華、彭麗蓉、彭麗逢、彭麗清、徐國樑、徐國楨、彭徐情端、徐異珠、徐意庭、黃葉、蔡林青、蔡林益、蔡林忠、蔡嘉玲、蔡秀琴、簡進金、劉乾生、劉乾民、劉淑萍、徐玉秋、江李菜、蔡林杞、李秀麟、李秀鑑、李佳曄、李秀琴、王伯聲、王端陽、王盈蘋、游李秀滿、李秀卿⑵、李秀芬、李秀景、李秀春⑵、李玟賢、李玟遠、李玟潔、李洪金蓮、李秀義、卓雪青、王俊棠、王妍錚、王秀香、黎萬鎮、黎萬焜、李靜枝、李秀龍⑴、茂呂美枝、李錦開、李錦富、李錦日、李錦順、江李福英、張昭明、張玫瑰、張美潔、張昭菀、邹李雪妹、李品叡、張秀春、張玉霞、張玉華、張玉燕、李翠琴、黃薇璇、陳明雪、蔡林展、蔡林伯頵、蔡鏸儂、綦尤娘、綦由鳳、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妤、林永權、李友宏等5人、張秀芳等3人、李秀龍⑵、李秀治等5人、李楊桂賢等6人、卓彥華等4人、陳翠琴等3人、朱崇瑜等3人、葉俊程等4人、被上訴人黃俊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附表編號5至64所示之人分得編號B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編號65至66所示之人分得編號A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編號4、3、2、1所示之人依序分得編號C、D、E、F部分。

並於本院主張視同上訴人劉宣原、葉雲譽、李秀清、葉卓明燕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繼承以使程序合法,而追加聲明:㈠視同上訴人劉乾生、劉淑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宣原(附表編號31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07)辦理繼承登記。

㈡視同上訴人葉俊程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卓明燕(附表編號41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467)辦理繼承登記。

㈢視同上訴人朱崇瑜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秀清(附表編號32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16)辦理繼承登記。

㈣視同上訴人陳翠琴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雲譽(附表編號5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199)辦理繼承登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等語。視同上訴人部分:劉乾民、葉純純、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均稱同意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李秀龍⑵表示:無特別意見。

三、原審判決:㈠視同上訴人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妤、林永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李合妹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視同上訴人黃謝細妹、黃進賢、黃進宏、黃麗珍、黃麗琴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慶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視同上訴人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李王蘭英(繫屬本院時,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辦理繼承登記,李王蘭英則未繼承系爭土地,故非本件視同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錦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視同上訴人李勇勳、李佳璇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秀卿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附表編號5-64所示之人維持共有,附表編號65-66所示之人維持共有。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附表編號5至64所示之人分得編號B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編號65至66所示之人分得編號A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編號4、3、2、1所示之人依序分得編號C、D、E、F部分。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追加聲明:㈠視同上訴人劉乾生、劉淑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宣原(附表編號31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07)辦理繼承登記。

㈡視同上訴人葉俊程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卓明燕(附表編號41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467)辦理繼承登記。

㈢視同上訴人朱崇瑜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秀清(附表編號32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16)辦理繼承登記。

㈣視同上訴人陳翠琴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雲譽(附表編號5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199)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判決㈠至㈣部分,未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劉宣原、葉雲譽、李秀清、葉卓明燕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死亡後,視同上訴人劉乾生、劉淑萍、陳翠琴、葉品君、葉品伶、朱崇瑜、朱崇琦、朱崇康、葉俊程、葉俊宏、葉文超、葉純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追加請求:㈠視同上訴人劉乾生、劉淑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宣原(附表編號31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07)辦理繼承登記。

㈡視同上訴人葉俊程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卓明燕(附表編號41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467)辦理繼承登記。

㈢視同上訴人朱崇瑜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秀清(附表編號32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16)辦理繼承登記。

㈣視同上訴人陳翠琴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雲譽(附表編號5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199)辦理繼承登記,應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兩造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乾民、葉純純、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上訴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視同上訴人李秀龍⑵表示:無特別意見,其餘視同上訴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及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路,方便進出,且各該共有人之經界相互垂直,劃分俐落清楚,分割後之土地亦均有相當規模以上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地形方整,有助於土地之使用及未來開發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請求:㈠視同上訴人劉乾生、劉淑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宣原(附表編號31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07)辦理繼承登記。

㈡視同上訴人葉俊程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卓明燕(附表編號41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467)辦理繼承登記。

㈢視同上訴人朱崇瑜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秀清(附表編號32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16)辦理繼承登記。

㈣視同上訴人陳翠琴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雲譽(附表編號5之公同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編號199)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附表編號1至64所示之人分得部分不臨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以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公同共有人應連帶負擔,附表編號31所示公同共有人應連帶負擔,附表編號32所示公同共有人應連帶負擔,附表編號41所示公同共有人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位置 分得土地面積 (單位:㎡) 原應有部分 1 鄧珍妹 如附圖F所示 11.95㎡ 2/90 2 鍾元鈞 如附圖E所示 19.91㎡ 1/27 3 黃隆恩 如附圖D所示 29.87㎡ 1/18 4 馮增能 如附圖C所示 31.86㎡ 8/135 5 李鳳成等公同共有人(見註1) 如附圖B所示 59.75㎡ 1/54 6 李秀娟 1/1890 7 李秀芥 1/1890 8 李美惠⑵ 1/1890 9 李菊華 1/1890 10 李秀治 1/1890 11 李秀熹 1/1512 12 李秀錡 1/1512 13 李梨微 1/1512 14 李婉鈴 1/1512 15 李錦南 1/378 16 李錦德 1/378 17 陳李梅英 1/378 18 李王月娥 1/2268 19 李秀陽 1/2268 20 李秀輝 1/2268 21 李秀鈴 1/2268 22 李秀桂⑴ 1/2268 23 劉秀春 1/2268 24 劉邦國 1/2268 25 李邦桂 1/2268 26 劉邦洲 1/2268 27 李邦鎮 1/2268 28 劉育妃 1/2268 29 林元淦 1/4536 30 林淑婷 1/4536 31 李秀陞等公同共有人(見註2) 1/54 32 李秀麟等公同共有人(見註3) 1/54 33 李洪金蓮 1/1944 34 李秀義 1/1944 35 李秀龍 ⑵ 107/7290 36 卓彥華 1/15552 37 卓彥蘋 1/15552 38 卓彥玲 1/15552 39 卓彥婷 1/15552 40 卓雪青 1/3888 41 葉俊程、葉俊宏、葉文超、葉純純(葉卓明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3888 42 王俊棠 1/11664 43 王妍錚 1/11664 44 王秀香 1/11664 45 李麗宜(歿) 1/2430 46 黎萬鎮 1/1458 47 黎萬焜 1/1458 48 李靜枝 1/1458 49 李秀龍⑴ 3/2916 50 茂呂美枝 1/2916 51 李錦開 1/486 52 李錦富 1/486 53 李錦日 1/486 54 李錦順 1/486 55 張秀春 1/1944 56 張玉霞 1/1944 57 張玉華 1/1944 58 張玉燕 1/1944 59 江李福英 1/486 60 張昭明 1/1944 61 張玫瑰 1/1944 62 張美潔 1/1944 63 張昭菀 1/1944 64 邹李雪妹(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李美玲) 1/486 65 黃俊才 如附圖A所示 384.42㎡ 61/90 66 黃薇璇 1/27 註1 :李鳳成等公同共有人分別為:李鳳成、蕭李靜枝、李秀謙、林李益妹、賴己妹、李友福、李友安、李淑如、賴淑仙、李友仁、李美娟、李雅娟、李凱運、黃李蘭芳、李梅妹、李江新妹、李友慶、李友增、李友強、李友旺、徐李秋蓮、李麗珍、李麗玲、李秀鵬、李秀文、李秀霖、林素晴(林李合妹之繼承人)、林素櫻(林李合妹之繼承人)、林幸加(林李合妹之繼承人)、林幸春(林李合妹之繼承人)、林芝妤(林李合妹之繼承人)、林永權(林李合妹之繼承人)、葉步水、葉雲季、楊貴美、葉日茗、葉日勛、葉日恩、陳翠琴(葉雲譽之繼承人)、葉品君(葉雲譽之繼承人)、葉品伶(葉雲譽之繼承人)、葉雲瑾、高李春英、葉李碧英、李秀春⑴、李秀豪、李勇勳(李秀卿⑴之繼承人)、李佳璇(李秀卿⑴之繼承人)、李聰、李友光、李友軒、李瑩潔、李秀能、李秀樞、李秀堂、江李正妹、李燕妹、李瑞榮、李秀芳、李秀璋、李秀政、李素娥、李月華、李慧珍、黃陳素勵、黃柏惠、黃曜堂、黃曜義、游黃圓、黃玉蕉、黃美珠、陳嘉和、陳建文、陳雅玲、陳靖宜、陳冠如、黃雅惠、黃謝細妹(黃慶榮之繼承人)、黃進賢(黃慶榮之繼承人)、黃進宏(黃慶榮之繼承人)、黃麗珍(黃慶榮之繼承人)、黃麗琴(黃慶榮之繼承人)、黃睿盛、林永松、林永源、林永添、林秀玉、宋倬仁、宋舜仁、宋碧榮、宋碧珠、李品叡、綦尤娘、綦由鳳、李友宏、李友憲、李友輝、李紫瑄、李美惠⑴(按:謄本登記次序編號163、165-172、174-183、185-244、391、406、407、411-415)。
註2 :李秀陞等公同共有人分別為:李秀陞、李文龍、李文王、李津津、李岡玶、李秀隆、李吳淑惠、李文中、李涓涓、李佳佳、李秀正、李秀竹、李秀圍、李錦寬、李秀彥、李秀真、李美蓉、彭安雄、彭清久、彭秀郎、彭喜緣、彭麗華、彭麗蓉、彭麗逢、彭麗清、徐國樑、徐國楨、彭徐情端、徐異珠、徐意庭、黃葉、蔡林榔、蔡林青、蔡林益、蔡林忠、蔡嘉玲、蔡秀琴、簡進金、劉乾生(兼劉宣原之繼承人)、劉乾民、劉淑萍(兼劉宣原之繼承人)、徐玉秋、江李菜、蔡林杞、李翠琴、陳明雪、蔡林展、蔡林伯頵(原名:蔡林強)、蔡鏸儂、張秀芳、李文綱、李文誠、李楊桂賢、李文燦、李文濱、李文師、李家志、李文星(按:謄本登記次序編號264、266-279、281-296、298-311、397、399-402、408-410、420-422、495-500)。
註3 :李秀麟等公同共有人分別為:李秀麟、李秀鑑、李佳曄、李秀琴、朱崇瑜(李秀清之繼承人)、朱崇琦(李秀清之繼承人)、朱崇康(李秀清之繼承人)、王伯聲、王端陽、王盈蘋、游李秀滿、李秀卿⑵、李秀芬、李秀景、李秀春⑵、李玟賢、李玟遠、李玟潔(按:謄本登記次序編號31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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