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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李進益
李忠春
林李香
李阿呅
李莉
李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俊仁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億參仟伍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
所謂「不問其原因為何」,係指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調解調處之申請,或拒絕將該案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院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以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為由,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相對人調解之申請,乃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有起訴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19 頁、第65-73頁)。
是本件係由上訴人逕行起訴,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
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3,552萬3,434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3,552萬3,4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0萬3,371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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