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向伊承攬新北市淡水
-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前,新市二路一段往濱海路方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468-469頁):
- (一)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標
- (二)101年11月2日凌晨1點10分許,江承諭騎乘機車後載李牧
- (三)李牧恩為李繼忠、金正花之子,江承諭為江聖堯、王素卿
- (四)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6日,依系爭國賠事件確定判決給
- (五)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路口管理及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有
- (六)前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依系爭國賠事件確定判決
- (一)按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
- (二)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2「工地管理」第8項「交通維持
- (三)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系爭路口管理及紐澤西護欄之設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1項之約定及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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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黃裕智
蘇得鳴
林建宇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許文哲律師
劉興懋律師
受告知人 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求償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祝惠美變更為馮兆麟,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6月29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712520874號令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5、77頁),應予准許;
其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向伊承攬新北市淡水區淡海新市鎮新市二路一段及二段(沙崙路至崁頂五路,第二標)、三段(義山路〈原判決誤載為義工路〉至沙崙路,第一標)之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標工程嗣變更設計新增新市二路一段(崁頂五路至濱海路間)人行道及路面整修(合稱系爭工程)。
第一標工程自101年5月1日開工,101年12月26日竣工;
第二標工程自101年5月1日開工,101年11月9日竣工。
施工期間,江承諭於101年11月2日凌晨1點10分許,騎乘機車後載李牧恩,由新市二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在新市二路一段與崁頂五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撞上封閉道路之2噸重水泥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紐澤西護欄),二人重摔落地,均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李牧恩為訴外人李繼忠、金正花之子,江承諭為訴外人江聖堯、王素卿之子。
李繼忠、金正花、江聖堯及王素卿(合稱李繼忠等4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伊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命伊給付李繼忠、金正花各142萬5,662元,江聖堯、王素卿各149萬4,479元,及均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國賠事件)。
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06年6月16日給付李繼忠等4人共703萬9,540元完竣。
江承諭駕車行駛路段及系爭路口屬上訴人向伊承攬之道路改善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2「工地管理」之約定及契約附表六「權責分工表」之記載,施工階段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係由上訴人負責;
然上訴人未依規定就系爭路口之紐澤西護欄履行管理維護及設置安全警示設施之義務,即應設置具反光性能之警告標誌或施工標誌、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而未設置,夜間未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就阻隔車輛進入尚未開放路段等交通安全維護事項,安全設施顯有不足,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並無疏失,伊向上訴人求償遭拒。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1項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3萬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前,新市二路一段往濱海路方向過崁頂五路交叉路口之路段,即已由被上訴人以紐澤西護欄封閉,並非伊所設置、管理;
紐澤西護欄對於道路通行之風險,於設置時即已發生,與伊嗣後在未開放路段進行之道路銑刨加鋪改善工程施工無關。
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上訴人未在系爭路口設置適當之警告及安全防護措施,且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未即時修護警示燈,致江承瑜駕車經行該處,撞擊護欄肇事,與伊無涉。
又被上訴人就淡海新市鎮公有設施及用地之維護管理,已委託受告知人順安保全有限公司(下稱順安保全公司)為之,系爭紐澤西護欄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養護與管理,順安保全公司對於公共設施包括系爭紐澤西護欄及警示燈、路燈有巡視管理維護責任,應就系爭事故負管理欠缺之責任。
縱認伊對於系爭路口之安全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承擔其使用人順安保全公司之過失,而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468-469頁):
(一)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標工程自101年5月1日開工,101年12月26日竣工;
第二標工程自101年5月1日開工,101年11月9日竣工。
(二)101年11月2日凌晨1點10分許,江承諭騎乘機車後載李牧恩,由新市二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在新市二路、崁頂五路之系爭交叉路口前,撞上系爭紐澤西護欄,二人不治死亡。
(三)李牧恩為李繼忠、金正花之子,江承諭為江聖堯、王素卿之子。
李繼忠等4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系爭國賠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繼忠、金正花各142萬5,662元、給付江聖堯、王素卿各149萬4,479元,及均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確定。
上訴人為系爭國賠事件之參加人。
(四)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6日,依系爭國賠事件確定判決給付李繼忠等4人共703萬9,540元。
(五)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路口管理及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李牧恩、江承諭二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前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各機關付訖日報表暨李繼忠等4人簽領收據、系爭工程之結算書圖、竣工圖等可證(見原審卷17-85、261-291頁、本院卷465-479、483-49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國賠事件及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依系爭國賠事件確定判決賠償李繼忠等4人共703萬9,540元,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2「工地管理」第8項「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第6款前段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起施工地區及受施工影響地區之安全維護責任。」
第9款約定:「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三)工地環境維護事項:…5.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見原審卷28頁);
工程契約附表六:「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載明工程施工階段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係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責辦理(見原審卷44、45頁)。
另查系爭工程(第一標、第二標)「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資料增修版「第二章交通維持措施」載明:「2-1施工範圍及時程㈠施工期間:1.路面刨除或鋪設施工採日夜間施工,架設安全錐和警示燈,以維人車安全。
2.施工時以交通安全設施及交通指揮人員維持施工期間之交通安全。
…2-3工程進行一、施工時段及施工期間:1.刨除工程:施工開挖前先佈置安全警示設施,如交通錐、警示燈、活動拒馬、告示牌、交通指揮人員等,並做好準備工作後,始可進行刨除作業。
以維持交通安全與順暢。
2.瀝青鋪設工程:於刨除工程完成複驗後立即施工,鋪設前先佈設安全警示設施,如交通錐、警示燈、活動拒馬、告示牌、交通指揮人員等,並做好準備工作後,始可進行鋪設作業。
…2-4交通維持方案一、施工影響及對策…施工前依『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設置各項交通安全設施。
二、施工機具材料之進出,及運棄路線:1.每一工作作業區,均依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規定設置活動式鋼管圍籬,活動拒馬,交通標誌,夜間安全警示燈,交通錐,紐澤西護欄等安全措施,以引導來往人車暢行。
且為確保行車安全。
…四、施工期間車輛宣導措施:…2.…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措施,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
…」(見原審卷299-302、311-316頁)。
復查依「交通維持及環境清潔補充規範」第十點規定:「工程施工過程中或收工後,應按交通維持計畫或相關規定設置阻隔安全措施,…」(見原審卷319頁)。
據上,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施工地區及受施工影響地區均應由上訴人維持交通安全,並於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堪以認定。
上訴人徒以伊僅負責系爭工程道路銑刨加鋪之改善工程,未開放路段前之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維護非伊之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再查系爭第一、二標工程契約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另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見原審卷38頁)。
準此,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就其施工地區及受施工影響地區,如有因未盡安全維護責任致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賠償情事,被上訴人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系爭路口管理及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李牧恩、江承諭二人死亡之系爭國賠事件,被上訴人因而賠償李繼忠等4人共計703萬9,540元,上訴人就系爭國賠事件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參加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三」),且有系爭第二標工程契約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17-65頁);
上訴人既在該事件參加訴訟,依首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施工地區及受施工影響地區均應維持交通安全,於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詳四、(二));
上訴人對於系爭路口之管理及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既有欠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一標工程契約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1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雖上訴人舉兩造101年11月3日協調會紀錄,抗辯被上訴人就淡海新市鎮公有設施及用地之維護管理,已委託順安保全公司為之,順安保全公司對於系爭紐澤西護欄及警示燈、路燈有巡視管理維護責任,應就系爭事故負管理欠缺責任,與伊無關;
或被上訴人應承擔其使用人順安保全公司之過失,而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
惟依兩造101年間數次會議結論,均確認上訴人負有「為防止民眾因車禍現場缺口進入工區,請加強『缺口外圍處交維補強』」、「工區內原封閉路段請確實做好交通維持,以免外車進入發生危險」等義務(見原審卷205、363頁);
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於派員督導上訴人施作狀況後,又屢次告以「請確實做好交維及護欄」、「警示燈故障請立即更換」、「請加強工區交維,夜間警示」、「請於施工時,注意交維,圍欄確實設置」等情(見原審卷367-377頁),另依順安保全公司檢送巡查日誌,亦有記載系爭路口「冠君營造號誌燈更新」(見本院卷3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329-330頁);
此外證人林茂盛亦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維護紐澤西護欄在我們的契約裡是由冠君公司負責的,這是得標廠商應該去做管理及維護的」(見原審卷455頁)。
又民法第224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則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順安保全公司所訂「101年度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公有設施及用地維護管理服務」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順安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詳如該契約書第3條附件及其他契約約定事項(見原審卷237頁);
觀諸該契約書第3條附件第1項約定,順安保全公司服務項目分二階段工作:㈠既有設施設備清查。
㈡維護管理等相關作業:⑴保全管理。
⑵ 清潔維護。
⑶設備查檢維護。
⑷緊急處置。
⑸民眾服務。
⑹其他配合事項。
第2項約定服務區域:淡海新市鎭綜合示範社區全區,土地分區包含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約0000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365頁)。
該淡海新市鎮維護管理服務工程屬上開區域一般性之管理服務,順安保全公司就約定之維護管理服務顯具獨立性及專業性,不論順安保全公司就系爭事故有無應負責之事由,對被上訴人而言,均無上訴人所辯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而與伊無關,或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1項之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3萬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107頁)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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