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重上,586,2020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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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STAYER HOLDINGS INC.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36萬4483元(美金171,900元×被上訴人追加起訴日即106年3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207=新臺幣5,364,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244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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