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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 上訴 人 李王枣
李宏毅
李雅萍
李雅如
李偉勇
李偉雄
李偉清
李湘穎
李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培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晁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附圖編號1063⑴」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1063⑴」,「附圖一編號1067⑵」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1067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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