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重上,648,2023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曹舒惠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上 訴 人 陳錦富

訴訟代理人 程蘊霞律師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曹舒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陳錦富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元本息部分;

㈡曹舒惠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曹舒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陳錦富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曹舒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陳錦富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陳錦富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曹舒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曹舒惠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錦富給付拆除重作及追加材料之裝修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0萬6560元;

嗣於本院基於請求陳錦富給付裝修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曹舒惠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就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全棟建物(含地下1層及地上4層,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960萬元(含稅);

嗣於104年4月23日再簽訂工期展延及預算追加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展延完工日期至104年8月31日,並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

伊已於105年2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但陳錦富尚未給付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

又陳錦富於施工期間,多次追加及變更設計,致伊需拆除重作並追加材料,因此增加工程款合計531萬5636元,陳錦富亦未給付,但伊僅一部請求其中420萬656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合計陳錦富應給付伊工程款484萬299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求為命陳錦富給付伊484萬299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就陳錦富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則以:伊係依陳錦富之指示施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伊於陳錦富查驗後,始負有交付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之義務;

惟系爭工程歷經陳錦富多次追加、變更設計,亦未進行驗收,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與當初約定之規格及材質已有不同,因此伊未交付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並未違反兩造約定,陳錦富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陳錦富應給付曹舒惠63萬6430元本息,並駁回曹舒惠其餘之訴;

另就反訴部分,判決曹舒惠應給付96萬9600元本息,而駁回陳錦富其餘之訴。

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曹舒惠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曹舒惠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⒉命曹舒惠給付96萬96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陳錦富應再給付曹舒惠420萬656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⒉廢棄部分,陳錦富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㈠陳錦富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錦富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伊驗收,曹舒惠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36430元,均非有理。

另曹舒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104年1月15日前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或其他工程圖說,因此需一邊施工一邊與伊確認工作細節,以致工程進度嚴重延誤,諸多工項內容及品質,皆與兩造約定不符,伊乃要求曹舒惠改善,並非變更、追加設計,因此曹舒惠請求伊給付拆除重作及追加費用420萬6560元,亦非有理。

退步言之,倘認曹舒惠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然伊因修補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而受有損害83萬173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4年8月31日完工,惟曹舒惠逾期未完工,更擅自停工,伊遂於10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曹舒惠逾期227天,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217萬9200元。

又曹舒惠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交付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予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總價15%給付違約金144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求為命曹舒惠給付361萬9200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陳錦富給付63萬6430元本息部分;

⒉駁回陳錦富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曹舒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曹舒惠應再給付陳錦富264萬9600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㈠曹舒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曹舒惠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60萬元(含稅);

嗣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展延工期至104年8月31日,及追加工程款為3萬6430元;

㈡陳錦富於10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曹舒惠終止系爭契約,經曹舒惠收受;

㈢陳錦富已給付曹舒惠工程款900萬元,尚未給付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支付費用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1頁、第219-225頁、第785頁、第809頁,本院卷一第43-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1-43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㈡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有無理由?㈢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拆除重作及追加材料費用420萬6560元,有無理由?㈣若有,則陳錦富抗辯其因完工及修補瑕疵,受有損害83萬1730元,而為抵銷,有無理由?㈤陳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原審反訴請求曹舒惠給付逾期違約金217萬9200元,有無理由?㈥陳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原審反訴請求曹舒惠給付未交付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之違約金14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總價計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整。

(含稅)」;

同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

同條第3項約定:「以上工程總價係包含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之總和;

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附款條文內」(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960萬元,採總價承攬,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系爭契約付款條文內。

⑵、其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曹舒惠,下同)應就甲方(指陳錦富,下同)之使用需求,依據甲方確認之室內裝修設計圖規劃設計地下一層至地上四層之設計草圖,經甲方同意後,即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說、視訊保全及電話總機圖、廚房設備圖、櫥櫃工程圖、音響及投影設備工程圖、冷暖氣空調圖、園藝景觀圖、浴室配置圖、燈光工程圖及各工程估價單,經甲方簽署確認同意後,方得依據圖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及設計草圖(見原審卷一第33-157頁),亦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作為附件,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足認兩造約定曹舒惠承攬之工程範圍及給付內容,係依陳錦富確認之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及設計草圖所示工項,曹舒惠並應按圖施作。

⑶、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本契約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效,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工,並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工程全部完工。

二、乙方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前無償提供甲方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乙份,經甲方同意簽名確認後依圖施工」(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參以系爭契約所附設計草圖,部分記載「內再議」(見原審卷一第94頁圖1-14)、「格式日後再調整」(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14頁、第120頁,即圖2-11、圖2-12、圖2-16)、「內部格式再議」(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第131頁、第135頁,即圖3-8、圖3-9、圖3-13)等文字。

可知系爭契約簽訂時,因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及設計草圖部分工項內容仍未確認,兩造乃約定曹舒惠應於104年1月15日前,無償提供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經陳錦富同意簽名確認後依圖施作。

⑷、然曹舒惠自103年12月29日開工進場施作後,迄104年1月15日為止,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以致工程進度延宕;

兩造乃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完工日期展延至104年8月31日;

且陳錦富同意曹舒惠依系爭同意書附件一之裝修預算追加減估價單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併入付款進度表第11項,於驗收完成後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2頁)。

可見兩造因曹舒惠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由陳錦富同意簽名確認後依圖施作,需於施工過程中不斷確認施作內容,以致工程進度延誤,而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展延完工日期至104年8月31日,陳錦富並同意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且就追加工程部分併入付款進度表第11項,於驗收完成後付款。

⑸、惟曹舒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仍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由陳錦富同意簽名確認後依圖施作,並於104年8月31日前完工,經陳錦富分別於105年3月14日、同年3月25日以桃園鶯歌郵局53號、台北南海郵局431號存證信函催告曹舒惠履行,仍未完工,陳錦富遂於105年4月1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52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1-7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三第431-432頁)。

足認陳錦富因曹舒惠逾展延完工日期,仍未完工,而於105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曹舒惠收受,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⑹、曹舒惠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7日完工,陳錦富之家具並於105年2月20日進場,竟於伊完工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實屬無理云云,並以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7-411頁、第703-769頁)。

然查:①、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錦富之配偶固於1 05年2月2日向曹舒惠表示:今天一定要加班清潔完 成喔,家具放進去,有些地方就不方便清了,而且 這已經違反我們本來希望工人完全撤場再進家具的 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惟參諸陳錦富之 配偶於105年1月26日與曹舒惠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 :「這個工程從八月應該完工延遲到現在,整整慢 了五個月,幾乎是合約工期的二倍時間。

……但是現 在工程進入尾聲,怎麼反而感受不到一股作氣的進 度…」(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另105年2月2日之L INE對話紀錄,亦表示:「本來今天要進家具,可 是昨晚去看整個現場根本沒有可能進家具,也沒有 安排加班清潔,整個就是擺爛的狀態。

結果只好我 們再打電話跟家具延一天。

事實上已經延了多少次 ,其實我們都很清楚」、「明天進家具,後天開始 ,請嚴格要求工人進出都要脫鞋」(見本院卷一第 118頁)。

可見陳錦富因系爭工程延宕,不斷延後 家具進場時間,而系爭工程雖進入尾聲,仍未完工 交付,因此要求先曹舒惠先清潔現場,放入家具, 但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交付。

②、參以陳錦富之配偶於105年2月14日以LINE詢問曹舒 惠:「明天會開工嗎?」;

於105年2月19日仍以LI NE訊息向曹舒惠表示:「明天家具確定會進場」、 「到了最後收尾的階段,妳的工人怎麼都不進場」 、「這個工程已經延宕太久了,講好的退場時間也 一拖再拖,依照目前的狀況看來,完工根本遙遙無 期」;

又於105年3月13日向曹舒惠表示:「曹小姐 ,關於我們的案子,妳有什麼打算跟決定嗎?這兩 天打了很多電話給妳,都與妳聯絡不上」、「不管 妳是決定要繼續依約把案子完成,或是要中止合約 退場,都請妳清楚表示,大家用理性的方式與態度 來解決問題」、「如果妳決定要中止合約退場,因 為很多項目都是半完工、未施作或未驗收的狀態, 為了保障雙方的權益,在我們的接手工班進場前, 我們是不是約個時間來做現況鑑定,以確認工程現 況,作為未來預算追加或追減的基礎」,有卷附對 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

益證陳錦富雖通知曹舒惠家具進場,但系爭 工程於105年2月7日並未完工,以致陳錦富於105年 2月14日、2月19日及同年3月13日多次以LINE訊息 催促曹舒惠儘速完工。

③、再觀諸曹舒惠提出105年2月底之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工程雖已部分完成,然現場尚有鷹架、工具、模 版,及電路管線尚未完成,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03-769頁)。

佐以陳錦富提出105年3月2 1日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程當時尚有1樓外玄關 端景桌、泡茶區半高水槽櫃、書桌牆軟木板及層板 、電表木作隱藏門、樓梯木扶手、樓梯扶手烤漆、 3樓主淋浴區格柵(外牆)、地下一樓洗手台外牆面 吊椅、酒櫃、1樓車庫電燈開關盒、3樓及2樓兒童 房窗戶木作平台、2樓浴室淋浴玻璃門、天花板油 漆修補、換鞋椅、牆壁封孔、公主房落地百葉門、 3樓峇里島房及2樓起居室布幔、1樓廚房天花板、 鄉村房及峇里島房更衣室鏡牆未完成、地下1樓洗 手台、廚房電動門未完成,且未清潔完成等情,亦 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11頁)。

足徵 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7日並未完工,甚至於陳錦富 以上開LINE訊息催促後,於105年3月21日仍未完工 。

④、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驗收方法」約定:「㈠驗 收前準備:竣工時工程範圍內環境(含工地廢料及 臨時設備等),乙方應徹底清理後,再向甲方提出 竣工報告;

㈡正式驗收:甲方最遲於工程竣工之日 起七日內派員驗收;

㈢驗收時所需丈量、測驗、拆 驗及驗收後所需修復等器具、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自理,乙方不得藉詞推諉」;

第2項「驗收合格 標準」約定:高程、位置、尺寸、規格及品質:合 乎契約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相 關之國家法規章則等所定者為準,若屬機械、電機 設備,其整體性能操作需實際試車靈活、正常且合 於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有關設備規範性能要求者」 ;

第3項「驗收處理」約定:「驗收時如再發現有 與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不符之缺失,乙方應在 甲方指定期間內予以補正完成,倘有逾期,則依照 本契約第14條第2項辦理之」(見本院卷一第47頁 )。

可知曹舒惠於系爭工程完工時,應徹底清理後 ,向陳錦富提出竣工報告,請求陳錦富最遲於竣工 之日7日內派員驗收,並應符合驗收合格標準,如 有缺失,曹舒惠應予補正。

惟曹舒惠並未提出竣工 報告請求陳錦富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三第224頁、本院卷一第182-183頁)。

則由曹 舒惠從未提出竣工報告請求陳錦富辦理驗收乙節, 益證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陳錦富驗收。

故曹 舒惠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7日完工云云,洵 非可採。

⑺、準此,曹舒惠自103年12月29日開工進場施作後,迄104年1月15日為止,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由陳錦富同意簽名確認後依圖施作,兩造需於施工過程中確認工項內容,以致工程延宕;

嗣經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展延完工日期至104年8月31日,陳錦富並同意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併入系爭契約所附付款進度表第11項,於驗收完成後付款;

惟曹舒惠於展延完工日期後仍未完工,亦未提出竣工報告予陳錦富驗收,陳錦富乃於105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曹舒惠收受,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㈡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有無理由?依上說明,曹舒惠於展延完工日期104年8月31日屆至後,仍未完工,亦未提出竣工報告予陳錦富驗收,陳錦富已終止系爭契約。

故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工程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即非有理。

㈢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拆除重作及追加材料費用其中420萬6560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曹舒惠承攬系爭工程,本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⒉其次,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以上工程總價係包含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之總和;

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附款條文內」;

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對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若有增減數量時,雙方得依照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

唯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經甲乙雙方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

其因增加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期,由雙方另行約定。

倘因甲方之變更工程計畫,致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廢棄部分由甲方依原定單價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43、46頁)。

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約定,陳錦富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之權利,如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經兩造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倘因陳錦富之變更工程計畫,致曹舒惠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陳錦富核定驗收後,廢棄部分由陳錦富依原訂單價給付之。

⒊曹舒惠固主張陳錦富於施工期間,多次追加及變更設計,致伊需拆除重作並追加材料,因此增加工程款合計531萬5636元,陳錦富迄未給付,伊一部請求其中420萬656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石材追加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243頁)。

然查:⑴、陳錦富自始否認兩造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約定,達成追加變更工項之協議,曹舒惠亦未提出其與陳錦富達成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及設計草圖與系爭同意書原約定工項以外追加變更工項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259-309頁);

且就增加工程款合計531萬5636元部分,僅提出鑫源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估價單、訴外人張元耀之請款單供參(見原審卷一第811-816頁、第845頁),核與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石材追加列表上所示之品項、單價及數量不符,實難遽認兩造有因追加變更工項而達成追加工程款531萬5636元之協議。

⑵、再者,參諸陳錦富之付款紀錄所示,陳錦富先後於103年12月27日給付簽約金60萬元、104年1月5日給付水電材料80萬元、木工材料100萬元、104年2月10日給付木工天花板120萬元、104年4月30日給付木工櫃體款50萬元、104年5月15日給付木工櫃體完成款50萬元、104年7月31日給付木工退場費100萬元、104年9月7日給付設計費50萬元、104年11月13日給付設計費30萬元、104年11月15日給付大理石款項45萬元、104年11月18日給付玻璃款項20萬元、104年11月19日給付鋁格柵天花、廚房電動門15萬元、104年12月10日給付設計費50萬元、104年12月25日給付預付油漆款項20萬元、105年1月15日給付設計費40萬元、105年1月29日給付設計費40萬元、105年1月6日給付設計費30萬元,共計900萬元等情,有卷附支付費用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09頁)。

則倘陳錦富追加、變更設計後,要求曹舒惠拆除重作及追加材料,而追加工程款531萬5636元,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達半數之多,兩造何以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約定,另行協議議價後再行施工,而持續依約付款施工,顯與常情不符。

堪信曹舒惠所指變更、追加設計及拆除重作工項,應為完工前之修補行為,尚難認兩造有因追加、變更設計而達成追加工程款531萬5636元之協議,亦無法認定陳錦富因此受有利益,致曹舒惠受有損害。

⑶、至本院雖於111年2月22日到場勘驗,並囑託台灣省室內裝修同業公會聯合會就曹舒惠是否施作追加工程款共531萬5636元之估價單及石材追加列表之工項,及該等工項是否屬於原約定工項以外之追加變更工項部分,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認追加工程以111年鑑定總金額合計為93萬5258元等情,固有卷附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第278頁)。

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現場鑑定施作完成與報價單上所書寫材質使用不同,又無提供相關施工過程資料照片佐證,無法確定鑑定是否照圖施工後所追加臚列之品項,亦不清楚鑑定位置所指為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8頁)。

參以陳錦富入住系爭房屋多年,系爭工程地下一樓地板部分,因結構夾板遭白蟻蟲蛀,經陳錦富委託他人重新施作等情,亦有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7-143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內部裝修,已非陳錦富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原狀,尚無法依鑑定時之狀況進行比對,系爭鑑定報告難認可採。

⑷、依上說明,曹舒惠並未舉證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約定,達成追加工程款531萬5636元之協議。

故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拆除重作及追加材料費用420萬6560元,亦非有理。

㈣陳錦富抗辯其因完工及修補瑕疵,受有損害83萬1730元,而為抵銷,有無理由?承上所述,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尾款60萬元、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及拆除重作與追加材料之追加工程款420萬6560元,既非有理;

則陳錦富抗辯其因完工及修補瑕疵,受有損害83萬1730元,應予抵銷乙事,本院即毋庸予以審究。

㈤陳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原審反訴請求曹舒惠給付逾期違約金217萬9200元,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8頁)。

⑵、曹舒惠自103年12月29日開工進場施作後,迄104年1月15日為止,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由陳錦富同意簽名確認後依圖施作,兩造需於施作過程中不斷確認工項內容,以致工程延宕;

經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展延完工日期至104年8月31日;

惟曹舒惠於展延完工日期後,仍未完工,亦未提出竣工報告予陳錦富驗收,陳錦富乃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

則陳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曹舒惠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⑶、又曹舒惠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逾期日數達227日,按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本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17萬9200元(計算式:9600000×1/1000×227日=2179200)。

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總價960萬元,陳錦富已給付900萬元,已達工程總價之94﹪,顯見曹舒惠施作系爭工程,雖未完工交付陳錦富,但已接近完工階段,則陳錦富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超過系爭工程總價5分之1,實屬過高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90萬元,始為公允。

㈥陳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原審反訴請求曹舒惠給付未交付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之違約金144萬元,有無理由?⒈陳錦富主張曹舒惠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交付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予伊,經伊於106年9月20日催告曹舒惠應於10日內交付未果,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144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5-276頁)。

經查: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材料、機具及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乙方提供」;

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乙方應於甲方查驗後即交付甲方,若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於約定期限內補交;

乙方若拒不交付,甲方得定期催告,乙方若不於催告期間內交付,視同違約,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8頁)。

可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材料、機具及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曹舒惠提供,曹舒惠並於陳錦富查驗後,將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交付陳錦富,若拒不交付,陳錦富得定期催告,曹舒惠如拒不交付,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給付陳錦富按工程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

⑵、然曹舒惠自103年12月29日開工進場施作後,迄104年1月15日為止,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由陳錦富同意簽名確認後依圖施作,而係兩造於施工過程中不斷確認工項內容而施作等情,業如前述,則曹舒惠應交付之工程材料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為何,已有不明。

且陳錦富並未舉證已就曹舒惠提供之工程材料進行查驗,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交付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之要件,仍有不符。

故陳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曹舒惠給付未交付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之違約金144萬元,尚非可採。

六、從而,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484萬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陳錦富給付63萬6430元本息,於法即有未洽,陳錦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曹舒惠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曹舒惠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其次,陳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曹舒惠給付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陳錦富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曹舒惠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曹舒惠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陳錦富請求應准許部分,為曹舒惠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亦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曹舒惠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曹舒惠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拆除重作及追加材料工程款420萬656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曹舒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陳錦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