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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沈雲來
魏沈双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添來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本件拆屋還地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結果,將受上訴人魏沈双妹另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下稱他案)之審理結果所影響,故裁定於該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查他案已經魏沈双妹撤回起訴,且於他案本院審理時稱:「(法官:本件是否還要告沈添來?)答:沒有,不要告了。」
等語,經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以另案上訴人即原告魏沈双妹已撤回另案起訴,聲請續行訴訟等情,有另案110年3月18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同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卷二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訛。
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撤銷於110年6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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