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重上,76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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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謝裕仁
輔 助 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芃諭律師
被上訴人 鄭謝國仁(兼鄭月之承受訴訟人)

鄭謝廷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淑芬(兼鄭月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娟(即鄭月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惠(即鄭月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滿(即鄭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其配偶黃淑玲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

又上訴人之輔助人業於109年7月24日具狀同意上訴人續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

被上訴人鄭月於109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鄭謝國仁、謝淑芬,及謝淑娟、謝淑惠、謝淑滿共6人(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2頁),依上說明,應由鄭謝國仁、謝淑芬、謝淑娟、謝淑惠、謝淑滿共5人承受訴訟,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1、115至11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僅訴請鄭月、鄭謝國仁簽署如原證4(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所示和解書之行為應予撤銷,及訴請鄭月、鄭謝國仁間就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事件合意撤回上訴行為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三第41、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請鄭月與鄭謝國仁、被上訴人鄭謝廷揚於105年12月9日所為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及撤銷鄭月與鄭謝國仁、鄭謝廷揚間就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事件合意撤回上訴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41頁)。另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命鄭謝廷揚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7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鄭謝國仁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44、50反面、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為上開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卷二第42至44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68年6月14日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伊父親出資20萬元、鄭月出資50萬元,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鄭月名下而由鄭月管理,伊與鄭月即成立合夥契約,伊對鄭月即有分配合夥財產或投資款返還請求權,鄭月應返還伊之出資及應得利益,以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間之市價1264萬8000元依上訴人上開出資比例15分之8計算,鄭月應返還伊674萬5600元;詎鄭謝國仁前藉代鄭月保管其證件及印章之際,未經鄭月同意,於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下稱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鄭謝國仁復於97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子即鄭謝廷揚名下(下稱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前經鄭月訴請鄭謝國仁、鄭謝廷揚塗銷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鄭月當時經監護宣告選任之監護人謝淑芬,竟違背鄭月之利益,鄭月即於105年12月9日與鄭謝國仁、鄭謝廷揚簽署和解書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使鄭謝國仁無償取得系爭房地,鄭月並與鄭謝國仁、鄭謝廷揚就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事件合意撤回上訴(下稱系爭合意撤回上訴);而伊對鄭月既有上開674萬5600元債權存在,前揭鄭月與鄭謝國仁、鄭謝廷揚系爭和解、合意撤回上訴行為,及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已害及伊對鄭月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上開有害伊債權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回復鄭月所有;則鄭謝國仁前對伊所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鄭謝國仁勝訴後,鄭謝國仁即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房地回復為鄭月所有,謝國仁即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認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鄭月系爭和解及撤回上訴行為,違背伊與鄭月間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關係,致伊受有依上計算之674萬5600元應得利益之損害,而謝淑芬為鄭月之監護人,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與鄭月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鄭謝國仁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伊受有前述674萬5600元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鄭謝國仁返還674萬5600元等情。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244條,求為判決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系爭和解應予撤銷,㈢系爭合意撤回上訴行為應予撤銷,㈣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若本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則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㈠鄭月、謝淑芬應連帶給付674萬5600元本息,㈡鄭謝國仁應給付674萬5600元本息,㈢前兩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鄭月與鄭謝國仁簽署系爭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⒋鄭月與鄭謝國仁系爭合意撤回上訴行為應予撤銷。⒌鄭謝廷揚應將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鄭謝國仁應將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就上開聲明⒊、⒋部分,於本院追加訴請鄭月與鄭謝廷揚間系爭和解、系爭合意撤回上訴行為應予撤銷;及就上開聲明⒌、⒍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鄭月、謝淑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4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鄭謝國仁應給付上訴人674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前兩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鄭月出資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其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權利存在,上訴人與鄭月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也無投資或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鄭月有何債權存在;又鄭謝國仁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且鄭月名下之財產,其價值亦逾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上訴人早已在另案訴訟中知悉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及系爭和解、合意撤回上訴之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鄭謝國仁、鄭謝廷揚已因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鄭月與鄭謝國仁、鄭謝廷揚簽署系爭和解及系爭合意撤回上訴行為,並非不利於鄭月,上訴人也未證明其有因此受有損害得有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鄭謝國仁、謝淑芬為兄弟姊妹關係,鄭月為其等之母,鄭謝廷揚則為鄭謝國仁之子;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鄭月所有,嗣經辦理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予鄭謝國仁,鄭謝國仁再就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予鄭謝廷揚;鄭謝國仁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訴請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鄭謝國仁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勝訴後即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未執行終結;鄭月前曾另案對鄭謝國仁、鄭謝廷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鄭月於105年1月21日經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經選任謝淑芬為監護人,嗣鄭月於謝淑芬之代理下,於105年12月9日與鄭謝國仁、鄭謝廷揚簽署系爭和解,合意以鄭謝國仁、鄭謝廷揚改依鄭姓為條件,鄭月就系爭房地之登記現狀不再爭執,並就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撤回上訴,終結該事件,鄭月即於同年月13日該案開庭時,當庭撤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終結該案訴訟等情,有卷附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系爭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及系爭合意撤回上訴行為,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㈣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鄭月、謝淑芬應連帶賠償,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鄭謝國仁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674萬56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及系爭合意撤回上訴行為,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及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賦予債權人干預債務人處分責任財產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準此可知,如非有債權之人,即無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訴權之餘地;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訴權,自應先就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及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以曾於68年間出資80萬元與伊父親及鄭月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伊對鄭月有分配合夥財產或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以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間之市價1264萬8000元依伊出資比例15分之8計算,鄭月應返還674萬5600元為由,主張伊為鄭月之債權人云云,固據提出鄭月以「遺囑」為名所書立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

惟查:⑴、上訴人主張其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為鄭月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而上訴人就其曾出資之事實,已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又系爭房地於購入後,原均登記於鄭月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出資高達15分之8,則其斯時有何不能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或其有鄭月間有何約定、有何契約關係等情,均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況上訴人為鄭月之子女,縱有給付金錢供鄭月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原因容有多端,單純孝敬之贈與或親屬間資金往來之借貸等均有可能,是否即為上訴人所主張成立共同投資契約或合夥等關係,亦非無疑;

再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鄭月以「遺囑」為名所書立之字據內容,鄭月亦係以「本人原有」系爭房地敘述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1頁),益徵鄭月係認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而非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鄭月共同投資、合夥購買之合夥財產;

是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與鄭月間有成立何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鄭月出資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權利,對鄭月亦無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⑵、況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鄭月就系爭房地存在隱名合夥契約,因鄭月於105年2月間受監護宣告,該合夥契約即為終止,以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間之市價1264萬8000元依上訴人出資比例15分之8計算,上訴人對鄭月有674萬5600元之分配合夥財產或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上訴人除已難證明其與鄭月間有何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對鄭月有何債權外;

另觀鄭月受監護宣告時,監護人所提出之鄭月財產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82頁),鄭月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顯非無相當資力之人,則縱使鄭月有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對鄭月之債權人而言,有何致債權受有損害之情事,亦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鄭月有何債權存在,亦未能證明鄭月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對該債權有何損害之情事。

則上訴人以其為鄭月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訴權,而依該條規定訴請撤銷鄭月與鄭謝國仁、鄭謝廷揚間系爭和解及系爭合意撤回上訴行為,及請求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鄭月所有,嗣經辦理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予鄭謝國仁,鄭謝國仁再就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予鄭謝廷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謝國仁、鄭謝廷揚既然係因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已難認其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又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謝國仁、鄭謝廷揚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利益,亦未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存在致其受有損害,而符合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鄭謝廷揚應塗銷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鄭謝國仁應塗銷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承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鄭月與鄭謝國仁、鄭謝廷揚間系爭和解及系爭合意撤回上訴行為,及請求鄭謝廷揚應塗銷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鄭謝國仁應塗銷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應回復鄭月所有,鄭謝國仁無權再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鄭月、謝淑芬應連帶賠償,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鄭謝國仁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674萬5600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上訴人以鄭月系爭和解及撤回上訴行為,違背伊與鄭月間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關係,而謝淑芬為鄭月之監護人,應與鄭月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鄭謝國仁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由,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依前述計算之674萬5600元損害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

惟查: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與鄭月間有成立何契約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鄭月有何債權存在,復未能證明鄭月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對該債權有何損害之情事等節,均已認定如前;

則鄭月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與鄭謝國仁、鄭謝廷揚間為系爭和解,為系爭撤回上訴之行為,終結其與子孫之爭訟,應為其自身權利之行使,鄭月與其監護人謝淑芬就此均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674萬5600元損害之情,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鄭月、謝淑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⑵、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鄭月所有,嗣經辦理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予鄭謝國仁,則鄭謝國仁既然係因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即難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符合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是以,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鄭謝國仁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674萬5600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244條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撤銷鄭月與鄭謝國仁簽署系爭和解之行為;

㈢撤銷鄭月與鄭謝國仁系爭合意撤回上訴行為;

㈣鄭謝廷揚應塗銷系爭房地97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鄭謝國仁應塗銷系爭房地94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㈠鄭月、謝淑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4萬5600元本息;

㈡鄭謝國仁應給付上訴人674萬5600元本息(前兩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先位部分理由雖有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外,其餘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就上開先位㈡、㈢部分,於本院追加訴請鄭月與鄭謝廷揚間系爭和解、系爭合意撤回上訴行為應予撤銷;

及就上開先位㈣、㈤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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