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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林豐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欽陵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於第三審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但是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9萬9421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09年8月6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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