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重上,811,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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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3.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民國9
  4.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5.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25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6. 事實及理由
  7.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間達成出資協議,約定由
  8.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合資後系爭3家公司登記資本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10. (一)兩造於96年6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以系爭3家公
  11. (二)兩造於系爭協議約明「各自取得系爭3家公司50%股權」,
  12. (三)兩造完成系爭協議之後,上訴人先後於96年7月13日、96
  13. (四)西湖公司於97年1月2日變更登記,登記上訴人投資金額為
  14. (五)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18日親書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文
  15. (六)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親書如原審卷第14頁所示之文書,
  16. (七)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17. (八)原審起訴狀係於107年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
  18. 四、法院之判斷:
  19.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約定將系爭3家公司資本額各登記
  20.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將系爭750萬元用作合
  2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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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文進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25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75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間達成出資協議,約定由伊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投資重組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臺灣西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湖公司)、九帝有限公司(下稱九帝公司)及志興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志興公司;

下合稱系爭3家公司),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家公司之商譽作價1,000萬元、庫存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作為出資,由兩造各持有合資後系爭3家公司(下稱合資後公司)50%股權,並約定合資後公司之資本額共應登記為3,000萬元(即兩造登記總額各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應在96年6月30日前將系爭3家公司負債歸零(即合資前公司債務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且應將伊所投資1,500萬元全數作為合資後公司經營之用(下稱系爭協議)。

伊已依約於96年7月13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11日各匯款500萬元(共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詎被上訴人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提領一空,僅將其中750萬元用以登記伊為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50萬元之股東,其餘750萬元(下稱系爭750萬元)則遭被上訴人挪用清償個人或家人之債務或合資前公司舊債務,並未用作合資後公司經營之用。

伊就系爭750萬元部分已於107年4月3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依系爭協議履行,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伊乃於107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一部解除系爭協議關於系爭750萬元部分之契約關係。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0萬元本息。

並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原審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江碧燕連帶賠償7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合資後系爭3家公司登記資本額應總計為3,000萬元(即兩造各為1,500萬元),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在96年6月30日前將系爭3家公司負債歸於零,及有無依約將上訴人所投資1,500萬元全數充作合資後公司經營之用,故於二審不得再追復主張。

江碧燕華南銀行帳戶為九帝公司實際使用之帳戶,如附表所示匯入江碧燕帳戶之金額,均係供公司增資登記或經營之用。

又公司經營及帳務紀錄具有繼續性,於過渡時期無法清楚區分合資前或合資後公司之帳務,伊雖有如附表所示將部分合資資金清償合資前公司之舊債務,但亦有合資前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公司之事實,兩造因未實質結算致生本件誤解。

另附表編號21所示223萬4,437元是屬合資後公司之債務。

此外系爭750萬元有紀錄在公司外帳及內帳之股東往來項目,並無上訴人所指資金去向不明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一)兩造於96年6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以系爭3家公司商譽作價1,000萬元、庫存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作為出資,上訴人則以現金1,500萬元作為出資,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持有合資後系爭3家公司50%股權。

(二)兩造於系爭協議約明「各自取得系爭3家公司50%股權」,至於系爭3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應如何登記,則未明確約定,係由被上訴人自由配置。

(三)兩造完成系爭協議之後,上訴人先後於96年7月13日、96年8月6日、96年9月11日各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九帝公司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四)西湖公司於97年1月2日變更登記,登記上訴人投資金額為250萬元,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

九帝公司於97年1月16日變更登記,登記上訴人投資金額為250萬元,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

志興公司於104年1月27日變更登記,登記上訴人投資金額為250萬元,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

系爭3家公司登記資本額合計為1,500萬元。

(五)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18日親書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文書,其上記載「96年6月30日前負債不屬於新公司」。

(六)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親書如原審卷第14頁所示之文書,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其上記載「96年7月1日新公司資產如下:1.現金1500萬。

2.庫存500萬。

3.零負債,完全獨立作業。

4.董事長徐文進,股東楊文彬」。

(七)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駁回再議處分。

(八)原審起訴狀係於107年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於107年4月3日當庭由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記載以該狀送達作為對系爭投資協議解除一部契約(即系爭750萬元部分)之意思表示,該狀於107年4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750萬元登記為伊就合資後公司之出資額,復未將合資前公司債務歸零,亦未將系爭750萬元用作合資後公司經營,合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一部解除系爭750萬元部分之契約關係,並依解除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約定將系爭3家公司資本額各登記為1,000萬元或登記資本額合計為3,000萬元,亦即上訴人在合資後公司所登記出資額應合計為1,500萬元等情,尚非可採: 1、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7、18日針對系爭協議內容親自書寫致上訴人及會計師江玉蘭之文書,其上記載:「96年7月1日:㈠上訴人加入股東,出資現金1,500萬元,50%股份。

㈡被上訴人之50%為庫存500萬元、商譽1,000萬元。

㈢96年6月30日前負債不屬於新公司」等文字(原審卷第13頁)。

被上訴人又有於97年10月9日簽名確認補充協議書,其上記載:「㈠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協議重組新公司:志興、九帝、西湖。

㈡甲方為3家公司董事長。

㈢資金各出1,500萬元,股權各佔50%(即甲方商譽:志興...以1,000萬元作價。

甲方庫存:500萬元。

乙方現金:1,500萬元)。

四、時間:96年7月1日正式重組新公司協議生效。

五、96年6月30日前原公司負債不屬於新公司。

六、96年7月1日新公司資產如下:1.現金1,500萬。

2.庫存500萬。

3.零負債,完全獨立作業。

4.董事長徐文進,股東楊文彬」等文字(原審卷第14頁)。

則依上開文書記載,雖可認定兩造確有合意約定:上訴人現金出資1,500萬元,被上訴人以商譽作價1,000萬元、庫存500萬元作為出資,兩造各持有合資後系爭3家公司各50%股權,合資前公司債權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屬於合資後公司之債權債務,上訴人所投資1,500萬元非供清償合資前公司債務,應僅供合資後公司經營之用等情,但兩造並未明文約定合資後公司資本總額應登記為3,000萬元(即兩造各1,500萬元)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約定伊在系爭3家公司所登記股本應合計為1,500萬元一節,尚難逕採。

2、次查西湖公司合資前為被上訴人個人出資50萬元,於97年1月2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上訴人曾簽名出具內容記載為「茲同意本公司增資45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上訴人出資250萬元」之股東同意書(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59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記載「該公司原有資本額50萬元,經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45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所繳股款計現金450萬元,詳如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訴人250萬元、被上訴人200萬元)」(原審卷第25頁;

該次變更登記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18至39頁)。

九帝公司於97年1月16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上訴人有簽名出具內容記載為「茲同意本公司增資3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並承受原股東江碧燕出資200萬元,上訴人出資250萬元」之股東同意書(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各以現金繳款50萬元、250萬元」(原審卷第46頁;

該次變更登記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42至54頁)。

志興公司雖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但公司資本額原先登記在第三人股東名下,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受讓股東出資額500萬元並辦理變更登記(本院卷二第569至576頁),再於104年1月27日以將被上訴人出資額250萬元轉讓上訴人之方式,辦理合資後公司變更登記,並經上訴人簽名出具內容記載為「茲同意原股東徐文進出資額250萬元轉讓由楊文彬承受」之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578、579頁;

該次變更登記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

則依據系爭3家公司變更登記過程以觀,可知上訴人對於其在各公司所登記出資額為250萬元一節,自始知悉且有簽具股東同意書為憑,則上訴人主張不知被上訴人不實登記其出資額云云,難以採信。

3、再查證人江玉蘭(即99年4月以前為系爭3家公司辦理記帳及會計業務之會計師)於刑案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有建議過九帝公司將資本額拉高至1,000萬元,但伊建議後,兩造對此都沒有回應,所以最後沒有修改資本額,是由被上訴人指示伊將兩造出資額各登記為250萬元,上訴人當時已知此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打出來之後,上訴人也有來簽文件,伊並沒有聽到上訴人有異議等語(原審卷第99頁)。

證人呂世強(即曾為系爭3家公司辦理會計業務之會計人員)於本院具結證述:會計帳上「股本」與「資本」都是指股東投入的資本,是一樣的意思,有時股東登記資本額與實際投入資本額未必會相符,如果股東間私下有協議,就有可能資產負債表的股本會與實際的不一樣,通常若有不符的話,登記資本額會比較少,有時股東私下投入資本額較高,但可能會因為法令規定之身分關係限制或禁止該股東出資或投資、或股東不想成為該公司的利害關係人、或基於其他股東間之私下協議,所以登記資本額與實際投入資本額不同,原因有很多種,印象中本件兩造對於系爭3家公司登記資本額,好像就有約定實際投入資本額與登記資本額不同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

證人潘怡君(即99年間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帳務之會計人員)於本院具結證述:上訴人投資金額與實際登記資本額不同,要看兩造當初如何約定究竟3,000萬元的股本要怎麼分配在系爭3家公司的登記額上,若實際上登記資本額未達3,000萬元,常見原因包括不足額部分作為股東往來借支,或是資金未全數到位,或商譽或存貨作價部分,經市場評估後並未達到所宣稱之價值,故也無法登記為資本額,至於本件狀況究竟為何,要問兩造當事人自己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所投入1,500萬元之資金,在公司登記實務上並非必然即全數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究其實情,仍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為本。

4、又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9日有確認志興公司96年7月1日之資產負債表(內帳)上記載股本總額為3,000萬元,另志興公司97年9月30日、98年9月11日之資產負債表亦有資本(實收)/股本(登記)3,000萬元之記載,即是兩造合意約定系爭3家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應為3,000萬元(即兩造各1,500萬元)之證明,並提出上開3份資產負債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95、97、9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資產負債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觀諸該資產負債表為電腦打字列印之文書,其上並無顯示文書製作人為何,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則其製作人不明,復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內容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且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資產負債表係證人呂世強所製作,但證人呂世強於本院具結證述:無法確認該資產負債表是否為伊所製作,亦無法確認伊或家人(伊母江玉蘭)的事務所有無經手、持有或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70、71、74頁)。

況上訴人所出資1,500萬元,迄上開97年9月30日、98年9月11日資產負債表作成時,已有500萬元用做上訴人在西湖公司、九帝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已如前述,則縱令所餘出資1,000萬元均作為志興公司之資本,實收資本額顯不可能仍為3,000萬元(即兩造各1,500萬元之意),益徵上開志興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內容並非真實。

5、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約定將系爭3家公司資本額各登記為1,000萬元或登記資本額合計為3,000萬元,亦即上訴人在合資後公司所登記出資額應合計為1,500萬元一節,尚非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750萬元登記為其出資額,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將系爭750萬元用作合資後公司經營之用,合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一部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等情,為有理由: 1、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為此部分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可提出: (1)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曾陳述: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未將上訴人所出資1,500萬元全數登記為上訴人對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並非主張未將之置於公司帳戶而成為公司之實質資產)等語(原審卷第187、253、254頁),但依據上開筆錄記載並比對原審法庭錄音之譯文(本院卷一第267至435頁、本院卷二第8頁),綜合觀察上訴人陳述之前後文義,上訴人係針對其所主張兩造約定出資額1,500萬元應全數登記為合資後公司資本額一節所為陳述,用以強調該1,50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後除應作為合資後公司營運之用外,且應全數登記為公司資本額之意思,難認上訴人有何明示捨棄並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750萬元用做合資後公司營運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思。

(2)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始終主張系爭750萬元依約應用於合資後公司營運,但遭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原審卷第141、147、150、154至155、195至196、219、275至27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主張(本院卷一第51、147、155、469至470頁),可見上訴人從無捨棄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750萬元用於合資後公司營運之意思甚明。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難認上訴人已明示捨棄不再主張,又攸關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成立之判斷,若不許其主張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可許其提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750萬元用作合資後公司經營之用,應屬可採: (1)上訴人主張其(以其妻王秀桂名義)所匯入九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出資額1,500萬元,至96年10月9日為止即遭被上訴人及江碧燕轉匯提領用磬,詳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領款日期、金額及用途說明,又附表所載內容係依據江碧燕所製作九帝公司分類帳(原審卷第100、114至118頁;

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

100年度他字第580號影卷第42至43頁)、九帝公司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內頁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7至164、170至171頁)所製作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各筆金額之流向或用途並不爭執,僅說明:其中匯入江碧燕或九帝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均係供系爭3家公司登記及營運之用;

編號21之96年8月9日223萬4,437元是合資後公司債務;

又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合資前公司舊債務之款項,實係因公司帳務無法將合資前後新舊債務分別列帳;

至於用途不明之提款部分,因年代久遠已無從勾稽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437至441頁)。

(2)經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已敘明:九帝公司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西湖公司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碧燕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後更名為東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供系爭3家公司收支帳戶使用等情明確(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243頁),則附表編號3至7、9、14、38、66合計共516萬8,100元之金額,既係轉存入九帝公司所使用帳戶,應可認定係供合資後公司登記或營運使用無誤。

又附表編號21所示223萬4,437元係屬合資後公司債務,即向訴外人許崑泰購買設備之貨款支出,兩造曾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61、563頁),亦可認定係供合資後公司營運使用無訛。

惟附表其他各筆支出,其用途包括清償合資前公司債務(代墊款提領、貨款、交際費、維修費、獎金、佣金)、支付被上訴人或其家人之個人信用卡消費款、標會會款、扶輪社社費、保險費、被上訴人另經營之巨房實業有限公司及承奇通商有限公司債務等,均難認係供合資後公司營運所用,至於提領用途不明之款項,被上訴人亦自陳無法說明,亦難認係用於合資後公司營運之用。

是以前述用作合資後公司登記營運使用之金額共計為740萬2,537元(即附表編號3至7、9、14、38、66之516萬8,100元,加計附表編號21之223萬4,437元),與上訴人經登記之公司出資額750萬元,約略相當,至其餘出資額750萬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則係用於合資前公司舊債務或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個人債務清償或資金流向不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750萬元用作合資後公司經營之用,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將系爭750萬元記帳為公司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並非資金去向不明云云,並不可採: (1)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將系爭750萬元記帳為公司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並非資金去向不明云云,並提出九帝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資產負債表(外帳)上貸方(負債)科目記載「股東往來980萬元」為證(原審卷第49頁)。

惟查不論是西湖公司合資變更登記前後會計帳上之股東往來均記載為45萬元(本院卷一第63、65頁),未因上訴人出資額已有250萬元挪作公司登記資本額而異,要與事實不符;

九帝公司合資變更登記前後會計帳上之股東往來均記載為980萬元(原審卷第48、49頁;

本院卷一第71、73頁),亦未因上訴人出資額又有250萬元挪作公司登記資本額而異,亦與事實不符;

即難認上開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往來,係指上訴人於本件所為出資。

(2)被上訴人又以九帝公司96年12月31日明細試算表(內帳)記載「219202/股東往來-楊醫師/貸方餘額1,500萬元」,九帝公司97年1月1日至3月31日分類帳(內帳)會計科目記載「219202/股東往來-楊醫師/貸方金額1,500萬元、餘額1,500萬元」,及九帝公司97年6月30日明細試算表(內帳)記載「219202/股東往來-楊醫師/貸方餘額1,500萬元」(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09、311、313頁),據以主張該股東往來即指上訴人之出資額云云。

但查上訴人否認上開明細試算表及分類帳內容之真正,且查上訴人所出資1,500萬元,已於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24日存入西湖公司、九帝公司帳戶各250萬元(原審卷第32、52頁),並經登記為上訴人在該2公司之出資額,業如前述,倘若上訴人之出資額確有部分另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存帳,其股東往來金額迄97年1月應扣除已登記之500萬元,方符實情,但被上訴人所舉上開明細試算表及分類帳仍始終記載上訴人股東往來金額為1,5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信。

(3)又查證人潘怡君於本院具結證述:伊將被上訴人及其妻江碧燕提供伊的傳票、日記帳,與ERP系統帳做核對,傳票與日記帳的記錄就已經對不起來,日記帳也有缺本,時間未連續,再與ERP系統資料也核對不起來,伊有向被上訴人要完整帳務資料,但被上訴人沒有給伊,叫伊自己去找,伊去倉庫找但找不到。

伊發現資金流向不明及帳務不齊,亦發現上訴人匯入的資金當日即遭匯出,最慢於隔日就被江碧燕領走,伊詢問江碧燕資金流向,江碧燕說是付貨款,但未提供完整憑證,所以伊無法繼續確認查核帳務,無法獲得上訴人所投入資金流向之查核結果,就伊所經手接觸的資料裡,沒有看到任何上訴人股東往來之憑證,只有看到上訴人匯入投資款後由江碧燕領出的交易憑證,但沒有在帳務上看到關於上開款項是屬股東往來或股本注入之記載,上訴人實際出資的1,500萬元,其中系爭750萬元未被登記為出資額,亦未在系爭3家公司會計帳上登記為股東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38至143頁)。

(4)綜上可知,上訴人所投資系爭750萬元,實際上並未經記帳於合資後公司之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故被上訴人抗辯將系爭750萬元記帳為公司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並非資金去向不明云云,並不可採。

4、上訴人合法一部解除系爭750萬元之契約關係,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0萬元本息: (1)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在一方並未依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前,他方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具有合資營運公司之繼續性質,固可認定,但關於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750萬元部分,既屬金錢之債,與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之750萬元尚屬可分,而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750萬元後,旋即挪用作為合資前公司舊債務或個人債務清償之用,從未作為兩造系爭協議所約定合於債之本旨(即用於合資後公司經營之用)之使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合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一部解除該部分契約關係,核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就系爭750萬元之給付義務屬無確定期限者,上訴人先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750萬元用在合資後公司之營運上,且將系爭750萬元擅自挪作他用,並「以本書狀之送達,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書狀後15天履行協議,否則上訴人即解除系爭750萬元部分之協議」(原審卷第141頁),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收受(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上訴人再以民事補充二狀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依約履行將系爭750萬元用在合資後公司經營之用,並「以本書狀之送達,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750萬元之協議契約關係」(原審卷第150至151、154至155、219至220頁),當認上訴人就系爭協議關於系爭750萬元部分之契約關係,業已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0萬元,及附加自最後受領時(即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匯付第3筆500萬元時)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其就單一聲明另主張民法第179條部分,即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付款方式 匯入金額 支出金額 餘額 用途及說明 1 2007/6/21 存款息 0元 1,001元 2 2007/7/13 跨電匯 5,000,000元 5,001,001元 王秀桂(上訴人妻)轉入 3 2007/7/13 轉帳支 1,000,000元 4,001,001元 轉帳存江碧燕華南銀行帳戶 4 2007/7/16 轉帳支 2,500,000元 1,501,001元 轉帳存江碧燕華南銀行帳戶 5 2007/7/18 轉帳支 300,000元 1,201,001元 轉帳存江碧燕華南銀行帳戶 6 2007/7/19 轉帳支 700,000元 501,001元 轉帳存江碧燕華南銀行帳戶 7 2007/7/20 轉帳支 500,000元 1,001元 轉帳存江碧燕華南銀行帳戶 8 2007/7/27 委託收票 18,100元 19,101元 不明 9 2007/7/30 現金支 18,100元 1,001元 轉帳存江碧燕華南銀行帳戶 10 2007/8/6 跨電匯 5,000,000元 5,001,001元 王秀桂(上訴人妻)轉入 11 2007/8/6 轉帳支 60,590元 4,940,411元 巨房公司貸款本息 12 2007/8/6 轉帳支 8,030元 4,932,381元 江碧燕卡債 13 2007/8/6 轉帳支 68,000元 4,684,381元 不明支出 14 2007/8/6 轉帳支 50,000元 4,814,381元 轉帳存九帝華南銀行帳戶 15 2007/8/6 現金支 303,000元 4,511,381元 不明支出 16 2007/8/7 轉帳支 42,200元 4,469,181元 徐文進扶輪社社費 17 2007/8/7 現金支 40,000元 4,429,181元 徐偉哲卡債 18 2007/8/8 轉帳支 200,030元 4,229,151元 承奇通商公司向陳秀鸞借款 19 2007/8/8 轉帳支 30,652元 4,198,499元 徐文進扶輪社社費 20 2007/8/8 現金支 211,681元 3,986,818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21 2007/8/9 轉帳支 2,234,437元 1,752,381元 合資後公司債務 22 2007/8/9 轉帳支 20,030元 1,732,351元 徐偉哲卡債 23 2007/8/9 轉帳支 56,073元 1,676,278元 江碧燕貸款 24 2007/8/10 轉帳支 50,030元 1,626,248元 不明支出 25 2007/8/10 轉帳支 209,600元 1,416,648元 償還96年以前向張源杉借款 26 2007/8/10 現金支 57,004元 1,359,664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27 2007/8/10 轉帳支 16,189元 1,343,455元 不明支出 28 2007/8/10 轉帳支 30,030元 1,313,425元 不明支出 29 2007/8/10 轉帳支 121,030元 1,192,395元 不明支出 30 2007/8/13 現金支 52,300元 1,140,095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31 2007/8/15 轉帳支 116,000元 1,024,095元 不明支出 32 2007/8/15 轉帳支 41,030元 983,065元 不明支出 33 2007/8/16 現金支 24,277元 958,788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34 2007/8/17 轉帳支 16,104元 942,684元 不明支出 35 2007/8/17 轉帳支 26,030元 916,654元 不明支出 36 2007/8/20 轉帳支 107,478元 809,176元 不明支出 37 2007/8/20 轉帳支 124,130元 685,046元 不明支出 38 2007/8/20 轉帳支 50,000元 635,046元 轉帳存九帝華南銀行帳戶 39 2007/8/20 現金支 57,880元 577,166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40 2007/8/21 轉帳支 215,030元 362,136元 不明支出 41 2007/8/23 轉帳支 45,000元 317,136元 償還80餘年間向宗安平借款 42 2007/8/23 現金支 31,640元 285,496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43 2007/8/23 轉帳支 22,019元 263,477元 不明支出 44 2007/8/25 轉帳支 100,000元 163,477元 不明支出 45 2007/8/23 現金支 20,000元 143,477元 應付宋瑞麟之借款利息 46 2007/8/27 現金支 50,000元 93,477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47 2007/8/28 現金支 20,000元 73,477元 徐文進債務 48 2007/8/31 轉帳支 60,000元 13,477元 不明支出 49 2007/9/5 轉帳支 12,180元 1,297元 不明支出 50 2007/9/11 跨電匯 5,000,000元 5,001,297元 王秀桂(楊文彬妻子)轉入 51 2007/9/12 轉帳支 50,030元 4,951,267元 不明支出 52 2007/9/12 現金支 427,500元 4,523,676元 不明支出 53 2007/9/13 轉帳支 60,590元 4,463,177元 巨房公司貸款本息 54 2007/9/13 轉帳支 10,030元 4,453,147元 徐偉哲卡債 55 2007/9/13 現金支 22,000元 4,431,147元 償還向靳昱涵借款 56 2007/9/14 現金支 33,834元 4,397,313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57 2007/9/17 現金支 38,216元 4,359,097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58 2007/9/17 轉帳支 45,550元 4,313,547元 不明支出 59 2007/9/17 轉帳支 52,030元 4,261,517元 不明支出 60 2007/9/19 轉帳支 17,752元 4,243,765元 不明支出 61 2007/9/19 現金支 44,648元 4,199,117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62 2007/9/20 轉帳支 50,030元 4,149,087元 償還80餘年間向宗安平借款 63 2007/9/20 轉帳支 205,030元 3,944,057元 不明支出 64 2007/9/20 轉帳支 57,300元 3,886,757元 不明支出 65 2007/9/20 現金支 507,800元 3,378,957元 償還向江碧雲借款 66 2007/9/21 轉帳支 50,000元 3,328,957元 轉帳存九帝華南銀行帳戶 67 2007/9/21 現金支 57,041元 3,271,916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68 2007/9/26 轉帳支 100,000元 3,171,916元 償還95年間向陸元煦借款 69 2007/9/26 轉帳支 46,330元 3,125,586元 不明支出 70 2007/9/26 現金支 61,494元 3,064,092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71 2007/9/27 轉帳支 400,030元 2,664,092元 償還96年間向宋瑞麟借款 72 2007/9/27 轉帳支 1,446,571元 1,217,491元 不明支出 73 2007/9/27 現金支 87,485元 1,130,006元 不明支出 74 2007/9/28 現金支 294,000元 836,006元 不明支出 75 2007/9/28 轉帳支 30,030元 805,976元 償還韓美惠合會死會會款 76 2007/10/1 待交票 7,000元 812,976元 不明 77 2007/10/1 轉帳支 67,265元 745,711元 償還債務、新光人壽保險費 78 2007/10/1 轉帳支 26,230元 719,481元 償還債務、新光人壽保險費 79 2007/10/2 現金支 36,799元 682,682元 合資前公司代墊款取回 80 2007/10/3 轉帳支 5,530元 677,152元 江碧燕卡債 81 2007/10/3 轉帳支 21,780元 655,372元 徐文進債務 82 2007/10/5 轉帳支 170,030元 485,342元 不明支出 83 2007/10/5 轉帳支 58,000元 427,342元 徐文進債務 84 2007/10/9 轉帳支 11,496元 415,846元 不明支出 85 2007/10/9 轉帳支 400,030元 15,816元 償還96年間向宋瑞麟借款 合計 15,010,205元 (原本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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