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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吳心瑜
被上訴人 楊蓮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9萬9632元,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及收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6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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