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重上,86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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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樹林南寮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參 加 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進坤
楊進河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湘華(原名楊美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鳳、楊湘華遷出並返還附圖編號376(1)所示辦公大樓、編號376(5)所示禮堂二樓以上(含二樓)建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樹林南寮福德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鳳、楊湘華其餘上訴,暨樹林南寮福德宮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鳳、楊湘華上訴部分,由樹林南寮福德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鳳、楊湘華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關於樹林南寮福德宮上訴部分,由樹林南寮福德宮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下稱福德宮)於原審依借名登記、贈與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楊進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鳳、楊湘華(原名楊美春)(下稱楊進坤等5人)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如附圖編號376(1)所示辦公大樓、376(2)所示活動中心二樓以上(含二樓)、編號376(3)所示福德宮主體、編號376(4)所示觀音像石碑、編號376(5)所示禮堂二樓以上(含二樓)部分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予福德宮。

原審判命楊進益、楊進坤等5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予福德宮,福德宮其餘之訴駁回,福德宮及楊進坤等5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嗣因楊進益認諾福德宮之請求,並於107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34移轉登記予福德宮,福德宮即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楊進坤等5人應分別移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5-509頁、卷二第385-413頁),依上開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楊進益陳稱:系爭土地與相鄰377地號土地,屬同一份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楊進坤等5人就377地號土地另訴請求伊返還(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及提告刑事背信、侵占等罪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18號),且於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1454號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楊進坤等5人均主張福德宮屬合夥事業,系爭土地等為兩造先父楊添財之財產云云,與伊主張系爭土地、377地號土地、本案所涉地上物屬楊添財與信眾捐款集資購地,供信眾使用,應屬福德宮所有之廟產,俱不相同,倘若楊進坤等5人之前述主張有理由,福德宮受敗訴之結果,將影響伊其他案件之裁判,伊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37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民事庭通知書、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另案準備五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03-523頁),經核尚屬有據,其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福德宮主張:伊原是南寮三石具300多年歷史之土地公廟,於60幾年間,由眾人發心推舉楊添財擔任墾山建廟主持,並承蒙地方賢達慷慨捐獻系爭土地,信眾出錢出力,方於71年間正式建廟完成。

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福德宮主體及活動中心,均為各界信眾捐獻興建而具公益性質,而屬伊所有之廟產,惟因當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事實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方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添財名下。

楊添財多年來亦均以伊之名義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其後更與其長子楊進益陸續集眾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擴建其他建物。

楊添財於84年1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參加人與楊進坤等5人共同繼承,並於91年3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楊添財既已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伊與楊添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楊添財之死亡而消滅;

縱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其死亡而消滅,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與楊添財及其繼承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進坤等5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然除楊家後代為緬懷楊添財對樹林人之貢獻而自行出資興建之添財先生紀念嬉水池與山點水餐廳外,均屬各信眾出錢出力興建完成,當屬伊之廟產,故伊對系爭地上物依法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所有權能,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非法占用之楊進坤等5人請求返還。

再系爭土地之買受與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楊添財縱有部分出資,亦係基於贈與伊之意思,伊自可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坤等5人移轉交付。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利請求。

於原審聲明:楊進益與楊進坤等5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予福德宮。

原審判命楊進益與楊進坤等5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予福德宮,駁回福德宮其餘之訴,福德宮及楊進坤等5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福德宮嗣撤回對楊進益之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請求部分均廢棄。

㈡江楊美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分之20移轉登記予福德宮。

㈢楊美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分之20移轉登記予福德宮。

㈣楊進坤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分之33移轉登記予福德宮。

㈤楊進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分之33移轉登記予福德宮。

㈥楊湘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分之10移轉登記予福德宮。

並就楊進坤等5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楊進坤等5人則以:福德宮所提出之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上明確記載有應行補正事項,依內政部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補正登記期限為3年,福德宮迄今未補正,其寺廟登記自屬無效,不得為私法上權利主體,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又系爭土地為楊添財獨資購買,楊進益於另案訴訟亦主張系爭土地確為楊添財以自己累積之錢財出資購買,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入,當時土地市價達2700萬元,福德宮就系爭土地究為地方賢達直接捐地或何人原始出資購買,前後說法一再翻異,且就購地資金究為何信眾捐獻、捐款金額若干、金流均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實。

況福德宮於91年10月2日辦理寺廟登記,並主張斯時方有得向伊請求返還不動產之獨立法人格,顯見福德宮於91年10月前並無法人格及權利能力,故楊添財於83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無從成立借名契約。

又附圖編號376 (1)辦公大樓、376 (2)活動中心、376 (3)福德宮主體、376(5)禮堂所示之建物均係由楊添財出資委由訴外人呂學儀統包處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376 (1)、376 (2)、376 (3)部分,根據支付工程款明細資料可知,約於81年後完成,楊添財死亡後,再由楊進益及楊進坤等5人繼續出資上億元興建添財紀念嬉水池及編號376 (5)所示之大禮堂、網球場,於86年間興建完成啟用,於該址經營營利事業,376(4)觀音像石碑則為楊添財死後102年10月間興建,非房屋建築。

故楊添財及伊等與楊進益方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建竣後,稅籍登記亦以伊等與楊進益為納稅義務人,並由伊等與楊進益申請添財紀念嬉水池之營業登記,實際對外收費經營游泳池、大禮堂、網球場、餐廳、活動中心等運動休閒設施;

上開建物舉凡修繕、房屋稅、電費等,均是由楊添財、楊進益與伊等出資負擔,而未曾由福德宮分擔或向福德宮收取任何費用,足認楊添財與伊等雖將部分建物無償貸與自己管理之福德宮使用,並提供給公眾休憩,但仍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

縱認福德宮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存在,其請求權於楊添財84年1月13日死亡時即得行使,迄今均已逾15年時效。

另福德宮主張之贈與標的,截至目前均由伊等管理使用收益,且無移轉交付福德宮之事實存在,則伊得依民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福德宮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進坤等5人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福德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福德宮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楊進益則以:伊父親楊添財因配偶楊賴裡罹患罕見之耳骨癌,而向南寮山區三石土地公祈願,嗣後土地公不但顯靈使楊賴裡身體康復,信眾亦日漸增多,楊添財還願為土地公搭蓋及胸高度之土地公廟供信眾參拜,隨之成立南寮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並獲信眾推舉為主任委員。

當地賢達嚴連溪見楊添財此一義舉亦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經信眾出錢出力大舉建廟後,福德正神終於71年間進座福德宮內,此乃當時設立福德宮之雛型。

隨後,楊添財委請時任福德宮總幹事之呂學儀(已歿)義務設計監造興建完成2層樓之廟宇主體建築。

不料嚴連溪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意見歧異,不願再將系爭土地無償供福德宮使用,斯時因福德宮尚未辦理寺廟登記,楊添財遂於82年初與其他信眾共同出資,並由楊添財出名購買系爭土地用以捐獻予福德宮繼續使用,俟將來完成寺廟登記後再過戶。

楊添財嗣因夜以繼日陸續規劃完成涼亭、階梯步道、三道網球場、羽球場及泳池等基礎設施後,竟因操勞過度罹患罕見硬皮症,並於84年1月13日死亡。

楊添財生前購買之不動產,均直接登記於子女名下,僅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顯非基於為自己或子女置產之意思,其購買土地當時,因擔任福德宮主任委員,主觀上與福德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土地嚴姓地主願將收取之土地價款92萬元,無條件捐獻予福德宮,顯見楊添財確實基於出捐福德宮之意思而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四、經查,楊添財於82年9月24日與嚴姓地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377地號土地,價金共計2,771萬7,000元,系爭土地於83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添財所有;

楊添財於84年1月13日死亡,楊進益及楊進坤等5人為楊添財之全體繼承人,於91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楊進益及楊進坤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頁、卷一第211-214頁)。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76(1)土地上之建物為四層樓之辦公大樓(含禪房、會議室);

編號376(2)、376(3)、376(4)土地上之建物2樓為活動中心,活動中心之屋頂平台另建有376(3)福德宮主體、376(4)觀音像、石碑,1樓則為餐廳(非本件請求範圍);

編號376(5)土地上之建物1樓為添財先生紀念嬉水池(非本件請求範圍),2樓為禮堂,3樓為網球場,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23、221頁)。

五、福德宮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信眾集資所購,供伊作為廟產而借名登記在楊添財名下,系爭地上物亦係信眾出錢出力興建完成,為伊之廟產,楊添財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縱有部分出資,亦係基於贈與伊之意思,伊就系爭土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坤等5人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伊就系爭地上物部分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坤等5人遷出並返還予伊等語,為楊進坤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福德宮有無權利能力?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㈡福德宮是否有與楊添財成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福德宮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第409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坤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㈢福德宮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信眾出捐興建完成,為伊之廟產,有無理由?其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坤等5人遷出並返還予伊?㈣福德宮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福德宮有無權利能力?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㈠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進益前於91年3月10日以福德宮之負責人名義,檢附寺廟登記表、不妨害公共設施秩序安全環境保護之切結書、不影響週鄰安寧及建築物本身無安全上顧慮之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結構安全證明、門牌證明、楊進益及楊進坤等5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辦寺廟補辦登記,經該府於91年10月2日依「內政部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9點㈤規定准予登記,並核發寺廟登記證;

嗣楊進益於103年4月17日再以福德宮負責人名義,向樹林區公所造報黃秀玉、楊進益、楊芷璋、楊峻瑋、江麗君、陳炳輝、林滿(下稱黃秀玉等7人)為信徒之信徒名冊及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經該所審查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於103年4月28日函復福德宮同意備查,並命樹林南寮福德宮依上開登記須知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樹林區公所公告欄、樹林區坡內里里辦公室公告欄暨樹林南寮福德宮寺廟公告欄辦理公告30日,嗣公告期滿,經樹林南寮福德宮函報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樹林區公所即於103年7月1日函復福德宮將本案所送公告期間照片等資料留存查考;

福德宮於103年7月6日由被上訴人黃秀玉等7人出席信徒大會,訂立福德宮組織章程,楊進益於106年1月1日辭去樹林南寮福德宮主任委員職務,黃秀玉等7人於106年2月7日出席信徒大會,改選黃秀玉為樹林南寮福德宮之主任委員,上開2次會議分別經樹林區公所於103年7月18日、106年2月15日函同意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6月6日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6年6月14日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福德宮設立登記全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481頁、第483-593頁)。

㈢是福德宮既已於91年10月2日依內政部「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9點㈤規定取得寺廟登記證,依首揭說明,自應自91年10月2日起取得權利能力。

雖其寺廟登記證備註應行補正事項:1.用地未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之規定。

2.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359頁),惟福德宮並未因未補正前揭事項而遭主管機關撤銷寺廟登記,自難以此即認其登記無效。

楊進坤等5人辯稱福德宮迄今未補正前開應補正事項,其寺廟登記自屬無效,不得為私法上權利主體,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七、福德宮是否有與楊添財成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福德宮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第409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坤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㈠借名登記契約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楊添財於82年9月24日與嚴姓地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3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添財所有,楊添財過世後,楊進益及楊進坤等5人於91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等事實,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楊添財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進益及楊進坤等5人嗣因繼承及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福德宮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楊添財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楊添財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云云,既為楊進坤等5人所否認,且福德宮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福德宮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福德宮雖於91年10月2日因寺廟登記方取得權利能力,惟按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

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定有明文。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雖係於90年9月14日始經內政部以(90)台內中地字第 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90年11月1日施行,然依此法理可認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之前,如籌備人之代表人有為寺廟取得權利之意思,寺廟仍非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是楊進坤等5人辯稱:福德宮於91年10月2日始辦理寺廟登記,並主張斯時方有得向伊請求返還不動產之獨立法人格,顯見福德宮於91年10月前並無法人格及權利能力,故楊添財於83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無從成立借名契約云云,尚嫌速斷;

惟楊進坤等5人既否認楊添財有與福德宮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福德宮仍應就楊添財非為自己取得所有權,而係為福德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⒋福德宮主張伊原是南寮三石具300多年歷史之土地公廟,於60幾年間,由眾人發心推舉楊添財擔任墾山建廟主持,並承蒙地方賢達慷慨捐獻系爭土地,信眾出錢出力,方於71年間正式建廟完成,依當時建廟完成後之福德正神進座及活動辦法第8條第5項說明即知,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福德宮主體及活動中心,均為各界信眾捐獻興建而具公益性質,而屬伊所有之廟產,惟因當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事實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方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添財名下等語,固據其提出福德正神進座及活動辦法、81年9月3日臺灣研究基金會董事長黃煌雄投書介紹南寮福德宮文章、福德宮記事碑文照片、先君子靈表碑文照片、忠孝陵暨楊公紀念堂記碑文照片、楊添財訃文、88年6月1日福德宮籌建委員會第6次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64、625頁、卷四第149-155頁、卷一第87、629、631、661頁、卷三第513-517頁、本院卷二第49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惟查:⑴上開福德正神進座及活動辦法之真正為楊進坤等5人所否認,而縱認該活動辦法屬實,由其記載:福德正神進座及活動為時間71年11月16日,廟宇工程已全部完成,本宮為各界民眾捐獻興建,應屬民眾所有,目前完成之活動中心結構體,各層均200坪之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多只能認定福德宮之本體及活動中心係各方募款、捐贈而興建,與坐落之系爭土地無涉。

而81年9月3日臺灣研究基金會董事長黃煌雄投書介紹南寮福德宮之文章雖記載南寮土地公廟已有三百年歷史,原址本是一片荒郊野地,但由於地方人士十多年來長期不斷的熱心奉獻,投入數千萬元,包括不少地主捐獻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5頁),惟該文章並未說明作者係基於何證據認定地主捐獻土地予福德宮,自不得逕予採信。

又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縱無償提供土地興建福德宮本體及活動中心,亦可能係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尚無法逕認該地主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福德宮之意;

且縱認原地主有贈與福德宮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惟其後代既已反悔並要求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方移轉系爭土地予楊添財,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原地主捐獻予福德宮之廟產。

⑵再福德宮並未提出其究竟向信眾募得若干款項購買系爭土地之明細,而觀諸福德宮所提出之福德宮記事碑文記載「楊公鉅資購買週邊土地…」(見原審卷一第87頁)、忠孝陵暨楊公紀念堂記碑文記載「厥功志偉者殆非我楊公添財莫屬其自出資購地鳩工建構…」(見原審卷一第631頁)、楊添財之訃文亦記載「(楊添財)不惜鉅資購置南寮土地…」(見原審卷一第661頁),核與福德宮所提出之88年6月1日福德宮籌建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楊進坤等5人否認其真正)記載「廟地至今也由楊添財先生出資購買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3頁),及楊進坤等5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賴裡之支票簿及其存根聯(見原審卷三第49-51頁、第53-57頁),顯示係由楊添財配偶楊賴裡之支票支付嚴姓地主買賣價款等情相符;

楊進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書狀亦表示:楊添財財力雄厚,一生均為家人買土地,自己名下卻無任何土地,乃決定於83年2月8日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306、316、318、319、320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係福德宮之信眾所集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楊添財名下等情,堪認楊進坤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楊添財出資購買等語,應可信為真實,楊進益於本件審理時附和福德宮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楊添財集資購買而暫時登記於楊添財名下等情,尚難憑信。

而福德宮所提出之先君子靈表碑文雖記載「舉凡集資購地設計營繕無不親躬處理」(見原審卷一第629頁),惟此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單憑之即認系爭土地確係楊添財集資所購買。

⑶又證人黃望高於原審證稱:伊是楊添財的朋友,福德宮係由各方捐款興建,伊也有捐款,楊添財係於福德宮蓋好才向嚴溪(應為嚴連溪之誤,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土地登記簿)的子女買地,楊添財跟我說地是自己的錢自己買的,不想他人募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137頁);

證人李魏彩娥、陳詹資鳳亦均結證稱:伊等係因興建福德宮而捐款(見原審卷四第124-125頁、第131頁);

證人朱鄭甜、江麗君亦證稱:伊知道眾人捐款是要建福德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9-580頁、第584-585頁),核與前揭福德正神進座及活動辦法記載:福德正神進座及活動為時間71年11月16日,廟宇工程已全部完成,本宮為各界民眾捐獻興建,應屬民眾所有,目前完成之活動中心結構體,各層均200坪之多等語,及福德宮記事碑文其上記載「西曆1960年代早覺登山者日眾,議推楊公添財總管擴建工程,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一磚一瓦一砂一石,皆由信眾馱負上山艱困可見一般」(見原審卷一第87頁)等語相符,足見當初各方捐款之用意應係興建福德宮廟宇建物;

且由楊進坤等5人提出之福德宮管理委員會80年度收支結算報告表之記載,福德宮79年度結餘金額為115,643元,80年度總收支剩餘金額為122,010元(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亦難認信眾捐獻之金額足以購買系爭土地。

至福德宮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劉進松亦僅證明楊進益與福德宮總幹事呂學儀曾因伊有自耕農身分而向伊借用名義登記同段377地號農地(見本院卷一第549頁),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亦係借用楊添財之名義登記。

另楊添財與嚴姓地主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項其他約定事項雖記載:「嚴登先生部份願捐獻南寮福德宮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正由第三次款扣除。」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亦僅能認定地主嚴登有將楊添財支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捐獻予福德宮,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即為福德宮信眾所集資購買。

⑷是福德宮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信眾集資購買作為其廟產,並借用楊添財之名義登記;

且徵諸楊進益於91年3月10日以福德宮負責人之名義,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辦寺廟補辦登記,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表亦記載福德宮之本廟所在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楊進益及楊進坤等5人,同意使用面積合計僅有991.64平方公尺(223.75+132.22+132.22+218.67+218.67+66.11=991.64),同意使用持分僅1500分之195(44/1500+26/1500+26/1500+43/1500+43/1500+13/1500=195/1500)(見原審卷一第387、433頁),並非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762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9頁土地登記謄本)均同意由福德宮使用;

兩造亦不爭執添財先生紀念嬉水池與山點水餐廳為楊進益與楊進坤等5人所有之營利事業,且該營利事業為楊添財生前即規劃等情,更難認楊添財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使福德宮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所購買,縱其與楊進益、楊進坤等5人有提供土地予福德宮使用,依上開楊進益及楊進坤等5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僅能認定係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

⒌綜上所述,福德宮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楊添財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福德宮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添財死亡而終止或由福德宮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進坤等5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福德宮,自無理由。

㈡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福德宮主張楊添財就系爭土地縱有部分出資,亦係基於贈與伊之意思,伊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坤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為楊進坤等5人所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福德宮就其與楊添財(或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且屬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如前所述,福德宮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楊添財及楊進益、楊進坤等5人願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予福德宮興建廟宇等建物,並不足以證明楊添財購買系爭土地係為福德宮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福德宮亦未證明其與楊添財或其繼承人間有何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是否為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

是以福德宮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益及楊進坤等5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福德宮,仍非有據,不能准許。

八、福德宮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信眾出捐興建完成,為伊之廟產,有無理由?其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坤等5人遷出並返還予伊?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福德宮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添財紀念嬉水池與餐廳外,其餘系爭地上物均由伊信眾出錢出力興建,楊進益及楊進坤等5人並曾申請就附圖編號376(1)、(2)、(5)所示辦公大樓、活動中心、禮堂變更福德宮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等語,並提出92年12月20日福德宮第12次籌建委員會議記錄及福德宮配置圖、93年7月26日申請書、93年7月1日協議書、88年6月1日福德宮籌建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觀音像及碑文照片、93年1月19日申請書與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卷一第89-97、105頁、卷三第513-515、527-529頁)。

楊進坤等5人則否認上開會議記錄、協議書、申請書、切結書之真正,辯稱:附圖編號376(1)辦公大樓、376(2)活動中心、376(3)福德宮主體、376(5)整棟樓均為楊添財及楊進益、楊進坤等5人先後出資建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從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福德宮,376 (5)1樓添財紀念嬉水池、2樓大禮堂、3樓網球場86年完工後,由楊進益、楊進坤等5人於該址經營營利事業;

楊進益將附圖編號376(1)辦公大樓、376(2)活動中心、376(5)禮堂部分,於93年間申請登記為楊進益及楊進坤等5人共有及納稅義務人,顯非楊添財捐助興建予福德宮所有;

附圖編號376(4)觀音像石碑為楊添財死後102年10月間興建,非房屋建築、亦無稅籍登記等語,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游泳池建設款付款明細帳及付款支票存根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9-277頁、卷三第75-215頁)。

㈢經查,證人黃望高、李魏彩娥、陳詹資鳳、朱鄭甜、江麗君於原審均證稱:福德宮興建時有向大眾募款等語(詳如前所述),而衡諸證人李魏彩娥於原審107年7月12日證稱:伊知道福德宮建廟過程,係楊添財作主人,大家捐錢,出錢出力去蓋廟,伊也有捐20幾萬元,大概30、40年前,伊有去募捐,來蓋福德宮,廟蓋了兩次,第一次建廟完成的廟比較小間,約現有建築物的不到一半,第二次建好就是如原審卷二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30、40年前蓋的是小廟後來蓋大間的;

蓋廟時沒有餐廳,廟完成時已經有餐廳,完成時才去做活動中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125、127、128頁),證人陳詹資鳳證稱:伊知道建廟過程,剛開始時大家在山腳用塑膠袋裝沙土跟磚頭帶上山上去蓋,伊有幫忙募款,捐錢10幾萬元,廟有蓋兩次,之後有做游泳池、其他建物都是楊添財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四第131、133、134頁);

證人黃望高證稱:福德宮重建過二次,第一次是三個石頭,後來第二次蓋成磚瓦(即第一次重建),現在是第三次的擴建(即第二次重建),廟是大家募捐來蓋的,第一、二次伊都有捐過,第二次至少50、60萬元,71年蓋好時如海報上面顯示之建築物(即原審卷四第149頁、本院卷二第487頁福德宮71年正神進坐入廟活動海報所示),跟目前不同,目前有做更多浮雕裝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137頁);

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71年福德正神進座及活動辦法記載福德正神進座及活動為時間71年11月16日,廟宇工程已全部完成,本宮為各界民眾捐獻興建,應屬民眾所有,目前完成之活動中心結構體,各層均200坪之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卷四第155頁),及楊進坤等5人所提出之81年福德宮第二期工程工程款收款單中記載暫收第13、18、19、24次工程款有「贈金」或「樂捐」等註記,及總支出明細亦記載支出「牌樓彩繪工程」、「琉璃瓦」、「壁畫框」等項目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5、73頁),足見福德宮本體曾於71年間第一次重建完成,當時並完成活動中心之結構體,嗣再於81年間第二次擴建,兩次改建均有信眾捐款,堪認附圖編號376(2)活動中心、376(3)福德宮主體,均係福德宮之信眾(包含楊添財)捐贈興建之廟產。

另附圖編號376(4)觀音像石碑亦刻有捐贈者名單(見原審卷三第519-525頁),亦可認係信眾捐贈予福德宮之廟產。

㈣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附圖編號376(2)活動中心、376(3)福德宮主體、376(4)觀音像石碑外,尚有376(1)辦公大樓及376(5)禮堂等建物;

證人即楊進益之配偶江麗君雖證稱:游泳池整棟大樓是由十方大德捐款及楊添財出資,李魏彩娥常跟伊說他們當時出錢又出力之辛苦情形等語,惟其亦坦承並未經手捐款(見原審卷三第584、585頁);

而前開證人黃望高、李魏彩娥、陳詹資鳳均未證稱辦公大樓、禮堂亦係信眾捐贈所興建,證人朱鄭甜亦證稱:建廟時眾人的捐款是要建原審卷二第23頁之廟,沒有其他建物,伊不知道廟旁邊的游泳池、餐廳、辦公室、網球場是何人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9-582頁),證人李魏彩娥證稱:募款回來的錢都交給楊添財,楊添財相添蓋廟,游泳池的伊不知道,伊只關心廟還有二樓的建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130頁),證人陳詹資鳳證稱:游泳池、其他建物都是楊添財在處理,不知何時蓋的等語(見原審四第134頁);

另楊進益於另案提出之書狀陳稱:楊添財曾斥資近億元在樹林興建南寮福德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307頁),證人謝碧慧亦證稱原審卷三75至80頁楊賴裡支票存根是伊保管,支票上的字跡是伊的及伊老公楊進河的,伊有開票給王許金枝作為福德宮的建設款,84年以前都是伊公公楊添財付錢,84年以後就由楊家兄弟姊妹及王金龍及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盈餘支付,沒有信眾捐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證人王許金枝證稱:伊有受楊添財之託幫忙處理系爭地上物工程款支付事宜,伊有收到謝碧慧交給伊的支票,支票是用來蓋游泳池、禮堂、網球場、卡拉OK、餐廳、駁坎,錢都是楊添財拿出來的,楊添財過世後興建工程經費從發興公司來的(見原審卷三第591-593頁),證人王金龍亦證稱:伊與楊添財同為發興建公司股東,是朋友關係,福德宮與活動中心、餐廳、游泳池、大禮堂、網球場興建請工程款是從發興公司支出,工程款要多少,楊添財會跟謝碧慧聯絡,發興公司董事及會計就會把錢匯過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79頁),核與楊進坤等5人辯稱:楊添財因不識字,乃於81至82年間就所需建設工程款資金之調撥及支付事宜指定由三子楊進河之配偶謝碧慧處理,謝碧慧以楊添財之資金將應付工程款開立楊添財配偶楊賴裡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並交給經楊添財委託負責處理工程款出納事務之王許金枝,而王許金枝收到支票,再交給呂學儀統付給分包商,嗣楊添財死亡後,其子女繼續出資上億元興建添財紀念嬉水池及編號376 (5)所示之大禮堂、網球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楊賴裡支票簿存根、南寮游泳池支出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75-215頁),其中付款明細亦有辦公室、禮堂之支出等(見原審卷三第93、101、105頁)。

則福德宮主張附圖編號376(1)辦公大樓及376(5)禮堂亦為其信眾集資興建作為其廟產云云,尚乏依據。

㈤再徵諸楊進益於91年3月10日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辦寺廟補辦登記,所提出建築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記載福德宮地上參樓共有參樓,建物面積297.94坪(即97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亦記載所有權人同意使用面積合計991.6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07頁),所附之照片亦僅有附圖376(3)福德宮主體及包含376(2)活動中心在內之建物(見原審卷一第447-457頁),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表亦記載福德宮財產:本廟面積97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福德宮103年10月7日造報之寺廟登記概況表亦記載寺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97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43頁);

而依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活動中心之樓地板面積應為83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376(2)、(3)、(4)總面積),加計福德宮主體之面積84平方公尺,共計919平方公尺,與福德宮辦理寺廟登記之財產本廟面積975平方公尺相近,顯見福德宮及楊進益亦未將附圖編號376(1)四層樓之辦公大樓及376(5)禮堂認作係其廟產而辦理登記,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顯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福德宮。

而觀諸楊進益辦理寺廟登記時亦提出楊進坤等5人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29、331、339、345、351頁),堪認楊進益辦理福德宮之寺廟登記應為楊進坤等5人所同意,楊進坤等5人亦應同意其申報附圖編號376(2)活動中心、376(3)福德宮主體為福德宮之廟產,楊進坤等5人雖辯稱楊進益係利用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取得伊等印鑑證明之機會擅自辦理福德宮寺廟登記,惟為福德宮所否認,楊進坤等5人並未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㈥另福德宮雖提出92年12月20日福德宮第12次籌建委員會議記錄及福德宮配置圖、93年7月26日申請書、93年7月1日協議書、88年6月1日福德宮籌建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93年1月19日申請書與切結書等件(見原卷一第89-97、99-103、105頁、卷三第513-515、527-529頁),證明附圖編號376(1)辦公大樓及376(5)禮堂亦為福德宮之廟產,惟楊進坤等5人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上開92年12月20日福德宮第12次籌建委員會議記錄記載之出席人員王許金枝、謝碧慧、王金龍、張王市、楊美雲亦否認有出席及簽名(見原審卷三第591頁、原審卷四第63、77、89、231頁),謝碧慧並稱其當日出國,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7頁);

另88年6月1日福德宮籌建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記載之主席王許金枝亦否認曾擔任過主席召開過此次會議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91頁),其上記載之出席人員謝碧慧、王金龍、張王市、楊美雲亦否認有出席此會議(見原審卷四第71、81、89、231頁),且縱認上開兩次會議確有召開,觀諸會議記錄記載之出席人員並無楊美鳳、楊進坤、楊進河、楊美春(即楊湘華)等人,自難認其出席人員得以決定系爭地上物是否歸屬福德宮作為廟產。

另福德宮所提出之93年7月26日申請書、93年7月1日協議書、93年1月19日申請書與切結書等文件之真正,均為楊進坤等5人所否認,福德宮亦未證明93年7月26日申請書、93年7月1日協議書其上楊進坤等5人印文之真正,93年1月19日申請書與切結書亦無楊進坤等5人之簽章,自難以上開文件認定楊進益、楊進坤等5人確有協議系爭地上物為福德宮所有,及楊進坤等5人同意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稅納稅名義人更改為福德宮。

另福德宮所提出收件人為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楊添財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71-73頁),並無從認定係繳納何建物之電費,且電費收據亦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福德宮以之主張附圖編號376(1)辦公大樓及376(5)禮堂亦為福德宮之廟產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依福德宮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附圖編號376(2)活動中心、376(3)福德宮主體、376(4)觀音像石碑均係福德宮之信眾(包含楊添財)募款且集資興建,應視為福德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其餘編號376(1)辦公大樓及376(5)禮堂則無證據顯示係福德宮信眾所募款集資興建、捐贈予福德宮,自難認福德宮為所有權人。

而楊進坤等5人認福德宮為楊添財自建之私廟,其等有占有376(2)活動中心、376(3)福德宮主體、376(4)觀音像石碑之權利及事實,則福德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進坤等5人自附圖編號376(2)活動中心、376(3)福德宮主體、376(4)觀音像石碑遷出,並返還予福德宮,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又福德宮既未證明編號376(1)辦公大樓及376(5)禮堂有經其信眾捐贈予伊,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福德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進坤等5人自附圖編號376(2)活動中心、376(3)福德宮主體、376(4)觀音像石碑遷出,並返還予福德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進坤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楊進坤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楊進坤等5人自附表編號376(1)辦公大樓及376(5)禮堂遷出並返還予福德宮部分,尚有未合,楊進坤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駁回福德宮請求楊進坤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福德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楊進坤等5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福德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楊進益 34/15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江楊美雲 20/150 2 楊美鳳 20/150 3 楊進坤 33/150 4 楊進河 33/150 5 楊湘華(原名楊美春) 1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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