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三、復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母親丁○○於62年10月6日出資購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係乙○○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購入,
-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本件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繼承、借名登記、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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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C01(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D01(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E01(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01、C01、D01、E01(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1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91至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與乙○○、訴外人丙○○(下合稱兄弟3人)為兄弟關係,其等母親丁○○為供家族聚居,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於1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公寓1棟(門牌為同區○○街000號1至5樓,下合稱系爭公寓),贈與兄弟3人,其將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嗣已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
嗣因乙○○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02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係就同一紛爭基礎事實為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又因其已非系爭公寓之建物所有人,主張倘認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則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
上訴人原將之列為備位聲明請求,復改列為補充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02頁),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母親丁○○於62年10月6日出資購買,並贈與伊兄弟3人,經伊與乙○○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伊之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乙○○名下。
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甲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乙○○名下系爭土地,實際上乃伊兄弟3人共有,本件為甲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乙○○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就乙○○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伊所有;
倘因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伊,則補充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給付伊系爭應有部分價額4,646萬1,12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係乙○○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購入,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甲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則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646萬1,120元,及其中3,564萬9,000元部分自108年11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81萬元2,120元自109年7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乙○○、丙○○為兄弟,丁○○為其3人母親,杜翠玉為丙○○配偶。
丁○○於88年11月13日過世。
㈡系爭土地上房屋1樓至5樓(建號依序為臺北巿○○區○○段0小段536至540建號,即系爭公寓,單指其中一戶時逕以其樓層稱之),興建時由丁○○與兄弟3人登記為共同起造人。
其坐落基地為臺北巿○○區○○段0小段12地號,嗣於100年2月23日分割出同小段12之1地號。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歷來登記變動情形如下:1.土地部分(12地號、12之1地號):⑴系爭土地原全部均為12地號,100年2月2月23日分割出12之1地號。
⑵系爭土地原為臺灣銀行所有,於63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乙○○於96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杜翠玉各應有部分5分之1。
⑶目前由乙○○、丙○○、杜翠玉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3、5分之1及5分之1。
2.系爭公寓部分:⑴1樓(536建號) 部分:於66年9月30日為保存登記,登記由上訴人、乙○○及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①上訴人應有部分,於106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欣偉傑公司再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呂宗錡所有。
②乙○○應有部分,於82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③目前登記由丙○○及呂宗錡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
⑵2樓(537建號) 部分:於66年9月30日為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乙○○。
於83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
再於90年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
⑶3樓(538建號) 部分:於66年9月30日為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丁○○。
於90年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
再於96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杜翠玉。
⑷4樓(539建號) 部分:於66年9月30日為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於106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欣偉傑公司。
⑸5樓(540建號) 部分:於66年9月30日為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丙○○。
於95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
再於96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㈣乙○○前以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4樓房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3萬1,616元本息,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乙○○之起訴後,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7號裁定駁回乙○○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㈤上訴人前以乙○○無權占用4樓房屋為由,訴請遷讓返還,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再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
㈥上訴人105年7月18日之105年度訴字第302號訴訟事件民事答辯二狀繕本於105年7月19日送達乙○○(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8日送達乙○○(見原審士調字卷第65頁)。
㈧乙○○在110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遺產分割。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如成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5年7月19日或107年4月8日終止,因乙○○於110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上開移轉登記請求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646萬1,12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理由: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復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受贈自丁○○後,其再將之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丁○○間存有贈與契約及其與乙○○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以乙○○曾向證人林志鵬自陳系爭土地應分歸兄弟3人為由,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有,僅係借用乙○○名義登記云云,並舉乙○○與林志鵬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及林志鵬於甲案第一審所為證言(見原審士調字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6頁)為憑。
惟查:⑴依林志鵬於105年10月31日在甲案第一審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乙○○?)登記在乙○○,但兄弟還沒有分。
他母親過世時,沒有把財產分割成三人份。
(法官問: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一個家庭長輩買的土地都會給長兄,我家也是如此。
(法官問:系爭土地何人所買?)是兩造母親買的,由被告(按指上訴人)拿錢給他母親。
我沒有看到,當時被告做電子比較有錢。
…(法官問: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因為長輩都這樣,都先登記在大兒子,乙○○是大兒子。
(法官:你跟原告(按指乙○○)對話中,原告承認說系爭土地是三兄弟共有嗎?)有。」
等語(見同上卷第52至53頁),係謂系爭土地為丁○○購買,並因乙○○為長子,而買給乙○○,登記在乙○○名下,且丁○○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兄弟3人,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乙○○,上訴人始終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可見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由此可認,並無上訴人所稱丁○○為預分財產而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兄弟3人,由兄弟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之情形。
⑵且查系爭土地原為臺灣銀行所有,於63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系爭土地上建有5層系爭公寓,興建時由丁○○與兄弟3人登記為共同起造人,建築完成後,各層樓均於66年9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1樓登記為兄弟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2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乙○○;
3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丁○○;
4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5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如依林志鵬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實係丁○○所購買,則如丁○○之本意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兄弟3人共有,自可循1樓房屋之模式,登記為兄弟3人共有即可,然其並未如此為之,而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乙○○所有,益徵其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兄弟3人共有之意。
⑶至於系爭錄音譯文記載:「(乙○○)地本來是我的,本來是我的名,因為那時候去銀行買,就是用我的名字買。
(林志鵬)用你的名字買,那不就要三個人去分?(乙○○)嗯?(林志鵬)不是要三個人分?(乙○○)三個分沒有錯,那時麥冬(按指上訴人)我也叫他去過,麥冬說要過回去,我說好呀,你就過回去呀。
但是他一定要繳增值稅,還有繳一個贈與稅,他又拿不出錢來,他沒錢去繳」(見同上卷第47頁),固可認乙○○曾向林志鵬表示上訴人及丙○○2人亦可分得系爭土地,惟乙○○並未向林志鵬陳明上訴人及丙○○等2人可分得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為何,且實際上乙○○係於96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及其配偶杜翠玉各5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㈢1.),而非基於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終止,則縱使乙○○於訴訟外曾向林志鵬為上開表示,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上訴人又以乙○○於乙案中自承上訴人免付其土地租金已36年,系爭房屋係由丁○○與兄弟3人共同擔任起造人,各層房屋建成後之使用係由母親分配為由,主張其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乙案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乙○○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乙○○103年7月28日上訴理由狀、系爭公寓使用執照(見同上卷第57至59頁、第60至61頁、第11頁)為證。
經查,乙案中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乙○○訴訟代理人陳稱:「…房屋建造完成後,由兩造之母親分配,系爭房屋(按指4樓房屋)就是由被告(按指乙○○)占有使用,原告(按指上訴人)占有被告的土地,三兄弟當時也都同意,一共有37年…」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乙○○103年7月28日上訴理由狀記載:「…被上訴人(按指上訴人)並偕先母住居同址5樓(丙○○所有),被上訴人免付土地及房屋租金予上訴人及訴外人丙○○」等語(見同上卷第60頁),係主張乙○○占有上訴人所有之4樓房屋、上訴人占有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及丙○○所有之5樓房屋,兄弟3人均同意互免租金,參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倘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乙○○名下,則上訴人即無須付租金,乙○○亦不得向上訴人收租金,當無互免租金之情事,是由乙○○於乙案自承系爭公寓由兩造母親分配居住情形及兄弟3人均同意互免租金一節,尚不足以認定其等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再系爭公寓固以兄弟3人及丁○○為共同起造人,但使用執照登載何人名義為起造人,核屬建築行政管理之措施,與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源法律性質並無關連,亦難據此而認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4.上訴人再謂甲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乙○○名下系爭土地,實際上乃伊兄弟3人共有,本件為甲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云云,然查: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⑵甲案確定判決中之第一審判決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及業經乙○○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惟該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駁回乙○○之不當得利請求;
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系爭公寓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77至155頁、第189至201頁)等本案訴訟資料,及系爭土地、系爭公寓歷來登記變動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始終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且依上述證人林志鵬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丁○○有購買系爭土地贈與兄弟3人共有及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
況上訴人如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人,則其與乙○○就其使用系爭土地及乙○○使用4樓房屋應無互免租金之必要;
又上開本案訴訟資料,均係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所無之新訴訟資料,有關甲案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乙節,應不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受甲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就上開爭點判斷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5.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自丁○○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及其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事實。
㈡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既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主張如因法令限制不能移轉登記予其時,則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補充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應有部分價額4,646萬1,120元本息,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同時主張如因法令限制不能移轉登記予其時,補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給付4,646萬1,12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第十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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