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重上更一,5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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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 訴 人 陳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皇碩
陳君沛律師
王永茂律師
吳品嫺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慶珍應再給付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慶珍應給付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零柒元部分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之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慶珍之上訴及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慶珍上訴部分,由陳慶珍負擔;

關於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由陳慶珍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慶珍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肆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陳慶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2萬0,929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4第182頁),嗣於本院減縮本金為732萬0,925元,並擴張利息起算日,是除原審判命陳慶珍給付之19萬1,093元外,見豐公司於本院請求應再給付712萬9,832元,其中588萬6,2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其中124萬3,539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第222頁),核屬減縮、擴張起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見豐公司主張:兩造於98年4月16日簽立合約書,由伊承攬陳慶珍所有新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595萬元(下稱系爭合約)。

伊於同年5月22日進場施工,陳慶珍於99年11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提出二次施工圖說要求拆除部分工程再為改裝(下稱二次施工),伊已施作完成,陳慶珍竟稱伊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尾款,伊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完成送水送電,惟陳慶珍自行撤回申請,且於100年7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下稱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伊得向陳慶珍請求給付:㈠系爭尾款119萬0,004元;

㈡第1期至第6期款營業稅30萬6,946元及系爭尾款等營業稅18萬1,994元(下合稱系爭營業稅款);

㈢代陳慶珍墊付相關工程所生規費5,930元;

㈣追加水電工程款136萬1,597元;

㈤變更使用日本進口TOTO牌衛浴設備之價差(下稱衛浴設備價差)48萬0,726元;

㈥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下稱電線價差)46萬8,953元;

㈦追加冷水管被覆管工程款28萬7,823元;

㈧1樓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之工程(下稱追加給水管工程)款9萬3,120元,上述㈣至㈧項款項計269萬2,219元,扣除陳慶珍指示不安裝之TOTO牌浴缸費用24萬2,352元後為244萬9,867元;

㈨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194萬2,645元;

㈩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及地下1樓增設衛浴設施、相對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工程(下稱變更水電工程)124萬3,539元。

擇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及民法491條、民法第10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民法第176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之2(詳如附表4-3所載,見本院卷3第211至216頁),請求判命陳慶珍應給付732萬0,925元本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陳慶珍應給付19萬1,093元,駁回見豐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本訴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見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珍應再給付見豐公司712萬9,832元,其中588萬6,297元自101年8月9日起,其中124萬3,539元自102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慶珍則以:見豐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擅自退場,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已終止系爭合約,委請他人繼續施作完成,見豐公司不符請求系爭尾款條件。

系爭合約未約定由伊負擔營業稅款。

兩造間未達成追加水電工程款之合意,見豐公司有重複計價之嫌。

衛浴設備伊於99年3月8日即給付訂金、同年12月30日全額給付,見豐公司卻於100年4月27日始進貨,衛浴設備價差顯可歸責見豐公司。

系爭合約簽訂於98年4月16日,否認電線及接壓線發生價差或價格調漲。

冷水管不需要被覆,且有、無被覆之工資差異有限,不應另外計價。

有關二次施工部分,1樓前大門及車道電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1樓電器總箱二側電器管路重新安裝及2、3樓電器管路則是施工費用影響不大或不會導致費用增加;

另屋頂電器箱旁排氣管移位改裝,無法認定有移位情況;

1、2、3樓右側臥室內冷熱水管由右側改至左側移位,至多僅增加材料費用;

原1、2樓設置樓梯拆除,並於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器管路,見豐公司事先知情,不應有追加;

其餘屬原工程範圍,伊無須另付費用。

有關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及地下1樓增設衛浴設施、相對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部分,均屬原合約範圍。

伊已就衛浴設備151萬6,996元付清款項,另伊就見豐公司自行表示不請求之未安裝地下室TOTO浴缸費用24萬2,352元,及未完成施作之衛浴設備費用27萬3,625元,共計51萬5,977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陳慶珍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於9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報酬為595萬元(未稅價),分7期付款。

陳慶珍於工程期間有追加「土城廠房拆除工程」3萬5,000元、「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萬5,321元、「B1鐵門改位工程」4,500元、「1樓大門改管、地下室泡澡排氣,1~3樓後陽台增加水龍頭之水電工程」7萬6,153元、「水電改管路及切除復原工程」7萬8,500元及「電信申請報驗工程」3萬8,500元等工程,計38萬7,974元。

見豐公司代墊系爭工程發生之規費5,930元。

陳慶珍有向見豐公司追加關於編號019691、編號019575及編號019696估價單內容所載之工程計3萬9,500元。

見豐公司對於陳慶珍已給付款項,但未安裝「PPY1724HPW浴缸」、「DM205CFVC1浴缸龍頭」,依序為21萬0,800元、3萬1,552元,合計24萬2,352元,於起訴時並未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2第95至96頁),並有系爭合約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影印規費收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0至46頁、第48頁、第50至59頁、第61至64頁、第70頁)。

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9萬1,093元本息外,尚應再給付712萬9,832元本息,計732萬0,925元本息等語,為陳慶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尾款115萬8,727元(未稅)(附表編號1)。

1.見豐公司主張:伊已施作完成合約所訂尾款給付之條件,陳慶珍應給付尾款119萬0,004元,陳慶珍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等語。

陳慶珍抗辯:否認見豐公司已完成工作,自無可能符合台電公司檢驗合格、衛浴設備完成之付款條件,前述電表、水表、NFB開關插座及衛浴係分別由台祥水電工程行(下稱台祥工程行)、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西園水電工程行(下稱西園工程行)施作完成等語。

2.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3.本件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1.訂金10%。

2.地下室水電管路完成付15%。

3.壹樓水電管路完成付15%。

4.貳樓水電管路完成付15%。

5.參樓水電管路完成付15%。

6.屋頂層水電管路完成付10%。

7.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付20%。」

(見原審卷1第21至22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目的係完成送水送電及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陳慶珍雖於100年7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2第302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1第129至130頁),惟陳慶珍仍應就契約終止前見豐公司已完成部分,給付報酬。

又兩造固約定系爭合約尾款應於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時給付,惟若陳慶珍以不當行為阻止見豐公司完成工作,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陳慶珍於見豐公司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4.見豐公司原已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係陳慶珍事後自行取消,有台電公司100年8月24日D北西字第1008007321號函:「主旨:有關陳慶珍先生等書面聲明取消用電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100年8月18日陳慶珍先生等聲明書辦理。

二、旨述申請用電案(受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申請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外線設計、繳費已於100年4月29日施工完竣。

惟陳慶珍先生等書面聲明取消本案,並承諾日後若有任何糾紛或法律責任願自行負責概與本公司無關,故特函奉告。

...」(見原審卷4第85頁,本院卷3第91頁),蓋通常屋內配線相關工程完成時,始會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本件見豐公司既已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屋內配線應已施作完竣,若非陳慶珍於100年8月18日向台電公司取消用電,當可完成電錶工作。

至陳慶珍提出台祥工程行之估價單(見原審卷2第179頁,本院卷3第179),尚難認為施作之項目屬兩造間約定見豐公司應為之工作,見豐公司技術員黃世民於104年10月23日在本院前審證稱:「(本件最後係由台祥水電向台電申請,不是由見豐公司申請,你是否知道此事?)是我們先申請完配電,台電已經送到配電場,後來業主不讓我們繼續做,去申請撤銷,才重新申請。」

(見本院前審卷2第49頁),可知是因陳慶珍聲明取消,阻止條件之成就;

另陳慶珍抗辯依SGS公司報告記載與台電送審圖不符等云云,然本件SGS公司檢驗報告乃陳慶珍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自行委託製作,且該報告係由房屋檢驗師實施並製作出具檢驗報告(見原審卷1第131至154頁),未具專業土木技師或電機技師資格,尚難採憑。

縱見豐公司之工作有瑕疵,陳慶珍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5.見豐公司原已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經自來水公司於100年5月12日通知於同年7月9日前改善表位不當(影響抄報換表),有該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改善通知單在卷(見原審卷5第25頁)。

見豐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水表之裝設,乃係將工程施作時使用臨時用水所裝設之水表,於土建、裝修工作結束後申請一般用水,即直接將該水表作為申請一般用水後之水表,僅用水計費之費率不同,系爭工程臨時用水的水表為伊所施作,其後伊於100年5月9日將臨時用水申請改為一般用水,可知臨時用水及一般用水之申請、水表安裝作業均由伊完成等語,並提出自來水公司98年4月20日繳費證明、100年4月27日估價單、100年5月9日自來水公司繳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第63頁、本院卷1第499頁、原審卷1第64頁),應堪採信。

至陳慶珍提出瑋格公司100年10月14日規費收據、同年11月3日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101年3月2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2第21至22頁,本院卷3第181至185頁),均發生於陳慶珍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數月,而瑋格公司之施作緣由及位置尚屬不明,難認其所施作者為兩造間約定見豐公司應為之工作。

6.見豐公司主張其已完成NFB(無熔絲斷路器)開關、插座,並提出經陳慶珍簽名之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1第103至107頁,本院卷3第113至121頁),應認為真實。

又見豐公司主張已將所有衛浴設備準備完成,惟工地現場尚有陳慶珍所雇用之其他工程單位正在施作磁磚、大理石等工程,為避免衛浴設備受損,工程施作順序需先施作磁磚、大理石等工程後,方能施作衛浴設備工程,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4第13至32頁,本院卷1第305至331頁、第443至450頁),堪認可信。

至陳慶珍提出101年3月18日、同年5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6月2日之西園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3第187至197頁),均發生於陳慶珍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數月,而西園工程行之施作緣由及位置尚屬不明,難認其所施作者為兩造間約定見豐公司應為之工作。

7.關於兩造約定尾款之數額,見豐公司固主張: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款595萬元,嗣陳慶珍要求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改為TOTO牌,故衛浴設備部分增加工程款151萬6,996元,另加計不爭執事項所示追加工程款38萬7,974元,合計總工程款為785萬4,970 元,陳慶珍僅支付666萬4,966 元,尚欠尾款119萬0,004元等語,然見豐公司係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7款請求尾款,則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見原審卷1第21、22頁),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分為7期付款,尾款金額為工程總價20%即119萬元(計算式:595萬元×20% =119萬元)。

見豐公司自承未施作部分之工資3萬1,273元(包含浴缸龍頭安裝2,500元、沐浴龍頭安裝3,929元、洗臉盆安裝7,500元、洗臉盆龍頭安裝3,750元、馬桶及馬桶蓋安裝9,969元、馬桶安裝一體成形2,719元、小便斗安裝756元、沖水閥安裝150元,見本院卷1第435頁),並表示同意尾款119萬元扣除未完成安裝部分之工資3萬1,273元(見本院卷3第25頁),則陳慶珍應給付尾款之金額為115萬8,727元(計算式:1,190,000-31,273=1,158,727)。

㈡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墊付相關工程所生規費5,9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2第95頁)。

(附表編號2)

㈢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第1至6期已付工程款之營業稅30萬6,946元。

(附表編號3)1.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已付工程款,未加計5%營業稅,陳慶珍應補付營業稅30萬6,946元等語。

陳慶珍抗辯:兩造未約定伊應負擔營業稅等語。

2.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故營業稅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

3.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陳慶珍,見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除另有約定外,依上說明,應由陳慶珍負擔。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價為,伍佰玖拾伍萬元整(未稅價)」(見原審卷1第21頁),又估價單記載「營業稅另計5%」(見原審卷1第26頁、第47至60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繳納之營業稅,兩造間既無特別約定由見豐公司負擔,則應由陳慶珍負擔。

4.見豐公司陳明陳慶珍已付工程款666萬4,966元(見原審卷1第4頁),並提出「見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見原審卷1第60頁),又見豐公司開立之工程款發票總額為644萬5,864元(應稅),未加計營業稅(見原審卷1第65至69頁),該款項之營業稅金額為32萬2,293元(計算式:6,445,864×5%=322,293),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給付該部分營業稅30萬6,946元,為有理由。

㈣陳慶珍應給付追加水電工程款22萬2,803元。(附表編號4)1.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自99年2月至100年5月間追加水電工程,有估價單16紙為憑。

陳慶珍不爭執其中編號019691、019575及019696估價單為其同意追加之工程,然否認曾同意其他13紙估價單,且有浮報價格及重複計價之嫌等語。

2.編號019691、019575、019696估價單工程款計3萬9,500元(見原審卷1第70頁)內容所載工程,係陳慶珍同意追加,另編號019592估價單原列金額為7萬8,000元,經更改為2萬元(見原審卷1第73頁),編號019599估價單原列金額為8,500元,遭劃除僅餘租金1式3,500元(見原審卷1第73頁),陳慶珍不爭執簽名於上開估價單之事實,應已同意更改後之內容,上開估價單係見豐公司提出,金額經更改乃起訴時既存事實,見豐公司請求鑑定事項,未包含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堪認對所提出經陳慶珍更改之上開估價單已無爭執,兩造對於上開估價單費用合計2萬3,500元之追加工程應已合意。

至其餘有爭執之估價單,兩造同意由原審依職權選任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中①編號011201估價單為追加臨時水施工(見原審卷1第71頁),工程慣例上屬臨時性設施,與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無涉,陳慶珍不得否認此為追加工程,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加壓泵費用、施工工資後,總計施作費用為1萬5,300元,有建築師公會(102)鑑字第25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2558號鑑定報告)第3頁、建築師公會102年2月12日103鑑字第0273號函(下稱建築師公會0273號函)(見原審卷4第108頁)足憑;

②編號011254估價單為追加地下室污廢水管(見原審卷1第71頁),經查地下室確有增設預留2支2吋PVC管及套管至屋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陳慶珍有監工人員於現場監工(見原審卷1第23頁),陳慶珍之現場監工人員得知見豐公司增設地下室污廢水管,未見反對,應認兩造對於施作地下室污廢水管已有合意,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2萬1,037元,有建築師公會0273號函在卷(見原審卷4第108、110頁);

③編號011281估價單為追加雨水排放管(見原審卷1第71頁),經現場勘查及比對原設計圖說,地下室確有增設預留2支4吋PVC管至屋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壁面亦有4支4吋鑽孔,非屬原合約工程項目,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及系爭合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加壓泵費用、施工工資後,總計施作費用為1萬9,850元,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4頁,0273號函在卷(見原審卷4第108、109、110頁);

④編號011255估價單為追加冷氣室內排水管(見原審卷1第72頁),經現場勘查,非屬原合約項目,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及系爭合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加壓泵費用、施工工資後,總計施作費用為5萬1,616元,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4、5頁可稽;

⑤編號011229估價單為追加浴缸之安裝工資(見原審卷1第72頁),惟依兩造將衛浴設備變更為TOTO牌之估價單附註第2項記載,兩造約定無庸另行計算安裝費用(見原審卷1第48頁),見豐公司不得追加該工程;

⑥編號019516之估價單為追加臨時自來水1"管申請及安裝(見原審卷1第72頁),惟此估價單日期為100年4月28日,與系爭合約簽約日同日,顯不合理,且臨時水電只需申請1次,見豐公司既以前述編號011201之估價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水施工之追加費用,無再以此估價單請求申請臨時水費用之餘地;

⑦編號011213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見原審卷1第74頁),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就冷水管註明為不銹鋼管,並未註明被覆不銹鋼管(見原審卷1第41、42頁),見豐公司被覆不銹鋼施作冷水管,陳慶珍既派有監工人員,兩造對於採用被覆不銹鋼管施作冷水管應已合意,而原合約給水管(不銹鋼管)SUB304之工程款為7萬3,534元,使用被覆不銹鋼管之工程費用為12萬6,662元,追加款為5萬3,128元(計算式:126,662-73,534=53,128),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5至6頁可稽,見豐公司僅請求5萬2,000元,並無不符;

⑧編號011400之估價單為追加申請正式自來水(見原審卷1第75頁),然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須完成水表經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等始得請求尾款(見原審卷1第21至22頁),故此為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並非追加工程;

⑨編號019595估價單為5.5㎡×3C電纜、B1臨時電燈(見原審卷1第73頁),惟該電纜為臨時電錶箱所用,及饋電至地下1 樓施工時臨時照明所需燈泡,屬施工所需之臨時性作為,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見原審卷1第23頁),屬原合約範圍,非追加工程;

⑩編號019030估價單為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配電場申請及安裝、B1至3F 電表申請、NFB安裝(見原審卷1第74頁),惟經現場勘查後,就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部分,因系爭合約估價單不銹鋼屋外受電箱數量為4只,現場亦僅有4只不銹鋼屋外受電箱,未見有其他受電箱,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至9頁可稽;

就配電場申請及安裝及就B1至3F電表申請部分,見豐公司應檢附相關繳費收據向陳慶珍請求;

就NFB安裝部分,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須完成NFB等始得請求尾款(見原審卷1第21至22頁),故此為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並非追加工程;

⑪編號011203估價單為工程變更追加B1、1至3F電表、原設計正前方小門邊業主要求變更4組電表改裝至左邊巷口側、電氣圖變更、改裝工資等工作(見原審卷1第74頁),經現場勘查後,系爭合約中已明載變更工程為合約範圍,且根據台電公司送審圖面電表箱位置與現勘位置為相同地點,應屬原合約範圍內,不屬追加工程,有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可稽。

3.綜上,見豐公司得請求追加水電工程款計為22萬2,803元(計算式:39,500+23,500+15,300+21,037+19,850+51,616+52,000=222,803)。

㈤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給付衛浴設備價差,為無理由。(附表編號5)1.見豐公司主張衛設備價格飛漲,導致差價48萬0,726元。

陳慶珍則否認之。

2.見豐公司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1第14至16頁),並無進貨差價或其他價格調漲之證明,難認衛浴設備有價格飛漲情事。

況陳慶珍於99年3月18日已匯款45萬元為購置TOTO廠牌衛浴設備定金,且於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TOTO牌衛浴設備之報酬(見原審卷1第60頁),則縱該廠牌衛浴設備於100年3月間有價格激漲情事,乃可歸責於見豐公司未即訂購所致,其價格上漲之風險應由見豐公司承擔。

㈥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應給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差價,為無理由。

(附表編號6)1.見豐公司主張: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導致差價46萬8,953元。

陳慶珍則否認之。

2.見豐公司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與100 年9 月30日自由時報銅價上漲之簡報資料為據(見原審卷1第17、80頁),然其並未提出電線進貨差價之相關證明或有其他電線價格調漲之證明,難認有電線價格調漲之事實。

且依其提出之明細表所示,其中40萬元係關於冷、熱水管之不銹鋼壓接另件,材質並非銅質,又明細表備註欄記載,該40萬元價差係出於估價單之價格誤植所致,難認有銅價上漲而電線價格飛漲情事,至其餘6萬8,953元,依付款明細估價單所載(見原審卷1第60頁),陳慶珍僅剩系爭尾款未付,對照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見豐公司應於98年4月起至99年4 月止間,已完成地下室、1至3樓、屋頂層水電管路之工作,縱98年至100年間銅價有激漲3倍之情事,難認其得請求電線價差。

㈦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追加被覆管工程款1,128元。(附表編號7)1.見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水管原合約為無被覆,經追加改為被覆管,請求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萬7,823元等語。

2.建築師公會依圖說核對水龍頭之配管位置及數量均與圖說吻合,認此與編號011213之估價單所載工作內容相同,已就上開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與本項被覆管追加工程合併鑑定,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為5萬3,128元,扣除前述估價單之5萬2,000元,追加被覆管工程款為1,128元,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5至6頁可稽,應屬可信。

故此部分於1,12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㈧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給付追加給水管工程款,為無理由。(附表編號8)1.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工程款9萬3,120元。

陳慶珍則否認之。

2.建築師公會依圖說核對水龍頭之配管位置及數量均與圖說吻合,屬系爭工程之原合約項目,認屬系爭工程之原合約項目,並無追加施作之情形,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6頁可稽。

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原即有變更設計、二次施工之約定,難依見豐公司員工林義煙之證詞(見本院前審卷1第229頁、同卷2第13頁)即認此部分工程非屬原合約範圍。

見豐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㈨陳慶珍以已付款但退貨未安裝衛浴設備24萬2,352元抵銷,為有理由(附表編號9)。

至陳慶珍以見豐公司於上訴理由六狀自行表示之51萬5,977元抵銷,為無理由。

1.見豐公司主張:伊就陳慶珍指示不安裝之TOTO牌「PPY1724HPW浴缸」21萬0,800元及「DM205CFVC1浴缸龍頭」費用24萬2,352元,於起訴時自行扣除,而未列於起訴範圍,不應於伊得請求給付款項中再度扣除該費用云云。

陳慶珍抗辯:上開二設備伊已將款項24萬2,352元全部給付見豐公司,而該二設備因瑕疵而退貨未安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見豐公司須返還該溢收款項,主張抵銷;

見豐公司於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2、3頁自行表示未安裝之地下室TOTO浴缸費用24萬2,352元不請求,且應扣除未完成施作之衛浴設備設費用27萬3,625元,則就該兩筆金額51萬5,977元,主張抵銷等語。

2.「PPY1724HPW浴缸」21萬0,800元及「DM205CFVC1浴缸龍頭」3萬1,552元,合計24萬2,352元,陳慶珍業已給付款項予見豐公司,但見豐公司未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2第95至96頁),並有見豐公司提出「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卷1第60頁)。

見豐公司不惟於起訴時未請求此筆款項,並於起訴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總表」中「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欄,將所請求之追加及變更工程款269萬2,219元(計算式:1,361,597+480,726+468,953+287,823+93,120=2,692,219)扣除「100年1月T0T0訂單衛浴設備除浴缸未安裝」24萬2,352元後,列載「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金額為244萬9,867元(計算式:2,692,219-242,352=2,449,867)(見原審卷1第9頁)。

雖見豐公司嗣後主張不得自伊得請求給付款項中扣除該24萬2,352元,然陳慶珍既已付款,但退貨未安裝,則陳慶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抵銷,亦為有理由。

3.見豐公司民事上訴理由㈥狀第2、3頁記載:伊於起訴時已明確表示對於陳慶珍指示不安裝之地下室TOTO浴缸不予請求該材料費24萬2,352元,縱認陳慶珍片面終止合約造成伊無法完成衛浴設備之安裝工作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扣除未施作部分者,伊謹就99年3月17日估價單未完成施作之項目表列如下:①浴缸龍頭安裝2,500元、②浴沐龍頭安裝3,929元、③洗臉盆安裝7,500元、④洗臉盆龍頭安裝3,750元、⑤馬桶及馬桶蓋安裝9,969元、⑥馬桶安裝一體成形2,719元、⑦小便斗安裝756元、⑧沖水閥安裝150元、⑨DM205CFVC1浴缸龍頭3萬1,552元、⑩PPY1724HPW浴缸21萬0,800元,縱本工程尾款應扣除未施作之衛浴設備費用,則陳慶珍仍應給付91萬6,375元(計算式:1,190,000-273,625)等語(見本院卷1第434、435頁),然見豐公司上開書狀所稱起訴時不予請求之24萬2,352元,與上開2.所述陳慶珍已付款見豐公司未施作之PPY1724HPW浴缸及DM205CFVC1浴缸龍頭24萬2,352元,係指同一筆TOTO牌浴缸費用,又見豐公司所列未完成施作項目①至⑩金額27萬3,625元,其中⑨DM205CFVC1浴缸龍頭3萬1,552元、⑩PPY1724HPW浴缸21萬0,800元,亦為同一筆TOTO牌浴缸費用。

27萬3,625元其中24萬2,352元部分業經認定陳慶珍之抵銷為有理由,如上2.述,至其餘未完成安裝工資3萬1,273元(計算式:273,625-242,352=31,273),已於尾款扣除,如上㈠所述,陳慶珍再以見豐公司上開書狀記載以51萬5,977元為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㈩陳慶珍應給付附表編號1、4至8加總並扣除24萬2,352元後之未付工程款營業稅5萬7,015元。

(附表編號10)1.見豐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4至8加總388萬2,223元,扣除編號9之24萬2,352元後,363萬9,871元之5%營業稅為18萬1,994元,請求陳慶珍給付。

陳慶珍抗辯:兩造未約定伊應負擔營業稅云云。

2.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繳納之營業稅,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由見豐公司負擔,則應由陳慶珍負擔,業如上㈢所述。

附表編號1、4至8加總138萬2,658元(計算式:1,158,727+222,803+1,128=1,382,658),扣除附表編號9金額24萬2,352元後,為114萬0,306元(計算式:1,382,662-242,352=1,140,306)。

114萬0,306元之5%營業稅金額為5萬5,485元(1,140,310×5%=57,015),陳慶珍應給付予見豐公司。

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7萬8,103元(含稅)。

(附表編號11)1.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於主體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部分原依設計圖施作之工程加以改裝,即俗稱之二次施工,因拆除改作,相牽連之水電後亦需重新施作而成為追加工項,二次施工之追加工程款為194萬2,645元。

陳慶珍除1樓後陽台增加瓦斯遮斷閥配管1萬6,500元之外,餘均否認之。

2.見豐公司請求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部分,依兩造系爭合約書內容及參考鑑定人鑑定意見,析述如下:①請求追加1樓大門及車道電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21萬9,000元,不能准許。

兩造間99年3月22日估價單,已約定1樓大門改管之水電追加工程(見原審卷1第56頁),該工程款業經陳慶珍給付完畢,有見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1第60頁),見豐公司未能證明有再行追加1樓前大門及車道電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之工程,不能認為此部分為追加。

②請求追加車庫入口BOX盒11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配管8萬9,000元,不能准許。

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3點約定,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見原審卷1第24頁),估價單第12項管路及另料(見原審卷1第39至40頁),即已包含車庫入口BOX盒11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配管工程,不得認此部分為追加。

③請求追加1樓電器總箱兩側電器管路重新安裝施工及2、3樓電器管路27萬8,000元,僅能准許1萬2,000元。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核對圖說,認垂直兩牆之間盤面確實有90度的變更,且因無法灌漿,此時電纜線尚未施作,見豐公司移裝配電盤於垂直兩牆間,處理1樓配電箱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之工作,係為追加工程,考量所需時間,以兩位工人兩天工時來計,共4個人日,每1人日以3,000元計,合計費用1萬2,000元,應屬合理。

至其餘部分,依建築施工時序,2、3樓配電箱裝設位置變更事前已知,無二次施工之可能性。

將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無須將電氣管路全部拆除重新施工安裝,至2、3樓配電箱裝設,於1樓電氣總箱移位時即應配合直接施作於變更位置,無二次施工之可能性,有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右上方編頁第11頁可稽,非為追加工程。

④請求追加緊急求救按鈕配管及對講機分機配管22萬5,000元,不能准許。

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5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中第8小項為緊急壓扣數量10個,且各小項均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料等費用(見原審卷1第40頁),故此部分為原合約範圍,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右上方編頁第12頁亦同此認定。

⑤請求追加1樓玄關大門口增設攝影機及讀卡機、對講機用之配管及水線5萬8,000元,不能准許。

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3點約定,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見原審卷1第24頁),估價單第5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及連接零件等費用(見原審卷1第40頁),故此部分屬原合約範圍。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右上方編頁第12頁亦同此認定。

⑥請求追加圍牆紅外線感知器配管及水線8萬8,000元,不能准許。

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3點約定,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見原審卷1第24頁),系爭合約估價單第4項數位監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及連接零件等費用(見原審卷1第39頁),故此部分屬原合約範圍。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右上方編頁第13頁亦同此認定。

⑦請求1樓窗戶增加玻璃震動感知器配管1萬8,500元,不能准許。

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3點約定,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見原審卷1第24頁),估價單第5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及連接零件等費用(見原審卷1第40頁),故此部分屬原合約範圍。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右上方編頁第13頁亦同此認定。

⑧請求追加屋頂增加5個磁簧開關配管2萬5,500元,不能准許。

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3點約定,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見原審卷1第24頁),且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5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及連接零件等費用(見原審卷1第40頁),故此部分屬原合約範圍。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右上方編頁第14頁亦同此認定。

⑨請求追加屋頂電器箱旁排氣管移位改裝1萬9,000元,不能准許。

依見豐公司所提出100年5月10日照片(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42頁第109頁上方),與鑑定人現場勘查之位置相同,應屬原合約範圍內,有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可稽,鑑定人杜國良於本院前審證稱鑑定報告中編號IMG-8540照片(同上鑑定報告第242頁反面)是其到現場勘查時看到的情況,見豐公司提出100年5月10日提出照片位置相符(同上鑑定報告第109頁上方),故無法看出有移位情況,依圖說判斷現場管線相符,有筆錄在卷(見本院前審卷2第146頁),故難認有追加上開工程。

⑩請求追加合約書RP PANEL3ΦW220V箱內3萬5,987元,僅能准許1萬4,903元。

系爭合約書第7條「工程變更:甲方(即陳慶珍)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見豐公司)不得異議,因其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依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為準,其增減工程價款於完成事實後,在次月計價款內支付。」

(見原審卷1第22頁),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比對系爭合約書估價單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1第28頁)後,RP PANEL3ΦW220V箱內確有工程變更,並依上開標準,鑑定應增減之合理費用,分別為「Case 2.0mm烤漆」加大,應增加費用5,050 元;

「ELCB 3P 150AF 125AT 15KA 220V」減少1只,應減少費用4,120元;

「ELCB 3P 50AF 20AT 15KA 220V」增加1 只,應增加費用1,849元;

「EX交替電驛」增加1組,應增加費用800元;

「SS 選擇開關3段式(Auto/Stop/Man)」增加1組,應增加費用80元;

「PBL(R+G)30Φ」增加4組,應增加費用1,080元;

「銅排及支持礙子」加大,應增加費用3,333 元;

「安裝工資」應增加費用2,767 元、「定時器」、「NFB 3P 50AF 20AT」、「MS 3Φ220V3HP」各增加2只,均為系爭合約書未列項目,依序各應增加費用2,000元、1,410元、654元;

共計應增加之費用為1萬4,903元,有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右上方編頁第14至16頁可稽,應屬可信。

⑪請求追加3樓佛堂隔間加大及浴室不鏽鋼管路改裝17萬7,879元,不能准許。

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合約及現場勘查結果,認3樓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已包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而佛堂隔間加大,現場配合移動插座2只及管線移位打鑿,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6頁可稽。

惟陳慶珍已依見豐公司提出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估價單,支付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萬5,321元(見原審卷1第60頁),該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估價單包含3樓衛浴管路變更、1樓廚房管路變更、地下室增加廁所、地下室洗手台增加、配電管路變更(見原審卷1第51至54頁),上述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及佛堂移動插座2只及管線移位之工作,已包含在配電管路變更之費用,難認認為追加。

⑫請求追加1至3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移位工程9萬1,872元,僅能准許1萬0,025元。

配合現場所為浴缸方向擺放更動,增加冷熱給水管原出口位置與浴缸水龍頭間之距離,勢必增加冷熱給水管之接管長度,而增加支出相關費用。

而兩造約定衛浴設備費用包含安裝施工完成之費用,冷熱給水管接管工作屬安裝施工完成內容,不另行計算接管之施工費用。

惟因設計圖及現場已完工之管線不同,見豐公司將冷熱給水管與浴缸水龍頭完成接管工作,多支出因冷熱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之管線材料費用,建築師公會推算增加之管線費用為1萬0,025元,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7頁可憑,應屬可信。

⑬請求追加室內電梯電原設置於B1後至3樓8萬7,500元,僅能准許7,933元。

系爭工程電源原設於B1,已改至3樓,此部分為追加工程,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7,933元,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7頁可憑,應屬可信。

⑭請求追加原1、2樓設置之樓梯拆除,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36萬6,000元,不能准許。

依盧星宏建築師所繪製1F動力、插座設備平面圖、排水設備平面圖、2~3F排水設備平面圖,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時,即已規劃將原1、2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見原審卷3第18、19頁),兩造於98年4月3日簽約時,係以拆除1、2樓樓梯與於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為估價內容,系爭合約總價已含上述拆除改裝費用,無追加原1、2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之理由,並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7、8頁可稽,應屬可信。

⑮請求追加預留水池電源2萬5,000元,僅能准許2,767元。

系爭工程已施作水池電源,屬追加工程,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2,767元,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8頁可稽。

⑯請求追加預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2萬8,600元,僅能准許1萬0,256元。

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系爭工程已施作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非屬原合約項目,屬追加工程,然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以資計算,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1萬0,256元,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8頁可稽,應屬可信。

⑰請求追加1樓後陽台增加瓦斯遮斷閥配管屬追加工程,金額為1萬6,500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2第50頁)。

⑱以上,見豐公司得請求陳慶珍給付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7萬4,384元(計算式:12,000+14,903+10,025+7,933+2,767+10,256+16,500=74,384),另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繳納之營業稅,兩造間無特別約定由見豐公司負擔,則應由陳慶珍負擔,業如上㈢所述,是以陳慶珍應負擔此部分營業稅3,719元(計算式:74,384×5%=3,71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故陳慶珍應給付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含稅為7萬8,103元(計算式:74,384+3,719=78,103)。

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繪製系爭合約附註第1點變更電氣圖說及管線追加5萬3,196元。

(附表編號12)1.見豐公司主張:因系爭建物增設三溫暖室、KTV 設備、佣人房,拆除地上2~3 樓樓梯增設浴室等建築物內部變更狀況重新設置電力設施及線路,依陳慶珍指示所繪製之電氣設備平面圖、單線圖面積,依市場之合理市價請求38萬5,000 元,並請求地下1樓增設之衛浴設施及相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之工程款85萬8,539 元,合計共124萬3,539元。

為陳慶珍所否認。

2.見豐公司請求008156估價單之電力配線、裝配圖、配線圖圖繪製費用38萬5,000元,僅能准許3萬元(含稅)。

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附註第1點、第4點(見原審卷1第21、24頁)約定,兩造知悉系爭工程有變更供電之情形,須繪製電氣圖送台電公司審核,且見豐公司負有將變更設計圖面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義務,堪認將所有變更設計圖面經過台電公司審核通過為系爭合約之範圍。

惟建築師公會依據圖說現場調查比對分析結果,系爭合約未約定變更設戶之電力配線、裝配圖、裝線圖繪製,故繪製變更圖說,屬追加工項,追加金額含稅3萬元,有建築師公會(103)鑑字第0833號鑑定報告(下稱0833號鑑定報告)第3頁足憑,應屬可信,故此部分准許3萬元(含稅)。

3.見豐公司請求012337至012340估價單之地下室浴室及KTV配電19萬7,000元,不能准許。

系爭合約書第7條工程變更事項及第8條保固期限約定,倘若有數量增減時,依合約所附估價單內列載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並於該變更工程完成後次月計價款,或於完工後驗收時,以估價單數量計算增減(見原審卷1第22頁)。

經建築師公會現場查核,認為編號012337至012340估價單地下浴室、地下室KTV配電,與建築師原設計圖、雙方合約圖說,均吻合,屬原合約範圍內,非屬追加工程,有建築師公會0833鑑定報告第2頁可稽。

見豐公司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4.見豐公司請求007251至007254估價單之地下室衛浴給水及污排水套管66萬1,539元,僅能准許2萬3,196元。

系爭合約書第7條工程變更事項及第8條保固期限約定,倘若有數量增減時,依合約所附估價單內列載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並於該變更工程完成後次月計價款,或於完工後驗收時,以估價單數量計算增減(見原審卷1第22頁)。

經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合約及現場勘查後,認為現場較圖說增加廁所1套與KTV室及撞球室各增加1只洗手盆,已包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陳慶珍亦已給付該估價單費用,有見豐公司所提出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第15之備考欄,陳慶珍已給付第6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萬5,321元(見原審卷1第60頁),見豐公司不得再請求上開費用,而三溫暖室配置無變動,亦無相關追加工程與費用產生,編號007251至007254估價單地下室衛浴給水及污排水、套管工程,為原合約範圍,但有增加配管工程,冷熱水管總長16公尺,追加工程款2萬3,196元,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9頁足憑,應屬可信。

故此部分於2萬3,1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5.綜上,見豐公司請求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及地下1樓增設衛浴設施、相對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工程124萬3,539元,其中系爭合約附註第1點變更電氣圖說3萬元(含稅)及管線追加2萬3,196元,計5萬3,196元(計算式:30,000+23,196=53,196)部分應予准許,餘無從准許。

綜上,見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陳慶珍給付㈠尾款115萬8,727元、㈡代墊規費5,930元、㈢已付工程款營業稅30萬6,946元、㈣追加水電工程款22萬2,803元、㈦被覆管工程款1,128元、㈩尾款等營業稅5萬7,015元、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7萬8,103元(含稅)、變更電氣圖說等5萬3,196元,計188萬3,849元(計算式:1,158,727+5,930+306,946+222,803+1,128+57,016+78,103+53,196=1,883,849),但陳慶珍以24萬2,352元抵銷後,尚應給付見豐公司164萬1,496元(計算式:1,883,849-242,352=1,641,496)。

至見豐公司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見豐公司於101年1月30日起訴請求附表編號1至8及10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01年2月4日送達陳慶珍(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90頁);

於同年8月8日追加附表編號11部分,繕本於同日送達陳慶珍(書狀簽收見原審卷2第69頁);

於102年9月5日追加附表編號12部分,繕本於同日送達陳慶珍(陳慶珍書狀見本院卷3第139頁),陳慶珍自各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見豐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8及10,原審判決陳慶珍給付之19萬1,093元部分自102年9月8日起算利息,見豐公司請求本院再給付其中139萬7,207元部分自101年8月9日起算,其中5萬3,196元自102年9月6日起算均至102年9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見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陳慶珍給付188萬3,849元,但陳慶珍以24萬2,352元抵銷後,尚應給付見豐公司164萬1,496元。

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給付164萬1,496元,及自102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陳慶診應給付145萬0,403元本息,為見豐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見豐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19萬1,093元本息),原審為見豐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見豐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慶珍之上訴、見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見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陳慶珍應再給付145萬0,403元之逾102年9月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9萬7,207元部分自101年8月9日起,其中5萬3,196元自102年9月6日起,均至102年9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擴張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見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慶珍之上訴為無理由;

見豐公司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
編號 A.見豐公司請求之項目金額 B.不爭執部分之金額 C.爭執部分之項目或金額 D.爭執部分原審判決金額 E.爭執部分本院前審判決金額 F.爭執部分本院認陳慶珍應給付之金額 G.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說明 H.本院認陳慶珍應給付金額(不爭執部分及爭執部分,B+F=H) 1 系爭合約尾款119萬0,004元 - 119萬0,004元 - - 115萬8,727元 ㈠ 編號1陳慶珍應給付115萬8,727元 2 代陳慶珍墊付相關工程所生規費5,930元 5930元 - - - - ㈡ 編號2陳慶珍應給付5,930元 3 第1至6期工程款營業稅30萬6,946元 - 30萬6,946元 - - 30萬6,946元 ㈢ 編號3陳慶珍應給付30萬6,946元 4 追加水電工程款136萬1,597元 3萬9,500元(包含編號019691、019575、019696估價單) 019592估價單7萬8,000元 2萬3,500元 2萬3,500元 2萬3,500元 ㈣ 編號4陳慶珍應給付22萬2,803元 019599估價單8,500元 011201估價單2萬9,950元 1萬5,300元 1萬5,300元 1萬5,300元 011254估價單4萬3,542元 2萬1,037元 2萬1,037元 2萬1,037元 011281估價單3萬3,180元 1萬9,850元 1萬9,850元 1萬9,850元 011255估價單18萬8,000元 - 5萬1,616元 5萬1,616元 011229估價單4萬3,000元 - - - 019516估價單4萬8,500元 2萬1,000元 - - 011213估價單5萬2,000元 5萬2,000元 5萬2,000元 5萬2,000元 011400估價單4萬5,000元 - - - 019595估價單5萬0,425元 - - - 019030估價單46萬6,000元 - - - 011203估價單23萬6,000元 - - - 5 變更使用日本進口TOTO牌衛浴設備之價差48萬0,726元 - 48萬0,726元 - - - ㈤ - 6 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46萬8,953元 - 46萬8,953元 - - - ㈥ - 7 追加冷水管被覆管工程款28萬7,823元 - 28萬7,823元 1,128元 1,128元 1,128元 ㈦ 編號7陳慶珍應給付1,128元 8 1樓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之工程款9萬3,120元 - 9萬3,120元 - - - ㈧ - 9 TOTO牌浴缸費用24萬2,352元,未列於起訴範圍,不應於伊得請求給付款項中再度扣除 - 是否扣除24萬2,352元 - 扣除24萬2,352元 陳慶珍主張以已給付而退貨未施作之24萬2,352元抵銷,為有理由 ㈨ 編號9陳慶珍主張抵銷24萬2,352元為有理由 10 編號1、4至8加總388萬2,223元,扣除編號9之24萬2352元後,363萬9,871元之5%營業稅 18萬1,994元(3,639,871×5%=181,994)(本院卷3第213頁) - 18萬1,994元 - - 編號1、4至8加總138萬2,658元,扣除編號9金額24萬2,352元後,114萬0,306元之5%營業稅5萬7,015元 ㈩ 編號10陳慶珍應給付5萬7,015元 11 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194萬2,645元 1萬6,500元(1樓後陽台增加瓦斯遮斷閥配管) ①一樓前大門及車道電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21萬9,000元 - - -  編號11陳慶診應給付7萬8,103元(含稅) ②車庫入口BOX盒11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之配管8萬9,000元 - - - ③一樓電器總箱兩側電器管路重新安裝施工及二、三樓電器管路27萬8,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④緊急求救鈕配管及對講機分機配管22萬5,000元 - - - ⑤一樓玄關大門口增攝影機及讀卡機、對講機用之配管及水線5萬8,800元 - - - ⑥圍牆紅外線感知器配管及水線8萬8,000元 - - - ⑦一樓窗戶增加玻璃震動感知器配管1萬8,500元 - - - ⑧屋頂增加五個磁簧開關配管2萬5,500元 - - - ⑨屋頂電器箱旁排氣管移位改裝1萬9,000元 - - - ⑩合約書RP PANEL 3ψW220V內3萬5,987元 1萬4,903元 1萬4,903元 1萬4,903元 ⑪三樓佛堂隔間加大及浴室不鏽鋼管路改裝 17萬7,879元 - - - ⑫一、二、三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由右側改至左側移位工程 9萬1,872元 1萬0,025元 1萬0,025元 1萬0,025元 ⑬室內電梯電源原設置於B1後改至3樓 8萬7,500元 7,933元 7,933元 7,933元 ⑭原1、2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 36萬6,000元 - - - ⑮預留水池電源 2萬5,000元 2,767元 2,767元 2,767元 ⑯預留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 2萬8,600元 1萬0,256元 1萬0,256元 1萬0,256元 ⑰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之5%營業稅9萬2,507元 2,984元 - 3,719元 12 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及地下1樓增設衛浴設施、相對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工程124萬3,539元 - 008156估價單之電力配線、裝配圖、配線圖圖繪製費用38萬5,000元 - - 3萬元(含稅)  編號12陳慶珍應給付5萬3,196元 012337至012340估價單之地下室浴室及KTV配電19萬7,000元 - - - 007251至007254估價單之地下室衛浴給水及污排水套管66萬1,539元 - - 2萬3,196元 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給付732萬0,925元(即編號1至8、10至12加總扣除編號9) 本院認為陳慶珍應給付164萬1,496元(即編號1至8、10至12加總扣除編號9),原判決認陳慶珍應給付19萬1,093元,本院認陳慶珍應再給付145萬0,403元。
A B C D E F G H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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