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重上更二,146,202202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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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張信國
張福壽
張智欽
張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張旭文(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


張子怡(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芳(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恩(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秀玲
被上訴人 張麗卿(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穎(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

劉書妤(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華(即張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張旭文、張子怡、張嘉芳、張嘉恩、張麗卿、劉欣穎、劉書妤、張瓊華為被上訴人張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張炭雖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死亡,惟其於本件委任被上訴人張景順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被上訴人張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並不當然停止。

次查,得繼承被上訴人張炭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為其長子張旭文,孫子張嘉恩、孫女張子怡、張嘉芳(代位次男張旭昇繼承),長女張麗卿,孫女劉欣穎、劉書妤(代位次女張麗姿繼承),三女張瓊華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511頁至第529頁〕。

上訴人張信國等4人於111年2月11日具狀聲請裁定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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