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重家上,22,2021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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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〇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〇〇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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