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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韓必霽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 訴 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編號 所在頁行 原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主文欄第一項 逾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 逾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元本息部分 2 原判決第4頁第1行 婚後財產價值為86萬5,802元 婚後財產價值為86萬6,884元 3 原判決第4頁第31行 建興電子股份9,172股份中 建興電子股份9,217股份中 4 原判決第5頁第1至2行 婚後財產為4,859股(17,572-12,713=4,859) 婚後財產為4,904股(9,217-4,313=4,904) 5 原判決第5頁第5行 婚後建興電子股份價值為11萬6,859元(24.05×4,859=116,8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婚後建興電子股份價值為11萬7,941元(24.05×4,904=117,941,元以下四捨五入)。
6 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0行 積極剩餘財產價值為86萬5,802元(286,339+462,604+116,859=865,802)。
積極剩餘財產價值為86萬6,884元(286,339+462,604+117,941=866,884)。
7 原判決第14頁第22行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597萬2,896元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477萬8,100元 8 原判決第15頁第21至23行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597萬2,896元【(24,757,386-865,802)×1/4=5,972,896】。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477萬8,100元【(24,757,386-866,884)×1/5=4,778,100】。
9 原判決第16頁第24行 請求方柏仁給付597萬2,896元 請求方柏仁給付477萬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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