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重家上,65,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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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振璋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參 加 人 劉韶郁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參 加 人 劉靜如
劉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炳華
劉敏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佩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一至四號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應將被繼承人劉順天所遺如原判決附表2至5號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24頁)。

嗣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就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編號10至11號辦理繼承登記日期、權利範圍予以更正(見本院卷㈢第365至36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順天(已於97年11月13日死亡)與訴外人廖淑桂於37年2月結婚,劉炳德(已於77年4月13日死亡,原名廖炳德)於同年8月23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劉順天之婚生子女。

縱認劉順天與廖淑桂並未結婚,劉順天已於53年4月23日認領劉炳德,且劉順天與劉炳德間具有真實血統關係,上訴人及參加人為劉炳德之子女,自得代位繼承劉順天所遺之財產。

惟被上訴人於劉順天死亡後排除伊及參加人自行繼承如附表1至4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土地),侵害伊繼承權,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參加人之陳述略以:同上訴人所述。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劉炳德為劉順天之婚生子女,亦否認劉順天曾認領劉炳德,況劉順天與劉炳德間不具真實血統關係,縱有認領,亦為無效。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2年時效,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順天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書立切結書,再於如附表1至4所示之繼承登記日期,辦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以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款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板調卷第23、32至10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炳德為劉順天之長男,伊與參加人得代位繼承劉順天所遺之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排除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劉炳德未推定為劉順天之婚生子女:⒈按妻之受孕,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與第1062條相結合,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到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第122日之任何一日出生,如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其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婚生子女。

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⒉上訴人主張劉順天與廖淑桂於37年2月結婚,劉炳德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劉順天之婚生子女云云,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淑霞、劉炳德戶籍登記理由書、報紙報導、海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54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書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此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明定。

經查,證人林淑霞於本院證稱:其有聽廖淑桂兄弟姊妹說廖淑桂有嫁過去劉家,但不清楚有無結婚儀式、迎娶過程,也沒有看過劉順天與廖淑桂的結婚相片或相關文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劉順天與廖淑桂舉行公開儀式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劉順天與廖淑桂曾在公開場所舉行結婚儀式。

至前揭登記理由書、報紙報導、海報、判決書(見原審卷㈡第297至305頁、本院卷㈠第73至75、251至253、263至269頁)中雖曾提及劉順天與廖淑桂結婚及離婚一事,然均無隻字片語記載劉順天與廖淑桂曾在公開場所舉行結婚儀式,自不能執此即遽認劉順天與廖淑桂具備結婚成立要件。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劉順天與廖淑桂具備結婚成立要件,則其主張劉炳德業已準正為劉順天婚生子女云云,即非可採。

㈡劉炳德經劉順天認領,視為婚生子女:⒈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順天已迭於臺北地院54年度訴字第980號、本院54年度上字第1465號、54年度上更㈠字第387號案件中不爭執曾與廖淑桂同居,生子劉炳德,經他人調解,而於53年4月22日認領劉炳德,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83頁)。

參以,劉順天在認領劉炳德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簽名用印後,經改制前臺北○○○○○○○○○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有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戶口登記簿存卷可考(見原審板調卷第30至31頁反面)。

被上訴人固辯稱上揭申請書、同意書上之劉順天印文與其印鑑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劉順天自53年3月1日起至61年6月30日止均擔任板橋鎮長,實難想像劉順天擔任板橋鎮長期間,有人會偽造其簽名用印後,持該等文件向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況印鑑登記辦法係於62年11月30日發布(見原審卷㈡第15頁),則劉順天於53年4月23日使用之印章與其之後登記之印鑑不符,亦難認有違常情。

堪認上訴人主張劉順天已認領劉炳德等語,應屬可採。

⒊再查,臺北地院前開判決判命劉順天給付劉炳德扶養費3,836元,及自54年3月起按月給付300元,至劉炳德成年止,可見劉順天生前確曾表明劉炳德確為其與廖淑桂所生,及扶養劉炳德無誤。

而劉炳德於77年3、4月間生病住院,劉炳偉曾代表劉順天交付30萬元予劉炳德;

劉炳德過世後,劉順天、劉炳偉並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扶養費,直至上訴人20歲為止,且購買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經證人林淑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3頁),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劉順天之子劉炳偉(已拋棄繼承)與參加人劉韶郁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3至40頁)。

本院綜合上開證人、錄音譯文及劉順天生前之陳述,並審酌我國社會重視血緣傳承之傳統思想及習俗,衡情劉炳德若非劉順天所親生,劉順天實無可能扶養劉炳德至長大,且劉順天及劉炳偉亦無於劉炳德過世後,仍願協助照料安排上訴人及參加人生活之理,堪認劉炳德與劉順天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⒋至被上訴人固辯稱血緣鑑定結果未能證明劉炳德與劉順天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先後於106年7月25日、同年8月3日、108年6月4日、109年11月26日分別採樣上訴人、劉炳煌、聲明為劉炳德之遺骨、劉炳華之口腔黏膜細胞,以體染色體DNA STR GlobalFiler、體染色體DNA STR PowerPlex21、性染色體Y STR Yfiler Plus型別分析法、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鑑定結果略以:⑴計算前案送驗遺骨與劉炳煌及劉炳華之3人組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為557.846,又依據本實驗室DNA STR鑑定系統之基因頻率數據資料統計基礎,計算其3人組半手足血緣關係之偽陽率為0.02%,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 ,未達「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非一親等血緣關係指數閾值10,000以上(機率99.99%以上),亦未達偽陽性率應低於0.0001(機率0.01%以下)之研判閾值,故無法確認或排除送驗遺骨與劉炳煌及劉炳華間是否存在同父之半手足血緣關係。

⑵比對遺骨與劉炳煌、劉炳華之Y STR基因型別,其DYS391分別為11與12型,其餘型別皆相同,依據Y-Chromosome STR Haplotype Reference Database線上資料庫數據顯示,DYS391之突變率為0.235%(在17,419個真實父子對中發現41個突變個案),考量遺骨和劉炳煌、劉炳華之3人組CHSI值為557.846,未達「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閾值,故無法研判遺骨與劉炳煌、劉炳華之DYS391型別不同是否為突變所致。

⑶本案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之統計學意義為遺骨是與不是劉炳煌、劉炳華半手足之可能性比值為557.846:1,意即遺骨為劉炳煌、劉炳華半手足可能性為遺骨非劉炳煌、劉炳華半手足可能性之557.846倍;

故計算遺骨為劉炳煌、劉炳華半手足之機率為557.846/(557.846+1)=99.821%,遺骨非劉炳煌、劉炳華半手足之機率為1/(557.846+1)=0.179%。

結果推論為:⑴無法確認或排除送驗遺骨與劉炳煌及劉炳華間是否存在同父之半手足血緣關係。

⑵無法確認或排除送驗劉炳煌及劉炳華與劉振璋間是否存在叔(伯)姪之血緣關係,有該實驗室110年1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903378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1頁)。

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劉順天遺骨加入鑑定,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提出(見本院卷㈢第40頁),而上訴人與劉炳煌、劉炳華之親緣關係指數復未達研判標準而無從確認或排除彼此間有無叔(伯)姪之血緣關係,則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劉炳德與劉順天間具血緣關係之直接證明,惟此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院自無從據以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雖無法透過醫學上之檢驗而直接證明劉炳德與劉順天間血緣關係,然仍得斟酌其他相關事證,確認劉炳德確為劉順天所生,其間確實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而該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146條第1、2項所明定。

此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或知悉其被侵害之事實為其前提而言。

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劉順天係於97年11月13日死亡,上訴人遲於105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附表1至4所示繼承登記日期始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而片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最後登記日期為附表1編號10、11號之103年3月5日),本件時效之起算點,自應自上訴人知悉後或得請求時起算。

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經劉韶郁告知繼承權受侵害一事,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新北板第登字第1043779802號函為證(見原審板調字卷第108至109頁),而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稽(見原審板調卷第3頁),顯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⒊承上所述,劉炳德經劉順天認領後,視為劉順天婚生子女,上訴人自得代位繼承劉順天所遺之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排除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因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日期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巿板橋區 府中 99 雜 313 0000000分之501598 101年2月23日 2 新北巿板橋區 新興 922-1 田 327 10000分之1956 101年2月23日 3 新北巿板橋區 大觀 894 道 49.37 全部 101年2月23日 4 新北巿板橋區 大觀 895 旱 620.63 全部 101年2月23日 5 新北巿板橋區 大觀 895-1 旱 303.84 全部 101年2月23日 6 新北巿板橋區 大觀 895-2 旱 1415.51 全部 101年2月23日 7 新北巿板橋區 大觀 895-3 旱 0.27 全部 101年2月23日 8 新北巿板橋區 大觀 896 道 14.31 全部 101年2月23日 9 新北巿板橋區 大觀 897 道 23.96 全部 101年2月23日 10 新北巿板橋區 大觀 915 建 150.97 被繼承人劉順天繼承自劉源流之所有應繼分1/8,惟由被上訴人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及劉源流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103年3月5日 11 新北巿板橋區 僑中 683 建 235.06 被繼承人劉順天繼承自劉源流之所有應繼分1/8,惟由被上訴人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及劉源流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103年3月5日 12 新北巿板橋區 僑中 669 旱 44.54 全部 101年2月23日 13 新北巿板橋區 僑中 669-3 旱 532.42 全部 101年2月23日 14 新北巿板橋區 僑中 669-4 旱 83.42 全部 101年2月23日 15 新北巿板橋區 僑中 669-5 旱 265.03 全部 101年2月23日 附表二: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日期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桃園巿龜山區 明興 784 田 918.82 100000分之74456 100年12月27日
附表三: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日期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桃園巿中壢區 山上 320 建 1867.00 960分之45 101年3月1日 附表四: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日期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花蓮縣玉里鎮 民南 891 田 2008.10 6分之1 101年3月15日 2 花蓮縣玉里鎮 民南 892 田 121.01 6分之1 101年3月15日 3 花蓮縣玉里鎮 民南 894 田 795.22 6分之1 101年3月15日 4 花蓮縣玉里鎮 民南 895 田 2425.33 6分之1 101年3月15日 5 花蓮縣玉里鎮 民南 897 田 2144.11 6分之1 101年3月15日 6 花蓮縣玉里鎮 民南 903 田 6416.09 6分之1 101年3月15日 7 花蓮縣玉里鎮 民南 904 田 1901.10 6分之1 101年3月15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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