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重家上,71,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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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鮑慶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 訴 人 鮑鼎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鮑敦(Dwun Bao)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在本院就101年度重上字第761號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上訴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四項記載:「因本件訴訟兩造所生之爭執,兩造互不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即僅因該案所生爭執即系爭贈與契約(詳后述)是否無效事(見前案第一審判決,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30頁),兩造互不再為請求。

而本件上訴人係就兩造之父鮑修仁(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將系爭不動產(詳后)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由再為爭執,核與前案所主張之贈與無涉。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為前案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第一備位聲明:鮑修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鮑修仁所有。

㈢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鮑鼎、鮑慶玲新臺幣(下同)1227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07年5月5日起(上訴人於原審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7年5月5日起算〈見原審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仍為99年7月7日,兩造陳明此係原判決之誤載〈見本院卷㈡第598頁至第5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鮑鼎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給付鮑慶玲135萬6334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備位聲明:鮑修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鮑修仁所有。

被上訴人應給付鮑慶玲135萬6334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鮑鼎1227萬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鮑慶玲135萬6334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中先位聲明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減縮為移轉予鮑鼎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備位關於請求塗銷登記部分,減縮協同上訴人部分,並於先位、第一備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鮑慶玲135萬6334元本息;

第二備位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鮑慶玲金錢部分減縮為135萬6334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鮑鼎金錢之利息擴張為自99年7月7日起算。

另上訴人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全然相同,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鮑修仁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葉冬珠結婚,並在大陸地區育有鮑慶玲,嗣鮑修仁來臺灣後,再與訴外人鮑李淑珠結婚,並育有上訴人鮑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鮑儀華(93年12月24日死亡)。

系爭不動產原為鮑李淑珠所有,鮑李淑珠曾於81年4月22日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應繼分指定:系爭不動產若出售,所得各1/3予鮑儀華、鮑修仁;

鮑鼎、被上訴人各1/6。

鮑李淑珠於86年12月26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嗣雖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予鮑修仁名下,但僅是信託,因此鮑修仁於99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鮑修仁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基於信託關係,移轉由被上訴人代管。

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自得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鮑修仁之繼承人鮑鼎及被上訴人。

而鮑慶玲因係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鮑慶玲200萬元,扣除鮑慶玲已獲償64萬366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35萬6334元(下稱系爭金錢)本息。

㈡第一備位部分:鮑修仁違背鮑李淑珠所立系爭遺囑之意願,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侵害伊依系爭遺囑可得分配權利,被上訴人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債權、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鮑修仁所有。

被上訴人並給付鮑慶玲系爭金錢。

㈢第二備位部分:鮑修仁、被上訴人明知鮑修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將侵害伊依系爭遺囑可得主張出售價款分配之權利,故鮑修仁與被上訴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3679萬9280元,鮑鼎因此可得3分之1價款利益約為1227萬元,鮑慶玲則可分得系爭金錢,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鮑鼎曾於101年間偽以被繼承人鮑修仁之名義對伊提起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嗣再以鮑修仁名義提起上訴(即前案),因鮑修仁於102年1月3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但兩造嗣於本院達成和解,足見鮑修仁與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贈與關係,非通謀意思表示。

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鮑修仁與伊間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無由依信託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縱認伊與鮑修仁間之贈與行為,其真意為信託,但既以贈與名義作成書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具備關於信託之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自無由發生信託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鮑修仁與葉冬珠於大陸地區結婚,育有鮑慶玲,嗣鮑修仁來臺灣後,與鮑李淑珠結婚,並育有鮑鼎、被上訴人及鮑儀華。

鮑修仁於99月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鮑修仁於102年1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鮑修仁曾以系爭不動產於99月7月7日之贈與無效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經原法院判決駁回,鮑修仁提起上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嗣兩造於104年6月17日達成和解,約明就該訴訟所生之爭執,兩造互不為請求而終結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鮑修仁死亡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59號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59頁、第139頁,原審卷㈠第257頁、第435頁至第457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鮑修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隱藏信託之法律關係。

縱認鮑修仁之真意為贈與,鮑修仁之無償贈與行為亦悖於系爭遺囑意旨,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先位聲明部分:鮑修仁與被上訴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有信託之法律關係?⒈鮑修仁曾於96年9月10日簽立意願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記載其指定被上訴人在其一旦不能受理法律事務時,為其財產之監理人等語。

並經公證人認證在案。

而該聲明書簽立時間距鮑修仁於99年7月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已約3年之久,自難僅以鮑修仁簽立意願聲明書、或被上訴人有管理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見原審卷㈠第425頁後),遽謂鮑修仁為贈與時另隱藏有其它法律關係。

況鮑修仁既於96年簽立意願聲明書,自無另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方式信託被上訴人處理之必要。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901號被訴背信等案件,以答辯狀稱:於99年12月10日(實係99年7月2日)將父(指鮑修仁)在台灣銀行之定存解約,後存入獨立帳戶以便代父控管,此除為父先前指示辦理,亦避免再次發生兄強迫父交出存款,其在國外無法阻止之困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明代鮑修仁處理事務而於99年7月2日將定存6筆解約,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7頁),並提出前揭意願聲明書、99年7月2日台灣銀行定存解約登記單、通信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頁、第425頁後、第513頁至第514頁)。

惟被上訴人僅敘及其為鮑修仁解約定存,係為避免鮑鼎強迫鮑修仁交出存款事,其提領定存期日雖距移轉系爭不動產僅1日,但被上訴人既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係依前揭意願聲明書所示而辦理移轉,上訴人據以主張鮑修仁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亦係基於代為控管云云,殊屬無據。

另鮑修仁雖依原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4號於101年2月9日裁定選任沈崇廉律師為另案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至第207頁),然其距鮑修仁於99年7月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時已1年7月餘,且鮑修仁前於96年間經台大醫院建議安排失智症篩檢(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但嗣未為檢測,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45頁),則鮑修仁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既未確診患有失智症,亦無由依前揭聲明書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控管,而成立信託關係。

至鮑修仁雖於99年7月5日公證書上雖因不能簽全名,而由公證人邱瑞忠代簽其姓名,公證人邱瑞忠並證述其係因鮑修仁:不識字(見原審卷㈡第80頁、本院卷㈠第265頁),縱或有與上訴人所述鮑修仁之學經歷不符,亦難以據此推論其間贈與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隱藏信託法律行為。

⒊至鮑鼎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事件中,於101年6月27日雖證述:「…由我父親先繼承,轉到我父親名下,所以這房子後來掛在我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然此為鮑鼎之說詞,無從據此即認鮑修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斯時在場未據以否認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已是認其間信託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鮑江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被上訴人稱:鮑修仁與被上訴人見鮑鼎再婚所娶妻子,與前夫生有2個大孩子,鲍修仁與被上訴人恐懼鲍鼎如果繼承臺北光復北路老家後,鮑鼎早其再娶之妻離世,則將會影響到鮑家自己血緣子孫權益,故安排臺北光復北路老家,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將來由被上訴人再轉給鮑鼎兩個親生兒等語,固據提出照片、鮑江與鮑鼎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31頁至第435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34頁),且前揭通訊紀錄已記載鮑江不想介入鮑鼎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糾紛,況縱或上訴人所稱事實為真,至多僅係鮑修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內心動機、或被上訴人稱未來擬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鮑鼎之親生兒,斷難據此即謂鮑修仁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聲請遠距訊問被上訴人、鮑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以終止信託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鮑鼎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給付鮑慶玲系爭金錢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第一備位聲明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鮑李淑珠所有,依鮑李淑珠於系爭遺囑記載:㈠出售:…日後若要出售,於清償貸款後之所得,3分之1歸鮑修仁,3分之1給鮑儀華,3分之1再平分為二,給鮑鼎及被上訴人(即各得全數6分之1)。

㈡不出售而維持現狀出租房屋:房屋收入全由鮑修仁保管…等旨(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至第201頁)。

僅係鮑李淑珠就系爭不動產採出售或不出售之不同情狀而指定之分割方法。

鮑李淑珠雖於86年12月26日死亡,但兩造及鮑修仁就系爭不動產於87年9月21日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鮑修仁所有,有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5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嗣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協議分割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鮑修仁取得所有權,鮑修仁嗣將之贈與被上訴人,屬有權處分,當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上訴人主張鮑修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依系爭遺囑所得主張之出售款項分配權利等語,難謂有據。

從而,鮑修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既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爭遺囑內容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債權、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鮑修仁所有。

被上訴人並給付鮑慶玲系爭金錢本息,即無理由。

⒉第二備位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鮑鼎1227萬元、鮑慶玲系爭金錢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既不得再依系爭遺囑內容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鮑修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為有權處分,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鮑鼎1227萬元、鮑慶玲系爭金錢暨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鮑鼎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給付鮑慶玲135萬6334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備位聲明:鮑修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鮑修仁所有。

被上訴人應給付鮑慶玲135萬6334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鮑鼎1227萬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鮑慶玲135萬6334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至上訴人追加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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