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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訴人即
追加被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文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富仁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所為命其與共同被告楊啟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富仁16萬1,368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錦雀84萬3,395元,及均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法定利息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00萬4,763元(161,368+843,395),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得否上訴為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記載教示文字而變更法律規定。
上訴人就本件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不因本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誤載教示文字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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