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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鳳柔
上列聲請人因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固甚明。
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管運妹將其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精品百貨契約所生債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與聲請人,並經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判決)認定債權讓與合法,但依本判決主文第3至7項之記載,聲請人此部分僅勝訴57.6萬元本息,且本判決附表3編號1「履行利益」、「履行利益合計」欄均僅記載「57.6萬元」,屬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或顯然錯誤,應更正前揭主文(含假執行、訴訟費用),並將前揭附表欄位所載「57.6萬元」更正為「120萬元」等語。
查本判決雖認李管運妹債權讓與合法(見本判決第14頁第16行),但僅有讓與契約債權而未讓與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見本判決第18頁第11至12行),至於聲請人因受讓契約債權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業經本判決論述及計算為57.6萬元(見本判決第20頁第19至27行),自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無聲請人前揭所指本判決主文第3至7項、假執行、訴訟費用及附表3編號1「履行利益」、「履行利益合計」欄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上開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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