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
- 二、被上訴人則以:昇榮等2公司及其下升榮等2廠係因早期赴大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 四、經查:㈠訴外人GRANDGLORY公司於92年1月8日在薩摩
- 五、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英群公司董事、經理人,如前揭四
-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 七、至上訴人以㈠昇榮等2公司為香港公司,不因國內會計準則影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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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上訴人 蘇克剛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英群公司財務及業務。
其為謀私利,以訴外人楊淑惠、楊勝吉之名義,出資設立境外紙上公司後輾轉取得訴外人即香港昇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德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麗公司,與昇榮公司合稱昇榮等2公司),並於其下分置東莞清溪升榮電子廠(下稱升榮廠)、東莞清溪德麗電子廠(下稱德麗廠,與升榮廠下合稱升榮等2廠),再安排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由英群公司委託昇榮等2公司下設之升榮等2廠加工,並預付購料、加工款項,將之列帳為暫付款,俟加工後將產品回售英群公司,由英群公司認列為存貨及應付帳款,再以應付帳款沖銷暫付款。
民國97年間英群公司業績衰退,被上訴人為減少昇榮等2公司虧損,於98年1月8日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擅自終止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間原委託加工合約(效期自97年1月2日至99年12月31日,下稱原合約),另重新簽訂加工合約(效期自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下稱新合約),增列「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下稱系爭補貼條款),並據以於98、99年度分別補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閒置產能損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3億8,644萬4,500元、1億3,786萬675元,合計5億2,430萬5,175元,再將補貼款項列為應付款後沖銷帳列之暫付款,致英群公司資產蒙受損失。
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英群公司5億2,430萬5,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昇榮等2公司及其下升榮等2廠係因早期赴大陸地區設廠有法令限制,伊始代表英群公司借用他人名義輾轉設立,昇榮等2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均由英群公司實質掌控,與英群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
97年間英群公司業務量大幅減縮,造成升榮等2廠產能閒置,實際需要支出之成本未能降低,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會計處理準則(下稱第10號公報)修正,致英群公司帳列昇榮等2公司之暫付款無法與應付帳款完全沖銷,方以補貼款方式作帳沖銷暫付款,以處理帳務沖銷問題,英群公司並未因此受損害。
又升榮等2廠為英群公司產品之代工廠,補貼其產能閒置款項為維持代工廠營運之必要。
縱英群公司對升榮等2廠所為產能閒置補貼有損公司利益,實係英群公司維持產能所生之成本費用,伊所為實無違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且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英群公司5億2,430萬5,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訴外人GRAND GLORY公司於92年1月8日在薩摩亞設立、資本額美元10萬元,訴外人楊淑惠持股100%;
昇榮公司原係於83年7月5日在香港設立、資本額港幣1萬元,嗣由楊淑惠、GRAND GLORY公司各取得50%股份,董事為莊信裕、林怡曲。
昇榮公司⒈於84年12月11日、同年月16日,分別出資(持股100%)在大陸地區設立升榮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作為進料加工廠、來料加工廠;
另⒉就薩摩亞CHESTERFIELD ENTERPRISES LTD.(資本額美金500萬元)、英屬維京群島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資本額美金5萬元)持股100%,並皆以楊勝吉為董事;
再經由前開2公司取得香港地區之德麗公司(82年3月23日設立、資本額港幣1萬元)100%股權,以莊信裕、楊正成為董事,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作為來料加工廠。
前述公司、工廠,均係被上訴人輾轉借用他人名義設立。
㈡被上訴人為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代表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由英群公司委託升榮等2廠加工並預付購料、加工款項,將之列帳為暫付款,俟加工後將產品回售英群公司,英群公司將之認列為存貨及應付帳款,再與暫付款沖銷。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提前終止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間之原合約(效期自97年1月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另簽訂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新合約,於新合約中增列系爭補貼條款,英群公司據之於98、99年度分別補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閒置產能損失3億8,644萬4,500元、1億3,786萬675元,合計5億2,430萬5,175元,再將補貼款項列為應付款後沖銷帳列之暫付款等節,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見該刑事判決第8至11頁理由五㈠至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英群公司董事、經理人,如前揭四所示簽訂新合約增列系爭補貼條款,給予昇榮等2公司補貼款5億2,430萬5,175元,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罪行為,而有㈠違背受任人忠實義務、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
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英群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是否違背受任人忠實義務、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㈡英群公司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受有5億2,430萬5,175元之損害?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英群公司負故意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昇榮等2公司及所屬大陸地區公司、工廠,應為英群公司所控制之從屬公司:⑴查昇榮等2公司之人事、財務皆由英群公司主導,副理級以上幹部都是英群公司指派,臺北派出去的人都領英群薪水,只有大陸工廠人員才由昇榮等2公司支付薪水;
加工費都是工廠廠長與英群公司內部討論出成本結構,算出價錢給英群公司產品事業處,由產品事業處決定價錢;
升榮等2廠並無自己之業務部門等情,業據證人隋振遠(英群公司董事)、莊信裕(昇榮等2公司董事)、周曉琪(英群公司財會處專員)、周勝堅(英群公司會計經理)、楊正成(升榮等2廠副總經理)、陳仲安(升榮廠廠長)、劉子稷(升榮等2廠財務主管)、陳朝彬(英群公司副總經理)、徐玉秀(英群公司總經理室專案督導)、黃月珍(英群公司會計主管)分別在刑事案件偵、審證述明確(證言內容詳如附表)。
⑵上開證言,核與下列事證相符:①英群公司對外公告之「2009.11.18集團運作系統圖」及「2007.10.5英群關聯企業運作系統圖」、「英群公司組織調整異動通知書」,升榮等2廠皆劃歸於英群公司生產事業處之下,而與英群公司中壢廠商,資材中心並列,並受英群公司生產事業處主管所控管,德麗廠更係由英群公司輸入裝置事業處所直接管轄(見刑事偵卷十四第244至245頁、刑事一審卷十二第50頁)。
另依英群公司「訂單生產出貨流程規劃書」,可知英群公司將升榮等2廠認定為其大陸廠區,並控管2廠購料、出產、出貨等相關程序(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2頁)。
②英群公司1999年「對大陸廠支援系統之建立⑴-1999升榮、德麗作戰計畫」企劃書記載:「大陸廠是英群未來生產重心,英群對大陸廠投注龐大的支援人力及物力。
為使各項資源達到最大效益,特推行本專案」;
英群公司2006年年度總經理室專案紀錄單暨績效報告95年2月7日會議紀錄、同年3月18日專案會議紀錄,控管之範圍均並列總公司、中壢廠區、升榮廠區、德麗廠區(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20頁)。
③依英群公司94至98年外派人員名冊,可知升榮等2廠之財務、業務、會計、生產製造、採購、倉儲、進出口及兩廠廠長等高階主管係由英群公司派駐人員擔任或兼職(見刑事偵卷十四第229至241頁);
另辦理英群公司簽證業務之資誠會計事務所提供之98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其內所附英群公司總人數統計表乃分別記載台北公司、中壢廠及大陸廠之人數,並將升榮等2廠臺籍幹部皆列入英群公司員工人數統計範圍(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19至121頁)。
④升榮等2廠定期提出「資金調度需求表」,將應給付之原物料款項或營運費用、薪資等,羅列期程表交由英群公司,經英群公司審查後,將資金匯入大陸工廠之帳戶,此有昇榮等2公司98年(西元2009年)4月上旬、中旬資金調度表、匯款流程圖可佐(見刑事偵卷五第230至234頁)⑤依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非經乙方(指英群公司)同意,甲方(指昇榮等2公司)不得接受第三人委託承攬與本合約工作物相同之工作」;
第12條第1項則約定:「雙方同意模具、治具、工作物之技術(knowhow)、智慧財產權等為乙方所有。
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利用因本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技術」,有前開契約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34、239頁)。
⑶鑑定人東吳大學會計系馬嘉應教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鑑定意見書,認:電子產業是勞力密集產業,基於生產成本考量,臺灣光碟機廠商自84年起即將部分產能移往東南亞地區生產。
於90年以後,大陸地區成為臺灣光碟機生產的重鎮。
又由於兩岸敏感關係,早期政府擔心台商大量西進,將導致臺灣產業空洞化,因而對西進大陸投資的台商採取消極作法,如根留臺灣、戒急用忍等政策。
90年初大陸對外投資環境開放有限、外匯管制有所限制,使得當時台商西進大陸在策略規劃上,除了成本考量,也在稅務上有更多的規劃(刑事一審卷四第146頁),足見如前揭四、㈠所示昇榮等2公司、升榮等2廠之設立及營運方式,確有其時空背景之需求。
⑷佐諸前開⑴⑵所述英群公司實質控制昇榮等2公司之客觀事實,及⑶鑑定人意見,堪信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在戒急用忍的情形下,經專業的朋友建議,就去大陸設工廠…伊都是聽從財會專業人員指示去做,鑑定人(許順雄會計師)稱該兩家公司(即昇榮等2公司)是由伊私人控制,伊覺得是誤會,伊只是代表英群公司而已(見刑事一審卷十二第156頁)等情非虛。
準此,英群公司實係基於規避政策限制之考量,經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委任關係,由英群公司委由被上訴人「代表」出資,被上訴人則再借楊淑惠、楊勝吉等之名輾轉取得昇榮等2公司之股份,昇榮等2公司之實質股東應為英群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英群公司並藉由此等多層次之委任、借名關係,取得對昇榮等2公司之控制權,洵堪認定(至英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前開委任關係是否違反相關行政規定,則屬另事,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英群公司補貼款損失判斷無涉)。
⑸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論述,英群公司經由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委任關係;
②被上訴人與境外公司出名股東間之約定,實質持有昇榮等2公司100%之出資額,並對昇榮等2公司、升榮等2廠自集團組織、管理措施、人事、業務、財務等方面均有實質控制權,且更經由契約之約定,完全掌握前開公司、工廠對外之營運(接單)及資產(模具、技術),昇榮等2公司及下設大陸地區公司、工廠,均係英群公司為在大陸地區設廠、進行臺灣接單、大陸出貨之三角貿易交易模式所為布局,英群公司與上開公司及工廠間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控制、從屬公司關係,英群公司為控制公司,昇榮等2公司(含下設大陸地區公司、工廠)均為從屬公司,堪以認定。
⒉英群公司於98、99年間以系爭補貼條款補貼昇榮等2公司,有其合理考量:⑴英群公司於第10號公報後,產能差異由「存貨」改列「銷貨成本」: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6年11月29日修訂、自98年1月1日開始適用之第10號公報(見刑事偵卷二第33至47頁),於修訂前第13條原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第11條則規定「製成品及在製品存貨之成本,應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
製造費用應依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加以分攤;
固定製造費用之分攤應以生產設備之產能為基礎。
如實際產量與生產設備之產能發生差異時,則應於結帳時,將此差異所引起之多或少分攤製造費用等比例轉入存貨與銷貨成本,或全部轉列銷貨成本或其他損益。
但實際產量與生產設備之產能相差不大時,得以實際產量為分攤基礎」。
而修訂後第21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存貨自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之金額,應認列為銷貨成本」;
第19條規定:「製成品及在製品存貨之成本,應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
製造費用應依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加以分攤。
固定製造費用應按生產設備之正常產能分攤,若實際產量與正常產能差異不大,企業亦得按實際產量分攤。
因產能較低或設備閒置導致之未分攤固定製造費用,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實際產量若異常高於正常產能,企業應以實際產量分攤固定製造費用。
變動製造費用應以實際產量為基礎分攤」。
亦即第10號公報修訂後,製成品及在製品存貨之成本中之固定製造費用應按生產設備之正常產能分攤,因產能較低或設備閒置導致之未分攤固定製造費用,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已不得轉入存貨成本。
②次查,升榮等2廠生產資金來源是來自英群公司的撥款,由升榮等2廠將付款的狀況,包括貨款、工資、當地所需基本費用,以資金調度表向臺北申請核准後,將款項匯到香港帳戶,英群公司除據調度表提供表內要求的資金給升榮等2廠外,並未支付其他費用。
又英群公司於97、98年間因訂單流失,委託代工生產數量大幅減少,然實際支出成本無法在短期間之內隨之下降而出現閒置產能,產能閒置無法分攤至產品成本時,原係將差額分攤至該期存貨成本,第10號公報於98年1月1日實施後,英群公司調整價格的作帳方式有改變,98年以前攤至每一買回之存貨成本,98年以後則一筆轉至該月份銷貨成本,會計入帳方式改變等情,除據劉子稷、黃月珍證述明確外(見刑事一審卷十二第68至72頁反面、第134至138頁反面),英群公司98年第2季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對存貨成本查核結果為:「標準成本差異已適當匯入銷貨成本中」,亦有上開工作底稿可稽(見刑事更一審卷一第271至275頁),足見英群公司98年以後確係依據修正後第10號公報規定,就昇榮等2公司間以正常產能分攤製造費用而產生產能差異數額之前提下,將該產能差異之認列科目從原先帳入為「存貨」與「銷貨成本」,於98年以後將「存貨」部分則均改列為「銷貨成本」科目。
③上開事實,核與鑑定人馬嘉應教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鑑定意見:審閱過英群公司之財務報表後,得知英群公司自95年營收下滑,對大陸二廠需求相對減少,致大陸二廠產生閒置產能,於98年以前係以價格調整方式處理閒置產能,98年之後,為因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公報,閒置產能反應至銷貨成本,而改以「銷貨成本」分攤閒置產能等內容相符,其鑑定意見並進一步認:英群公司在未改變實質交易原則下,僅以不同的成本計算方法,反應製造成本…英群公司與大陸二廠合作模式為期初提供製造所需資源,帳載以「暫付款」表達,待成品交貨,才反應製造成本。
適用第10號公報之前(98年之前),採用價格調整方式處理閒置產能;
為因應第10號公報之後(98年之後),而改以「銷貨成本」分攤閒置產能。
換言之,英群公司在未改變實質交易原則下,僅以不同的成本計算方法,反應製造成本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39至167頁財務鑑定意見書)。
⑵為因應第10號公報修正,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間乃有系爭補貼條款之增訂,且系爭補貼條款有其合理考量:①查被上訴人辯稱:英群公司98年以後因產能差異加劇而改依「正常產能」分攤製造費用,正常產能與實際產能二者間之產能差異依修正後第10號公報應認列為「銷貨成本」,無法再如以往列為「存貨」,致98、99年間英群公司自昇榮等2公司購回之「存貨」帳面金額小於對昇榮等2公司之「暫付款(實際生產成本)」,進而使暫付款尚留餘額未能以購回存貨之「應付帳款」全額沖銷,英群公司需以保證產能之補貼交易事宜沖銷先前給付「暫付款」,系爭補貼款係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間之銷貨成本帳列轉移,反應英群公司之生產成本,並未再有任何現金流出等情,核與馬嘉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供之證述:英群公司出現補貼條款及補貼款,與第10號公報之修正有關聯,第10號公報出來後,要求公司所有的成本對於相關固定費用分攤要用正常產能,在以前大部分公司會以實際產能分攤至存貨成本,第10號公報出來後,當產能閒置時,與正常產能有差異,這時就會產生相關固定費用無法分攤進入銷貨成本(應為存貨成本),故才有產業去做保證產能之補貼交易事宜(見刑事一審卷十二第156頁反面至162頁)相符,其並進一認定:在產業保證產能合約中,補貼款有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十二第159頁反面)。
②證人翁世榮會計師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英群公司對加工廠補償是98年才有的,英群公司表示這2家代工廠產能被他們包下,他們接其他生意都需要英群公司同意……昇榮等2公司因為英群公司的下單量沒那麼大,所以要求英群公司補貼產能損失,…伊在查核過程中找不到任何證據來證明這是非常規交易,但依伊等經驗有這樣警覺,所以在查核的過程有一再建議英群公司就這2家公司要做好管理並提升他們的效率,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的交易,內部簽核也很完整等語(見刑事偵卷八第121至122頁)。
另資誠會計事務所於99年7月5日曾提出說明函,認:其(英群公司)補貼行為屬公司之「管理決策」…且經執行相關查核程序後,並未發現重大異常…且相關補貼均列入當期成本,其於財務報表之表達業已反映於損益中等語(見刑事偵查警聲搜字卷第49至50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說明函)。
③昇榮等2公司與英群公司間有如前揭⒈⑸所述控制、從屬關係,其等間前述交易模式,實係由英群公司提供製造所需資源,帳載以「暫付款」表達,待成品交貨,才反應製造成本。
英群公司與升榮等2廠間之關係,如同臺灣電子產業與代工廠之間關係,代工廠為電子公司一成本發生單位,英群公司日常給付之「暫付款」,實為製造成本所需(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67頁馬嘉應鑑定意見)。
是依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間前開交易模式及競業禁止、智慧財產權及模具歸屬約定,除極少數自行接單外,昇榮等2公司所有設備、生產、人力配置均係為英群公司而存在,因此所生成本均係為英群公司而支出,本質上猶如英群公司內部之生產部門。
維持昇榮等2公司及所屬工廠正常運作,以確保上游生產線供應無虞,俾英群公司得於接單後如期履行供貨義務,乃昇榮等2公司存在之功能,維持該等運作模式或另行委託不具控制關係之工廠代工,本屬商業經營判斷之問題,惟如一旦決策維持上開運作模式,其繼續以「暫付款」之形式供給昇榮等2公司營運成本,並就已支出之成本,事後以補貼款或其他各種形式於帳務上沖銷,即屬維持此生產部門繼續存在之必要措施,自難認此一補貼管理決策非出於經營上之合理考量。
④前述英群公司與昇榮等2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由英群公司期初以暫付款提供生產資源,透過升榮等2廠成品交貨,反應英群公司的生產成本,據此合理推估,英群公司提供昇榮等2公司之暫付款金額,應與升榮等2廠營業支出金額相當。
本件經鑑定人馬嘉應檢核相關財務報表結果,確認96至99年升榮等2廠成本、費用及業外損失合計為111億8,000萬元,同期間支出之暫付款金額為80億7,500萬元,僅佔升榮等2廠成本、費用及業外損失72.23%(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65頁),是鑑定人馬嘉應亦認定:英群公司支付昇榮等2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尚屬合理表現(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67頁)。
另關於補貼數額部分,英群公司會計經理周勝堅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稱:99年間證交所曾經對系爭補貼條款提出質疑,認為該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並沒有記載交易模式、加工費及閒置產能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及戴信就要求伊提出閒置產能之計算方式,經伊與證交所人員聯繫後,依升榮東莞公司及德麗廠平均產能為標準,再參考該年度實際下單生產之數量,了解其產能利用率,再依產能利用率的高低去進行補貼做成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依據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顯示…英群公司總共應補貼升榮等加工廠之金額為5億9,367萬3,600元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二第293至302頁、第310至313頁、刑事一審卷十二第126頁反面至133頁),並有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可佐(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二第306至308頁),該表所示計算方式經英群公司於99年8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英群公司當日所製作之第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列席簽到記錄、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99年8月25日增補協議書、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可稽(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一第90至107頁)。
查前開計算表係以實際閒置產能作為應補償加工費之計算基礎,該表所示補償比例並未逾閒置產能比例,計算方式復經英群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如依該表所示計算結果,英群公司98年第1季至99年第3季合計應補貼金額為5億9,367萬3,600元,是英群公司依系爭補貼條款於98、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等2公司之暫付款金額總計5億2,430萬5,175元,並未逾前開董事會決議所計算之應補金額,被上訴人自無逾越權限或上訴人所稱不合理補貼情事。
⒊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亦為同法第546條第1、2、3項所明定。
如前揭⒈⑷所述,英群公司就出資取得昇榮等2公司股份乙節,與被上訴人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⑴擔任英群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或⑵出名取得昇榮等2公司股份,使昇榮等2公司配合英群公司之需求生產製成品,均係基於英群公司之委任,於⑵之委任關係中,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利益或所受損失,依民法第541條、第546條規定,均歸屬英群公司,被上訴人苟因⑵委任關係取得金錢、物品及孳息或權利,英群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其交付、移轉,並無上訴人所稱為自己不法利益可言。
至被上訴人於⑴⑵二項委任義務間如何取捨,因其取、捨之結果均歸屬英群公司,如何之決策方屬英群公司整體事業之最佳利益,應賦予決策者一定之裁量權限及判斷餘地,系爭補貼條款形式固有利於昇榮等2公司,決策雖有成敗,然非謂失敗之決策即屬不法。
被上訴人已提出前述裁量、判斷之考量,經核尚屬合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逾越權限,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英群公司云云,自非可取。
⒋綜前,昇榮等2公司及所屬大陸地區公司、工廠,應為英群公司為布局生產線所控制之從屬公司,英群公司於98、99年間以系爭補貼款補貼昇榮等2公司,係被上訴人履行受任人義務所為裁量、判斷,其取捨有其合理考量,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表英群公司訂立新合約並增訂系爭補條款,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尚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對英群公司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上,則英群公司是否受有5億2,430萬5,175元之損害,自無再贅予論述之必要。
七、至上訴人以㈠昇榮等2公司為香港公司,不因國內會計準則影響其等會計評價;
㈡於給付暫付款時即有現金流出,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無現金流出」;
㈢昇榮等2公司自97年起產能並非英群公司所獨佔;
㈣補償金額應就英群公司否決昇榮等2公司接單機會,因此所生閒置損害核實給付已足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所辯不足以合理化其於98年1月8日簽訂新合約之違法行為。
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能就英群公司整體事業之綜效為考量,僅出於否定被上訴人與英群公司間存有出資(取得昇榮等2公司股份)委任關係,及昇榮等2公司非英群公司所控制等前提所為立論,然㈠昇榮等2公司係為生產英群公司訂單產品而存在,暫付款實質上係英群公司生產成本之支出,補貼款或其他帳務上之處理,目的均僅在反映製造成本、沖銷已支出之成本(暫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
且㈡96年至99年間暫付款金額僅佔升榮等2廠成本、費用及業外損失72.23%(詳前揭⒉⑵④),為生產英群公司產品而設、模具為英群公司所有之升榮等2廠,對外尚有何接單能力,實際接單數額是否已足彌平回售、補貼後支出成本之缺口,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上開情詞質疑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補貼條款之合理性,自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英群公司5億2,430萬5,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第一審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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