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金上,24,202103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介山
張瀼瀠

鄺偉剛
江玉印

邱陳細嬌
紀士杰
陳建榜
紀寶燕
許妤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金素



被 上 訴人 張牡丹
黎桂連

賈翔傑
陳子俊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袁凱昌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0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里○○街00號
陳姿尹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里○○街00號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澄玄
吳雯婷


被上訴人 陳淑燕

張智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增治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幸福
洪黎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各如附表一「上訴人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如以附表一「被上訴人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審共同原告許芳紫於原審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2月1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7頁),因許芳紫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當然停止,然訴訟程序已於原審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又許芳紫之繼承人即陳建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法院乃於109年8月27日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建宇為許芳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3至45頁),該裁定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陳建宇,並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其上訴期間應於109年10月26日屆滿,其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況陳建宇於110年1月14日具狀捨棄上訴(見本院卷㈣第389至391頁),是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吳雯婷、陳澄玄、鄭幸福、洪黎明(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上訴人廖泰宇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具狀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㈣第397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29條,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審起訴聲明」欄之判決。

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範圍欄所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最終變更聲明如附表二「上訴後最終先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0頁),後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79、113條規定,對陳淑燕追加備位聲明,先後減縮及擴張利息起算日,最終為請求陳淑燕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㈢第5至9頁、卷㈢第512頁、卷㈣第419至420頁、卷㈤第16頁)。

查上訴人擴張及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另本於陳淑燕違法吸金、招攬多層次傳銷致其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張金素等人刑事案件)及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吳雯婷等人刑事案件,與上開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上訴後則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14至516頁)。

惟被上訴人涉有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洪黎明等人(下各稱其名,合稱張金素等21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伊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方案,且違法吸收款項。

由張金素等21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證明渠等之上下線組織關係,張金素為馬勝集團之國內負責人,黎桂連、鄭幸福、錢右強則係馬勝集團擔任洗錢者之角色,賈翔傑、李子豪則係馬勝集團講師,張牡丹係為張金素製作帳冊、轉移點數及負責與國外馬勝集團後台人員聯絡之人。

張金素等21人均有共同或自行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積極發展馬勝組織,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顯見張金素等21人之行為均構成或幫助馬勝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發展變質式多層次傳銷,足認共同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其等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論彼等是否曾與上訴人實際接觸,對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彼等仍決意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則張金素等21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張金素等21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陳淑燕收受上訴人投資款後係以自己之點數或向張金素兌換馬勝點數後移轉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投資馬勝基金係為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無使陳淑燕賺取匯差或終局保有投資款之意,故陳淑燕以移轉點數之方式為上訴人開戶並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原審起訴聲明」欄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上訴後最終先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陳淑燕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及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黎桂連、李子豪、羅志偉、鄭幸福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下開等語為辯,除陳淑燕外,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淑燕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金素部分:伊僅為投資人,並僅代替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同,並無向大眾吸收資金之主觀意圖。

況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其損害之發生及伊之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伊之下線僅為賈翔傑及許思為二人而已,其餘投資人與伊欠缺實質關聯性。

伊並非馬勝集團成員,亦非基於馬勝集團之地位招攬下線投資人,僅係基於與他投資會員競爭關係投資。

於馬勝投資案之下線為其下線、下下線或再更為下線之投資人自行招攬投資,屬於自然產生,並基於投資人依馬勝制度僅能掛在已投資會員之下線,始會在馬勝集團後台電腦上顯示出伊之下線眾多。

縱認上訴人對馬勝集團有投資之損害,惟依上訴人所陳,其係遭陳淑燕、張智淮、林洛安、洪黎明介紹投資馬勝集團,其投資款亦均由交給陳淑燕、張智淮,招攬行為與收受款項行為均與伊無涉。

故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以伊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而遭起訴,須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銀行法第29條不以有投資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僅須「以經營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業」即構成犯罪。

故民法第197條知悉之時點當以知悉馬勝集團非銀行而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時起算。

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張牡丹部分:伊僅單純依親姐張金素之指示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並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對於張金素指示之原因、轉點所代表之意義或張金素與其他相關人等間之往來關係均不知悉。

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未招攬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依上訴人所陳,其係遭陳淑燕、張智淮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由陳淑燕、張智淮取走,招攬行為與收受款項行為均與伊無涉。

縱認上訴人有投資損害,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應就其基於同一行為取得之投資獎金,於其主張投資本金損害金額中先行扣除。

況上訴人交付陳淑燕、張智淮之投資款項時間,距其提起本訴之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部分:伊等雖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上訴人無法舉證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

伊等並不認識上訴人,且未對其施用詐術,伊等只是投資人而已。

上訴人所投資的錢均係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伊等。

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㈣陳子俊部分:伊並不是該集團的成員,只是投資者,縱使伊在某些聚會場所分享自己的投資心得,也無法說伊就是集團的成員。

且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等,也沒有拿到錢,並未侵害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根本沒有舉證證明其等之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

這件從頭到尾都是錯誤,造成伊疲於奔命,檢察官有失職情形卻被人當英雄看待,伊也是投資者,每次開庭都到庭表達意見,但民刑事判決都因媒體報導而認定伊等有罪及敗訴,投資人應該要找真正馬勝集團的人才對,不應該找被上訴人等語。

㈤廖泰宇部分:伊完全不認識王介山,也沒有收到他的錢,他的錢是交給別條線,跟伊沒關係。

㈥楊秀娟部分:上訴人之損害,與伊是否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交付馬勝基金投資款時,即已明知交付金錢對象非銀行業者,且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投入資金時起算,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又基於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應就其基於同一行為取得之投資紅利,於其主張投資本金損害金額中先行扣除。

㈦錢右強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

㈧陳澄玄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進行任何接觸,更與上訴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也非受伊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

上訴人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帳戶,自始至終均與伊無關。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伊有何接觸,伊對上訴人之投資行為有何影響,是上訴人對伊之一切主張顯無理由。

伊本質上與上訴人同屬馬勝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伊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不能僅因伊較上訴人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為伊應對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㈨陳淑燕、張智淮部分:上訴人於加入馬勝集團之時,均有評價且瞭解馬勝集團於臺灣之宣傳文件內容甚明;

另馬勝集團亦在海外參予諸多大型金融商品展覽會頗受好評亦為上訴人所知悉,是上訴人基於被介紹者之身分,而自行權衡是否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運作,其個人審慎評估之加入之動機不一,或基於馬勝集團之過去獲利結果之誘惑、或基於投資外匯之新奇、或基於其他獲利目的之考量,此於加入馬勝集團為投資行為之當時,依一般理性有智識之人,均已有感投資即有風險並非百分之百獲利之保證,故於當下投資馬勝集團之時,即應作有虧損損害之準備心態。

伊等僅認識王介山、張瀼瀠,對其餘上訴人均不認識。

上訴人於起訴狀稱伊等有代收其投資款項,惟對此並無提出相關憑證以為證明;

縱伊等受上訴人之請託代收其投資款項轉交予馬勝集團,惟此係經其等所同意、允諾或委託而為之,僅為使者身分,不該當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及「不法性」之要件,且無因果關係。

至陳淑燕縱有受上訴人允諾而代為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惟該投資款均上繳予馬勝集團,陳淑燕並未受有利益。

又上訴人知悉有損害之虞時點均早於104年5月27日,卻遲於106年5月27日始對伊等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逾上開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

㈩吳雯婷部分: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未介紹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縱認上訴人有投資損害,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林洛安部分:銀行法第29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義。

伊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上訴人不得訴請伊賠償。

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涉嫌觸犯銀行法間無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自認係受陳淑燕、張智淮、紀士杰之招攬,而自103年11月13日開始投資,投資款非伊經手代收,且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劉增治、劉育瑄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陳淑燕及張智淮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並匯款與陳淑燕、張智淮,故伊與上訴人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

伊投資之時間點與上訴人投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伊亦非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顯見上訴人前揭投資行為與伊無關。

上訴人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伊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其訴顯無理由。

洪黎明部分:伊僅為馬勝基金之投資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於投資付款後才看過伊,難謂伊有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縱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損害,亦與伊無關。

況上訴人於投資馬勝集團時,即已知收受款項之人非銀行業者,且明知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各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點起算,上訴人中最早投資馬勝集團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最晚為104年5月8日,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方式,及金額,經用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給張智淮、陳淑燕等情,業經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所載,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之之存摺提款、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此外,並經陳淑燕於偵查中陳稱:「王介山找這些親友來投資,剛開始我記得有幫王介山轉交他們的投資款,但他的金額、次數我真的不記得了。

我不記得確切是轉交給誰,總之就是轉交給陳澄玄還是張金素他們二人之一。」

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1505號107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65至69頁),並經張智淮於偵查中陳稱:「在馬勝集團使用之帳號為JACKY1988,這個帳號是我和我媽媽陳淑燕共同使用。

我有協助陳淑燕操作電腦,移轉馬勝點數給下線會員,也有受我媽媽的指示收取馬勝投資人的款項,再轉交給張金素。

……如果是離我們家不遠的投資人,我或我媽媽就直接跟他們收取現金。」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4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至52頁),堪認陳淑燕確有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後,再轉交予張金素、陳澄玄等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三「實際給付金額」欄所示日期、投資方式、交付如附表三「實際給付金額」欄所示投資款予張智淮、陳淑燕乙情,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下合稱張金素等9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張金素等9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張金素等9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⑴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

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

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

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

陳澄玄係陳子俊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

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

其等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⑵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訴人及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

張金素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固定分紅。

⑶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等人均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且張金素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為139億7,255萬5,000元)等情,業經系爭張金素等人刑事案件、系爭吳雯婷等人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張金素等9人均有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情,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查(見刑事判決卷),並有附表五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⑷再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⒋陳淑燕、張智淮雖辯稱:伊等僅認識王介山、張瀼瀠,不認識其餘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被介紹者之身分,而自行權衡是否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運作,依一般理性有智識之人,均知悉投資即有風險,並非百分之百獲利之保證,故於當下投資馬勝集團之時,即應有虧損之心態。

縱伊等受上訴人之請託代收其投資款項轉交予馬勝集團,惟此係經其等所同意、允諾或委託而為之,僅為使者身分,不該當侵權行為,且無因果關係,投資款亦均上繳予馬勝集團,並未受有利益云云。

然查:⑴王介山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馬勝基金跟AGL投資方案,我從事直銷認識李建儀,李建儀介紹我於103年11月11日到台中西屯區市政路耕讀園認識陳淑燕,當時除了李建儀外,張宣庭也在場,陳淑燕及訴外人邱朝裕向我推銷馬勝基金,邱朝裕還直接給我看馬勝官網MPT4平台,說自己操作這個平台所獲之利潤比馬勝基金還多,我就認為馬勝基金是真的,我於103年11月13日從西屯區文心路的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102萬元,當面交給張智淮投資馬勝基金,當時張智淮就直接電腦連線幫我申請帳號,之後我又辦信用貸款,於103年12月10日到中國信託提領現金,加上我手上的現金,共交付479萬4,000元給陳淑燕、張智淮投資AGL,他們兩人教我怎麼排組織,但是我沒空,所以由表弟紀士杰留在現場學。

我當初不知道這個制度,陳淑燕告訴我之後才知道有對碰獎金,我以為我的推薦獎金是由李建儀領,但是後來才知道其實是陳淑燕想直接賺我的推薦獎金所以把我排在他下面」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413號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3、125至126頁),核與王介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洪黎明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內容相符,此有臺中高分院107年金上訴字第1906號10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6至334頁)。

並經紀士杰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去幫王介山聽各種說明會、做筆記,並向王介山報告我聽到的重點,我主要是向張智淮學習如何介紹馬勝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2413號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4至125頁),另有其餘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三所載。

⑵又張智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知道王介山、紀士杰他們是表兄弟。

王介山的第一個馬勝帳戶應該是紀士杰幫他開的,是我先教紀士杰怎麼操作,之後都是紀士杰在處理,紀士杰會向我請教馬勝及AGL相關問題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1505號107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65至69頁)。

且參陳淑燕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王介山是排在我的下線沒錯,我不記得是誰介紹王介山,但確實我有跟王介山見過一次面並向他介紹馬勝基金,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他朋友之前已經跟王介山介紹過,只是王介山想做更深入的瞭解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1505號107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65至69頁)。

另觀諸上訴人王介山、張瀼瀠、鄺偉剛、江玉印、邱陳細嬌及陳淑燕、張智淮等人均有加入之「皇家AGL億萬俱樂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陳淑燕、張智淮於104年1至5月間不定期於該群組發布關於馬勝基金、AGL說明會之時間、地點等,有該群組對話訊息及說明會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25頁、第253、265、295、311頁;

卷㈡第192至196頁),堪認張智淮、陳淑燕確有向上訴人王介山、紀士杰、張瀼瀠告知並介紹馬勝集團投資方案,而其餘上訴人亦均透過王介山為告知及依群組訊息或以聽取說明會等方式知悉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並經張智淮、陳淑燕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投資馬勝基金及AGL股票之用。

⑶且張智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馬勝集團使用之帳號為JACKY1988,這個帳號是我和我媽媽陳淑燕共同使用。

我有協助我媽媽陳淑燕操作電腦,移轉馬勝點數給下線會員,也有受我媽媽的指示收取馬勝投資人的款項,再轉交給張金素」、「這些下線如果有新會員入單,都會找我媽媽購買點數,再由我協助至網路銀行確認款項是否入帳,我在將點數轉給那些下線,我們點數不夠的時候會向張金素購買。

」等語,有104年9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至52頁),堪認上訴人將投資款交付予陳淑燕、張智淮後,亦曾經張智淮、陳淑燕以原有之馬勝集團點數或向上線調取點數為移轉後幫上訴人註冊,以此於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之點數為其等開戶,而為出售點數行為。

⑷另本件上訴人王介山、紀士杰、張瀼瀠因張智淮、陳淑燕之推薦及招攬其餘上訴人則委託王介山告知,而交付如附表三「實際給付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以購買馬勝基金及AGL,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與張智淮、陳淑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陳淑燕、張智淮與上訴人間,乃是上下線關係,已如前述,陳淑燕、張智淮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至張智淮、陳淑燕雖辯稱:伊等收受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係基於使者地位代為轉送投資款予馬勝集團,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與伊等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張智淮、陳淑燕與除招攬並收受投資款外,並得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與單純作為傳達意思之機關即使者之角色有別,故張智淮、陳淑燕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⒌另張金素辯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伊非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非伊經手,招攬行為與收受款項行為均與伊無涉。

縱上訴人有損害,亦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⑴張金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Tina368y是我自己的帳戶,幾乎都沒有用,可以直接從組織圖上看到我業績來源都是來自左線的左線如此延伸下去,從TONY(即賈翔傑)那邊開始發展,所以我的業績來源主要都是TONY下面的投資人自然發展的,包括袁凱昌、陳子俊、陳玄、楊鎮魁及陳淑燕為主;

SASA88也是我自己的帳戶,它的主要業績來源是來自右線的右線延伸下去,主要包括許思為、鄭健良(米糕)等人。

會向我買點數的人,主要都是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許思為、鄭健良、王文束、陳淑燕、陳麗珍、楊鎮魁、張濟茜,其他的人比較少等語,有104年7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65頁)。

⑵而袁凱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馬勝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張金素,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會伊都是透過張金素知道。

伊參加過的說明會主辦人都是LISA張金素。

在馬勝公司的簡介上跟網站上都有寫到,投入5000美金每月獲利5%,3萬美金以上每月獲利8%。

伊幫投資人代辦馬勝開戶有時係現金也有匯款,匯款的話是匯到伊觀音工業區郵局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

包含伊自己的紅利點數及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他們的點數轉到伊的帳戶後,伊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伊。

伊要調美金點數時,也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會把點數轉給伊,伊再將錢交給錢右強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6頁、第167至171頁)。

⑶且參陳淑燕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馬勝集團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是張金素(英文名:LISA),由張金素再去招攬相關人員。

……馬勝集團在臺灣的業務初期是由張金素負貴開展的,張金素會負責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說明會之後就會陸續有人加入投資,但只有在臺北設有辦公室,至於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賈翔傑(英文名:Tony)是說明會的講師,陳子俊(綽號:十二少)是我的推薦人,至於各處負責人我不清楚。」

「張金素是臺灣第1號,所有的投資人都是跟她換點數」等語,有104年5月28日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9至89、341至346頁)。

⑷足徵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甚明,且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確有經陳淑燕、張智淮後交付予張金素,亦經張智淮、陳淑燕證述如前,故張金素雖未與上訴人直接往來,仍應就馬勝集團在臺違法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⒍又陳子俊辯稱:伊並不是該集團的成員,只是投資者。

且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並未侵害其等權利,上訴人未證明其等之損害與伊有因果關係云云。

陳澄玄亦辯以:伊與上訴人同屬馬勝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不能僅因伊較上訴人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為伊應對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伊不認識上訴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上訴人非受伊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帳戶,自始至終均與伊無關云云。

然查:⑴陳子俊、陳澄玄與陳淑燕、張智淮間,乃是上下線關係,業經陳淑燕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伊在馬勝集團的直接上線是陳澄玄,再上去是陳子俊。

伊在馬勝的帳號是JACKY1988,該帳號在馬勝轉點紀錄統計表內之總和高達美金306萬3,400元。」

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41至346頁);

張智淮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其在102年6月間跟其母親陳淑燕一起投資馬勝集團,到目前為止總共投資約美金1萬元。

投資起源係因為陳澄玄與其母親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其母親跟陳澄玄都係透過陳子俊介紹瞭解馬勝並加入投資的。

在馬勝組織中,陳澄玄係其及其母親上線,陳澄玄有使用兩個馬勝帳號,分別是MONKEY及MONEY168,其在馬勝的帳號是JACKY1988,上線就是MONKEY陳澄玄。」

等語,有104年9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2434、4273號104年9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至52、53至59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證陳子俊、陳澄玄確有與張智淮、陳淑燕共同招攬下線及發展組織之事實。

⑵陳子俊既為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之上線,而上訴人係經張智淮、陳淑燕招攬並交付投資款以投資馬勝集團,是其等因此所受損害,乃是經由張金素、陳子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且陳子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故陳子俊、陳澄玄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則張金素、陳子俊、陳澄玄是否認識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陳子俊、陳澄玄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至陳子俊雖抗辯其亦有投資馬勝基金云云,然此與其協助馬勝集團收受存款之吸收資金行為,要屬二事,尚難以本身亦因投資而受有損害,即豁免其所為之行為。

⒎另錢右強、賈翔傑、袁凱昌亦均辯稱:不認識上訴人,只是投資人而已,上訴人所投資的錢均係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伊云云。

經查: ⑴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業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判決認定。

且賈翔傑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在臺灣是我們自己辦的,不是馬勝集團辦的。

我是張金素介紹,……,他在102年4月份跟我說,後來我也投資,並且進一步瞭解運作模式,我後來聽張金素的朋友許思為(Tom)分享,但我覺得他講的我沒興趣,我後來自己深入瞭解後,想要用金融的角度切入,講這些東西。

像是陳澄玄、陳淑燕,早期是我們這幾個開始。

……我們早期也有匯款到臺灣的帳戶,但後期我們都是把錢交給張金素,公司會有人來收款。」

、「廖泰宇是我直接推薦,楊秀娟是廖泰宇推薦。

廖泰宇、楊秀娟辦理說明會活動的部分,都是廖泰宇、楊秀娟他們自己辦的,我只有在103年初他們剛開始時有去過他們基隆路的會場一、兩次,因為廖泰宇自己是講師,他講的比我還好。

我只有辦餐會時才會找他們那邊的人過來,餐會楊秀娟自己很厲害。

……袁凱昌是我第一個下線,我們兩個是同一天加入,但是他是我介紹的。

袁凱昌介紹徐吳庭妹、徐吳庭妹介绍王春香、王春香介紹陳子俊,陳子俊的下線是陳澄玄,但是陳子俊跟陳澄玄中間隔了幾代我不知道。

……點數不夠時廖泰宇、楊秀娟會跟我調,袁凱昌、陳子俊都是直接找張金素,不會透過我。」

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5月29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6月8日、104年9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92、173至180頁),足證賈翔傑確有擔任馬勝集團講師、舉辦餐會招攬投資人、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甚明,難謂賈翔傑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

⑵而袁凱昌、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判決認定。

且袁凱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包含我自己的紅利點數及我的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因為只有我認識張金素,所以他們的點數轉到我的帳戶後,我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我。

我只知道介紹我的是賈翔傑,至於排線我不清楚。」

,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71頁)。

而陳子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國內的最高層領導、投資比較早的會員,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有事我就是找她。

……。

我之前沒有主辦過馬勝集團說明會,都是協辦,場地費大家一起出,LISA姐是主要聯絡人,我都是幫她協辦。

除了LISA姐外,我還認識李子豪、袁凱昌、TONY老師、錢右強、廖泰宇、陳淑燕,他們有的會幫忙匯款,會幫忙分享,沒有誰固定做什麼。」

、「認識賈翔傑,會協助賈翔傑、袁凱昌、張金素一起辦馬勝的活動,主辦人大多是張金素,好像賈翔傑也有辦,但我沒去參加。

我會在台北光復北路99號一間教室參加分享會、台中通豪飯店,我沒去過台中潮港城的說明會,到後面有很多會員會自己去辦。」

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偵15814號10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9至67、239至244頁)。

又張金素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有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03至215頁)。

另賈翔傑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民權西路的這間辦公室當時是袁凱昌想要自己弄,後來找張金素去看,張金素看了很滿意就說大家一起使用,因為常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張金素、李子豪、錢右強幾乎每天都在該處,張金素如果在臺灣都會在該處,本來袁凱昌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是領導者去的地方」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9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1至186頁)。

是以,足證袁凱昌、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

而陳子俊係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之上線,已如前述,是難謂袁凱昌、陳子俊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而其等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其所為亦對張金素以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具相當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縱未經手上訴人之投資款或不認識上訴人,依上說明,亦應與張金素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又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業經系爭張金素等人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張智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我們都是匯到張金素指定的帳戶,例如她的郵局帳戶,或是黎桂連的帳戶中,我們有時也直接將款項交給張金素的助理小強」等語,有104年9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至52頁)。

且經錢右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是張金素特別請我下去台中跟陳淑燕收,其他人有時候他們會來辦公室交錢給我。

……。

我記得1500萬有一次,其他就只有600多萬。

總共像陳淑燕收過4、5次跑不掉,都約在台中高鐵站,我是坐高鐵下去。

有聽過陳澄玄,沒跟他收過錢,台中我都是對陳淑燕。

……。

我知道這些錢是馬勝會員交付之投資款,但是之前我幫忙匯款時不知道,那時我沒想這麼多,只想說張金素是老闆可能需要周轉資金,到後面我才知道。

我是104年5月十幾日才投資台幣102萬元,我沒有下線,我的投資款都是我自己慢慢存的,與張金素無關,頂多有部分是他給我的車資。

張金素每月給我2、3萬元車資,我純粹只是幫忙,一開始也沒想這麼多,我不是整天在那邊,只在他有需要時我才去幫忙,其他時間我都在跑我自己的車,所以我也沒嫌錢少,只是幫忙而已。」

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35至340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可參。

足證錢右強確有協助張金素收受下線投資款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事項甚明,難謂錢右強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

⒏另張牡丹辯稱:伊僅單純代張金素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並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云云。

惟查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業經張牡丹於偵查中自承:有協助張金素做轉點紀錄及轉匯點數、曾跟馬勝國外後台人士接觸等語,並經張牡丹於系爭張金素等人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8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可參,足證張牡丹確有協助張金素紀錄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製作轉點紀錄及收受下線投資款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事項甚明,難謂張牡丹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

⒐綜上,陳淑燕、張智淮為張金素及陳子俊、陳澄玄等人之下線成員,除招攬上訴人投資外,並協助張金素、陳子俊召開說明會,而經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交付現金予陳淑燕、張智淮,其等非法收受上訴人前開投資款,堪以認定,可認上訴人因陳淑燕、張智淮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

是以,張金素等9人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而上訴人係經陳淑燕、張智淮解說而投資馬勝集團,是其因此所受損害,乃是經由張金素等9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其等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其等所為亦對張金素以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具相當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縱未經手上訴人之投資款或不認識上訴人,依上說明,亦應與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等是否認識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其等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張金素等9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非係以:上訴人投入資金時即知馬勝集團非銀行,收受投資款及投資人非以銷售商品為主要收入來源,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投資匯款時起算,故上訴人於106年5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基金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張金素等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張金素等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其等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況依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張金素等人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上訴人於匯款斯時即已知悉張金素等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

故張金素等人以上訴人於給付投資款時即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一案係於104年5月28日始遭新北地檢署查獲,並經媒體報導,然此時被上訴人等仍積極安撫上訴人,以僅因張金素個人違法地下匯兌之行為而遭新北地檢署偵辦,對於馬勝投資及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不會有影響,且馬勝投資嗣後皆會轉為AGL電子股權,待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後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惟至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並未上市,且陸續知悉被上訴人遭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於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在案,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並提出新北地檢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5至385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始知張金素等9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而開始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106年5月起訴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

縱認馬勝集團涉嫌違法之情事於104年5月28日曾經媒體報導,然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既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5頁民事起訴狀原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㈢綜上所述,張金素等9人既共同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且上訴人因張金素等9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等9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既經准許;

其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向陳淑燕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理,併予說明。

㈣至上訴人雖併請求黎桂連、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羅志偉、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下稱黎桂連等11人)、洪黎明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黎桂連等11人、洪黎明與張金素等9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業經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據此主張黎桂連等11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張金素等9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其論據。

然審諸上訴人自承洪黎明為張智淮、陳淑燕之下線陳惠美之下線,廖泰宇、楊秀娟為賈翔傑之下線,羅志偉為廖泰宇、楊秀娟之下線,吳雯婷則為陳澄玄之下線,林洛安為吳雯婷之下線,劉增治、劉育瑄為陳淑燕之下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組織圖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0頁)。

且陳淑燕於偵查中亦稱:伊下線的投資人有大陸的、也有臺灣的,比較有在發展組織的是台中的陳惠美,洪黎明是陳惠美的下線,他們比較有在發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4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羅志偉係廖泰宇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

、「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

林洛安,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

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

,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張智淮、陳淑燕於馬勝集團中為黎桂連等11人、洪黎明之下線或下下線,或黎桂連等11人、洪黎明經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有指揮陳淑燕、張智淮向上訴人為招攬。

⒊上訴人另主張洪黎明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2月11日、3月18日、4月8日、5月13日曾在中南部廣為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遊說投資為據,並提出該等說明會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23至529頁)。

然王介山於10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0日即已交付兩筆現金用以投資馬勝基金,且經王介山於另案證述:我投資的資金都是直接交給張智淮與陳淑燕,有再介紹一些朋友跟親戚一起投資馬勝跟「AGL」,因為我工作忙沒時間,所以請紀士杰跟上面的陳淑燕、張智淮聯絡幫忙,也有請紀士杰幫我聽說明會並錄音,洪黎明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事實上在投資、入股時完全沒有跟洪黎明接觸,103年12月23日在通豪大飯店的大會,印象中我當天沒有到現場等語,有臺中高分院107年金上訴字1906號10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26至334頁),是以,依王介山所述,其於參加前說明會前已決定為本件投資,是依其所證並無從證明洪黎明在說明會所為之說明,對其要不要投資馬勝基金、AGL有決定性的影響。

至江玉印雖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2月王介山帶我參加台中的通豪大飯店說明會,當天我才認識紀士杰,在會場我聽到王介山、紀士杰跟張智淮打招呼,舞台上在播放PPT,洪黎明開始講解馬勝基金跟AGL,之後林洛安上台講對碰及下線的問題,之後是陳澄玄上台說只要跟他都可以賺錢、穩賺不賠、保本等之類的話,陳淑燕也上台說他送給醫院救護車,聽他們說完之後我就認為可以投資AGL。

104年1月23日參加皇家在台中的尾牙,吃尾牙時台上的人還是繼續鼓吹我們投資,但我看不清楚台上的人是誰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2413號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故依其所述,可知103年12月23日說明會當日另有多人就馬勝集團之投資為說明,且該次說明會亦無錄音內容可參,是以,尚無從據以證明其所為投資係因洪黎明之說明而促成。

又依其餘上訴人所為證述,僅能證明其等因王介山之邀請而參與投資,上線為陳淑燕、張智淮等人外,均無以證明其等之投資係因洪黎明之說明而為之,亦無從認定上訴人間與洪黎明具有上、下線關係。

⒋至黎桂連、鄭幸福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等涉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然未認定其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有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可參,而就黎桂連、鄭幸福有何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黎桂連等12人有何共同與張金素等9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如附表二之原審起訴聲明欄之財產上利益行為,而令其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張金素等9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金素等9人之最後一位之翌日即自106年6月24日起(詳見附表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張金素等9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黎桂連、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羅志偉、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洪黎明不得上訴。
上訴人(邱陳細嬌、紀士傑、陳建榜、紀寶燕、許妤䅿須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元) 上訴人之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之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王介山 11,940,800 3,980,000 11,940,800 2 張瀼瀠 3,060,000 1,020,000 3,060,000 3 鄺偉剛 3,362,600 1,120,000 3,362,600 4 江玉印 3,366,000 1,122,000 3,366,000 5 邱陳細嬌 1,020,000 340,000 1,020,000 6 紀士杰 1,020,000 340,000 1,020,000 7 陳建榜 1,087,320 363,000 1,087,320 8 紀寶燕 877,200 293,000 877,200 9 許妤䅿 867,000 289,000 867,000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原審起訴聲明 (新臺幣/元) 上訴範圍 上訴後最終先位聲明 (新臺幣/元) 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 (新臺幣/元) 1 王介山 1,194萬0,800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22日各款項交付時起至清償日止,以交付金額為準,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1,194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94萬0,800元及自109年7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陳淑燕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張瀼瀠 306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103年12月31日,各款項交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6萬元及自109年7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陳淑燕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鄺偉剛 351萬5,400元及自104年5月8日各款項交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33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6萬2,600元及自109年7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陳淑燕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江玉印 336萬6,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9日、104年3月11日各款項交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3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6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陳淑燕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邱陳細嬌 102萬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2萬元及自109年7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陳淑燕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紀士杰 102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2萬元及自109年7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陳淑燕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陳建榜 108萬7,320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108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8萬7,320元及自109年7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陳淑燕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紀寶燕 87萬7,200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87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7萬7,200元及自109年7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陳淑燕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許妤䅿 86萬7,000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8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6萬7,000元及自109年7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陳淑燕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
【附表三之一:王介山部分】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實際 給付金額 現金交付對象及方式 投資方式 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1 103年11月13日 102萬 102萬 張智淮 ①提款102萬元,並交付予張智淮。
馬勝基金 ①102萬提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 ②李建儀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91頁) ③取得之馬勝帳號:jason333(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2 103年12月10日 510萬 479萬4,000 陳淑燕 ①提款450萬元,加上身邊原有現金,共交付陳淑燕479萬4,000元。
②其餘部分以馬勝點數投資 馬勝基金 ①450萬提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85頁) ②取得之馬勝帳號:sophia0528、jared0131、sophia28、sophia05、jared01(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3 103年12月24日 510萬 502萬8,000 陳淑燕 ①提款531萬元,將其中502萬8,000元交付陳淑燕。
②其餘部分以馬勝點數投資。
AGL ①531萬提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87頁) ②取得之AGL帳號:33jason 0528sophia、05sophia、01jared、0131jared(見原審卷㈠第169、171頁) 4 104年4月14日 102萬 44萬8,800 透過紀士杰交付張智淮 ①以44萬8,800元向張智淮購買馬勝點數13,200點,透過紀士杰交付44萬8,800元予張智淮。
②其餘部分以馬勝點數投資。
馬勝基金 ①王介山與紀士杰104年4月14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03頁)。
(紀士杰:現在馬勝點數為16800 調13,200點,明天上課給Jacky 448,800台幣。
) ②取得之馬勝帳號:meimei0131(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5 104年4月22日 68萬 65萬 透過紀士杰交付張智淮 ①提款65萬元,透過紀士杰交給張智淮。
AGL ①65萬元提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②取得之AGL帳號:sophia2004(見原審卷㈠第179頁) 小計: 1,194萬0,800 備註 一、王介山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馬勝基金跟AGL投資方案,我從事直銷認識李建儀,李建儀介紹我於103.11.11到台中西屯區市政路耕讀園認識被告陳淑燕,當時除了李建儀外,張宣庭、黃美絨、梁錦泉、邱朝裕也都在場,陳淑燕、邱朝裕向我推銷馬勝基金,邱朝裕還直接給我看馬勝官網MPT4平台,說自己操作這個平台所獲之利潤比馬勝基金還多,我就認為馬勝基金是真的,我於103.11.13從西屯區文心路的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新台幣現金102萬元,當面交給張智淮投資馬勝基金,當時張智淮就直接電腦連線幫我申請帳號,之後我又辦信用貸款,於103.12.10到中國信託提領現金,加上我手上的現金,共交付479萬4千元給陳淑燕、張智淮投資AGL,他們兩人教我怎麼排組織,但是我沒空,所以由我的表弟紀士杰留在現場學,我當初不知道這個制度,陳淑燕告訴我之後才知道有對碰獎金,我以為我的推薦獎金是由李建儀領,但是後來才知道其實是陳淑燕想直接賺我的推薦獎金所以把我排在他下面,後來我於103.12.24又追加投資AGL股票502萬8千元,104.4.14我又追加投資馬勝基金44萬8800元,之後又再投資AGL65萬元。
紀士杰、鄺偉剛、紀寶燕、陳建榜、江玉印、邱陳細嬌都是我聊天時跟他們講到的,因為我有點數,我會操作電腦,他們基於信任我,透過我把錢交給張智淮、陳淑燕,然後我跟紀士杰會幫他們開戶。」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2413號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1至123頁)。
二、王介山於偵查中證述:「其餘告訴人所述經由我投資之部分,除了紀寶燕投資的金額應該是新台幣100萬元以外,其餘都正確,紀寶燕應該是記錯了。
我並沒有要賺他們的錢,我是要幫大家,他們的投資款都是往上交,並且全都是以我名義開戶,我有69個帳戶,我所獲得之點數只有少部分有換成現金,大部分都是再追加投資,我很受傷就是說,我一直都很相信,還傻傻的跟著轉成AGL,一直都很相信。
我有做了一個我自己的組織圖,其實全部都是用我名字開的,AGL開一個帳戶之後,會發EMAIL到我信箱。
AGL的制度,投資之後,每股本來是0.3元,賣超過100萬美金時,就漲成0.31,隨著投資人加入會一直上漲,經過三個月閉鎖期後,百分之10可以賣掉換成現金,但據我所知沒人換到過,因為擺上去賣不掉。
我們直接對口的是張智淮、陳淑燕,會告梁錦泉,是因為聽說如果沒有告一直線的話,會失敗。」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2413號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5至126頁)。
三、王介山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我是透過李建儀,那個是一個證人,就是透過他介紹,然後我再認識陳淑燕跟張智淮。
另一位證人紀士杰是因為我們在親屬之間聊天的時候,他覺得也不錯,我的缺點是我沒時間,當時他比較工作自由,所以很多情況下,我是拜託他幫我,譬如說我的朋友需要跟我們上面的陳淑燕、張智淮聯絡的時候,我就拜託我的親表弟即證人紀士杰去幫忙,所以他加入馬勝集團。
資金是因為陳淑燕是說用現金最好,所以我就說好,那我就都拿現金,庭上可以看我的資料,我都是譬如說信貸出來以後,直接帶現金到,要不然就是在麥當勞或是耕讀園,要不然就到市政北二路他們的大樓裡面,直接交付給張智淮與陳淑燕。」
、「李建儀在103年11月11日介紹我認識陳淑燕,才由陳淑燕跟邱朝裕向我推銷馬勝的基金,後來邱朝裕還直接給我看馬勝的官網,我認為馬勝基金是真實的,所以在103年11月13日投入102萬元,當天是交給張智淮投資馬勝,然後103年12月10日又交付479萬4000元給陳淑燕跟張智淮,我沒有看他們怎麼排組織,我已經交給表弟紀士杰在現場處理,103年12月20日又追加AGL 502萬8000元,104年4月14日又追加馬勝基金44萬8800元、AGL 65萬元,所以合計應該是1294萬元。」
(見臺中高分院107年金上訴字1906號10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26至334頁)
【附表三之二:張瀼瀠部分】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實際 給付金額 現金交付對象及方式 投資方式 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1 103年10月24日 102萬 102萬 陳淑燕 ①提款60萬元,加手邊現金42萬,共計102萬元,交付陳淑燕。
馬勝基金 ①60萬提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1頁) ②取得之馬勝帳號:jenny5168(見本院卷㈠第421頁) 2 103年12月31日 510萬 204萬 張智淮 ①提款200萬元,加身邊自有現金4萬元,共計204萬元,交付張智淮。
AGL ①200萬提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5頁) 小計:306萬 備註 一、張瀼瀠於偵查中證述:「馬勝基金跟AGL投資方案都有投資,103.10.24我投資馬勝基金,103.12.31投資AGL,我認識一位梁錦泉先生,他引薦我認識陳淑燕,陳淑燕向我介紹如何投資馬勝基金,第一次見面時他就提到我做服飾批發的同業也有投資馬勝基金,獲利不少,我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是以現金拿到陳淑燕家中當場交付給陳淑燕,當時梁錦泉、張智淮、我弟弟、李建儀都在場,是張智淮幫我KEY單。
後來我在臺中通豪飯店聽到林洛安介紹AGL,因為他講到複利滾存的概念,而且會後陳淑燕也一直PUSH我們,我被吸引後就投資,我是交付現金204萬元給張智淮,這次交錢時紀士杰、我弟弟、李建儀也在場。
要撤回對梁錦泉的告訴,因為真正推薦人是陳淑燕、張智淮。」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7303號107年2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9至131頁)


【附表三之三:鄺偉剛】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實際 給付金額 現金交付對象及方式 投資方式 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1 104年3月16日 204萬 194萬1,400 匯款予王介山,轉交予張智淮。
①匯款204萬元予王介山。
②其中194萬1,400元用以向張智淮調取馬勝點數57,100點 ③另98,600元用以向王介山換取馬勝點數2,900點。
AGL ①匯款204萬至王介山帳戶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89頁) ②取得之AGL帳號:quyn66、lifechen70(見原審卷㈠第279、283頁) 2 104年5月8日 170萬 142萬1,200 匯款予王介山,轉交紀士杰,再轉交張智淮。
①匯款157萬4,000元予王介山。
②以之前已取得之紅利點數、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折抵8,200美金即278,800元。
★157萬4,000元+278,800元=1,852,800元。
超過欲投資之170萬元(即美金5萬元)之15萬2,800元,上訴人王介山已返還。
AGL ①匯款1,574,000至王介山帳戶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91頁) ②取得之AGL帳號:luong6670、quyn0621a、quyn0621b、quyn0621c、quyn0621(見原審卷㈠第279、283頁) 小計: 336萬2,600 備註 一、鄺偉剛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投資AGL股票204萬元,104年5月又追加投資AGL股票157萬4千元,都是匯款給王介山(見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2413號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5頁)。

【附表三之四:江玉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實際 給付金額 現金交付對象及方式 投資方式 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1 103年12月31日 102萬 102萬 匯款予王介山,轉交紀士杰,再轉交張智淮。
①103年12月31日匯102萬元至王介山帳戶(一審卷一237頁、239頁轉帳明細),再透過紀士杰轉交予張智淮 AGL ①匯款102萬至王介山帳戶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39頁) ②取得之AGL帳號:stephanie9347(見原審卷㈠第229、233頁) 2 104年1月29日 204萬 189萬7,200 現金交付紀士杰,轉交張智淮。
①104年1月29日提領204萬元交付紀士杰轉交張智淮。
②其中189萬7,200元向張智淮調取馬勝點數55,800點。
③另14萬2,800元向王介山調取馬勝點數4,200點。
★王介山已返還14萬2,800元。
AGL ①204萬提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3頁)。
②王介山與紀士杰對話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49頁)。
③取得之AGL帳號:denny9347、rita9347(見原審卷㈠第229、233頁) 3 104年3月11日 102萬 44萬8,800 現金交付王介山,轉交紀士杰,再轉交張智淮。
①104年3月11日提領28萬3,000元,加上身上現金73萬7,000元,合計共102萬元交付王介山轉交紀士杰,再轉交張智淮。
②其中44萬8,800元用以向張智淮調取馬勝點數13,200點。
③另57萬1,200元用以向王介山調取馬勝點數16,800點。
★王介山已返還57萬1,200元。
馬勝基金 ①283,000提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47頁)。
②王介山與紀士杰對話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51頁)。
③取得之馬勝帳號:stephanie7439(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小計: 336萬6,000 備註 一、江玉印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馬勝基金跟AGL投資方案,我跟王介山是多年朋友兼同事,103年12月我跟王介山聊天聊到這一塊,王介山帶我參加台中的通豪大飯店說明會,當天我才認識紀士杰,在會場我聽到王介山、紀士杰跟張智淮打招呼,舞台上在播放PPT,講師洪黎明開始講解馬勝基金跟AGL,之後林洛安上台講對碰及下線的問題,並說有個工讀生是如何獲利,說他每月可以賺上百萬,之後是陳澄玄上台說只要跟他都可以賺錢、穩賺不賠、保本等之類的話,陳淑燕也上台說他送給醫院救護車。
聽他們說完之後我就認為可以投資AGL,我於103.12.31匯款102萬元給王介山,104年1月23日參加皇家在台中的尾牙,吃尾牙時台上的人還是繼續鼓吹我們投資,但我看不清楚台上的人是誰,所以我又追加投資AGL股票6萬美金,投資款我是以新台幣204萬元現金交付給紀士杰,另我104年3月12日有拿102萬元給王介山請他幫我交給紀士杰轉交給張智淮投資馬勝基金,我總共投資408萬元。」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2413號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
【附表三之五:邱陳細嬌部分】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實際 給付金額 現金交付對象及方式 投資方式 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1 103年12月26日 102萬 102萬 匯款予王介山,轉交紀士杰,再轉交張智淮。
匯款102萬元予王介山。
AGL ①匯款102萬至王介山帳戶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09頁) ②取得之AGL帳號:joanne3639(見原審卷㈠第299頁、本院卷㈠第419頁) 小計: 102萬 備註 一、邱陳細嬌於偵查中證述:「伊請王介山分享資訊,王介山就把投資說明會EMAIL給伊,伊匯款102萬元給王介山,請王介山開戶、告訴伊網路怎麼進去。」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2413號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4頁)。

【附表三之六:紀士杰部分】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實際 給付金額 現金交付對象及方式 投資方式 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1 103年12月31日 102萬 102萬 張智淮 交付現金102萬予張智淮。
AGL ①取得之AGL帳號:jean0819(原審卷㈠第259、261頁) 小計: 102萬 備註 一、紀士杰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馬勝基金跟AGL投資方案,103年11月我跟王介山聊天聊到馬勝,因我當時沒有工作,王介山說可以幫他跑外面、下單,我就答應,我有去幫王介山聽各種說明會、做筆記,並向王介山報告我聽到的重點、王介山會告訴我有哪些人要加入、我應該要去學什麼幫他們加入,我主要是向張智淮學習如何介紹馬勝,103.12,31我投資AGL股票102萬元,這之前我有幫王介山投資他的部分,我有問張智淮這是否合法張智淮有說明,這在我提供的錄音檔内都有,我104年4月底我有到新加坡參加馬勝年會,並於當時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104年5月馬勝就出狀況,104.6.22有約陳淑燕、張智淮說明,陳淑燕答應返還102萬元現金,說其他要等公司上市看後面狀況。」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2413號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4至125頁) 二、紀士杰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我有投資馬勝基金,有關於被告洪黎明他參與的角色是講師。
因為他在台上有分享馬勝這個項目,主要是聽完之後,第一次是在104年2月11日的時候,在臺中大雅路的通豪飯店,我本人有到場,由洪黎明擔任講師,我聽完他講述馬勝集團這個項目,馬勝還有AGL。
總共投資的話是108萬元。
被告洪黎明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他所講述的内容對我有影響才會去做這個動作。
我是被他的内容吸引去做這個投資。
檢察官提示的106年度他字第2413號偵訊筆錄是實在的,我在103年12月31日的時候有投資AGL的股票102萬元;
是聽完講座之後,然後去做投資的動作。」
、「我接洽張智淮是去學習他所說的電腦上面的操作或是下單的動作,當然金額的部分是由我這邊去交給張智淮,因為哥哥工作的關係,可能沒有辦法到現場,所以由我這邊到現場去做辦理。
我實際上有幫王介山的下線的資料跟他們所要投入的金額給張智淮。
我在103年因為幫王介山,這也沒有上、下線,我是幫他去跑單,然後王介山很忙,就叫我幫忙他去找張智淮學習如何下單,這都是發生在103年12月31日之前,後來到了103年12月31日也因為這樣,我自己投資了102萬元,後來在104年4月份,我有去新加坡參加年會後,再投資102萬元,總共投資204萬元,後來陳淑燕答應退我102萬元。
104年2月份在通豪飯店,我確實是看過被告洪黎明在演講,第二筆102萬元是參加年會回來再投入的。
我們這些人也沒有什麼上、下線關係,是王介山有告訴我這個訊息,我才去投資的,跟上、下線也沒什麼關係,我們都是陳淑燕的下線。」
(見臺中高分院107年金上訴字1906號10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36至337頁、338至339頁、341至343頁)
【附表三之七:陳建榜部分】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實際 給付金額 現金交付對象及方式 投資方式 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1 104年1月22日 204萬 108萬7,320 現金交付紀士杰,轉交張智淮。
①現金204萬元。
②其中93萬8,400元用以向張智淮調取馬勝點數27,600點、4萬8,920元用以向張智淮調取AGL點數4,380點,故共給付張智淮108萬7,320元。
③另8萬1,600元用以向王介山換取馬勝點數2,400點、87萬1,080元用以向王介山換取AGL點數25,620點,故共給付上訴人王介山95萬2,680元。
★王介山已返還95萬2,680元。
馬勝基金 AGL ①王介山與紀士杰對話記錄(見原審卷㈠第345頁)。
②取得之馬勝帳號:cwye427(原審卷㈠第337頁);
AGL帳號:ccp0725(原審卷㈠第339、341頁) 小計: 108萬7,320 備註 一、陳建榜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月間分別投資馬勝、AGL各3萬美金,都是以現款交給紀士杰轉交給王介山(見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2413號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5頁)。

【附表三之八:紀寶燕部分】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實際 給付金額 現金交付對象及方式 投資方式 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1 104年4月 102萬 87萬7,200 現金交付王介山,轉交紀士杰,再轉交張智淮。
①現金100萬元。
②其中87萬7,200元用以向張智淮調取AGL點數25,800點、向王介山換取AGL點數4,200點。
★王介山已返還12萬2,800元。
★投資不足2萬部分,王介山並未再向紀寶燕收取。
馬勝基金 ①王介山與與紀士杰對話記錄(見原審卷㈠第355頁)。
②取得之馬勝帳號:a258815(後來轉為AGL)(見原審卷㈠第349、351頁)。
小計: 87萬7,200 備註 一、紀寶燕於偵查中證述:於104年4月間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是以現金交付給王介山(見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2413號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5頁)。

【附表三之九:許妤䅿部分】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實際 給付金額 現金交付對象及方式 投資方式 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1 104年1月8日 102萬 86萬7,000 現金交付王介山,轉交紀士杰,再轉交張智淮。
①現金102萬元。
②其中86萬7,000元用以向張智淮調取馬勝點數25,500點。
③另15萬3,000元用以向王介山換取馬勝點數4,500點。
★王介山已返還15萬3,000元。
馬勝基金 ①取得之馬勝帳戶:bonita0601(原審卷㈠第359頁) 小計: 86萬7,000 備註 一、許妤䅿於偵查中證述:跟王介山是同事,104年1月集資湊了102萬元請王介山幫忙投資馬勝基金,伊個人好像是佔28萬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2413號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5頁)。

附表四:
編號 被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 1 張金素 106年6月12、13日 見原審卷㈠第395、397頁 2 張牡丹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399頁 3 黎桂連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401頁 4 賈翔傑 106年6月12日 見原審卷㈠第403頁 5 陳子俊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405頁 6 袁凱昌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407頁 7 陳姿尹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409頁 8 廖泰宇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411、413頁 9 楊秀娟 106年6月9、12日 見原審卷㈠第415、417頁 10 李子豪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419頁 11 錢右強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13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423頁 12 羅志偉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12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425頁 13 陳淑燕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13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427頁 14 陳澄玄 106年6月12日 見原審卷㈠第431頁 15 吳雯婷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433、435頁 16 張智淮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13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439頁 17 林洛安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437頁 18 劉增治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12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441頁 19 劉育瑄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443頁 20 鄭幸福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445頁 21 洪黎明 106年7月31日 (洪黎明當庭收受原告辯論意旨書狀) 見原審卷㈡第285頁
附表五:
被上訴人 證據 1 張金素 1.陳子俊陳述:「(問:國內最高層領導是誰?)答:投資比較早的會員。
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
有事我就是找他(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59至67頁) 2.李子豪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我只聽張金素的指令做事,我只知道張金素是在台灣最資深的投資會員,至於他上面是否還有老闆我不清楚,另外我還知道一些資深的投資會員,像是TONY(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等人,TONY也會授課,至於陳子俊則是在我授完課後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的人,詳細內部成員分工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他們都是投資會員,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業務分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69至78頁) 3.陳淑燕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據我所知,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張金素(英文名LISA)張金素再去招攬相關人員,至於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及內部成員如何分工我不清楚。
(問:馬勝集團在全臺各地有多少據點?各處負責人各為何人?)答:馬勝集團在台灣的業務初期是由張金素負責開展的,張金素會負責台北、台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說明會後就有人陸續加入投資,但只有在台北設辦公室,至於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賈翔傑(TONY)是說明會講師、陳子俊(綽號十二少)是我的推薦人,至於各處負責人我不清楚。」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79至89頁) 4.陳姿尹陳述:「(問: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誰?)答:LISA姐,就是張金素,但他後來有沒有改名我不知道」(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97至109頁) 5.陳澄玄陳述:「(問:你是否在觀望張金素它們是否被重判再決定是否要回來?)答:我的想法很天真認為我只是張金素數萬會員中之一人,且我組織發展不是以臺灣為主,是以大陸為主。」
、(問:所以張金素是否就是馬勝在台灣實際負責人?)答:我不知道張金素上線是誰,但就我知道每次與公司對口都是張金素,辦活動、會議都是張金素跟我們講,我們就是配合張金素,連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我們去香港、馬來西亞可以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
(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890號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11至119頁) 6.袁凱昌陳述:「(張金素在馬勝集團負責何事?)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她。
包括公司最新資訊。
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我都是透過他知道的」(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案件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6頁) 2 張牡丹 1.張牡丹陳述:「我就是幫張金素做電腦上的事。
(問:所謂電腦上的事情是什麼?)張金素說要我幫忙轉點數,就幫忙轉點數,紀錄哪個帳號轉哪個點數。
看有誰想要買馬勝集團,張金素傳資料給我,我把資料傳上去,幫他紀錄數,每天總結多少,還剩多少點,他問我就回報,其他就是張金素處理」(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47至152頁) 2.張牡丹陳述:「(問:有無跟馬來西亞那邊的人接觸過?)答:有跟他們那邊後台的人,進單或轉點有我不懂的問題我會去問,或投資人基本資料進來我弄錯了,我要請那邊後台幫我修改,本來這些都是張金素做,但是後來他太忙拖太久,就由我處理,我跟他們接觸有兩邊,一個是馬勝的JASON,一個是AGL的聯絡人叫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53至158頁) 3.張金素陳述:「(問:你是否有請你妹妹張牡丹協助你記錄每日轉點情形?原因?)答:因為我的投資發展越來越大,我有7、8個向公司買點數的投資人會先請求將點數轉給他們,他們是用LINE或微信通知我,我再將訊息複製傳給我妹妹,我妹妹會按照訊息上所顯示的帳號轉點數給他們我做帳的目的是要記錄下來他們需要多少錢,但其實我妹妹是可以不用記錄的,因為這些東西電腦上都有紀錄我主要請他幫我轉點,而不是幫我記錄。」
(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7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159至165頁) 4.袁凱昌陳述:「(問: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67至171頁) 3 賈翔傑 1.賈翔傑陳述:「(問:張金素舉辦說明會你是否會去擔任講師?)答:兩年前會,但最近一年李子豪出現後比較少,因為我畢竟是張金素下面最大的業績,為了避免功高震主,他發展其他人,但若張金素說要幫忙我也會去,今年我只有上個月去講了兩、三次,因為張金素覺得李子豪在股票方面講得不是很清楚,希望我去補充,包括出國等等,我也都跟張金素分開」(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73至180頁) 2.賈翔傑陳述:「這間辦公室我也有出錢,但我很少過去,只有拿投資款過去,或張金素有說要開會討論事情時我才會過去。
這間辦公室其實當時是袁凱昌想要自己弄,找張金素去看,張金素看了很滿意就說大家一起使用,因為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張金素、李子豪、錢右強幾乎每天都在該處,張金素如果在臺灣都會在該處,本來袁凱昌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領導者去的地方」(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81至186頁) 3.賈翔傑陳述:「(問: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在臺灣是否有人在舉辦說明會?)我們自己覺得不錯,我們自己辦,不是馬勝集團辦的。
(問:你所謂的我們是指誰?)我是張金素介紹,張金素是在101年11月參加上海金融博覽會瞭解馬勝集團,102年3月他又帶了一群朋友到廣州金融博覽會看是否可行,確定可以,他在102年4月份跟我說,後來我也投資,並進一步瞭解運作模式,我後來聽張金素的朋友許思為(TOM)分享,但我覺得他講的我沒有興趣,我後來自己深入瞭解後,想要用金融的角度切入,講這些東西。
像是陳澄玄、陳淑燕,早期是我們這幾個開始」(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87至192頁) 4.張金素陳述:「(問:你們舉辦講座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主持人有李和俊及小愉(女性,全名我不知道),至於講師有很多人,比較常講的有李子豪和賈翔傑,我因為是比較早的投資人,他們有些人也會客氣稱呼我為精神領袖,所以我也會上去跟他們講講話,會跟他們分享投資觀念,也跟他們說明投資項目是境外的,沒有落地,所以要有風險意識,有會跟他們說一定要去看MY FX BOOK網站,瞭解馬勝集團如何操作外匯。」
(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203至215頁) 5.張金素陳述:「(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203至215頁) 6.廖泰宇陳述:「(問: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說明會主持人大多為賈翔傑,就我所知辦在兄弟飯店附近復興北路上的某棟大樓15樓的講師有李子豪,餘幹部有我不知情」(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217至232頁) 4 陳子俊 1.張金素陳述:「(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203至215頁) 2.賈翔傑陳述:「(問:陳子俊、陳澄玄的下線大型說明會或餐會,你都會讓他們參加、幫他們留位置?)陳子俊都是跟張金素一起運作,我就是跟廖泰宇,陳澄玄下面有個陳惠美,他跟陳澄玄切割,直接對張金素,如果是張金素要辦的活動因為人太多,我們能參加的人很少,我自己辦的活動主要都是廖泰宇加上陳惠美」(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233至237頁) 3.陳子俊陳述:「(問:誰來跟你收)我不認識,我都交給Lisa姐派的錢右強。
(問:你大概自何時開始陸續交?交多少現金給錢右強?)不一定。
從去年年中以後的事。
交錢點地點不一定,有時約地點在車上拿給他,或自己辦公室拿給他,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那是大家一起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的資訊的地方」(見新北地檢署104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59至67頁) 4.陳子俊陳述:「(你與賈翔傑熟嗎?是否會跟賈翔傑、袁凱昌、張金素一起辦馬勝的活動?)認識,會協助,主辦人大多是張金素,好像賈翔傑也有辦,但我沒去參加。」
(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239至244頁) 5.陳淑燕陳述:「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以前是張金素,後來有陳子俊跟賈翔傑,另外還有其他幹部,我不認識。」
(臺中市調查處見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79至89頁) 5 袁凱昌 1.張金素陳述:「(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203至215頁) 2.賈翔傑陳述:「(問:開會都是討論什麼?)每次出國會討論分幾天、大會怎麼辦、怎麼弄,或是台灣有辦大型大會時會約大家去讓大家知道,分配位置。
ROGP股票出來時,公司高層比如ALVIN、杜老師也是來這邊讓我們瞭解ROGP怎麼操作、怎麼弄。
開會的時間其實很少,可能一、兩個月才會有一次,我真的很少去該處,所以我不太清楚那裡平常在做什麼,可能問袁凱昌比較清楚,剛弄好的時候我每次去幾乎都會看到袁凱昌、陳姿尹,但後來張金素有說要限制出入的人,袁凱昌就比較少去那邊了」(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81至186頁) 3.李子豪陳述:「(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的俱樂部,係由何人名義承租)去(103)年6、7月張金素邀請我當講師時,指示我要以我的名義承租,簽約時我不在,相關租金等我不了解,是由袁凱昌女朋友陳姿尹出面支付」(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69至78頁) 6 錢右強 1.陳子俊陳述:「(問:誰來跟你收?)答:我不認識,我都交給Lisa姐派的錢右強。
(問:你大概自何時開始陸續交?交多少現金錢右強?)交點地點不一定,有時約地點在車上拿給他,或自己辦公室拿給他,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那是大家一起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的資訊的地方」(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59至67頁) 2.袁凱昌陳述:「(問:是否會協助投資人將他們的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包含我及我的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因為只有我認識張金素,所以他們的點數轉到我的帳戶後,我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我」、「(問: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67至171頁) 3.陳姿尹陳述:「(問:裡面有提到「所以等等10萬那個來,我們就跟LISA姐買7萬+剛剛的3萬=310萬台幣,等等就可以給小強,我們就不用帶回家。」
等語,是何意)是別人的投資款,我們將現金交給錢右強,透過錢右強交給張金素」、「(問:你說你都沒有涉入這些事,為何你會認識專門幫張金素收錢的錢右強?)有時候投資人款項是我去銀行領出來,我跟我先生一起去交給錢右強,因為這麼多錢他一個人去我會擔心,加上他行動不便,我一定要跟著他。」
(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245至250頁) 4.錢右強陳述:「(問:張金素平均一個月給你多少錢)1、2萬,我時我每天載他,有時2、3天載他一次」(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327至333頁) 5.錢右強陳述:「(問:你有無去跟他們收過錢?)是張金素特別請我下去台中跟陳淑燕收,其他人有時候他們會來辦公室交錢給我」、「(問:據陳淑燕所述,你曾下台中跟他收過好幾次上千萬元,每次至少1500萬,是否如此?)我記得1500萬有一次,其他就只有600多萬。
4、5次跑不掉,都約在台中高鐵站」「(問:你應該知道這些錢是馬勝會員交付之投資款)知道,但是之前我幫忙匯款時不知道,那時我沒想這麼多,只想說張金素是老闆可能需要周轉資金,到後面我才知道」、「(問:黎桂連有簽收多張領款收據,這些收據是你交給他簽的?)張金素指示我要我交給他簽的。」
(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15814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335至340頁) 7 陳淑燕 1.陳淑燕陳述:「(問:你吸收下線成員拿到多少現金?大約多少?幾百萬?幾千萬?幾億?)記不清楚。
之前他們助理會來高鐵跟我拿,匯款是匯給張金素給我意隆公司、烜茂公司帳戶。
我收到現金,都是張金素助理一個叫小強的來台中拿,我給他很多次,1500萬的就很多次了,我底下的人例如陳美惠也是拿現金給我代轉給小強,因為張金素不要對這麼多人,只要對我,所以我底下的人交給我,我就叫他們快點來拿,小強就會來拿,小強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問:為何你要幫張金素轉收、轉付資金、點數?是否你是他台中最大的下線?)張金素會給幾個她比較信任的人幫他,不是只有我,他不要一個人針對那麼多人」(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341至346頁) 2.陳澄玄陳述:「(問:吳雯婷、林洛安、陳淑燕等人都有發展出非常多下線成員,並不像你說只有單純介紹幾個朋友,是否這些下線都會參加經由你舉辦的說明會,透過你組織加入馬勝基金?)我們會有一些領導,會說要辦活動,吃飯錢大家要出,讓大家一起來知道有這個投資項目,說明會不能說是我辦的,是大家一起辦的。
(問:你說大家一起出錢辦說明會,是誰會出錢?)對我來說是我與陳淑燕合夥,我主攻大陸,陳淑燕主攻臺灣,臺灣這邊大部分的錢是陳淑燕出,大陸這邊是我出,如果他們有叫我,我一個月會回來臺灣一趟出席活動,我回來1、2天就走了,我本來就有做生意,這個投資是無心插柳做的,小錢陳淑燕會自己出掉,大前看個人帶的人數比例出。」
(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101第10890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11至119頁) 3.吳雯婷陳述:「(問:你認識陳淑燕、張智淮?)兩個都認識」、「(問:他們會上台分享?)張智淮他大部分會做公司的說明,有關公司現在的動向。
陳淑燕會當說明會的主持人,每週三在臺中通豪飯店說明會,不一定每星期三都會辦,如果有開就是星期三,在通豪飯店,去年比較多。」
(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349至359頁) 4.張智淮陳述:「(問:陳澄玄是否有在發展馬勝、E股的下線組織?)他的組織應該大部分在大陸,台灣也有,台灣比較少。
(問:調詢你說陳澄玄在台灣下線主要是吳雯婷及你母親陳淑燕,是否如此?)是」、「(問:你們是否有提供意隆有限公司、烜茂有限公司及順興國際有限更斯的帳戶收取馬勝投資款?)有,這個帳號是張金素傳給我們的,投資人匯款後會將匯款單以手機軟體傳給我們,我們再傳給張金素,張金素就會把點數撥到我帳戶內,我再把點數撥給投資人去玩入單手續。」
(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2434、4273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361至368頁) 5.輔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陳淑燕、張智淮招待出國之會員名單,均可知悉陳淑燕、張智淮所發展之下線人數眾多(本院卷㈢第91至95頁) 6.由張牡丹所製作帳冊,陳淑燕共由張金素帳號轉入306萬3400元(約1億400萬台幣)顯見其所收受投資款項甚鉅(本院卷㈢第347頁) 8 陳澄玄 1.陳淑燕陳述:「(問:馬勝集團104年4月2日在台中潮港城舉辦ROGP股權說明會,你是否知悉?詳情?)有的,我有參加該場說明會。
該活動是由ROGP曾總經理(新加坡人真實姓名不詳)主辦,陳澄玄主持,介紹ROGP的股票權值,說明上市日期、礦區位置及未來發展情形,馬勝集團人員沒有到場。」
(見臺中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79至89頁)。
2.陳澄玄陳述:「(問:你在臺灣有無召開過說明會,藉由說明會招攬更多人?)我們會有一些活動,但是是我們一起辦,張金素是我上線,一開始是他說可以辦,叫我們辦,場地費用她出,後來愈做愈多人,張金素就叫我們自己辦我們的,張金素就不出錢,他可能看到我們有賺錢。」
、「(問:是否認識林洛安。
)認識,他是吳雯婷的朋友(問:林洛安是否排在吳雯婷下面的人)當然,那是他的朋友。」
、「(問:吳雯婷、林洛安、陳淑燕等人都有發展出非常多下線成員,並不像你說只有單純介紹幾個朋友,是否這些下線都會參加經由你舉辦的說明會,透過你組織加入馬勝基金?)我們會有一些領導,會說要辦活動,吃飯錢大家要出,讓大家一起來知道有這個投資項目,說明會不能說是我辦的,是大家一起辦的。
(問:你說大家一起出錢辦說明會,是誰會出錢?)對我來說是我與陳淑燕合夥,我主攻大陸,陳淑燕主攻臺灣,臺灣這邊大部分的錢是陳淑燕出,大陸這邊是我出,如果他們有叫我,我一個月會回來臺灣一趟出席活動,我回來1、2天就走了,我本來就有做生意,這個投資是無心插柳做的,小錢陳淑燕會自己出掉,大錢看個人帶的人數比例出。」
「(問:你向張金素購買點數總共交了多少錢給張金素?)我不知道,但是過千萬一定有」、「(問:提示張金素轉點紀錄問:從張金素轉點給你的紀錄看,總共有1808萬3000美金,有無意見?)真正總數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一直拿錢給她,因為張金素追很緊,我們還有一些錢是大陸的,因為我的組織裡面有很多是大陸的,我會給張金素匯款單,大陸部分是匯款到大陸指定帳號,所以我不用給他現金,我湊一湊大陸那邊單子及臺灣現金再給他。
有些部分是張金素借我的點數,我沒有用完,會再還給他,要不然我還要還他錢,因為他錢追的很緊,我對錢沒有看的那麼重,我沒有在作帳,都是張金素通知我還差多少錢,請再查我轉回去給他的點數有多少。」
(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101偵10890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11至119頁) 3.張智淮陳述:「(問:陳澄玄是否有在發展馬勝、E股的下線組織?)他的組織應該大部分在大陸,台灣也有,台灣比較少。
(問:調詢你說陳澄玄在台灣下線主要是吳雯婷及你母親陳淑燕,是否如此?)是」、(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2434、4273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361至368頁) 9 張智淮 1.吳雯婷陳述:「(問:有沒有見過張智淮?張智淮與本案關連為何?)有見過,都是在馬勝公開活動見到,我不知道張智淮是否跟陳澄玄一起辦活動,有幾次說明會的現場是張智淮在現場講解,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投資款是匯到張智淮的帳戶」(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18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369至372頁) 2.吳雯婷陳述:「(你認識陳淑燕、張智淮)兩個都認識」、「(問:他們會上台分享?)JACKY張智淮他大部分會做公司的說明,有關公司現在的動向。
陳淑燕會當說明會的主持人,每週三在臺中通豪飯店說明會,不一定每星期三都會辦,如果有開就是星期三,在通豪飯店,去年比較多。」
(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349至359頁) 3.張智淮陳述:「(問:這些從你帳號發展下來的下線組織,是否會找你或你母親購買點數?)會先找我媽,然後我幫忙操作電腦轉點,如果點數不夠,我媽會先去找張金素調,我沒有介入。」
、「(問;
你跟你媽如何向投資人取投資款?)有些是匯款、有些是交現金」、「(問:你們是否有提供意隆有限公司、烜茂有限公司及順興國際有限更斯的帳戶收取馬勝投資款?)有,這個帳號是張金素傳給我們的,投資人匯款後會將匯款單以手機軟體傳給我們,我們再傳給張金素,張金素就會把點數撥到我帳戶內,我再把點數撥給投資人去玩入單手續。」
(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2434、4273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361至368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