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徐國慶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張金素給付張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張金素應再給付徐國慶新臺幣參拾捌萬參
-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張雅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四、張金素其餘上訴駁回。
- 五、前開㈠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金素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張金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徐國慶、張雅雯主張:張金素及吳雯婷、梁仕欣於102起至1
- 二、張金素則以:伊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非馬勝集團臺
- 三、原審為徐國慶、張雅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 四、經查,徐國慶、張雅雯為投資馬勝基金,分別於如附表一、
- 五、本院判斷:
- 六、從而,徐國慶、張雅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賠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國慶上訴為有理由、張金素上訴為一部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國慶
被 上 訴人 張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雪莉律師
陳奕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金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徐國慶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張金素給付張雅雯逾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前開㈠、㈡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張金素應再給付徐國慶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張雅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張金素其餘上訴駁回。
五、前開㈠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金素負擔;
前開㈡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雅雯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金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國慶、被上訴人張雅雯(下各稱其名)於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金素及原審共同被告吳雯婷、梁仕欣(下各稱其名,合稱張金素等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張金素及吳雯婷、梁仕欣應連帶給付徐國慶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25萬元、張雅雯85萬元本息之判決。
嗣原審判決張金素應給付徐國慶68萬1,700元、張雅雯68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各就該部分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
徐國慶、張雅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徐國慶、張雅雯及張金素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徐國慶、張雅雯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國慶、張雅雯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金素及吳雯婷、梁仕欣應連帶給付徐國慶425萬元、張雅雯85萬元,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136頁),復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國慶、張雅雯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金素應再給付徐國慶3,568,300元本息、張雅雯17萬元本息,㈢吳雯婷、梁仕欣應與張金素連帶給付徐國慶425萬元本息、張雅雯8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0頁)。
嗣徐國慶、張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180萬元、25萬元與梁仕欣、吳雯婷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389至390頁,吳雯婷、梁仕欣之訴訟終結),徐國慶遂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國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金素應再給付徐國慶54萬8,3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99頁、卷㈡第213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張金素再給付徐國慶38萬3,3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1頁、第2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金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徐國慶、張雅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徐國慶、張雅雯主張:張金素及吳雯婷、梁仕欣於102起至104年間,以「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非法吸金,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負責人,梁仕欣及吳雯婷負責拓展業務,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高額傳銷獎金等方式制度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及AGL等投資方案,佯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市公司,從事礦產業務,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
復由訴外人黎桂連、錢右強、鄭幸福等人擔任洗錢者角色,收受、搬運、掩飾張金素等人上開非法吸金之款項,共同侵害包含伊等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足認已共同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伊等,張金素等人對於伊等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為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間,徐國慶分別於102年7月16日投資美金5,000元及103年2月24日、同年11月16日、12月23日各投資美金3萬元,換算合計共投資425萬元。
張雅雯分別於102年7月間投資17萬元及103年1月18日投資美金2萬元,換算合計共投資85萬元。
爰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張金素及吳雯婷、梁仕欣應連帶給付徐國慶425萬元、張雅雯85萬元,及均自本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張金素則以:伊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
僅代替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同,並無向大眾吸收資金之主觀意圖。
伊確信馬勝基金為合法之投資管道,因此基於投資人之角色投資該集團基金,並僅介紹4、5人投資馬勝基金,其下線係該4、5人嗣後自行發展,伊無從知悉。
另伊於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黎桂連、鄭幸福取走,無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情形。
且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伊無從過問,伊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伊於馬勝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血本無歸,損失金額達一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
縱認徐國慶、張雅雯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其所陳,其係遭梁仕欣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交付梁仕欣,自與伊無涉。
伊與徐國慶、張雅雯素未謀面,亦未收受其等任何投資款項,徐國慶、張雅雯損失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又銀行法第29條不以有投資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僅須「以經營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業」即構成犯罪,故民法第197條知悉之時點當以知悉馬勝集團非銀行而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時起算,是縱認徐國慶、張雅雯有投資損害,其自起訴之日起已逾2年之投資損害部分,業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徐國慶、張雅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金素應分別給付徐國慶68萬1,700元、張雅雯68萬元,及均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徐國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國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金素應再給付徐國慶38萬3,3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1頁、第281至282頁)。
張金素就徐國慶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張金素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金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國慶、張雅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國慶、張雅雯就張金素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徐國慶、張雅雯為投資馬勝基金,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金額以現金交付、匯款或以馬勝帳戶內紅利點數為投資,徐國慶總計投資4,245,000元、實際投資金額(即不含以紅利點數投入部分)合計為303萬元,並曾收受16萬5,000元之現金紅利;
張雅雯共投資71萬3,000元,實際投資金額(即不含以紅利點數投入部分)合計為43萬8,455元,並曾收受11萬6,500元之現金紅利,尚有32萬1,955元損失等情,有匯款單、存摺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證據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二),堪以信採。
五、本院判斷:㈠徐國慶、張雅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張金素等3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稱為「CP1帳戶」)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稱為「CP3帳戶」),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形成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將「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合稱為「CP2帳戶」),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嗣又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梁仕欣、吳雯婷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等語,招攬被害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張金素等人刑事案件)及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系爭吳雯婷、梁仕欣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張金素等3人均有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刑事判決卷第1至132頁、第243至345頁及本院卷㈠第535至544頁),上開犯罪事實,除有相關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外,並有張金素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再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⒋張金素雖辯稱:其不認識徐國慶、張雅雯,伊非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其等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非伊經手,所受投資損害與伊無涉,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⑴徐國慶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7月11日經由前同事梁仕欣推薦加入馬勝外匯投資方案。
梁仕欣說投資5000至3萬美元不等,每月可獲利百分之5至8間,1美元對34台幣,其陸續投資了五筆,第1筆5000美金,後面4筆都是3萬美金,換算台幣共425萬元,全部都是匯款,有些用利息點數抵掉,第一、二筆都是足額臺幣匯款,第一筆匯給張智淮,他是陳淑燕的兒子,第二筆匯給陳澄玄的媽媽江沂真,後面三筆就直接匯給梁仕欣,陳淑燕、張智淮、吳雯婷就其所知是梁仕欣的上線,梁仕欣一直邀請其參加陳澄玄舉辦的活動,這些上線應該都是陳淑燕、陳澄玄系統的。
其有參加過102年11月2日在新竹煙波飯店舉行的說明會,當時其有看到張金素,也去過臺中潮港城。
一開始的說明會都是張金素或陳澄玄舉辦的,後來都是吳雯婷自己舉辦的小型說明會,其提供的LINE紀錄中「Randy」就是梁仕欣。
其都是將紅利點數繼續追加投資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340號104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9頁)。
另張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有參加馬勝集團外匯投資方案,102年7月間梁仕欣找我加入,梁仕欣說可以投資一千至三萬美元不等,我先投資一千美金,後來104年1月到期,因為梁仕欣於103年12月6日有舉辦小型的說明會解說此方案,所以我又加碼與朋友合資投資2萬美金,一部分匯給梁仕欣,一部份匯給林冠璋,因為我用台幣跟林冠璋換馬勝的美金點數,才可以開戶,所以我共投資2萬1千美金。」
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50頁),可知梁仕欣確有向徐國慶、張雅雯告知並介紹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並收受其等之投資款作為投資馬勝基金及AGL股票之用,梁仕欣已部分分擔馬勝集團非法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之業務。
⑵又梁仕欣於偵查中陳稱:有參加馬勝集團外匯投資方案,102年6月26日我去臺中找朋友吳雯婷吃飯,當晚吳雯婷的朋友陳澄玄也來找她吃飯,所以約了一起吃飯,當時陳澄玄講了馬勝這個投資案,我前前後後投了約500萬元,我的上線算是吳雯婷,因為她排序在我上面,但排線是陳澄玄排的,我後面還有很多人。
...排線都是陳澄玄安排的。
認識徐國慶、張雅雯,都是竹科的同事。
有推薦徐國慶、張雅雯加入此投資方案,但一開始是徐國慶自己跑來問我的,我們在公司閒聊時會聊到這個投資案,不知道誰跟徐國慶講,徐國慶就跑來問我,我有告訴他我不清楚這個投資,這是有風險的,叫他自己要考慮,因為他來問我時我也才剛投資兩週而已。
後來徐國慶有投資四筆,但我不清楚他本金拿出多少,我這邊有徐國慶投資的時間、金額(庭呈徐國慶投資資料一份),其中有一筆他是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到陳澄玄的戶頭。
張雅雯共投資兩次,第一次1000元美金,第二次是2萬美金,都是匯給我,我再匯給吳雯婷,吳雯婷會再轉給陳澄玄。
公司給張雅雯的美金點數她不要,所以她拿點數跟我換錢。
介紹這些人加入,能從中賺到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公司會撥到我馬勝帳號,不多,總共加起來應該約幾萬元美金,因為我是整個線的最末端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340號10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4頁)。
堪認梁仕欣向徐國慶、張雅雯收取投資款後,再交給其上線吳雯婷、陳澄玄,其等3人間亦屬上下線關係,且得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
⑶而張金素於系爭張金素等人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承:Tina368y是我自己的帳戶,幾乎都沒有用,可以直接從組織圖上看到我業績來源都是來自左線的左線如此延伸下去,從TONY(即賈翔傑)那邊開始發展,所以我的業績來源主要都是TONY下面的投資人自然發展的,包括袁凱昌、陳子俊、陳澄玄、楊鎮魁及陳淑燕為主;
SASA88也是我自己的帳戶,它的主要業績來源是來自右線的右線延伸下去,主要包括許思為、鄭健良(米糕)等人。
會向我買點數的人,主要都是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許思為、鄭健良、王文束、陳淑燕、陳麗珍、楊鎮魁、張濟茜,其他的人比較少等語,有104年7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92頁)。
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足徵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甚明,是其雖未與徐國慶、張雅雯直接往來,仍應就馬勝集團在臺違法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⒌綜上,吳雯婷、梁仕欣均為徐國慶、張雅雯之上線,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甚明,其等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其等所為均對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具相當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
從而,張金素縱未經手徐國慶、張雅雯之投資款或不認識徐國慶、張雅雯,並不影響徐國慶、張雅雯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其等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依上說明,張金素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徐國慶、張雅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張金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非係以:徐國慶、張雅雯投入資金時即知馬勝集團非銀行,收受投資款及投資人非以銷售商品為主要收入來源,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徐國慶、張雅雯投資之102年7月間起算,故其等於106年5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
然查徐國慶、張雅雯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基金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張金素等3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張金素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其等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徐國慶、張雅雯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張金素等3人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徐國慶、張雅雯於匯款斯時即已知悉張金素等3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
故張金素以其等給付投資款時即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⒊又徐國慶、張雅雯主張: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一案係於104年5月28日始遭新北地檢署查獲,並經媒體報導,然梁仕欣及吳雯婷仍不斷以LINE群組安撫伊等及其他投資人,並宣稱這只是張金素個人行為,與公司無涉,新聞報導有所不實,並教導群組成員注意用詞,說明馬勝非固定配息,不可用「利息」介紹,以免觸犯銀行法,並澄清公司沒問題,表示馬勝、AGL已走入歷史,開始轉為對投資人推銷ROGP股票,需耐心等待公司上市,公司將於105年2月間上市,且馬勝金融集團甚至於104年7月4日於聯合報刊登全版廣告,澄清其係合法之基金管理公司,並稱投資者仍持續取得交易回報云云,然隨著公司原訂上市期日即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並未上市,徐國慶、張雅雯始陸續知悉張金素等3人遭新北地檢以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於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在案,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等情,並提出新北地檢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三份、AGL股權文件、「皇家股東群組」群組對話截圖、馬勝集團於聯合報刊登之公告為憑可參(見司促卷第6至51頁、原審卷㈡第73頁、本院卷㈠第565頁)。
堪認徐國慶、張雅雯主張其於105年2月26日始知張金素等3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而開始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
縱認馬勝集團涉嫌違法之情事於104年5月28日曾經媒體報導,然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已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司促卷第1頁原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㈢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本件徐國慶實際交付投資款303萬元,嗣後已領回共計16萬5,000元,張雅雯實際交付43萬8,455元,已領得11萬6,500元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是其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徐國慶、張雅雯所受實際損害即前開投資款與所受領紅利款項之差額,分別為286萬5,000元(計算式:3,030,000-165,000=2,865,000),32萬1,955元(計算式:438,455-116,500=321,955)。
㈣綜上所述,張金素等3人既共同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致徐國慶、張雅雯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且徐國慶、張雅雯因張金素等3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上開286萬5,000元、32萬1,955元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徐國慶、張雅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等3人連帶賠償286萬5,000元、32萬1,955元,自屬有據。
㈤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經查:⒈徐國慶、張雅雯原得請求張金素、吳雯婷、梁仕欣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澄玄連帶賠償286萬5,000元、32萬1,955元。
然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被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
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本院審酌張金素為統籌負責馬勝集團在台運作,為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租設辦公處所,做為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發展組織、召開說明會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等情,其應歸責之程度應為最重;
梁仕欣則向徐國慶、張雅雯招攬並介紹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並收受其等投資款後,再由梁仕欣將投資款轉匯款給上線吳雯婷、陳澄玄,是以其等所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對於徐國慶、張雅雯發生本件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及程度而言,確有輕重之別,因認其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以張金素負擔50%、梁仕欣負擔30%、吳雯婷及陳澄玄各負擔10%,較為公平適當。
⒉張雅雯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32萬1,955元之損害,並與吳雯婷、梁仕欣以25萬元達成調解、與陳澄玄以3萬元達成和解,且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卷㈡第201至202頁)。
而梁仕欣、吳雯婷之應分攤額為9萬6,587元、3萬2,196元(計算式:321,955×30%=96,587;
321,955元×10%=32,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12萬8,783元(計算式:96,587+32,196=128,783),其等賠償25萬元之金額已超過其等應分攤之金額;
陳澄玄之應分攤額為3萬2,196元(計算式:321,955元×10%=32,196),其因和解賠償3萬元之金額低於其等應分擔之3萬2,196元,該差額即因張雅雯對陳澄玄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張金素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張金素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
又張雅雯自陳已分別取得此部分調解、和解金25萬元、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頁),且其就張金素應分攤部分,並無作任何免除,自不影響張金素之賠償責任。
故張雅雯扣除前開與吳雯婷、梁仕欣調解獲償之25萬元,陳澄玄之內部應分擔金額3萬2,196元,請求張金素就其餘損害3萬9,759元(計算式:321,955-250,000-32,196=39,759),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另徐國慶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286萬5,000元之損害,嗣與吳雯婷、梁仕欣以180萬元達成調解,且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而梁仕欣、吳雯婷之應分攤額為85萬9,500元、28萬6,500元(計算式:2,865,000×30%=859,500;
2,865,000元×10%=286,500),故梁仕欣、吳雯婷之應分攤額合計為114萬6,000元(計算式:859,500+286,500=1,146,000),其等因調解賠償180萬元之金額已超過其等上開應分攤之114萬6,000元。
故徐國慶扣除前開調解獲償之180萬元,請求張金素就其餘損害106萬5,000元(計算式:2,865,000-1,800,000=1,065,000),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亦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05年7月27日寄存送達在張金素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9頁),經10日即105年8月6日生送達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徐國慶、張雅雯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徐國慶、張雅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賠償106萬5,000元、3萬9,759元,及均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僅判命張金素給付徐國慶68萬1,700元本息,就徐國慶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38萬3,300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徐國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張金素就徐國慶經原審判決准許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另原審就張雅雯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計算式:68萬0,000-3萬9,759=64萬0,241),為張金素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張金素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本院命張金素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國慶上訴為有理由、張金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徐國慶交付投資款之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73頁)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證據 備註 ⒈ 102年7月16日 馬勝基金 165,000 匯款至梁仕欣指定之張智淮郵局帳戶 ⒈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㈡第6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㈡第66頁) 張智淮已返還徐國慶165,000元 ⒉ 103年2月24日 馬勝基金 1,020,000 500,000 匯款至梁仕欣指定之其母江沂真郵局帳戶 ⒈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㈡第67頁) 520,000 ⒊ 103年11月16日 馬勝基金 1,020,000 324,000 給付現金。
⒈徐國慶帳戶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21頁)。
⒉徐國慶之母溫慧玲帳戶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26頁)。
696,000 以馬勝集團應給之紅利投入。
⒋ 103年12月23日 馬勝基金 1,020,000 448,800 匯款至梁仕欣渣打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⒈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㈡第77頁、原審105司促10304號卷第42頁)。
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㈡第85頁)。
499,200 給付現金。
72,000 以馬勝帳戶內之紅利點數投入。
⒌ 104年4月22日 馬勝基金 1,020,000 232,900 匯款元至梁仕欣渣打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⒈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㈡第78頁、原審105司促10304號卷第43頁)。
⒉徐國慶帳戶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㈡第86頁) 340,100 給付現金。
447,000 以馬勝帳戶內之紅利點數投入。
合計 4,245,000 實際給付金額合計3,030,000元 (計算式:165,000+500,000+520,000+324,000+448,800+499,200+232,900+340,100₌3,030,000) 實際給付金額合計3,030,000元,扣除已收受165,500元=2,865,000元
附表二:張雅雯交付投資款之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收受現金紅利 證據 ⒈ 102年7月間 馬勝基金 33,000 匯款至梁仕欣渣打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15,300元 梁仕欣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7頁、本院卷㈠第159頁) ⒉ 104年1月18日 馬勝基金 680,000 224,570 匯款至梁仕欣渣打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⒈42,000元 (張雅雯取得33,000元,廖永正取得9,000元。
) ⒉86,800元 (張雅雯取得68,200元,廖永正取得18,600元。
) ⒈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㈡第129、144頁。
⒉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㈡第47頁) ⒊Line對話紀錄、e-mail(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5頁) 180,885 匯款予梁仕欣指定之林冠璋。
⒈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9頁) ⒉Line對話紀錄、e-mail(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5頁) (美金) 2,530 ⒊以馬勝帳戶中之紅利點數投入: ⑴第一次投資帳戶內剩餘之1,030美金馬勝點數。
⑵梁仕欣將其應取得之推薦獎金1,500美金退予張雅雯。
合計 713,000 實際給付金額合計438,455元 (計算式:33,000₊224,570₊180,885₌438,455) 116,500 實際給付金額合計438,455元,扣除已收受之116,500元=321,955元
附表三:
證據 張金素 1.陳子俊陳述:「(問:國內最高層領導是誰?)答:投資比較早的會員。
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
有事我就是找他(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17至520頁) 2.李子豪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我只聽張金素的指令做事,我只知道張金素是在台灣最資深的投資會員,至於他上面是否還有老闆我不清楚,另外我還知道一些資深的投資會員,像是TONY(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等人,TONY也會授課,至於陳子俊則是在我授完課後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的人,詳細內部成員分工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他們都是投資會員,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業務分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6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卷㈠第544至548頁) 3.陳淑燕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據我所知,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張金素(英文名LISA)張金素再去招攬相關人員,至於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及內部成員如何分工我不清楚。
(問:馬勝集團在全臺各地有多少據點?各處負責人各為何人?)答:馬勝集團在台灣的業務初期是由張金素負責開展的,張金素會負責台北、台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說明會後就有人陸續加入投資,但只有在台北設辦公室,至於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賈翔傑(TONY)是說明會講師、陳子俊(綽號十二少)是我的推薦人,至於各處負責人我不清楚。」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㈠第549至552頁) 4.陳姿尹陳述:「(問: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誰?)答:LISA姐,就是張金素,但他後來有沒有改名我不知道」(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㈠第553至556頁) 5.陳澄玄陳述:「(問:你是否在觀望張金素它們是否被重判再決定是否要回來?)答:我的想法很天真認為我只是張金素數萬會員中之一人,且我組織發展不是以臺灣為主,是以大陸為主。」
、(問:所以張金素是否就是馬勝在台灣實際負責人?)答:我不知道張金素上線是誰,但就我知道每次與公司對口都是張金素,辦活動、會議都是張金素跟我們講,我們就是配合張金素,連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我們去香港、馬來西亞可以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
(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101第10890號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57至564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