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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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被 上訴 人 陳俊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乃不法侵害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8萬6840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5、218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停業,由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台東企銀之清理人、被上訴人陳俊安為中央存保公司之受僱人。

台東企銀已於93年2月26日將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高秀英(原名雲高秀英)及訴外人連帶保證人洪茂雄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

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嗣杜拜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

而台東企銀原對洪茂雄有298萬6840元之債權,且洪茂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由台東企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全字第59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後,且系爭土地經查封登記在案(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

詎中央存保公司明知台東企銀已將系爭債權出售,且自系爭債權讓與日即93年2月26日起,其就系爭債權已不得行使任何權利及義務,竟由其受僱人陳俊安為送達代收人,於104年8月26日具狀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經塗銷查封登記,嗣經洪茂雄之繼承人處分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慶,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又伊為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對象,其上揭過失不法行為,乃侵害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98萬6840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陳俊安未經查證尚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竟以中央存保公司名義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債權,又若認定陳俊安所為是故意之不法行為,其所為亦有背於善良風俗,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並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

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8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洪茂雄於103年2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命系爭假扣押之債權人台東企銀限期起訴,高雄地院發函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於5日內陳報台東企銀是否已起訴,且洪茂雄出具申請書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經中央存保公司調查發現新豐公司確實已於103年2月6日解散清算完結,中央存保公司無法向新豐公司確認該債權清償情形及是否再讓與他人。

又新豐公司既已於103年2月6日解散清算完結,且自93年間受讓債權後至103年間已長達約10年之久,如有債權人,理應會出面主張並行使權利,實無可能10餘年間置之不理,伊綜合考量諸多因素後,乃於104年8月26日代台東企銀提出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又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經法院審認後始裁定撤銷,故難認中央存保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且於中央存保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時,其尚未取得系爭債權,並非權利人,自無可能侵害其權利,且債權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其繼受者乃實體權利,並非當然繼受假扣押程序,又其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或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不得僅以系爭債權金額作為其受損害金額。

再者,伊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非屬「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核與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難認中央存保公司有違反該條規定,而陳俊安僅係列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之送達代收人,僅代收受法院相關文書而已,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㈠訴外人台東企銀於93年2月26日將對雲高秀英之貸放金額350萬元之貸款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新豐公司;

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予亞太公司;

亞太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公司,並註明借款人為雲高秀英,保證人為洪茂雄,所受讓之執行名義案號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3410號債權憑證;

杜拜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亦註明借款人為雲高秀英,保證人為洪茂雄,所受讓之執行名義案號為臺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3410號債權憑證。

㈡台東企銀於101年7月10日停業,中央存保公司為台東企銀之清理人。

㈢台東企銀曾以洪茂雄具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洪茂雄假扣押,高雄地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全字第59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6日經查封登記在案。

㈣洪茂雄於103年2月20日具狀聲請高雄地院命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之債權人限期起訴,經高雄地院於103年3月3日通知台東企銀於5日內陳報本案是否已起訴,中央存保公司代台東企銀於104年8月26日向高雄地院具狀陳明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陳俊安經台東企銀於書狀中陳明為送達代收人,高雄地院於104年10月23日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日經塗銷查封登記完畢。

㈤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10月2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有明文。

次按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存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中央存保公司明知其已將系爭債權轉讓,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及其受僱人陳俊安未盡查證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而以中央存保公司名義具狀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乃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債權,致伊受有298萬684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查:⒈於89年10月21日,洪茂雄邀同訴外人洪蔡幼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1日向台東企銀借款2100萬元,尚欠借款本金2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洪茂雄之財產為系爭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全字第59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且經台東企銀供擔保後,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6日經查封登記在案。

嗣洪茂雄於103年2月20日具狀聲請高雄地院命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之債權人限期起訴,經高雄地院於103年3月3日通知台東企銀於5日內陳報本案是否已起訴,中央存保公司代台東企銀於104年8月26日向高雄地院具狀陳明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並以陳俊安為其送達代收人,高雄地院於104年10月23日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日經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有台東企銀89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高雄地院89年度全字第5945號裁定、高雄地院執行處89年11月3日(89)高貴民強89執全字第3141號函、系爭土地謄本、洪茂雄103年2月20日民事聲請狀、高雄地院103年3月3日103雄院隆民司丁103年度司聲第205號通知、台東企銀104年8月26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高雄地院執行處104年10月23日雄院隆89執全強字第3141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4710111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89年度全字第5945號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卷宗查證無訛。

堪認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應係洪茂雄邀同訴外人洪蔡幼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1日向台東企銀借款2100萬元,尚欠借款本金2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至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與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為同一債權或有相關連性云云,固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24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借據、被上訴人107年6月8日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77至178頁),為上訴人否認。

然查:⑴依上訴人所提其所輾轉自杜拜公司、亞太公司、新豐公司受讓之原台東企銀系爭債權之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件之記載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應係台東企銀對主債務人雲高秀英以洪茂雄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間向台東企銀借款350萬元,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一切權利。

而如前所述,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假扣押案件中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則係台東企銀對主債務人洪茂雄以蔡洪幼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1日借款250萬元,尚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權利,核與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顯非同一債權,而係二個不同之債權至明。

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亦可得知上訴人輾轉受讓自台東企銀之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係臺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3410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524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亦與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同。

是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為同一債權、或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即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等情。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稱「…台東企銀轉讓該債權後,經過約10年,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洪茂雄突然於103年2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命假扣押債權人台東企銀起訴。

…台東企銀已非債權人,依法本不應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台東企銀之債權受讓人新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被告無法得知該債權之受償情形及是否再讓與,債務人洪茂雄聲請法院命台東企銀限期起訴,該假扣押已難期繼續維持;

債權受讓人取得債權後,本應積極主張並行使權利,第三人台東企銀沒有義務長達14餘年提存擔保金、執行假扣押,只為了等待債權人有朝一日聲請強制執行」,可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所聲請撤銷扣押之本案債權二者為相同或相關連之債權,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乃有違民事禁反言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參以前揭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之陳述,其係表示其不知台東企銀就債權之受讓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債權與系爭假扣押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或具相關連性之債權。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中央存保公司雖代理台東企銀於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案件中於104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並以其受僱人陳俊安為送達代收人,有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土地因此經塗銷查封登記,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卷宗查證屬實,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5年4月1日始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則於中央存保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時,上訴人尚未受讓系爭債權,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至明;

又如前所述,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為台東企銀對「主債務人洪茂雄」之尚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債權與系爭假扣押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或具相關連性,則中央存保公司並無為上訴人行使保全系爭債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

更難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又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償,亦難謂與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乃違反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故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按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存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已就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等為完整規定,是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存保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係基於公共利益而行使職務,爰參考國外立法例規定存保機構人員業務執行之責任。

又該等人員如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則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時,特別將存保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之侵權行為,設計成存保公司對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行為人即存保公司負責人或職員直接對外負責至明。

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具狀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為同一債權或具相關連性,上訴人顯非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之受讓人,則被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8萬6840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被上訴人陳俊安,待證事實陳俊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債權等情,惟如前述,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係在被上訴人向高雄地院具狀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後,且其受讓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並非為同一債權等情,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核無再訊問被上訴人陳俊安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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