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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郭正明
視同上訴人 謝榮勳
謝博容
謝碧霞
謝榮富
謝榮興
謝碧雲
許金蓮
郭盛雄
郭淯秀
郭淯美
郭家豪(即郭盛煌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慧(即郭盛煌之承受訴訟人)
郭沛涵(即郭盛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玲(即郭盛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郭盛祿
郭王淑女(即郭財丁之承受訴訟人)
郭容彬(即郭財丁之承受訴訟人)
郭雍芳(即郭財丁之承受訴訟人)
郭家孜(即郭財丁之承受訴訟人)
郭雪華
郭真睿
郭肇琮
郭惠真
郭慧貞
郭慧玲
楊嫦娥
郭又齊
郭銘憲
陳郭慧麗
郭陳份
郭瓊惠 (現應受
郭百恭
郭游送
郭春成
李郭春子
郭清傳
郭文得
郭文忠
郭春梅
郭春玉
謝陸淑貴
謝怡苓
謝立人
曾謝秀珍
吳謝淑惠
謝秀琴
許永義
許銘升
謝逢平
張謝雪
郭德盛
郭義雄
黃瑜珮
郭好美
許茂隆
楊徐阿盡
徐慧茵
呂財丁
呂財旺
呂淑萍
許徐阿圓
徐陳淑惠
徐俊傑
徐俊國
徐俊富
徐俊強
徐懿慧
游莊月香
游輝魁
游富繁
游玉敦
游斐靖
陳詠琮
游富穗
游偉銘
游菁梅
游翃聿
陳游秋菊
游政三
林慶勳
林慶忠
林玉雪
林慶福
林慶富
林游氏阿會 (現應受
梁林慧卿
許郭秀玉
鄒文仁
鄒文義
林淑媛
鄒佩庭
鄒政璁
鄒碧參
郭林玉秀
郭致戩
郭雅筑
郭雅婷
郭翌桾
郭調政
郭麗琴
郭麗華
郭美惠
郭明輝
郭鄭寶春
郭哲男
郭哲志
郭美俐
魏嘉霖
郭宣孜
郭曉燕
郭春隆
郭來榮
郭來華
邱麗華
楊舒米
郭裔辰
郭裔正
郭阿美
郭寶珠
郭莊素
郭來全
郭來旺
郭來聰
郭來明
郭秀庭(原名郭美鳳)
郭許貴英
郭來標
郭來松
郭來東
郭美雲
郭美麗
許輝仁
許依雯
許輝忠
許玉雲
戴錦添
戴錦滿
蔡戴蘭香
戴秋香
戴官阿菊
戴官義
戴官秀
戴官明
戴明珠
戴春芳
彭春妹
戴雲婷
戴雲杰
戴錦發
蕭明惠
戴承洋
郭王有
郭秀清
郭秀雄
郭秀明
郭秀慧
郭張氏英 (現應受
簡郭麗香
郭許美容
郭碧純
郭來明
郭來發
郭慶裕
林郭春香
郭春英
郭政仁
張郭春月
郭春玉
黃佩盈
黃逸智
郭啓訓
郭啓傑
郭美卿
郭美惠
郭惠文
簡慶麟
郭凉招
郭慶龍
簡美貴
郭慶輝
簡惠通
郭惠量
楊嘉雄
楊倩儀
楊銘薰
楊明儀
郭啟恭
張良福
張福成
張阿琳
張家全
張文義
邱張阿桃
張麗君
郭萬枝
郭秋珠(原名鍾秋珠)
郭云家
鍾秋容
鍾秋英
鍾秋霞
郭惠美
郭惠英
郭萬福
郭子平
郭子德
鍾瓊良
郭禾鈞
李忠平
郭忠勇
郭佩芬
李郭阿有
陳淑貞
郭王宜柔
郭耀隆
郭莉嬅
邱芳雄
魏邱鳳照
郭鄭麵
郭素貞
郭美瑩
郭麗香
郭素珠
郭鳳嬌
郭鳳珠
郭素芬
郭東隆
郭清松
郭建旺
郭啟全
郭啓盛
郭勝發
郭啓富
蘇郭麗卿
郭彩燕
郭素滿
吳來發
吳明煒
吳梓圻
吳銀昌
吳言富
吳來華
吳來松
吳來麒
李吳嬌妹
宋義朝
宋美慧
宋雯馨
宋榮偉
徐進來
徐進和
徐進通
陳郭阿双
黃勝夫
闕郭慈愛
劉郭阿教
黃泰源
黃泰鈞
黃重璟
郭曾金妹
郭啓旺
郭彥志
郭彥輝
郭啟智
郭寶珠
郭宗義
郭昭夫
郭啓榮
郭啓華
徐郭美玉
郭怡君
郭彥甫
郭崇孚
郭啟松
林郭秀卿
呂郭秋月
吳郭阿素
郭先容
陳阿傳
陳阿忠
陳讚成
陳財旺
江陳阿秀
楊陳阿玉
陳珮綺
陳清正
李榮隆
李榮豐
李慈箔
李慈靜
李慈容
李慈紋
郭先享
郭呂阿涼
郭芙蓉
郭麗娟
蔡承洋
蔡偉綸
郭麗芳
郭垂青
郭掌從
郭蔡錦珠
郭啟鵬
郭啟仁
翁秀娥
廖家豪
廖淑芳
游廖秀琴
廖振殿
簡郭𤆬慎
林郭𤆬足
張李玉蘭
張晋榮
張晋維
張婷
張瀞文
張吳月琴
張盛傑
張鈺薰
張文豪
張文秉
黃麗雪
張修鳴
張心盈
陳張美惠
張秀惠
張保惠
鄭正雄
鄭光武
鄭明全
鄭明倉
鄭明杰
鄭靜枝
林權德
郎秀慧
郎紫婕
郎世瑀
金郭春貴
郭文達
劉信志
莊宗憲
莊惠閔
郭樺霈
郭美均
郭雪芬
郭汶龍
郭建宏
簡金土
簡月香
簡文元
簡淑禎
簡金祥
簡月霞
簡杏
簡淑皓
郭份
蔡郭阿教
郭承華
郭豐源
趙郭美雲
楊郭月香
向簡月英
郭順良
簡順賢
郭振雄
簡紅棗
簡慶華
簡茂益
簡慶堂
簡茂安
郭蔡葉
郭承錦
郭林春娥
郭子宏
郭麗珍
郭佩玲
郭月緣 (現應受
郭仁芳
郭秀慎 (現應受
郭承昌
謝郭阿絨
林郭阿菊
郭月琴
郭先哲
郭先智
郭先超
郭氏阿丹 (現應受
郭心旺
郭徐春梅
郭聖傳
郭先景
郭美玉
郭承勇
郭承平
林秀英
陳張阿美
張來水
張美華
張盛龍
張宗霖
張永岱
陳茂松(即陳郭阿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億青(即陳郭阿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霞(即陳郭阿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秋(即陳郭阿娥之承受訴訟人)
郭吳絨
郭承財
郭瀚隆
郭展源
郭承俊
郭國霆
郭新呂
郭秋月
郭琇敏
李郭阿爽
大森信助 (現應受
徐敬龍
郭美女
郭美杏
郭芷蓁
郭美眞
黃郭阿琴
許郭貴美
郭朝銀
許徐謹
許健城
許健湧
許健治
許健昌
許素琴
許健中
許素卿
姜許素秋
游許素麗
許健華
許素惠
許振源
許陳秀月
許梅森
許銀森
許箇森
許錦森
許凱森
許鈞弼
許登麟
徐淑榕
莊徐淑郁
徐長義
郭素貞
徐正坪
徐正德
徐慧如
徐淑珍
徐淑華
徐長錡
李阿鳳
李福來
郭黃月蓉
郭耿宏
郭智豪
郭映君
郭長澤
郭智謀
陳郭美惠
劉美瑩
劉宥庭
陳繼元
郭林鳳梅
郭詩淵
郭俐潁
郭希謙
郭雨達
郭美嬌
郭素珍
游喜賢
游美卿
游美慧
游碧琴
郭武雄
郭太平
郭國亮
陳寶鸞
郭承政
郭怡青
郭佩昀
郭泰發
郭太益
楊哲聖
楊哲勳
李楊彩雲
楊邑寧(即楊阿勤之承受訴訟人)
楊永金
郭雨德
陳美淑
楊碧月
郭時燮
曾郭蘭卿
郭碧柔
郭秀玲
郭時川
郭時舜
郭時錫
郭時師
郭月美
郭惠善
郭吳賽梅
黃郭彩雲
劉郭月琴
賴郭月鳳
郭秀蘭
郭秋香
郭素月
郭枝華
郭賴和美
郭淑玲
郭琦玟
郭淑薇
郭世琩
郭竹寬
郭宏國
郭玉山
郭份
賴文祥
賴文雄
賴樹男
賴淑芬
賴施阿滿
賴永順
賴玉森
賴綜恩
賴潘阿柳
賴宣綺
賴添財
郭嬰
郭和尚
張銘雲
陳麗華
張格維
張育寧
張怡琪
郭進吉
張進順
郭鎮華
張得梅
郭春子
郭春桃
郭淑貞
郭雅君
李玉蓉
郭春福
陳美雲
郭玉嬋
郭珮甄
郭婷雅
謝郭木桂
許郭木燕
郭速霞
郭速梅
楊足
郭清治
郭清輝
郭春香
郭春美
郭春玉
郭春月
郭時田
張紅招
郭遠鈞
郭國峯
郭蔡雄
郭金塗
郭志麟
郭惠芬
郭先國
郭先嘉
郭蔡啓
郭蔡欽
郭蔡俊
郭蔡茗
郭蔡龍
郭蔡逢
郭英勇
郭蔡金
郭春梅
陳郭玉桂
郭春暖(原名郭春棗)
郭春蘭
陳怡雄
陳玉美
郭森晃
郭秀桃
郭錦棟
蔡郭淑貞
郭瑞瓊
馮秀玉
郭蔡增
林阿蘭
范桂蘭
郭蔡端
郭蔡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郭宗豪
龔勝彬
郭許幼妹
郭森吉
郭慶仁
郭慶琮
郭鴻芳
郭秀香
郭秀美
被上訴人 呂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郭正明提起上訴,惟此屬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榮勳等(詳如當事人欄),爰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分別與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詳如附表),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產權複雜,縱可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亦狹小不易利用,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5 年8 月7 日)報到單(見原審卷五第110 頁至第147 頁)記載到庭者外,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判命: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比例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列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7 號事件審理(下稱更審前程序,稱更審前卷),並以被上訴人之訴訟有未補正共有人資料之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嗣經桃園地院另以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事件(下稱原審程序,稱原審卷)進行審理,並經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更審前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並有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17 號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判決等件可稽,首堪認定。
㈡郭份、郭嬰為368 地號土地共有人、郭和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 頁、第129 頁),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將郭份、郭嬰、郭和尚列為被告(見更審前卷一第6 頁),因查無其等應為送達處所,乃於105 年12月26日具狀對其等聲請為公示送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
原審嗣於106 年1 月11日准對郭份、郭嬰為公示送達,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刊登報紙對郭份、郭嬰為國內公示送達(見原審卷ㄧ第175 頁至176 頁、第187 頁至188 頁),然原審漏未就郭和尚部份是否准予公示送達為處理。
原審復於107年8 月7 日行言詞辯論,然均未就言詞辯論期日對郭份、郭嬰、郭和尚為送達(見原審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原審未合法通知郭份、郭嬰、郭和尚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法本不得准許一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見原審卷五第148 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對郭份、郭嬰、郭和尚審級利益影響甚鉅,又郭份、郭嬰、郭和尚未經合法送達,無法令其等就此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郭份、郭嬰、郭和尚部份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其餘部份自應併與廢棄發回原法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原判決當事人欄未將郭嬰、郭和尚列入,然原判決之附表既將其等列入,顯見原審判決對象包含郭嬰、郭和尚,則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就此部分自屬漏列。
又原判決當事人欄將郭「盛」祿記載為郭「勝」祿、簡郭「𤆬」慎記載為簡郭「毛」慎、郭美「眞」記載為郭美「真」、郭俐「潁」記載為郭俐「穎」,均屬誤載。
再者系爭土地部份屬國有,原審通知對象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判決就此部份當事人欄記載為「中華民國」,亦屬誤載,案經發回,請併予注意。
又附帶上訴人郭家孜業已成年,原判決贅列法定代理人,併與敘明。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火琳所有1/400 權利範圍,已於106 年2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之一即郭許幼妹。
系爭土地共有人郭蔡雄所有7/150 權利範圍,已於105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郭宥宏。
369 地號、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阿蘭所有1/4 權利範圍,已於106 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林呢呢等情,案經發回應並注意及之,亦併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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