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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劉瑞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向本院陳明之「桃園市○○區○○○○000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39頁)。
依上開說明,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1年1月15日已告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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