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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7號
被上訴人 黃麗蓉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秋雪、詹前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按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依其民事答辯狀所載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為2萬2,667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應徵反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
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反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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