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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許淑玲(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劉許秀美、簡許
許淑芬(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劉許秀美、簡許
上 訴 人 許淑惠(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雄(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貞(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 訴 人 許明金(兼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鄭皓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鄧標
訴訟代理人 鄧麗玉
被 上訴人 高鄧月真
鄧月梅
鄧明峰
鄧明祥
范家瑄
范金蓮
范金富
鄧德斌
鄧婉怡
鄧佳惠
鄧傳
鄧容專
鄧容達
鄧麗品
鄧銀賢
鄧銀味
鄧銀音
鄧彩華
蔣敏華
蔣敏翔
蔣梅玲
顏瑞龍
顏嘉瑢
顏均安
翁鄧美女
鄧文國
鄧景仁
張鄧秀英
鄧愛蘭
許建盛(兼章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池(兼章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來(兼章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燕(兼章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貞(兼章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鄧張桂
鄧正利
鄧正銅
鄧梅菊
鄧金蓮
鄧金葉
許健常
許格誌
許秀蓉
鄧世弘
鄧育修
鄧玲姬
林政雄(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潔(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穎(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致宇(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花(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麗香(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秋(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玲(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曾䕒葳(即許格瑞之承受訴訟人)
許華宸(即許格瑞之承受訴訟人)
許宸瑋(即許格瑞之承受訴訟人)
黃堃山(即黃鄧呅之承受訴訟人)
黃勝弘(即黃鄧呅之承受訴訟人)
黃勝立(即黃鄧呅之承受訴訟人)
黃生旭(即黃鄧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敏(即黃鄧呅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姿(即黃鄧呅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鄧麗珠(即鄧引發之承受訴訟人)
鄧麗雪(即鄧引發之承受訴訟人)
鄧俊菁(即鄧引發之承受訴訟人)
鄧俊霖(即鄧引發之承受訴訟人)
鄧俊隆(即鄧引發之承受訴訟人)
蔣蕊(即蔣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蔣禮(即蔣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馬曉燕(即蔣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鄧傑元(即鄧正男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垂蓉
被 上訴人 廖王秋霞(即王寶差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進(即王寶差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棟(即王寶差承之受訴訟人)
王秋燕(即王寶差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雅(即王寶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許淑玲、許淑芬聲請代原上訴人劉許美秀、簡許芙蓉、黃許玉鸞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許淑玲、許淑芬代原上訴人劉許美秀、簡許芙蓉、黃許玉鸞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上訴人許進福(下逕稱姓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8日死亡,由其姊劉許美秀、簡許芙蓉、黃許玉鸞(下合稱劉許美秀等3人)共同繼承,並經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而許進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9年2月21日移轉登記予伊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等代劉許美秀等3人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423頁)。
三、經查,許進福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由劉許美秀等3人共同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375、397-401、411-416頁)。
又許進福生前以經公證之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與聲請人許淑芬、許淑玲(下合稱許淑芬等2人),並指定許淑芬為遺囑執行人。
許進福死亡後,許淑芬於109年2月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2月21日完成遺囑執行人登記,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劉許美秀等3人,再由劉許美秀等3人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淑芬等2人等情,有公證書、遺囑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函檢送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0日函檢送相關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360、403、405頁、本院卷二第203-211、213-265頁)。
許淑芬等2人聲請承當訴訟,劉許美秀等3人及其餘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許淑芬等2人承當訴訟,有本院109年4月28日院彥民光108上1331號通知、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53、291-295頁),惟被上訴人逾期均未表示同意與否,參諸首揭規定,許淑芬等2人聲請裁定准其等代劉許美秀等3人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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