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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周守男
被上訴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487元,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6頁)。
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107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經10日抗告期間,抗告人未提起抗告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8號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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