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男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仁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女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其前配偶即被上訴人甲○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遭被上訴人丁○○強制性交,訴請丁○○損害賠償(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基於保護一致性考量,本判決仍依上開法文規定,不揭露上訴人及甲○之姓名及住居所,另製作姓名、住所對照表以資辨識,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於106年3月16日離婚,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至同年8月,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發生多次通、相姦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慰撫金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㈠丁○○以:伊與甲○於105年間結識,兩人僅為朋友關係,且自105年6月至同年8月間並無見面,更未有通、相姦行為,縱認伊與甲○有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則以:丁○○自105年6月底至同年8月間,在其住處以強暴、脅迫方式,對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伊並未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另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對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有通、相姦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慰撫金28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4年6月18日結婚、106年3月16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40頁),另丁○○於105年間結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夫之婦,亦為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9頁),均堪信屬實。
雖丁○○否認偕同甲○至住處云云,惟查,甲○於原審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指稱:伊於105年6月底因心情不好,第一次至丁○○位於○○○○之住家聊天,伊忘了房屋樓層是3樓還是5樓,是奇數樓層,不是很高的樓層,伊聽到屋內有丁○○重症父親醫療機器運轉聲,丁○○邀伊至其房間看其收藏之玩具等語(見原審卷77、78頁),丁○○於原審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陳稱:105年間伊與父母、配偶、小孩及外傭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戶籍址,伊父親當時類似植物人躺在床上無法行動,還要定時抽痰,伊有收藏模型等語(見原審卷80頁正反面),是甲○對丁○○住處有重症父親,並有醫療機器運轉聲,以及丁○○房內有收藏模型等描述,核與丁○○之陳述相符,且甲○陳稱丁○○住家有電梯乙情(見原審卷78頁),亦與丁○○於本院提出之住家電梯照片(見本院卷161頁)相吻合。
雖丁○○辯以其曾多次傳送家中照片予甲○,甲○方知屋內情況,且其住家電梯樓層按鈕排列分明,大門旁亦掛有門牌,甲○豈有不知住家樓層之理云云,惟依甲○當庭繪製丁○○住家簡圖所示大門、丁○○父親房間、設有衛浴設備之主臥室及另1無衛浴設備之房間等相對位置,與丁○○及其配偶丙○○於原審繪製之簡圖內容相符(見原審卷84至86頁),顯非單由房屋照片即可窺其全貌,倘非甲○多次至丁○○住家,並進入屋內房間親見親聞,實難對屋內格局、房間衛浴配置及醫療機器聲響均能清楚描述,自不因甲○事後無法確定丁○○住家樓層之記憶瑕疵,即減損其證述多次至丁○○住處房間之可信度,是丁○○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㈡丁○○另辯以其家中尚有其他家人,倘其與甲○在家中會面,勢遭家人察覺云云,並舉乙○○及丙○○為證。
查證人即丁○○之妻丙○○於本院固證稱:伊於105年2月16日產下次子,並在住家坐月子至同年3月底,伊坐完月子後,因餵母乳一直待在家中,至同年7月底才帶次子回娘家,這是伊生產後第一次出門等語(見本院卷246、249頁),惟其證述除坐月子期間外,竟有長達3個多月均足不出戶等異於常人作息之證詞,誠難採信,且與證人即丁○○之母乙○○於本院證稱:伊於105年6至8月間有上夜班,工作時間為晚上10點至早上7點,伊下班後要照顧兩個孫子,因丙○○偶爾外出買東西,要伊幫忙看一下,丙○○在這段時間有時會回娘家住一晚,隔天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213、214、216頁),明顯不符,是丙○○上開證詞,殊無足取。
至乙○○於本院固證稱:伊下班後只睡2、3個小時,其餘時間除了在家照顧臥床之配偶外,並幫丙○○坐月子,家事都由伊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214至215頁),惟丙○○證稱:家中有聘請外傭照顧伊公公,外傭會幫忙做家事,伊從沒去過市場,都是乙○○負責買菜等語(見本院卷249至250頁),可見乙○○下班後並非均待在家中未離開,是乙○○此部分證詞亦非可取。
況丁○○與上訴人友人通話時,上訴人友人詢以:「你老婆在做什麼?」,丁○○回以:「我老婆沒工作」,上訴人友人再詢以:「沒工作在家裡?那你把人帶回家你老婆也在家裡這怎麼成立?」,丁○○則回以:「她剛好出去」等情,有丁○○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考(見原審卷11頁、79頁反面),益徵甲○確曾於丙○○及乙○○外出時,與丁○○相約前往其家中見面無訛,丁○○事後否認與甲○在家中見面,並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通、相姦行為云云,並舉甲○為證,惟甲○係指稱遭丁○○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已有不符。
且甲○於原審係稱:伊於105年間至丁○○工作之早餐店買早餐方而認識丁○○,同年6月底第一次至丁○○位於○○○○住家聊天,丁○○突然摸伊下體重要部位,伊嚇到並馬上離開。
幾天後伊又去丁○○家,丁○○一手伸入伊衣服裡要解開伊內衣,一手要解開伊褲子,伊一直掙扎並說不要,但後來沒有力氣也叫不出來,丁○○之生殖器有進入伊陰道並射精。
之後伊仍有去丁○○家,也有發生性關係,次數約3、4次。
上訴人看到伊手機裡有與丁○○的曖昧對話,當時伊不敢說實話,只說與丁○○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77頁正反面),然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450號強制性交案件偵訊時則證稱:伊不想對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伊當時沒有驗傷,也沒有證據可以告丁○○,伊當時對丁○○確實有些好感,但很難說伊是自願的,伊不清楚丁○○對伊強制性交之時間,也無法確切說出次數。
上訴人每天用恐嚇方式問伊,伊才跟上訴人說遭強制性交一事,上訴人告發丁○○強制性交,只是不想讓伊好過,且上訴人透過伊妹妹要伊對丁○○為不利之陳述等語(見外放他字影卷11至12頁),可見甲○於偵訊時就其是否遭丁○○強制性交,即已含糊其詞,事後甚至以其係受上訴人恐嚇始改稱遭丁○○性侵,則甲○於偵訊及原審指控丁○○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證詞,自難憑採。
況上訴人告發丁○○涉嫌對甲○強制性交,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3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並影印上開刑事案卷外放可參。
甲○事後對丁○○所提性侵害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3560號行政簽結乙情,業據甲○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301頁)。
雖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去質問丁○○,問其與甲○見面幾次、發生幾次性關係,丁○○說其與甲○見面10次,在其家中因兩情相悅而發生5次性關係,但丁○○沒提到是利用什麼機會帶甲○回家等語(見本院卷172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伊與戊○○去找丁○○,丁○○說其與甲○見面10次,還提及因其配偶回娘家坐月子,故其與甲○在其家中兩情相悅發生4次性關係等語(見同上卷170頁),可見上訴人與戊○○關於當場聽聞丁○○陳述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顯不一致,已難憑信。
況戊○○事後與丁○○通話,戊○○詢以:「你如果真的用強的你就講清楚啊……你情我願人家怎麼會自殺……就像我們第一次碰到你的時候,你先跟我講沒有這件事情,我是不是跟你講事情都發生了,你就把它講清楚」,丁○○回以:「就沒有啊」,戊○○另詢以:「是強暴你就講強暴嘛,人家都有錄音筆你他媽還在否認」,丁○○再回以:「我就沒有啊」,戊○○又詢以:「還是建立在你情我願是不是啊?你情我願情況下人家滿身是傷,人家他媽自殺?」,丁○○仍回以:「我都沒有啊」等情,有電話譯文可憑(見原審卷11頁正反面),足徵丁○○事後與戊○○通話過程亦皆否認與甲○有性行為。
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相姦行為。
㈣上訴人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相姦行為,惟甲○曾多次前往丁○○住處房間內與其會面乙節,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均為有配偶之人,理應謹守與異性交往之分際,縱有交友、聚餐或聊天等正常社交需求,大可在公共場合見面為之,但被上訴人竟相約至丁○○住家房間內私下約會,顯有違男女正當社交之常情。
另甲○於原審陳稱:有一次伊手機未關機,上訴人看到伊與丁○○間曖昧的對話,伊當時不敢說實話,只說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77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在手機上有親密對話,始引起上訴人向甲○追問兩人關係。
雖丁○○辯以甲○LINE對話中均在抱怨婚姻關係不順,其因遭上訴人騷擾,始將手機資料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全部刪除等語(見原審卷79、80頁),惟丁○○既知悉上訴人質疑其與甲○間之關係,始多次找其對談,倘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均為甲○抱怨婚姻關係之內容,丁○○為何不提出用以澄清其與甲○間並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反而於上訴人察覺異狀向其質問後,旋將LINE對話全數刪除?此外,甲○固一再指稱遭丁○○強制性交,惟面對上訴人首次質問兩人關係時,甲○竟全未提及遭丁○○強制性交,又LINE對話為被上訴人間互動之重要資料,倘甲○確實遭丁○○強制性交,甲○為何不提出LINE對話指證丁○○之惡行,竟在遭上訴人質問其與丁○○關係之後,旋將LINE對話刪除之異常舉措?再佐以被上訴人多次相約至丁○○住處房間會面,以及分別遭上訴人質問關係後,竟不約而同刪除LINE對話等反應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乙節,應屬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被上訴人私下相約至丁○○住家房間內約會,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所應守之分際,其等所為男女私情往來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情節自屬重大。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105年度申報所得為38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850萬元;
丁○○為高職畢業,原在早餐店工作,嗣打零工生活,月薪約2萬元,105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約220餘萬元;
甲○係專科學校畢業,為家庭主婦,105年度申報所得為3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39頁、本院卷281、295、296頁),並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148至149、152至153、158至15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破壞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29、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