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140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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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5. 二、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係林氏先祖集資購置田
  8.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係以出資認購股份之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65、77頁):
  10. (一)上訴人林礽錦為林雲坤之子、林進康之孫,上訴人林保炘、
  11. (二)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為林祺銘之子,林木生之孫(見原審
  12. (三)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於73年間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報登
  13.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先祖林進康生前為被上訴人系爭祭祀
  14. 五、關於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熙寰會份有無由林進康讓
  15.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6.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因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熙寰
  17. (三)次查另案上易字803號(第一審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
  18. (四)雖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規約第
  19.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
  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2.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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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林礽錦
訴訟代理人 林祺常
上 訴 人 林保炘

林保成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月莉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次聖嘗

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
被上訴人 林政領
林嘉尉
林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

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就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政領、林嘉尉、林升章(下合稱林政領等3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熙寰壹股」會份(下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

經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係以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就該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即係以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就該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為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派下;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祭祀公業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為當事人適格。又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屬不明,則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係林氏先祖集資購置田產,以熙寰、礽極、象明、先坤等名義組成,共32股半之股權;

伊等之先祖林進康生前為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會員,係系爭熙寰會份之會員代表。

上訴人林礽錦為林雲坤之子、林進康之孫;

上訴人林保炘、林保成為林祺清(父為林礽社)之子、林礽社(父為林林雲坤)之孫,林雲坤之曾孫、林進康之玄孫。

林進康於民國(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同)37年間死亡,伊等因繼承當然取得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林進康生前並未將系爭熙寰會份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之先祖林木生。

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未善盡調查義務,竟認系爭熙寰會份為林木生之子林祺銘(107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取得,與事實不符,致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

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係以出資認購股份之原始會員或創立後買受股份者及其派下子孫為會員,與林氏宗室之派下並不相同。

系爭熙寰會份原始會員雖為林進康,然林進康早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間即將系爭熙寰會份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之先祖林木生,即林祺銘(林政領等3人之父)之父、林政領等3人之祖父。

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於73年間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報登記時,其會員名冊編號35即為林祺銘;

林木生自34年起即以會員身分參加系爭祭祀公業之會議,長達70餘年均由林木生及其派下子孫行使會員職務及權利,林木生已自林進康受讓系爭會份,並由伊等繼承取得。

系爭熙寰會份之讓與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林保男提供之系爭熙寰會份繼承系統表,係林保男在另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下稱上易字803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之父林祺銘非系爭熙寰會份之會員所提出,林保男另案起訴所為請求業經上開另案判決駁回確定,該繼承系統表業經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屬實。

另上訴人提出之林氏六屋族譜僅屬學術研究資料,未與各宗氏派下查證,伊等否認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65、77頁):

(一)上訴人林礽錦為林雲坤之子、林進康之孫,上訴人林保炘、林保成為林祺清(父為林礽社)之子、林礽社(父為林雲坤)之孫、林雲坤之曾孫、林進康之玄孫(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二)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為林祺銘之子,林木生之孫(見原審卷一第129-138頁戶籍謄本)。

(三)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於73年間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報登記時,其會員名冊編號35登載為林祺銘(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系爭祭祀公業會員名冊)。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先祖林進康生前為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中系爭熙寰會份之會員代表,林進康生前並未將系爭熙寰會份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之先祖林木生,伊等因繼承取得林進康該會份之派下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抗辯林進康早已將系爭熙寰會份之權利讓與伊等之先祖林木生等語。

本件兩造之爭執為:㈠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熙寰會份有無由林進康讓與林木生?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熙寰會份有無由林進康讓與林木生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因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熙寰會份「魯北」公後代林保男提供系爭熙寰會份之繼承系統表,始知悉有系爭熙寰會份存在及應由伊等繼承云云,並提出契白簿兩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83、88頁)。

經查系爭祭祀公業兩本契白簿(按被上訴人不否認契白簿之真正,上開契白簿並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1號、上易字803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分見原審卷二第27-38、13-26頁)前言記載:「自乾隆年間先祖渡臺以來,尚念祖宗未有嘗祀,於是邀集族內同志者津資創立田業數處,為先祖八世祖次聖公妣張氏媽為蒸嘗…至光緒四年戊寅股內派下人等再加商議設立章程加立契白簿四本付各經理人分執契紙亦將参拾九股氏名記入簿內按作四班輪流首事,其豚羊亦作参拾九股分配並每年租榖除納國課並祭祀費用以外概作参拾九股均分,至今百有餘年之久並無何等異議之事,以上至今股內買賣者有之,歸與本嘗者亦有之,現今歸于本嘗者有六股半之額,其餘謹有参拾貳股半其股內派下人等公同再加酌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2、54-55、308-309頁),其中已載明:參拾貳股半由其股內派下人共有。

(三)次查另案上易字803號(第一審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4號)事件,係訴外人林保男請求確認其與林礽鍠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就「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22-257頁判決);

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保典在該另案證稱:系爭祭祀公業的資料是昭和時代重新整理過;

原始會員可以轉讓,會員簿上記載熙寰,不是指熙寰下面所有子孫,係只有出資的人,不是所有熙寰子孫都可以繼承;

除熙寰會份外,其他會份也是一樣,只限於出資購買之人;

系爭祭祀公業契白簿記載之會員,係於昭和13年間整理過的原始會員;

領款系統表(按係林祺銘為領取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買賣分配價款,而在印妥之文書上蓋章切結其為會員代表而領款,見原審卷一第333、334、87頁)係系爭祭祀公業所製作,由伊委託他人製作,尚未完全確認正確(見原審卷一第332、370-373、459-463頁),足見上述契白簿內容可資據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會份歸屬之佐證,林祺銘蓋章之領款系統表上雖有林進康(按記載在「熙寰」之下)之姓名,然尚未能以此林進康姓名之記載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會份歸屬之憑據;

另案上易字803號事件亦未認領款系統表可作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會員資格存否之用。

再查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73年1月申報之管理委員會規約第4條及第5條分別明定:「本公業會員係指本公業於創設時醵金之三十二股半會員之繼任派下林姓男性後裔為會員並以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所核發之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

「會員股份權利之繼承轉讓依左列規定辦理: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

…會員股份之讓渡以本公業會員或其他林次聖公派下林姓男姓宗親為限,…」(見原審卷一第362頁、本院卷一第313-317頁),足見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雖係以祭祀林家第八世祖「林次聖公」而創立,然其組成之會員係以創立之初出資認購股份(醵金)或於創立後受讓股份(讓渡),及其等派下男性子孫為會員。

又有關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契白簿記載「熙寰壹股會員林進康」(見原審卷一第35、68、322頁),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會議之出席簿及簽到簿卻多非為林進康出席一節,證人林保典在另案上易字803號事件證稱:林木生應該是林祺銘父親,林木生應是以系爭祭祀公業會員身份出席會議,林木生死亡後由其後代林祺銘出席;

62年那次應該是林木生不在,由林祺銘代表他開會;

63年那次是林木生已經過世,但尚未更改其會員代表名稱,故由其子出席而寫「代」字;

64年那次應該是林木生已經去世,以後由林祺銘代表那個會份出席;

會份可以買賣,買賣過的就跟以前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464頁),即以買受人為會員,未買賣過者則從原始會員延續下來。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總會、大會出席簿及簽到簿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3-221頁),及影印自另案上易字803號事件卷之系爭祭祀公業總會出席簿及簽到簿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7-455頁,大會簽到簿係至民國65年止)所示,林木生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即以自己名義參與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會議,此後亦多係林木生出席會議並在簽到簿上用印,民國42年會議簽到簿上所載「林進康」姓名經刪除,同頁記載「林木生」並經用印(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47年之會議簽到簿所示之會員中,原記載「林進康」,亦經刪除並在同處更改為「林木生」,經林木生用印(見原審卷一第410頁),雖41年間之簽到簿有「林進康」姓名並經用印(見原審卷一第397頁),上訴人亦主張會議簽到簿會員及簽章有差異(見原審卷一第525頁);

惟查林進康於37年9月3日即已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9頁),前述簽到簿所列林進康已經死亡,且有刪除之記載,難認林進康仍為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會員。

復查證人林保典已證稱出席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會議之人需為會員或其後裔,原則上不可由他人代表出席(見原審卷一第463頁),而林木生並非林進康之後代子孫,亦非可認係輩分相當之同一宗室(參本院卷一第179、181頁林氏世系表),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應無可能未經查證即同意由林木生取代林進康出席會議並享有會員權利。

況林木生自民國34年間即出席系爭祭祀公業之會議,斯時林進康尚在世,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應無任由林木生取代林進康出席會議並享有會員權利之理,上訴人亦未舉證林進康及其繼承人曾向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提出異議;

上訴人雖提出「林次聖役員會員名簿」財產臺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86、484-524頁),然觀該名簿記載: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應係自昭和11年起建立該名簿,嗣雖有補充記載者數筆,然補充記載者均係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間以前;

且該名簿紙質泛黃,有蟲蛀破損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72頁),顯見年代久遠,該名簿之內容記錄至何時不明,尚不足據為林進康未轉讓系爭熙寰會份予林木生之證明。

(四)雖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規約第5條第2款規定:會員股份之讓渡以本公業會員或其他林次聖公派下林姓男性宗親為限,受讓人應提出讓渡書及讓渡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同意書各1份並經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生效(見原審卷一第362頁),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系爭熙寰會份之讓渡書,不足以證明林進康已轉讓系爭熙寰會份予林木生云云;

惟查上開規約係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73年間申報會員名冊所檢附之資料,此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7月16日竹市民字第1090014127號函檢送系爭祭祀公業73年申報派下員名冊所檢附之全部資料影印本(見本院卷一第311-399頁)即明;

而林木生取得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熙寰會份係發生於上開規約訂定之前,顯無從適用訂定在後之規約而認林進康與林木生間就系爭熙寰會份所為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林進康與林木生間之讓渡書等,不足以證明林木生已受讓系爭熙寰會份云云,為不足取。

另雖上訴人主張林進康、林木生同為熙寰、永庵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辯稱林進康、林木生非同一宗室,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如前所述,林木生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即已以自己名義參與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會議,斯時林進康尚在世,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應無任由林木生取代林進康出席會議並享有會員權利之理,上訴人亦未舉證林進康及其繼承人曾向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提出異議(詳五、(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影響林木生已自林進康受讓系爭熙寰會份之事實認定。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取。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之先祖林木生已自林進康受讓系爭熙寰會份,堪以採信,有如前述(詳五);

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伊等對於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亦如前述;

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政領等3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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