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15,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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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朱作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瑞燕
上 訴 人 朱尚妹
朱垠姿

朱茹萍
朱華茂
被 上訴人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2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56 地號土地)所有人,與訴外人朱阿進間,就該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於朱阿進死亡後,經伊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朱阿進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256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2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8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連帶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
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則上訴人朱作鈥、朱瑞燕及朱尚妹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朱垠姿、朱茹萍、朱華茂,爰併列彼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朱垠姿、朱茹萍及朱華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劉碧岳購得256 地號土地,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第1119號事件),以256 地號土地為朱阿進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朱作欽後,再向朱作欽借用,兩人間就256 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朱作欽死後,由其妻即訴外人周彬彬繼承,周彬彬再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劉碧岳,周彬彬、劉碧岳及伊取得256 地號土地時,均知存有系爭使用借貸,而上訴人為朱阿進繼承人,兩造應繼受朱作欽與朱阿進間就256 地號土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認定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為由,判決駁回伊之前開請求確定。
而朱阿進已死亡,伊於第1119號事件判決確定後,至106年5月10日時,已向朱阿進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自民國106年5 月11日起,上訴人已無權占有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除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與連帶給付自106年5 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8,540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移除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15 元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前經第1119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再行請求,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
又256 地號土地原為朱阿進所有,於96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作欽。
朱阿進於贈與該土地時,與朱作欽、周彬彬約定渠等日後須照顧朱阿進、朱作鈥之生活起居,朱阿進於贈與後仍得使用該土地,存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而朱作欽於受讓256 地號土地後,與朱阿進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朱阿進無償使用該土地,其目的係為供朱作欽扶養朱阿進及朱作鈥日常起居及生活所需。
嗣朱作欽於99年8 月28日自縊身亡,周彬彬因繼承取得256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迭由劉碧岳及被上訴人取得該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使用借貸目的未完畢前,不得終止該契約。
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兼為朱作鈥之利益而締結,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朱作鈥得向貸與人直接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即應容忍朱作鈥繼續使用256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除農作物及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256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56 之5 、256 之24、256 之25、256 之26及470 地號等6 筆(合稱系爭6 筆土地)原為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朱作欽。
而朱阿進移轉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朱作欽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6 筆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與朱作欽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嗣朱作欽於99年8 月28日自縊身亡,其配偶周彬彬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並於100 年3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周彬彬與劉碧岳於100 年6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劉碧岳以12,000,000元買受系爭6 筆土地,於100年7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被上訴人與劉碧岳於100 年12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4,812,730元買受系爭6 筆土地,陸續於101 年6 月8 日、同年8 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者,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將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伊,與連帶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經第1119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
此外,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為朱阿進種植及搭建,朱阿進於103 年6 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並有系爭6 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0100067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度竹東調字第8 號卷,下稱第8 號,該卷第38至45頁、第72至74頁,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下稱第433 號,該卷三第12至13頁、第29至30頁,第8 號卷第4 至8 頁、第106 至110 頁、第115 頁,第433 號卷一第184 至188 頁、第213 至219 頁,第433 號卷一第209 至212 頁、卷二第140頁,第1119號卷第93 頁,第433號卷一第82至109頁),並經本院調閱第111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與連帶給付無權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伊於第1119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另將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已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等情,並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終止使用借貸同意書為證(新竹地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卷第251 至256 頁、原審卷第87至90頁)。
則被上訴人本於確定判決後另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新事實而為本件請求,依前開說明,即未違反既判力。
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與既判力牴觸云云,即無可信。
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
1、朱阿進贈與2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朱作欽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與朱作欽就該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乙情,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知256 地號土地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仍買受,因此繼受朱作欽與朱阿進間對於256 地號土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225 頁),復經第1119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審卷第58頁)。
又借用人朱阿進於103 年6 月2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第433 號卷三第6 至7頁),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而於106 年5 月10日完成向朱阿進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亦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終止使用借貸同意書附卷可稽(新竹地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卷第251 至256 頁、原審卷第87至90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借用人朱阿進死後,即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2、上訴人抗辯朱阿進贈與256 地號土地時,約明該土地須供朱阿進及朱作鈥耕作至老以維生,為附負擔之贈與,且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前,不得終止等情,以證人吳阿水即朱阿進之弟證詞為證。
查吳阿水證述朱阿進沒有跟伊說移轉登記系爭6 筆土地給朱作欽的目的是要作什麼;
伊問朱阿進依照習慣,男孩有,女孩沒有,你有兩個男孩,為何只登記給朱作欽1 個人,朱阿進跟伊說朱作欽答應他說哥哥會養弟弟,這是天經地義的(本院卷第220 頁)。
又朱阿進曾具狀陳述256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於96年間贈與朱作欽,嗣於98年間,經朱作欽同意,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供居住使用,且該土地上農作物亦為伊經朱作欽同意所種植,其等已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第8 號卷第34頁)。
則朱阿進未陳述伊與朱作欽間贈與附有負擔,僅說明於贈與之後,雙方另就256地號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吳阿水亦證述朱阿進沒向伊說移轉土地予朱作欽之目的,只轉述朱阿進曾稱朱作欽曾答應作哥哥會養弟弟等語,僅能證明朱作欽曾有承諾會照顧朱作鈥,但不足證明朱阿進贈與256 地號土地予朱作欽時,雙方併有附負擔之約定。
再者,因朱阿進已亡,貸與人地位另由被上訴人所承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以原約定之使用借貸目的完成為限。
至於朱作欽有無與朱阿進約定要扶養朱阿進及朱作鈥乙事,為伊等間債權約定,無從拘束256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兼為朱作鈥之利益而締結,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朱作鈥得向貸與人直接請求給付云云。
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借用人朱阿進死亡而為被上訴人所終止,朱作鈥自無從再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受讓256 地號土地後再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被上訴人於受讓256 地號土地時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土地借用人朱阿進已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如前所述。
衡量朱阿進為無償借用,被上訴人係以24,812,730元買受含256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6 筆土地乙情,有100 年12月28日買賣契約書、農會匯款申請書、竹東地區農會放款備查卡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查(第433 號卷一第171 至175 頁、第209 至211 頁,卷二第120 至121 、124 頁)。
又於借用人朱阿進死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容忍上訴人無償使用。
縱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供朱阿進耕作以維持其與朱作鈥之生活,則於朱阿進死亡後,被上訴人既非朱作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朱作鈥之義務,即非應由被上訴人分擔。
再者,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土地為農牧用地,供農耕使用,種植南瓜、雪豆、高麗菜、菊、蒜、木瓜等作物,並搭建絲瓜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1 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頁,第8 號卷第117 至118 頁、第15頁,第433號卷一第6 至11頁),是上訴人持續使用所獲利益,實難與被上訴人所付出成本相較。
如仍允許上訴人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至朱作鈥無須受扶養之時,已過度限制256 地號土地之使用,致被上訴人承受高度損害,阻礙256 地號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而損及社會經濟。
從而,衡酌前開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等情,不足認為本件請求已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4、2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上之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為朱阿進種植及搭建,朱阿進於103 年6 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全體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何權源占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及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上訴人無權占用2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主張上訴人為朱阿進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可採。
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又所謂年息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256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經占用面積如附圖A、B及C所示,種植有南瓜、雪豆、高麗菜、菊、蒜、木瓜等作物,並搭建絲瓜架,鄰近區域景觀均為田野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屬農業用地,亦作農耕使用,鄰近也都是農田,開發、利用度低,再斟酌上訴人利用該土地所得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為計算,為合理適當。
再256 地號土地於105 年及107 年申報地價依序各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88元(原審卷第109 、15頁),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76 平方公尺計算,於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對於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540 元【計算式:160 5 %1,676 12=1,117 (小數點後四捨五人,下同),1,117 7 又20/31 =8,540 】,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移除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得對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615 元(計算式:885 %1,676 12=615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朱阿進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與連帶給付8,540 元,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移除占用之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並前開土地返還予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更正其返還土地部分之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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