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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由黃棟樑變更為黃種智,有被上訴人107年度、108年度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8頁),黃種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單獨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已死亡黃連山之遺產,依民法第767條、第76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全體派下現員之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審卷㈢第140頁反面、卷㈥第63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㈠、㈡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改列為先位聲明(本院卷第367頁),另主張黃連山之六房子孫於清光緒20年間訂立之鬮分書(下稱系爭鬮書),約定系爭土地每年所得120石租粟其中之60石為祭祀黃連山之用,其餘60石由六房均分,每房各得10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具潛在應有部分1/2,其餘應屬黃連山之遺產,由其子孫繼承,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68頁,其餘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系爭土地均屬黃連山之遺產,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之事實,有其關連性;
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為利用,先後請求得透過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彼此間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黃連山之遺產,為黃連山之後代子孫共同繼承。
黃連山亡故後,其後代子孫間並無抽出系爭土地供作祭祀公業祀田之約定,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臺帳,亦非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係登記為自然人黃連山所有;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登記既有錯誤,即屬無效。
依民法第767條、第76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黃連山之六房子孫訂立之系爭鬮書,約定系爭土地每年所得120石租粟其中半數供為祭祀黃連山之用,其餘60石由六房均分,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具潛在應有部分1/2,其餘為黃連山之子孫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由,追加備位之訴,已如前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910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事件相同,關於被上訴人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已經兩造在該事件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完足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應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得採為裁判基礎。
其次,黃連山之子孫曾於清光緒20年間,就黃連山遺留之財產,以系爭鬮書進行分產協議,先抽取「○○寮祀田」(祭祀公業黃連山之土地)、「○○厝公廳」(○厝及○厝之公廳建物)、「大孫田」(分配給長孫之土地,位於三張犁庄)不為分配,其餘財產則由黃連山之六房子孫抽籤均分;
「○○寮○番」包括0-0、0-0、0-0地號土地,「○○寮○○番之一」即00-0地號土地,經抽取為祭祀黃連山之公田,而為伊單獨所有,並由黃連山之子(六子黃南容)、孫(黃則江、黃則寺、黃則笑、黃則水、黃則圳、黃則芸等六房代表,下稱黃則江等6人)依序擔任伊之第一、二任管理人;
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為祭祀公業黃連山及數人管理;
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伊所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伊全體派下員於71年5月2日派下員大會時均同意系爭土地為伊之財產,伊於99年申辦派下員變動,103年申請法人登記時,均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公告程序,於公告期滿無人就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聲明異議。
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或潛在應有部分1/2為黃連山之子孫公同共有,進而請求塗銷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伊與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6至207頁):㈠被上訴人於36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經總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黃連山育有六子,於清光緒17年死亡。
其六房子孫於清光緒20年間約定財產管理分配事宜,並書立仁、義、禮、智、忠、信字號之鬮書合約簿(即系爭鬮書),由各房收執一份。
㈢黃連山之次子黃守禮之後人,於日據大正九年訂立行字號鬮書(下稱行字號鬮書),約定財產管理事宜。
㈣上訴人為黃連山之大房後代子孫之一,亦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一。
㈤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函及土地登記簿,0地號土地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以「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黃則寺陸人」名義辦竣土地總登記,並於共有人名簿登載管理人為「黃則寺、黃則笑、黃則水、黃文章、黃梧桐、黃則交」(下稱黃則寺等6人,原審卷㈢第229頁正反面、卷㈡第14至15頁);
依(改制前)台北縣共有人名簿:42年5月31日,○○寮0-0、0-0、0-0等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部為「祭祀公業黃連山數人管理」、「黃則寺、黃則笑、黃則水、黃文章、黃梧桐、黃則交」(原審卷㈢第14至15頁、卷㈡第16至27頁);
○○寮00-0地號土地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部為「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黃則寺等陸人」、共有人名簿登記「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黃則寺、黃則笑、黃則水、黃文章、黃梧桐、黃則交」(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
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0-0、0-0地號部分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00號(下稱520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土地為黃連山之遺產,屬於黃連山全體子孫公同共有,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其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之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上訴人先位以系爭土地為黃連山之六房(即黃烏緘、黃守禮、黃寅禮、黃烏麟、黃通井、黃禮,原審卷㈠第25頁)子孫公同共有,黃連山之六房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6,其依繼承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可取得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44所有權之財產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財產。
因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基於派下權,就祭祀公業財產所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其管理、收益、處分權能悉依規約、章程約定(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有別於繼承人間基於繼承關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依民法等規定有所不同,因此上訴人縱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惟系爭土地究為被上訴人之財產,或屬黃連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影響上訴人在內之黃連山子孫行使管理、收益、處分等權能之方式,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予以除去,上訴人此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㈡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⒈依上訴人提出於黃連山死亡後,其六房子孫為約定財產管理分配事宜,於清光緒20年訂立之系爭鬮書(仁字號)記載:「『除抽起○○寮祀田○○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作六房品踏均分...一、批明本庄○○寮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餘陸拾石作六房均分每房應得壹拾石...」(原審卷㈠第11頁),足見黃連山之六房子孫於訂立系爭鬮書時所由黃連山之遺產抽取其中向訴外人黃溱洧買受全年載有租粟120石之「本庄○○寮」土地,已約定供作「祀田」之用,非屬黃連山子孫「按作六房品踏均分」之範圍。
其次,依黃連山次子黃守禮之子黃則水、黃則頭及黃則虎,與孫黃奕安、黃奕發於日據大正9年10月5日訂立之行字號鬮書記載:「...第七所承先人遺下明買得家(溱洧、進益)等山林田(火田)壹所,址在仝庄深坑子字○○寮經土地調查得地番第壹番七番壹八番計參筆池沼參分五厘八毫五絲,第貳番六番九番壹壹番壹七番之壹計五筆田四甲貳分壹厘貳毫五絲...年載小租粟壹百貳拾石,除祖父祭祀年載小租粟六拾石,尚殘小租粟六拾石應六大房均分,應得份下壹份,年載小租粟拾石,此條無帶磧地地租雜稅等費...」(原審卷㈢第96頁),足見系爭鬮書約定向黃溱洧、「進益」等人購買其上載有年租粟120石租約,供作祀田之「本庄○○寮」土地,於日據時期經土地調查後編列地號為○○寮第0、0、00番等三筆池沼地,及第0、0、0、00、00-0番地等五筆田地。
而該第0、0、0、00、00-0番地,於36年7月1日依序更易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鄉○○○段○○寮第0、0、0、00、00-0,而0地號其後又分割出0-0、0-0、0-0等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乙、三、㈤),並有(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7至8頁、卷㈡第14、18、20、22、24、26頁、本院卷第119、122、125、128頁)。
⒉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記載,與第9番地同屬黃連山之六房子孫約定為「祀田」之○○寮第0、0、00、00-0番地,業主均記載為「祭祀公業黃連山」,由黃連山之子黃南容、孫即黃則江等6人等人依序擔任第一、二任管理人,其中連名簿並記載黃則江等6人於明治卅六年十一月廿一日管理(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而第9番地之土地臺帳於業主欄雖依序載為「黃連山」、「黃南容」,然業主欄上方之「事故」欄記載「明治卅六年十一月廿一日 管理變更」,並在連名簿內記載同一日由前述黃連山之孫即黃則江等6人擔任管理人(原審卷㈢第9至10頁)。
又依(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上開0、0、00及00-0地號土地及0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均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人為黃則寺等6人,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至11頁、本院卷第119、122、125、128頁),0地號土地並於62年1月1日起,迨至105年間,由祭祀公業黃連山之管理人與訴外人高進德等訂立深昇字第41號私有耕地租約(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審卷㈠第132至135頁);
被上訴人於71年5月2日提出修改後之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其第2條、第3條、第6條依序約定「本公業以管理祭祀公業黃連山所有之財產,而永遠祭祀祖先,除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另屬一般本省風俗慣例及別設規約行使之」、「本公業祠堂設於臺北縣○○鄉○○村○○○○號,奉置神位,派下員多人居住,朝夕上香敬拜奉嗣,一切費用由本公業收益下負擔開支如有不敷支應時由各房負擔」、「本公業之財產分擔權益及義務相等之原則,依實際有繼承奉嗣之派下陸大房平均分配或分擔...」(本院卷第266、267頁),並於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議決該祭祀公業財產共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併列清冊,上訴人親自與會,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有該次會議紀錄、出席名冊、(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71年8月19日七一北縣深民字第5678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黃連山財產清冊」可稽(本院卷第248至261頁、原審卷㈠第67至70頁)。
足見日據時代○○寮0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業主「黃連山」乙情,應屬「祭祀公業黃連山」之誤繕;
黃連山之六房子孫,向認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藉其收益供為祭祀祖先之用。
至系爭鬮書約定「...除抽起○○寮祀田○○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作六房品踏均分...一、批明本庄○○寮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餘陸拾石作六房均分每房應得壹拾石...」(見原審卷11頁),僅係約定就「○○寮祀田」土地收益之稻穀如何使用、分配,核其目的無非規範各派下(黃連山之六房)就祭祀公業財產收益之權益歸屬,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或潛在應有部分1/2為伊與黃連山之全體子孫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情節存在,附此敘明。
⒊按依臺灣民事習慣,所謂「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係指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中一部分而設立,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屬於此類,依此方法設立者,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是故「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之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頁,本院卷第133頁)。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屬黃連山之六房子孫自黃連山遺產所抽出之「祀田」,其所有權歸屬藉由系爭鬮書成立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已非黃連山之子孫所得繼承之財產,尚非無據。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
此外,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未經本院910號事件列為爭點,兩造亦未於該訴訟程序就此部分進行充分舉證而為攻擊防禦,該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理由認定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不得與該事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與之為相反之判斷,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非黃連山之子孫所得繼承之財產,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請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148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關於請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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