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由黃棟樑變更為黃種智,有被上訴人107年度、108年度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8頁),黃種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已死亡黃連山之遺產,依民法第767條、第76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全體派下現員之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審卷㈢第140頁反面、卷㈥第63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㈠、㈡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改列為先位聲明(本院卷第367頁),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具潛在應有部分1/2,其餘應屬黃連山之遺產,由其子孫繼承,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只有潛在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368頁)。
顯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上開先位之訴內容可以代用或相同之判決。
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