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16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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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吳中益
陳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其修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三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該路段每小時70公里之速限,竟疏未注意,以時速80.8公里前行,而與當時自該路口機車待轉區駛出,由訴外人即伊子吳承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承恩死亡,伊因此各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各100 萬等情。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中益155 萬8,80 1元、陳麗雪1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吳中益155 萬8,801 元、陳麗雪1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吳承恩之違規所致,伊並無過失。

伊之超速行為與吳承恩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倘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就吳中益支出之醫療費用6,279 元、喪葬費用43萬8,220 元;

吳中益、陳麗雪主張一部請求之扶養費用各10萬元,均不予爭執。

惟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各超過100 萬元部分,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吳承恩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吳承恩於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死亡;

吳中益、陳麗雪為吳承恩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各10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吳承恩死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倘該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與吳承恩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吳承恩於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死亡等情(見上三所示)以觀,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與吳承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駕車行為與吳承恩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肇事,倘未能證明自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有過失。

考諸被上訴人所稱:沒有證據可以提出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可以做出其他煞車反應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準此,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造成吳承恩之死亡,應推定有過失,可以確定。

(三)被上訴人雖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90 號處分書、原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為佐(分見原法院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1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4、43至49 頁;

原審卷第11至17頁),並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刑事責任,自無過失云云。

惟系爭鑑定意見書、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並未審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等相關情狀,其所為之論斷,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指明。

(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子吳承恩致死,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吳中益主張因吳承恩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279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吳中益未證明其有實際支出,則不應准許。

2、喪葬費用吳中益主張因吳承恩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43萬8,220 元,為被上訴人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4頁),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3、扶養費用一部請求上訴人各主張一部請求扶養費用10萬元,並表明: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0萬元之扶養費用,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就其餘扶養費用之請求拋棄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一部請求之10萬元扶養費用,並未爭執(同上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0萬元之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4、非財產上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吳承恩之死亡,而吳承恩為上訴人之長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上訴人所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程度;

吳中益為高中畢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陳麗雪為高中畢業,擔任學校工友,每月薪水2 萬元;

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每月薪水約3 萬元;

及兩造之財產所得(分見調解卷第27至28、72至76頁;

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5、據此,吳中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54 萬4,499 元(計算式:6279+438220+100000+0000000 =0000000 );

陳麗雪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0 萬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 =0000000 )。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

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16/12/20,下同)00:17:27,吳承恩騎乘系爭機車打著右邊方向燈,駛進入待轉區等候。

系爭機車於00:17:42改打左邊方向燈。

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於00:17:45出現在畫面上方。

系爭機車於00:17:46駛離待轉區往前騎,於00:17:49與系爭汽車相撞。

吳承恩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待轉區,至與系爭汽車發生相撞時,畫面上方的號誌均為綠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0 頁);

及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為:依現場圖標註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至機車最終停車位置距離48.5公尺,計算當時系爭汽車時速約80.8公里,超過該路段現速每小時70公里。

系爭機車至肇事地三岔路口,顯示右方向燈光往右駛近待轉區,停靠後顯示左方向燈,轉由東往西起步,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鑑定意見各情(見調解卷第10至14頁),綜合以考,足見系爭事故係因吳承恩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逕自待轉區往前騎乘,而與當時超速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吳承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為明確。

準此,上訴人應負擔吳承恩之與有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吳承恩之過失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較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強,認上訴人應負擔吳承恩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

爰依該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基此,吳中益、陳麗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50萬8,900 元、42萬元(計算式:0000000×2/10=5089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0000000×2/10=420000)。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吳中益、陳麗雪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各100 萬元(見上三所示),因該數額高於其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8,900 元、42萬元。

職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

五、綜上所述,吳中益、陳麗雪就系爭事故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已高於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賠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中益155 萬8,801 元、陳麗雪1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
│編號  │吳中益                        │陳麗雪                        │
├───┼───────────────┼───────────────┤
│(一)│醫療費用2萬0,581元            │0                             │
├───┼───────────────┼───────────────┤
│(二)│喪葬費用43萬8,220元           │0                             │
├───┼───────────────┼───────────────┤
│(三)│扶養費用一部請求10萬元        │扶養費用一部請求10萬元        │
├───┼───────────────┼───────────────┤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扣除已│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扣除已│
│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之死亡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給付│
│      │付100 萬元後,請求100 萬元)  │100 萬元後,請求100 萬元)    │
├───┼───────────────┼───────────────┤
│合計  │155萬8,801元                  │1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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