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17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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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上訴人 1李晉儕(原名李樹霖)

2蘇良


3王為昭


4王陳靜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誠
被上訴人 5董秀鳳

6游黃照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其海
被上訴人 7程立暉


8陳美華

9林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松財
被上訴人 10李國彰
11李國瑝

12高美珠
13黃守晃
14施伯勳

15許玉鳳

1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上訴人 17張瑋玲
18翁樸棟

19翁林春鶯
20謝麗娟


21楊克禮
22林秀蘭
23陳弘忠


24陳巧芬


25陳正芬

26陳慧芬
27陳瑩芬
28柯鎮洪


29楊克偉
30林中彪
31李正忠

32葉景華
33林美珠
34劉美翠

35劉美芳

36劉惠璋

37劉惠猷

38劉廖妙新
39葉烱雄

40葉世雄

41葉史雄



42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啟華

被上訴人 43陳翠珩

44林凡琦


45駱國傑
46陳蕾清



47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被上訴人 48薛麗春


49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守雄



被上訴人 50黃瓊慧
51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許秀美


被上訴人 52翟所領
53林金葉

54黃瑞華


55李鎧任

56陳秀貞

兼上二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57郝同好
被上訴人 58楊博宇


59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60黃美靜
被上訴人 61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被上訴人 62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晉儕(原名李樹霖)、蘇良、董秀鳳、程立暉、陳美華、林美惠、李國彰、李國瑝、高美珠、黃守晃、施伯勳、許玉鳳、張瑋玲、翁樸棟、翁林春鶯、謝麗娟、楊克禮、林秀蘭、陳弘忠、陳巧芬、陳正芬、陳慧芬、陳瑩芬、柯鎮洪、楊克偉、林中彪、吳政忠(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等2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成立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係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現有巷道,變價分割無礙於須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准予裁判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游黃照子(下稱游黃照子)辯稱:伊係水仙山莊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建商於興建水仙山莊社區時所規劃供作該社區住戶通行之道路,隨同該社區建物一併出售,水仙山莊係屬封閉型社區,系爭土地早期係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縱第三人得以通行,亦僅係反射作用所致,殊難謂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取得公用地役權,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勢必破壞水仙山莊社區整體之完整性,且不利於社區住戶通行,將使社區住戶面臨無路可走之窘境,伊不同意分割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郝同好、李正忠、葉景華、林美珠、劉美翠、劉美芳、劉惠璋、劉惠猷、劉廖妙新、葉烱雄、葉世雄、葉史雄、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陳翠珩、林凡琦、駱國傑、陳蕾清、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泉公司)、薛麗春、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瓊慧、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翟所領、林金葉、黃瑞華、李鎧任、陳秀貞(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辯稱:系爭土地係水仙山莊社區住戶唯一對外通行之公共設施道路,且地下鋪設有水電管線,而系爭土地目前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公司)以白色鐵圍籬阻擋進出,若變價分割,由第三人買受,將使社區住戶無法行使權利,伊等不同意分割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為昭、王陳靜惠(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辯稱:伊等為水仙山莊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作為該社區道路之用,而為社區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伊不同意分割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陳稱:伊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被繼承人馮敏所有,其繼承人於84年間申請准予抵繳遺產稅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84年6月7日(84)北區國稅淡水徵字第84066243號函核准辦理抵繳,並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辦理國有財產登記,伊同意變價分割,將出售所分得之價金繳交公庫,以維課稅公平等語。

(五)被上訴人楊博宇、崑益公司、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黃美靜陳稱:崑益公司係水仙山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6號)所有權人,因融資需求而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楊博宇、弘裕公司、黃美靜則非該社區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變價分割不影響其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伊等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六)陳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伊並未居住在水仙山莊社區,故對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無意見等語。

(七)林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伊為水仙山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供水仙山莊作為道路使用,大部分共有人均為水仙山莊建物所有權人,須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一旦變價分割,鑒於使用目的上之侷限性,買受人必然另有所圖,將來發生糾紛無可避免,伊不同意分割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八)林中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水仙山莊社區住戶唯一對外通行之公共設施道路,且地下鋪設有水電管線,若變價分割出售予第三人所有,將嚴重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希望維持共有等語。

(九)翁樸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伊居住在水仙山莊10餘年,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伊不同意分割等語。

(十)吳政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伊為水仙山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水仙山莊社區內私設巷道,供通行使用已逾30年,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十一)李晉儕、蘇良、董秀鳳、程立暉、李國彰、李國瑝、高美珠、黃守晃、施伯勳、許玉鳳、張瑋玲、翁林春鶯、謝麗娟、楊克禮、林秀蘭、陳弘忠、陳巧芬、陳正芬、陳慧芬、陳瑩芬、柯鎮洪、楊克偉等2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兩造原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嗣本件訴訟繫屬中,李國彰、李國瑝於107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各47600分之1275讓與訴外人蔡尚賢、蔡勳璽、蔡勳智、蔡勳陞(應有部分各190400分之2550);

黃瓊慧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1900分之33讓與訴外人張伯暉、林沛綺(應有部分各23800分之33),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原法院士林簡易庭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4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淡水地政107年8月2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74031745號函、108年4月8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85375132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㈠第38、45至66頁、卷㈡第134頁、原審卷㈠第271、272頁、本院卷㈡第95至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或以往已存在之情形不能分割,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水仙山莊社區領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3建字第2142號建造執照,係由訴外人標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所興建,依上開建造執照卷宗內配置圖所示,水仙山莊為封閉型社區,系爭土地為水仙山莊社區內之私設道路,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861402號函暨所附相關書圖、建照執照存根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7至4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建造執照卷宗查明屬實。

又李晉儕、王為昭、游黃照子、高美珠、黃守晃、許玉鳳、葉景華、劉美翠、劉美芳、劉惠璋、劉惠猷、劉廖妙新、健泰公司、林凡琦、駱國傑、陳蕾清、玉泉公司、薛麗春、華承公司、黃瓊慧(已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伯暉、林沛綺)、永春公司、翟所領、黃瑞華、李鎧任、陳秀貞、郝同好、吳政忠等人,均為水仙山莊建物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崑益公司所有水仙山莊建物(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已先後於104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配置圖、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士調字卷㈠第38頁、原審卷㈠第141頁、本院卷㈠第327頁、卷㈡第275、313至321、345、347、357、359頁、卷㈢第17、21、82、83、87、95、131至187頁)及外放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參以王為昭所提出其於62年9月8日與標準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標準公司,下同)在座落於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淡水區)八勢里小八里坌子段高厝坑小段43等地號93筆之土地上興建水仙山莊....A5號房屋壹戶....」、第3條約定:「前條甲方(即王為昭,下同)預定買賣之房屋所需基地,由甲方委託乙方向該土地所有人價購取得土地產權」、第5條約定:「乙方保證本戶建築工程,定於民國62年9月1日開工,並預定自開工日起200個工作天竣工後交屋」;

該買賣契約書附件配置圖顯示,王為昭購買之A5號房屋基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買賣契約書置於外放證物袋),再參酌王為昭係於65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20(見原審士調字卷㈠第45頁),足見標準公司於62年間在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93筆之土地上興建水仙山莊,並於出售水仙山莊建物及坐落基地時,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並提供水仙山莊社區住戶作為通行使用。

(三)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⒈李晉儕係於65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35,並於66年7月6日以產權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水仙段49建號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

⒉王為昭係於65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20;

⒊游黃照子係於6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水仙段9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45;

⒋高美珠係於8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取得水仙段5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33;

⒌黃守晃係於82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輾轉取得水仙段6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900分之33;

⒍許玉鳳係於83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取得水仙段9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51;

⒎葉景華係於8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水仙段7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900分之33;

⒏劉美翠、劉美芳、劉惠璋、劉惠猷係於100年7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水仙段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0分之7之所有權人;

⒐劉廖妙新係於66年7月2日、同年8月11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水仙段7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59;

⒑健泰公司係於7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水仙段59、8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37;

⒒林凡琦係於77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57,並於78年9月22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水仙段61、62建號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

⒓駱國傑係於78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42,並於85年2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水仙段282建號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

⒔陳蕾清係於81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水仙段6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900分之33;

⒕玉泉公司係於83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102,並於86年1月21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水仙段283建號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

⒖薛麗春係於85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取得水仙段7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900分之33;

⒗華承公司係於86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水仙段8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80分之74;

⒘黃瓊慧係於87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取得水仙段6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900分之33;

⒙永春公司係於89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水仙段7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並於8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43;

⒚翟所領係於93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水仙段7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440;

⒛黃瑞華係於93年1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輾轉取得水仙段6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31;

李鎧任係於100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水仙段6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900分之33之所有權人;

陳秀貞係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水仙段7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900分之33;

郝同好之配偶鍾華係於70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取得水仙段8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42,嗣鍾華於105年7月1日死亡,郝同好於106年3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水仙段8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42之所有權人;

吳政忠係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水仙段46、4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並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0分之83(見原審士調字卷㈠第45至60頁、原審卷㈠第280至284頁、本院卷㈡第345、347、357、359、455頁、卷㈢第17、21、82、83、87、95、131至185頁)等情以觀,可知標準公司於出售水仙山莊建物時,係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嗣買受人將水仙山莊建物輾轉出售或讓與時,亦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讓與,系爭土地自水仙山莊建物興建完成後,即作為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迄今,而水仙山莊係封閉型社區,住戶實有賴社區內之私設道路始得對外通行,則為顧及水仙山莊社區住戶通行之利益,系爭土地應維持現狀,不宜割裂或變賣出售,否則將致法律關係益形複雜,甚至有害社區住戶日後權利之主張或建物使用上之安全,故應認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事由。

(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現有巷道,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變價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生影響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據該府於108年3月20日以新北府城測字第108047994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部分屬本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部分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屬本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3頁),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水仙山莊(建造執照:63建字第442號)之建築基地及該建築基地之建築線為何,據該局於108年5月10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80861402號函覆略以:查前開建造執照卷內配置圖所載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水仙山莊社區於63年領得建造執照迄今,基地配置歷經拆遷改建已非原規劃設計方式,於該基地範圍可查詢不同時期之建案,但查無相關63建字第214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線指示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並將本院函文副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該局於108年5月17日以新北城測字第1080865579號函覆稱:新北市政府現存檔案查無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頁),參酌上開63建字第2142號建造執照卷宗內之配置圖上僅標示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並未標示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㈡第407頁),堪認系爭土地於水仙山莊興建之初,僅係提供該社區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得通行系爭土地之不特定第三人,僅係得享受反射利益之人,難謂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至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稱系爭土地部分屬該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語,固有訴外人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94年6月2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3頁),惟系爭土地仍有部分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難認其所有權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況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倘若變價分割,可能衍生取得所有權者日後廢止私設通路用途或阻礙水仙山莊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不必要紛爭,致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李晉儕        │    35/2380     │
├──┼──────────┼────────┤
│ 2  │      蘇良          │    53/2380     │
├──┼──────────┼────────┤
│ 3  │      王為昭        │    20/2380     │
├──┼──────────┼────────┤
│ 4  │      王陳靜惠      │    20/2380     │
├──┼──────────┼────────┤
│ 5  │      董秀鳳        │    38/2380     │
├──┼──────────┼────────┤
│ 6  │      游黃照子      │    45/2380     │
├──┼──────────┼────────┤
│ 7  │      程立暉        │    44/2380     │
├──┼──────────┼────────┤
│ 8  │      陳美華        │    22/2380     │
├──┼──────────┼────────┤
│ 9  │      林美惠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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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李國彰        │    1275/4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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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李國瑝        │    1275/4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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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高美珠        │    33/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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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黃守晃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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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施伯勳        │    27/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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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許玉鳳        │    51/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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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中華民國      │    40/2380     │
│    │(管理者:國產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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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張瑋玲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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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翁樸棟        │    27/4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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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翁林春鶯      │    27/4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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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謝麗娟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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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楊克禮        │    9348/2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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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林秀蘭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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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陳弘忠        │    8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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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陳巧芬        │    8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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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陳正芬        │    8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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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陳慧芬        │    8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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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陳瑩芬        │    8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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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柯鎮洪        │    39/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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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楊克偉        │    3019/2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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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林中彪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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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李正忠        │    46/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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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葉景華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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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林美珠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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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劉美翠        │    7/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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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劉美芳        │    7/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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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劉惠璋        │    7/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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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劉惠猷        │    7/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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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劉廖妙新      │    59/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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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葉炯雄        │    44/7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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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葉世雄        │    44/7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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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葉史雄        │    44/7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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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健泰公司      │    37/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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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陳翠珩        │    43/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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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林凡琦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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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駱國傑        │    42/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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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陳蕾清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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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玉泉公司      │    102/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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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薛麗春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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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華承公司      │    74/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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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黃瓊慧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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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永春公司      │    43/2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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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翟所領        │    440/2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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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林金葉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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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黃瑞華        │    31/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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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李鎧任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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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陳秀貞        │    33/1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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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郝同好        │    42/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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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楊博宇        │    29/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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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崑益公司      │    93/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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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黃美靜        │    30013/23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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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弘裕公司      │    57/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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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吳政忠        │    83/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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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上訴人        │    42/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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