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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惠智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國書
魏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上訴人李國書(下稱其姓名)使用,詎其私自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萬5,000元出租被上訴人魏國棟(下稱其姓名)使用,伊於106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國書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惟遭拒絕,李國書無正當權源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國書返還106年8月16日至107年4月15日共8個月之租金利益計2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㈢李國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李國書應自107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國書與上訴人於96年間口頭約定買賣系爭房地總價500萬元,李國書先後於100年1月31日、101年7月31日匯款100萬元及交付410萬元與上訴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即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其子即訴外人李季霖,上訴人亦於102年10月20日與李季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詎上訴人違約不移轉所有權,然買賣契約仍存在,李國書占用系爭房屋並出租魏國棟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李國書應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國書於100年1月31日、101年7月31日依序匯款100萬元及交付現金410萬元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與李國書之子李季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泰山鄉忠孝新村國宅店鋪(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明細總表、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原審卷第111-113、53-55、121、143-147頁),信屬實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李國書應返還不當得利,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於本院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因李國書一直想買系爭房地,96年間李國書當選議員要當服務處,叫伊賣系爭房地,伊說500萬元,李國書說好,伊於96年間即承諾以500萬元出售,迄102年間雖系爭房地市價已達1千餘萬元,其仍願以500萬元出售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1,000萬元係為配合實價登錄怕拖累當地房地產(見本院卷第174、179頁)等語,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李國書其上記載系爭房地92年至96年相關成本費用(押標金、自備款、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火險費)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審卷第115頁),是李國書於96年間有購買系爭房地意願,上訴人並出具其上記載系爭房地各項成本之明細與李國書,故雙方確已就買賣價款為討論,況上訴人亦自陳迄102年間系爭房地價值業已倍增仍願依承諾以500萬元出售等語,可見李國書與上訴人於96年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
參以上訴人自陳其與李國書原為多年好友,其稱呼李國書為大哥(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1頁),李國書自上訴人92年10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起即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李國書當時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應認其等成立買賣契約非必以書面為之,故上訴人與李國書既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達成以500萬元買賣之合意,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國書與上訴人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係屬可採。
3、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製作之明細總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審卷第121頁),其上記載100年1月至101年5月之收支明細,均將「房租收入」列為李國書之收入用以扣減李國書對上訴人之債務,並將「利息支出」及「房屋稅」列為李國書之支出用以計算增加其債務,此觀該明細總表以100年1月至101年6月21日房租收入及匯款清償之總和145萬元,扣減利息及房屋稅支出之總和14萬1,020元計130萬8,980元(其計算式:收入總和1,450,000-支出總和141,020= 1,308,980),再以100年1月1日「餘額結轉」之543萬0,968元扣減130萬8,980元後合計412萬1,988元(5,430,968-1,308,980=4,121,988)即為可知;
另李國書亦負擔系爭房地102年至106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有計算明細、存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167-169頁);
上訴人復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201號(下稱33201號)案件證稱:上開2萬5,000元租金係訴外人美寧工坊給付伊之租金,因李國書擔任議員期間有表明要購買系爭房屋,遂將美寧工坊租金收入作為李國書清償對伊之負債,並因系爭房屋長期給李國書使用,且實際租金2萬5,000元未收,故伊認為本件房貸利息應由李國書支付(見原審卷第130、134頁、卷外第33201號影卷第182頁背面、第106頁背面);
而李國書係於95至99年間擔任縣議員,有其擔任議員期間助理郭添華證述在卷(見第33201號影卷第217頁);
又證人古翠娥在第33201號案件證稱:伊係美寧工坊執行長,美寧工坊自96年間起向1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泰山區辭修路10之7號,每月租金約2萬元及3萬元,當時李國書亦有使用系爭房屋(見卷外33201號影卷第180頁),是李國書於100年間起除無償占用系爭房屋之外(見本院卷第129頁之上訴人陳報狀),上訴人尚基於李國書於96年間表明要購買系爭房地,遂於100、101年間將系爭房屋李國書未使用部分出租可得租金列為李國書收入,即由其取得該未占用部分之占有使用利益,應認上訴人業已基於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全部交付李國書使用收益。
4、嗣上訴人與李季霖於102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茲因雙方就後開不動產發生買賣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同意協議訂立契約條款,…」,並於第4條第1、5、6款分別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前條第二次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稅單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文件,及蓋妥印鑑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雙方同意於辦理產權登記時,授權地政士依報稅日期訂立物權契約日期」、「雙方同意產權移轉登記之公定契約價值以民國102年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故上訴人除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與李國書占有之外,並書面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李國書之子李季霖;
證人林偉聖在他案(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借名登記事件)證稱:伊與李季霖為辦理聖禾數位影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103年2月6日至上訴人泰山公司2樓會議室與其簽立假租約,上訴人亦提供親筆簽名同意書、房屋稅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供伊辦理登記,過程中上訴人有表示系爭房屋是李國書的,之後會將該房屋過戶給李季霖,伊等事實上並未付租金,只是為設立公司登記所做之書面資料(見卷外33201號影卷第220頁),並有103年2月6日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1頁),可見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亦認系爭房屋已交付李國書,故就李國書之子以該房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未收取對價;
嗣李國書於105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陳欣怡,有證人陳欣怡在第33201號偵查案件證言及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63-166頁、卷外第33201號影卷第181頁),亦未見上訴人制止反對,並由李國書持續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迄106年8月上訴人始請求返還(見原審卷第75-77頁之存證信函),益認上訴人於100、101年間已將系爭房屋基於買賣契約交付李國書,由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5、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李國書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不一致、契 約不能成立,縱成立亦確定失其效力、或經兩造合意解除 ,其亦因李國書未依約給付價款不經催告以107年9月25日 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表示云云,然查: (1)上訴人雖稱李國書在刑事案件及原審有關買賣總價前後陳述不一,且均與其主張之500萬元不同,李國書前尚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其名下,故其與李國書就系爭房地買賣意思不合致云云,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及李國書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2頁、原審卷第293頁),與上訴人主張相同。
又李國書在其告訴上訴人背信之偵查及刑事交付審判案件,均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4次付款製造1,000萬元金流作為買賣價金匯款流程,無須現實支付(見原審卷285、251頁);
於原審則陳稱:雙方就買賣契約記載之1,000萬元是有合致以因應實價登錄,李國書於101年7月31日交付410萬元與上訴人已繳清買賣價金,實際上不用再給付價款(見原審卷第257頁),仍主張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1,000萬元買賣總價係為因應實價登錄,並非實際上要再給付該金額,李國書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前已付清買賣價金等情,尚難認李國書有買賣總價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況。
至李國書前雖以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經終止請求移轉云云,然其請求既遭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仍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裁定駁回李國書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83-205頁、卷外第1342號影卷第217-218頁),亦僅能認為李國書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不得逕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契約存在。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2)上訴人再主張其從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即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條件確定不成就,契約確定失其效力云云,按國民住宅條例(104年1月7日廢止) 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者,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惟承購人未備該要件而將國民住宅出售者,僅係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予以收回之問題,非謂該出售行為概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承辦代書趙敏捷在新北地檢署第33201號案件證稱:伊於102年10月7日收受上訴人傳真文件通知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伊擬好契約後上訴人親自用印,買方則由伊代刻及代蓋章,因系爭房地係國宅,賣方需設籍該處滿1年才能買賣,但上訴人並未設籍,伊告知上訴人後買賣就停住,因上訴人設籍未滿1年無法買賣(見卷外第33201號影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47頁),及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104年3月31日廢止)第24條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實際居住事實,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
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105年8月16日與李國書進行另案借名登記訴訟期間始遷出,有戶口名簿、李國書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及卷外第395號影卷第7頁),故上訴人於102年間經代書趙敏捷告知需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滿1年始能移轉所有權後,即於同年12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冀令其符合出售國宅之要件,由此可見上訴人係同意待其符合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況且,承購國宅者不具備出售要件時,其出售行為亦非概屬無效,業如前述,上訴人於96年間合意以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李國書,迄102年間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未符居住滿一年之要件,係屬契約履行問題,尚難認有上訴人主張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定要件確定不成就契約失其效力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其與李國書於102年12月間因其未備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居住滿一年始得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之要件,遂與李國書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查: A、上訴人雖陳稱其告知李國書因居住未滿1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先解約1年後再重新簽合約,並將李季霖102年12月23日匯款之500萬元,於同年月27日、103年3月18日先後匯款400萬元及100萬元返還李季霖(見本院卷第176、183、282、281頁),故系爭房地契約書已經合意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李季霖匯款500萬元僅係製造資金流向,並非上訴人可終局取得等語。
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並於同契約第3條第1款至第4款將該價款依序以100萬元、400萬元、250萬元及250萬元分4期給付,於本約成立給付100萬元、雙方至約定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給付400萬元、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並經領訖250萬元及尾款250萬元(見原審卷第143頁),然上訴人自陳為其親筆書寫之資金流程文件通知李國書,開宗明義記載:「大哥此過戶資金之流程需要你的配合」,非謂「價款給付方式如下」等語,可見上訴人係為完成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所為資金流程,已難認有要求李國書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又上開資金流程文件謂「…①+②可能要先匯款100萬+400萬…備註:①+②匯入後我再領出現金還你,再進入③+④再匯500萬。
匯款人需為李季霖」(見原審卷第149、128頁、本院卷第102頁),則該過戶資金流程所處理價款包括第1至4期共1,000萬元,並要求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李季霖名義匯款,及以①+②、③+④各匯款500萬元模式、重視金額總和而非視各該期款給付要件是否齊備進行,旨在建立外觀上有李季霖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之資金流程。
B、佐以證人李季霖在第33201號案件中證稱:李國書與上訴人談好後由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伊簽立該契約書前即知只是單純過戶做金流(見卷外第33201號影卷第106頁);
及李國書在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於100年間給付100萬元,上訴人交付伊明細總表(見原審卷第121頁),伊於101年7月31日再給付410萬元,房屋價款皆已付清,雙方理解系爭房地要辦理過戶,本來伊希望錢給付後馬上過戶,但上訴人說國宅規定戶籍遷入1年始能履行,李季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為讓過戶較有依據,李季霖匯款係配合上訴人之資金流程,因上訴人在辭修路有3棟房子,怕房價太低破壞當地行情(見本院卷第175、177、178頁)等語,且依資金流程文件「備註」部分,亦已載明李國書所匯入之500萬元,上訴人應當返還,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季霖依上訴人出具之資金流程於102年12月23日電匯500萬元與上訴人,僅係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1,000萬元資金外觀之一部,並非使上訴人終局保有該資金,係屬可採。
再審酌上訴人於102年間經代書趙敏捷告知需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滿1年始能移轉所有權後,即於同年12月25日將戶籍遷入,已如前述,足見其有意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李國書復在本院本人訊問程序陳稱: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並未取消,上訴人未告知伊要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76、183頁),則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2月27日及103年3月18日將李季霖500萬元匯款再予匯回,係因解除買賣契約退還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以上訴人退還李季霖500萬元即認其等合意解除96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4)上訴人再主張李國書拒絕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500萬元,其得不經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A、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500萬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之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2、281頁),惟爭執李國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是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簽立買賣契約書後是否需再給付買賣價金等情。
查李國書先後於100年1月31日及101年7月31日匯款100萬元及交付現金410萬元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頁之不爭執事項),依其金額已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500萬元;
上訴人雖以其出具之資金流程③+④需再匯500萬且未記載應予返還上訴人為由,主張李國書需再給付500萬元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出具之資金流程旨在建立有1,000萬元之買賣總價外觀,並無使上訴人終局保留該價款之意,倘李國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需再給付500萬元,上訴人理應先行收取資金流程上李季霖之①+②匯款500萬元,以保障自己權益,核與該資金流程記載李季霖①+②匯款500萬元後上訴人即應返還不合,況且,此資金流程文件乃上訴人要求李國書配合所為之匯款紀錄,並非價金給付,已如前述,故上開資金流程所載之③+④需再匯500萬元,應係重複①+②模式,上訴人仍需現金返還該500萬元匯款,上訴人以上開資金流程③+④需再匯500萬元之後未記載上訴人應予返還,即認李國書未依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買賣價款,自無可採。
B、上訴人又稱其與李國書間有經常性資金借貸關係,李國書101年7月31日交付之410萬元係為清償借款並非給付買賣價款,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0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李國書給付之410萬元並非買賣價金有爭點效適用。
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當事人及法院應為爭點效所拘束,係針對訴訟標的外當事人所主張之同一重要爭點而來。
查李國書另案依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李國書主張其101年7月31日交付上訴人之410萬元,係支付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貸款及稅金等情,雖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0號確定判決認定該410萬元不能認係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無法證明李國書與上訴人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第203、263-264頁),故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所辯論及法院判決之重要爭點為李國書101年7月31日給付之410萬元是否為償還上訴人系爭房地代墊款,核與本件爭點係該410萬元是否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
又依上訴人所引用之新北地檢署第33201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於94年3月借貸李國書500萬元及代墊選舉經費,經李國書交付訴外人所開立面額1,350萬元支票清償,可見上訴人及李國書有經常性借貸關係,尚難以李國書101年7月31日給付上訴人410萬元逕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見卷外影卷第314頁)等語,仍係針對與本件不同之爭點即系爭房地是否為李國書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所為論述,且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乃基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見卷外第33201號影卷第313頁背面),與上訴人主張李國書尚另對其負有債務,該410萬元係為清償其他債務1節應負舉證責任不同。
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後李國書或李季霖實際上毋庸再給付買賣價金、僅需製造資金外觀上訴人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早於100年間即將系爭房地交付李國書,均如前述,可認李國書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完畢,縱有上訴人所稱李國書對其負有其他債務,亦屬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據此認為李國書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據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6、從而,李國書基於買賣契約經上訴人交付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其自106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魏國棟(見本院卷第103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魏國棟亦屬有權占有,均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查上訴人及李國書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李國書於100年間即本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地,並於106年8月間出租魏國棟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103頁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自100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與李國書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李國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查李國書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2萬5,000元,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李國書應給付20萬元本息,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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