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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穆秀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家穎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陳游介於民國101年至102年10月間,共同以浮報工程款方式,合計向伊詐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得款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一部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表明為全部之請求,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賠償6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0年至106年1月5日間與陳游介通姦,竟共謀利用伊所經營之財團法人懷哲康復之家(下稱懷哲康復之家)進行房舍新建工程之機會,由陳游介先後於101年9月10日、102年2月20日及同年10月29日向伊浮報工程款,經伊匯至陳游介指示之帳戶後,陳游介即將浮報所得款項200萬元、200萬元及700萬元,合計1,1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作為購買坐落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之定金及二人平時花費之用,而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為一部請求5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陳游介共謀以浮報工程款方式詐騙上訴人,該1,100萬元均係陳游介贈與予伊。
又本件事實自101年發生迄今已歷5、6年,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陳游介為夫妻,被上訴人前於100年至106年1月5日間有與陳游介通姦之行為,並上訴人先後於101年9月10日、102年2月20日分別匯款980萬元、494萬元予訴外人久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佳營造公司)、102年10月29日匯款1,301萬元予訴外人簡文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類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游介共同向伊以浮報懷哲康復之家房舍新建工程工程款之方式,合計詐領1,100萬元,得款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陳游介共謀向伊浮報工程款詐得1,100萬元一節,固據證人陳游介證述:伊與被上訴人通姦期間,為給予被上訴人安全感,故以伊所經營之懷哲康復之家需興建房舍,由上訴人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貸款,伊再告知承包商簡文雄因伊有投資股票,請簡文雄開立估價單時浮報金額,伊即將浮報金額之估價單提示予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匯款予簡文雄或其借牌之營造廠商帳戶,伊再向簡文雄取回差額。
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要浮報工程款把錢拿出來,並要被上訴人開戶存入操作股票,被上訴人還要伊把工程款相關單據銷燬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
惟依陳游介之證詞,其係先商請簡文雄開立浮報工程金額之估價單,再據以指示上訴人匯款,以詐得款項,然與證人簡文雄證述:伊以久佳營造公司名義向懷哲康復之家承攬房舍新建工程,均依工程進度,檢具請款發票,向懷哲康復之家會計即被上訴人請款,未曾開立浮報金額之估價單,陳游介有跟伊說會請伊老婆即上訴人多匯錢,伊扣除應領之工程款後,將差額提領現金交付予陳游介,工程款約定為6,400萬元,伊亦實際領取6,400萬元,上訴人多付的1,100萬元帳上如何勾稽,伊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其未開立不實估價單,均係依約按工程進度開立發票請款,無浮報工程款之情,出入甚大。
再參以陳游介為上訴人之配偶,前曾與被上訴人為通姦行為,有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提出分手,陳游介即以被上訴人詐騙其購買○○○路房地及令伊出資投資股票,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查證無訛。
則陳游介之證言,非無出於挾怨而有偏頗之虞,尚無從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與陳游介共謀不法詐取款項之情,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查,陳游介有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路房地之定金,及其與被上訴人2人平時投資、生活花費之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游介之資金來源係浮報工程款所得,仍予收受等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雖再舉證人陳游介證述: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要浮報工程款把錢拿出來,並要被上訴人開戶存入操作股票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56頁),惟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認定上開1,100萬元係陳游介以浮報工程款方式詐騙上訴人之所得,有如前述,而陳游介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嫌隙,難期其證詞毫無偏頗,亦如前述,自不得執之據認被上訴人有收受贓物,致使上訴人難以回復權利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既不爭執陳游介有提供資金作為購屋定金及投資、生活花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陳游介交付之款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陳游介共謀以浮報工程款方式向伊詐領1,100萬元,並明知陳游介交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而予收受,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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