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220,2019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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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巨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周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並以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七二一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攬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中央廚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被上訴人簽約後應給付工程總價30%之定金即285萬元,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總價70%之驗收款即665萬元。
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僅簽發到期日為103年5月26日、面額為工程總價10%即9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伊進場施工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剩餘20%之定金,並藉詞拖延付款,伊不得已停工。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再簽發到期日為103年7月15日、面額9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要求復工,伊重新進場施工,並要求被上訴人盡快補足剩餘10%之定金,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更以變更契約為由拖延付款,伊為避免損失擴大,乃再次停工。詎被上訴人卻以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返還已付工程款為由,於104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721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4年2月16日送達,因伊未異議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
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月30日對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經其解除,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伊給付38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給付19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1月5日105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1月23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上開2紙支票、協力廠商報價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客戶對帳單、付款簽收簿、證人李國誠、周武雄、吳宗融、廖進山在另案一審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棟與被上訴人前總經理金祚茂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3年7月18日電子郵件、另案二審和解方案、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876號存證信函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足證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伊對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190萬元為無理由,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原確定支付命令係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原確定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且另案雖與本件相關,但請求權基礎、爭點不同,本件如經斟酌系爭證物亦難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1日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3月9日確定等事實,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支付命令卷附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見該案卷第11、16、17頁)查核屬實。
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收狀戳),尚未逾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後之2年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意旨略以:支付命令於舊法時期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但因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採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支付命令確定後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督促程序之程序保障與審判程序不同,鮮少該當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致督促程序債務人之訴訟地位較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另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若債務人提出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或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等即得認為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等語,可見該規定乃特別為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同年月3日生效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增訂之再審事由,為降低再審之訴門檻適度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就此條文所規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定義,除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條件限制外,並應配合104年7月1日修法前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之特性,適度朝向有利於債務人之方向解釋。
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本無提出證據之必要,法院亦無調查證據之義務,是縱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附有證據為憑,亦難認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更無從確認法院是否以之作為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既以證物是否可作有利益裁判為再審事由,顯然肯認債務人得於再審之訴提出證物以推翻支付命令之認定,法院自不得仍以修法前核發支付命令無須審酌證據,任何證物於支付命令程序中對於核發與否均無影響,或以債務人在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未異議,因而認定債務人所提證物均不能使其獲較有利益之裁判,否則此項再審事由不啻形同具文,而失其增訂之意義,故倘此部分已提出之證物可使債務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例如:不能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當准許債務人主張作為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始昭公允。
經查,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伊已付工程款190萬元,上訴人僅完工一成,逾越完工期限40日,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契約,將系爭工程交予其他廠商施作,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即返還上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屬實。
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先給付足額定金,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伊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工程款190萬元為無理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9至11頁)、103年7月18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被上訴人付款支票(見原審卷第168、169頁)、協力廠商報價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客戶對帳單、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第170至180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棟與被上訴人前總經理金祚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99至210頁)、103年7月1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87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等證物,前揭證物如經斟酌,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原確定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即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有據。
原審法院認原確定支付命令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五、再按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
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視為起訴之規定,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法院如認再審之訴具備合法及再審理由要件,即生債權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力,此時再開視為起訴之訴訟程序。
查原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應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開啟本案訴訟程序,原審法院認原確定支付命令無再審理由,並未開啟訴訟程序,進入本案之程序為審理,就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為判決,是本案部分原審並未裁判,本院廢棄原判決後,應由原審法院重啟本案訴訟程序為審理,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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