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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任蜀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陳全祺
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畢皓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全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被上訴人陳全祺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被上訴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全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陳全祺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被上訴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任蜀文(下稱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昕公司)、陳全祺(以下分別逕稱名稱或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2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現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820元及自民事擴張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全祺(原名陳琳發)係設在新竹市○○○○○街00號0樓之建昕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6公里800公尺處之新竹科學園區交流道行駛,欲載運貨物至苗栗地區卸貨,於行經上開交流道匝道時,陳全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已超速行駛及前方匝道儀控號誌為紅燈之車前狀況,仍以6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逼近其前方停等由原審共同原告廖彥鎔所駕駛搭載被害人謝俊榮、原審共同原告任怡喧(以下均逕稱姓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迨陳全祺驚覺兩車距離過近後,雖立即緊急煞車,仍因不及煞停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尾部,系爭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鉅而再追撞前車,導致謝俊榮受有頭部損傷、右上臂前臂挫傷及變形、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胸部鈍力損傷,而於同日即106年9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不治死亡。
伊為謝俊榮之母,因謝俊榮受傷及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40,487元(包含換購骨灰罐加價68,000元、紙紮29,600元、殯儀用品11,600元、場地及各項設備費用33,200元、拜飯費用5,400元、法事及供品81,000元、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236,222元、水果花盆等33,465元、頭份市公所納骨塔規費42,000元)及37,820(包含牌位進塔供奉之塔位費用3萬元、工作人員及祭拜菸酒費2,570元、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謝俊榮支付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藥費共1,350元、無法受扶養之損害4,479,064元、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共計10,058,72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等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58,721元,及其中10,020,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37,820元及自民事擴張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10,020,901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37,820元本息,合計10,058,721元本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另支出之骨灰罈68,000元、殯儀用品11,600元、水果花籃33,465元、拜飯費用5,400元、祭拜菸酒費2,570元、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等均非為殮葬必須費用,法事及供品81,000元有重複列計,原證15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與原證1中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原證15並「無」簽訂之日期,且原證1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還「手寫追加私庫錢、手錶、麻將、手機、作三各七師父三名」,合計金額為168,000元,詎料,原證15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並「未」追加任何項目,合計金額卻高達236,000元,相當不合理。
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7歲,仍可打零工維持生活,且105年、106年之年收入為200,003元、193,289元,並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再者,上訴人係自104年5月14日開始即有身心科之就診紀錄,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6年9月2日,難謂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症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且陳全祺僅有高職學歷,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擔任貨車司機之薪資所得,106年所得為543,900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年邁雙親,經濟狀況僅能餬口,並於本件車禍發生以後亦積極尋求和解機會以求彌補過錯,且業已陸續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絕無任何推諉責任之情,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0,777元及陳全祺自107年3月9日起、建昕公司自107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820元本息。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0,086元,及陳全祺自107年3月9日起、建昕公司自107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20元及自民事擴張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3,040,038元本息部分〈原審請求10,020,901-原審判准2,380,777-上訴部分4,600,086=3,040,038〉,未提起上訴及撤回一部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㈠陳全祺係建昕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全祺於106年9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6公里800公尺處之新竹科學園區交流道行駛,欲載運貨物至苗栗地區卸貨,於行經上開交流道匝道時,陳全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已逾上開路段40公里時速之限制及前方匝道儀控號誌為紅燈之車前狀況,未減速而仍以6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廖彥鎔所駕駛搭載謝俊榮、任怡喧之系爭自小客車,導致謝俊榮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110號偵查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陳全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107年度竹司調字第1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4頁)。
㈡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見原審卷第5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⒉查陳全祺於前揭時地駕駛建昕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欲載運貨物至苗栗地區卸貨,於行經上開交流道匝道時,陳全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已逾上開路段40公里時速之限制及前方匝道儀控號誌為紅燈之車前狀況,未減速而仍以6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系爭自小客車,導致謝俊榮傷重不治死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且因系爭曳引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系爭自小客車,導致謝俊榮受有頭部損傷、右上臂前臂挫傷及變形、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之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胸部鈍力損傷,而於同日即106年9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不治死亡乙情,亦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可證(見外放新竹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569號影印卷第55、92頁)。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283頁),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因陳全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迨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逼近前方系爭自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而直接撞及系爭自小客車,致謝俊榮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是陳全祺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謝俊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建昕公司為陳全祺之僱用人,陳全祺當時在執行建昕公司指派之載貨業務。
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謝俊榮之殯葬費共540,487元及37,82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則辯稱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茲分述如下:⑴做七、百日及對年法事及供品81,000元、場地及各項設備費用33,200元、原證23之頭份市公所納骨塔規費42,00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永福生命禮儀之免用發票收據、苗栗縣頭份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納骨塔規費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34、35、40、49頁),且做七、百日及對年法事及供品81,000元,分為頭七至圓七、百日、對年共9次,每次9,000元,並無重複列計,本院逐一檢視上開喪葬費用收據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酌我國風俗民情,認屬殯葬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236,222元及更換骨灰罐追加費用68,000元:查上訴人所提原證15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1頁)與原證1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見調字卷第57頁),除原證1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另有手寫追加項目「娘家禮盒」、「私庫錢各10箱」,並合計金額為168,000元外,二者表格所列之項目、數量、規格均相同,而原證15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則並「未」追加任何項目,且未記載日期,合計金額卻高達236,000元(上訴人誤載為236,222元,而236,000元與原證1之168,000元相差68,000元),自難採信,應以原證1所列168,000元為可採,且檢視原證1明細表所列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酌我國風俗民情,認亦屬殯葬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更換骨灰罐追加費用68,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就原骨灰罐,其依風俗擲筊詢問亡者意見,但未為亡者賜筊應允,經他人指點係亡者不喜歡原骨灰罈,其遂另行加價68,000元換購骨灰罈方取得亡者賜筊同意等語,並提出永福生命禮儀之免用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惟原證1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已列有骨灰罐,「加價換購骨灰罈」逾越一般風俗民情所必要,難認為本件殮葬所必要,尚難准許。
⑶殯儀用品11,600元,上訴人主張此係謝俊榮於106年9月2日在馬偕醫院傷重不治,由馬偕醫院往生室委由業者聯合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將遺體移往頭份殯儀館之遺體移靈費用,並提出聯合生命事業有限公司106年9月2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且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收據,並無遺體移靈費用項目,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而此為本件殮葬所必要,核屬有據。
⑷紙紮29,600元、拜飯費用5,400元、水果花盆等共33,465元部分,非殮葬進行所必需,非屬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牌位進塔供奉之塔位費用3萬元、工作人員及祭拜菸酒費2,570元、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牌位進塔供奉之塔位費用3萬元,係放置亡者謝俊榮之神主牌位之用,此與原證23納骨堂規費繳款書42,000元部分係用以放置謝俊榮骨灰之用不同,乃謝俊榮死亡時無子祀無人祭拜神主牌位,上訴人係謝俊榮之母依傳統孝道無母拜子之理,迫於無奈僅得依習俗將謝俊榮牌位進塔奉祀等語,並提出苗栗線頭份市頭份生命紀念館櫃位證明書及苗栗線頭份市公所納骨塔規費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謝俊榮為00年0月0日出生,106年9月2日死亡時,年僅26歲,且未婚,有謝俊榮之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謝俊榮死亡時無子祀乙情為真正,是上訴人因此依民間習俗將謝俊榮牌位進塔供奉,所支出之費用3萬元,核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俊榮之牌位進塔供奉程序,支出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乙情,業據提出柯芳美香行107年11月20日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此與謝俊榮之牌位進塔供奉申請日期107年11月25日相近(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為真正,而牌位進塔供奉燃燒金紙,亦與一般民情風俗相符,堪認亦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於107年11月20日之菸酒費2,57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非殮葬進行所必需,非屬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⑹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為335,800元(做七、百日及對年法事及供品81,000元+場地及各項設備費用33,200元+原證23之頭份市公所納骨塔規費42,000元+原證1調字卷第57頁所列168,000元+殯儀用品11,600元=335,800),及追加牌位進塔供奉之塔位費用3萬元及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共35,250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
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是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681元(見原審卷第62頁)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自屬合理有據,依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2,172元(17,681×12=212,172)。
⑶上訴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為生,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資產,所得以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105年、106年、107年之年收入分別為200,003元、193,289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00萬元部分)、1,330元及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59、193頁),均未達前述1年平均消費支出標準212,172元,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及收入不穩定,所得以不能維持生活乙情,可以採信。
⑷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76頁),於謝俊榮106年9月2日死亡時為4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第61頁)之統計結果,苗栗縣4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7.17年。
又上訴人育有含謝俊榮在內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上訴人離婚後現未有配偶,亦有其全戶謄本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6、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3人。
因此,上訴人得請求37.17年之扶養費之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508,843元,計算方式為:〔212,172×21.27459359〈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212,172×0.17)×(21.62547115〈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21.27459359)〕÷3(受扶養人數)=1,508,843.007165576。
其中21.27459359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62547115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17去整數得0.1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上訴人僅主張受有扶養費1,486,799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5頁),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②查上訴人為被害人謝俊榮之母,謝俊榮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年僅26歲(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值青壯年,上訴人離婚後自93年4月12日起單獨行使負擔謝俊榮未成年時之權利義務(參本院卷第245頁,調字卷第76、77頁),養育謝俊榮多年,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應深且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
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承受喪子之痛致使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並提出承美身心科診所10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本件車禍之發生日為106年9月2日,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自104年5月14日起即有至承美身心科診所因精神官能症就診之紀錄,早於件車禍逾2年,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茲斟酌上訴人自承其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237頁),又其105年、106年、107年之年收入分別為200,003元、193,289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00萬元部分)、1,330元及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59、160、193、194頁);
陳全祺(原名陳琳發,見本院卷第211頁之戶籍謄本)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需扶養配偶及雙親(見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資格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又其105年、106年、107年之年收入分別為526,800元、543,900元、549,600元及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字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169、170、197、198頁);
建昕公司係於89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資本額2,500萬元,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等,有其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105年、106年、107年之年收入分別為1,218元、1,550元、1,897元及名下財產有汽車9輛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163至165、201至20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核屬允當。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醫療費1,35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為謝俊榮支付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藥費共1,35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66至68頁),審酌謝俊榮因本件車禍生前所受之系爭傷害,前開醫療費核屬當時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之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5,323,949元(殯葬費335,800元+扶養費1,486,799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醫療費1,350元=5,323,949元),另追加之訴部分為牌位進塔供奉之塔位費用3萬元及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共35,250元。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0,00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而依民法322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則該等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較早之原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經扣除前述1,000,000元後,上訴人原訴得請求4,323,949元(計算式:5,323,949-1,000,000=4,323,949),以及追加之訴之牌位進塔供奉之塔位費用3萬元及祭拜金紙費用5,250元共35,25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2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全祺自107年3月9日(於107年3月8日送達,見107年度交付民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建昕公司自107年3月25日起(於107年3月14日寄存當地派出所,於107年3月24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3,172(4,323,949元-原審准許2,380,77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2,380,77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即2,656,914元本息部分(上訴再給付部分4,600,086-本院命再給付1,943,172),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250元,及自民事擴張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陳全祺自108年4月17日(於108年4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1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建昕公司自108年4月30日(於108年4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3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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