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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夏林清
訴訟代理人 鍾君竺
杜家駒律師
被上訴人 苗博雅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輔仁大學〈下稱輔大〉心理系畢業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下同)104年6月28日在學期間發生於輔大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性侵案)之被害人;
訴外人乙○○(當時為輔大心理系研究所學生,現已肄業,姓名、年籍詳卷)斯時為甲○○之男友,其於105年5月29日凌晨4點01分許,在臉書公開發表《關於甲○○的性侵事件》一文(下稱529PO文),指摘時任輔大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院長之伊為了退休前之權力部署而刻意吃案,各大新聞媒體自翌日起以529PO文為題材大幅報導。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在其臉書專頁「甲○○MiaoPoya」(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 miaopoya.sdp/)發表影片【十分鐘認真包:夏院長哪裡出了包?】(下稱系爭影片),以「串證」、「對證人施壓」、「妨礙司法公正」及「偽造變造證據」等用語(內容詳如附表所載),對伊為不實之指控,且明示或暗示輔大心理系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在系爭性侵案中透過群眾壓力改變證人證詞,涉及串證,復憑空杜撰訴外人周虹伶係「在案發後到達現場看到被害人狀態的人」,以增加其論述之可信度,而伊係工作小組之成員,及系爭影片標題點名之「夏院長」,系爭影片之觀看人數眾多,包括知名作家張娟芬亦在其文章中引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之不實指控,致對工作小組為錯誤批評,使伊之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之臉書專頁「甲○○MiaoPoya」(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miaopoya.sdp/),及設定為公開瀏覽狀態60日,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之臉書專頁「甲○○MiaoPoya」(網址:https: // www.facebook.com/miaopoya.sdp/),並設定為公開瀏覽狀態60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虹伶於105年6月7日師生討論會(下稱師生討論會)陳述其係第一時間非常靠近當事人之人,所謂「現場」,無論係案發地點、醫院或其他場所,均無礙於周虹伶為系爭性侵案重要證人之事實,亦與該陳述所欲表達者係周虹伶與甲○○接觸甚深、接觸時點距系爭性侵案發生不久之主旨無違,是伊於系爭影片中提及周虹伶係於案發後到達現場看到被害人狀態之人,難認有何誇大或虛偽不實情事。
又周虹伶於師生討論會之發言要旨,即係揭露系爭性侵案發生後,時任輔大社科院院長之上訴人曾表示只有周虹伶與其他人意見不同,並在跳針、僵持後讓周虹伶改變陳述,足證上訴人於司法程序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外接觸系爭性侵案之證人,在公開場合透過反覆詢問使證人改變陳述,確有涉嫌串證、對證人施壓及湮滅、變造證據,並妨礙後續司法程序之虞,伊係根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師生討論會逐字稿內容,於系爭影片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性侵案發生於104年6月28日,時為被害人男友之乙○○於105年5月29日凌晨4點01分許,在其臉書公開發表529PO文,指摘時任輔大社科院院長之上訴人為了退休前之權力部署而刻意吃案,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在其臉書專頁「甲○○MiaoPoya」刊登系爭影片,並於系爭影片中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有529PO文、影片光碟(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29至13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9、107頁),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評論,以「串證」、「對證人施壓」、「妨礙司法公正」及「偽造變造證據」等用語,對伊為不實之指控,且憑空杜撰訴外人周虹伶係「在案發後到達現場看到被害人狀態的人」,以增加其論述之可信度,致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發展,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另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性侵案發生時,係擔任輔大心理系教師兼社科院院長,並於事發後成立工作小組調查處理系爭性侵案,工作小組成員包括上訴人、心理系主任何東洪、副教授張慈宜、加害人導師黃揚名、博士生呂昶賢、碩士生周虹伶及2位心理系助教共8人,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258頁),又工作小組於105年6月7日召開師生討論會,被上訴人係根據師生討論會逐字稿內容發表系爭言論,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茲就系爭言論是否與真實相符,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分述如下:⒈周虹伶於105年6月7日師生討論會中陳述略以:「....當事人到底清醒程度到哪裡,....那一次會就是我跳針非常多次,因為對我來講,我當時是,我第一時間是非常靠近當事人,要我去猜測就是她有一點點意識清醒的可能,而發生這件事情,是非常困難的,可是因為我們當時都陪他們去拿錄像影機,然後都沒有影片,那我們最後就是只能依據口述,跟自己喝醉酒的經驗,然後,判斷這件事」、「然後在過程有一個場景是,夏老師(即上訴人,下同)問我說,我現在這個場的意見是只有我是最跟大家意見相左的,然後我要不要自己講一些話,我一直都沒有辦法,就是剛剛講的,我一直都沒有辦法同意當事人有任何一點清醒的可能,然後我跳針了非常多次」、「然後到最後我覺得就是,如果要我拉離開很靠近甲○○這個朋友,然後冷靜地看這整個資料攤開來,去推測有意識或無意識這個對我來講,是非常困難,但最後就我也同意了,對,那次是僵持最久的一次」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逐字稿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9頁)。
⒉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⑴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言論陳述:「(工作小組)甚至以輔導之名去輔導了在當時曾經看到現場相關的證人,出現一個問題,如果由同一個工作小組,在不斷的跟這個案子中的所有當事人跟證人,以所謂溝通之名,反覆地核對事實的話」等語;
附表編號2言論陳述:「但是在那個工作小組當中,所有人就不斷反覆質疑她的說法,那她在不斷的被多數人質疑的同時,最後她也覺得屈服了!她也開始覺得說自己可能沒辦法去確定這個被害人當時意識是不是絕對的那麼完全沒有清醒的可能性」等語;
附表編號3言論陳述:「那這就是很典型的一個工作小組的過程當中,藉由大家不斷的所謂討論啊,講好聽是討論,但講難聽一點其實就是對證人施加壓力!使證人改變了她的說法,使證人改變了她對這件事情的看法」等語;
附表編號4言論陳述:「工作小組在調查或輔導的工作過程中,大量的去接觸加害人、被害人,而且甚至接觸證人,而且不斷的跟加害人、被害人跟證人之間,反覆的討論案情,甚至是幾乎改變了證人的證詞」等語,經與上開105年6月7日師生討論會逐字稿所載周虹伶陳稱:「當事人到底清醒程度到哪裡」、「那一次會就是我跳針非常多次」、「在過程有一個場景是,夏老師問我說,我現在這個場的意見是只有我是最跟大家意見相左的,然後我要不要自己講一些話」、「我一直都沒有辦法同意當事人有任何一點清醒的可能」、「我跳針了非常多次」、「但最後就我也同意了」、「那次是僵持最久的一次」等語互核以觀,周虹伶確實敘及其於系爭性侵案發生後,經工作小組多次詢問,雖一直無法同意被害人甲○○於事發時有意識清醒之可能,但過程中經上訴人與工作小組反覆質疑,最後屈服同意甲○○於事發時有意識清醒可能性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⑵又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言論陳述:「輔大心理在6/7所辦一兩百個人大會裡面,裡面就有一位同學她在裡面陳述說,她是在案發後到達現場看到被害人狀態的人,那麼按照她的記憶啊,她認為在當時啊,這個被害人啊,是不可能有任何一絲絲意識清醒的可能性的」等語,經與周虹伶陳稱:「我第一時間是非常靠近當事人」、「要我去猜測就是她有一點點意識清醒的可能,而發生這件事情,是非常困難的」、「我們當時都陪他們去拿錄像影機,然後都沒有影片」等語互核以觀,周虹伶確實敘及其於系爭性侵案發生後第一時間非常靠近甲○○,並陪同甲○○調取錄影畫面,但未發現事發時之影片,乃依其過往酒醉經驗判斷甲○○當時並無任何意識清醒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描述周虹伶係「在案發後到達現場看到被害人狀態的人」部分,難認有何虛偽誇大之情事,雖被上訴人使用「現場」一語,與周虹伶所稱「第一時間」、「非常靠近當事人」等語之用字遣詞並非相同,但其表達之重點在於周虹伶於系爭性侵案發生後第一時間與甲○○接觸甚深,並見聞甲○○之精神狀態,縱其使用「現場」一語並非精確,然究非任為虛構杜撰藉以提高其言論之可信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後翌日(即105年9月28)旋在其臉書專頁「甲○○MiaoPoya」發文表示:「昨晚的解說影片(即系爭影片)發布後,有人來跟我說:片中舉例被工作小組再三『確認』認知到更改說法的學生,並不是案發第一時間的目擊證人,只是在事發後立刻趕到醫院探望當事人的人」、「刑事案件的『證人』並不限於目擊犯罪過程發生的人。
能否成為『證人』要取決於『待證事實』」、「司法實務上,性侵案件要判斷『被害人意願』都會大量倚靠情況證據。
並不是只有在案發現場的目睹者才是重要的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業已澄清說明即使周虹伶並未於案發時到達現場,僅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趕至醫院探望甲○○之人,亦無礙於其親身見聞甲○○當時之精神狀態,而得作為系爭性侵案是否違反甲○○主觀意願之證據方法。
至證人即輔大心理系畢業生丙○○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105年6月7日師生討論會,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陳述周虹伶是案發後第一時間到現場看到被害人狀態的人,但伊在師生討論會沒有聽到這個訊息,逐字稿也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周虹伶並未於105年6月7日師生討論會中陳述其係案發後到達現場看到被害人狀態之人,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言論之用字遣詞與周虹伶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尚無從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未盡查證之義務。
⑶綜上,被上訴人係依據105年6月7日師生討論會逐字稿所載周虹伶之上開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乃據以發表系爭言論,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非憑空杜撰,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⒊系爭言論關於意見表達部分:⑴經查,上訴人原為輔大心理系教師兼任社科院院長,其於系爭性侵案發生後,與該系其他教師、碩博士生共同組成工作小組調查處理系爭性侵案,而被害人甲○○業已對行為人王凱民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判決王凱民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8至190頁),又乙○○於事發後在其臉書發表529PO文,經網友熱烈討論及媒體廣為報導,知名作家亦撰文評論(見本院卷第129至154、160至165、173至186頁),而輔大心理系成立工作小組處理校園性侵害案件之程序是否合法妥適,涉及學生人格權、身心健康等權益,及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維護人性尊嚴等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自得對之善意發表言論。
⑵按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21條第1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2、3項、第22條第1項及第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輔大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規定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特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預防宣導及調查處理,此觀輔大性平會設置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267頁)。
準此,輔大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自應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任何系所不得另設調查機制。
⑶查系爭性侵案發生後,被害人甲○○於104年9月間向輔大性平會提出調查申請,該會已於105年6月7日師生討論會召開前,對行為人王凱民作成退學處分,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則輔大心理系另設工作小組調查處理系爭性侵案,並於105年6月7日召開師生討論會公開評論系爭性侵案相關內容,非無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虞,且此與甲○○是否配合工作小組無關。
又周虹伶於105年6月7日師生討論會中確實敘及其於系爭性侵案發生後第一時間非常靠近甲○○,並依其經驗判斷甲○○當時並無任何意識清醒之可能性,嗣經上訴人與工作小組反覆質疑,最後屈服同意甲○○於事發時有意識清醒可能性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工作小組反覆質疑周虹伶之說法,藉由師生討論會多數人之意見,使周虹伶改變證詞,可能「會踩到我們法律上所說的串證的疑慮」(附表編號1)、「講難聽一點其實就是對證人『施加壓力』」、「有沒有可能因為你變更了證人的記憶或變更了證人的說法,而『妨礙了後續司法審判的公正性』」(附表編號3),並質疑工作小組在調查或輔導過程中,不斷地接觸加害人、被害人與證人,反覆討論案情,「這樣子的作法之下難道沒有妨礙司法公正、難道沒有串證的疑慮嗎?」、「尤其性平法裡有規定,校園性侵事件裡面,如果說任何教師去偽造或變造相關證人證據的話,最重是要免職或是解聘的處分」(附表編號4),乃係本於周虹伶於105年6月7日師生討論會陳述攸關系爭性侵案成立與否之客觀事實,針對輔大心理系成立工作小組調查處理系爭性侵案之過程是否合法妥適,有無對周虹伶施加壓力以改變其證詞,或有無妨礙司法審判公正性及串證疑慮等提出質疑,核屬意見表達,並非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且係就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所為陳述,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評論,則其使用「串證」、「對證人施壓」、「妨礙司法公正」及「偽造變造證據」等語,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
至系爭影片標題【十分鐘認真包:夏院長哪裡出了包?】,係單純以客觀、中性之言語提問,並非空泛貶抑、攻擊上訴人之言論,客觀上亦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評價之內容,尚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部分已盡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評論,均不具違法性。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元,並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之臉書專頁「甲○○MiaoPoya」(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iaopoya.sdp/),及設定為公開瀏覽狀態60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之評論 │
├──┼──────────────────────┤
│1 │影片時間【6:09-6:34 】 │
│ │( 工作小組) 甚至以輔導之名去輔導了在當時曾經│
│ │看到現場相關的證人,出現一個問題,如果由同一│
│ │個工作小組,在不斷的跟這個案子中的所有當事人│
│ │跟證人,以所謂溝通之名,反覆地核對事實的話,│
│ │就有可能啊!會踩到我們法律上所說的串證的疑慮│
│ │。 │
├──┼──────────────────────┤
│2 │影片時間【6:35-7:16】 │
│ │輔大心理在6/7 所辦一兩百個人大會裡面,裡面就│
│ │有一位同學她在裡面陳述說,她是在案發後到達現│
│ │場看到被害人狀態的人,那麼按照她的記憶啊,她│
│ │認為在當時啊,這個被害人啊,是不可能有任何一│
│ │絲絲意識清醒的可能性的。但是在那個工作小組當│
│ │中,所有人就不斷反覆質疑她的說法,那她在不斷│
│ │的被多數人質疑的同時,最後她也覺得屈服了!她│
│ │也開始覺得說自己可能沒辦法去確定這個被害人當│
│ │時意識是不是絕對的那麼完全沒有清醒的可能性。│
├──┼──────────────────────┤
│3 │影片時間【7:17-7:52】 │
│ │那這就是很典型的一個工作小組的過程當中,藉由│
│ │大家不斷的所謂討論啊,講好聽是討論,但講難聽│
│ │一點其實就是對證人施加壓力!使證人改變了她的│
│ │說法,使證人改變了她對這件事情的看法,那麼在│
│ │這樣的情況下其實我們不禁要去問啊,這樣子類似│
│ │的事情在工作小組中還發生過多少次?那麼如果是│
│ │這樣子的話,有沒有可能因為你變更了證人的記憶│
│ │或變更了證人的說法,而妨礙了後續司法審判的公│
│ │正性。這個是我們要來質疑工作小組的第三個問題│
│ │。 │
├──┼──────────────────────┤
│4 │影片時間【8:52-9:35】 │
│ │第三個更重要的是,工作小組在調查或輔導的工作│
│ │過程中,大量的去接觸加害人、被害人,而且甚至│
│ │接觸證人,而且不斷的跟加害人、被害人跟證人之│
│ │間,反覆的討論案情,甚至是幾乎改變了證人的證│
│ │詞,那這樣子的做法之下難道沒有妨礙司法公正、│
│ │難道沒有串證的疑慮嗎?尤其性平法裡有規定,校│
│ │園性侵害事件裡面,如果說任何教師去偽造或變造│
│ │相關證人證據的話,最重是要免職或是解聘的處分│
│ │。 │
└──┴──────────────────────┘
附件一:
┌─────────────────────────┐
│ 道歉啟事 │
│本人甲○○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於FACEBOOK臉書專頁「│
│甲○○MiaoPoya」,發表標題【十分鐘認真包:夏院長哪│
│裡出了包?】影片,內容為本人惡意攻擊、詆毀乙○○女│
│士之不實指摘,絕非事實。本人事後實感悔悟,特此鄭重│
│向乙○○女士公開致歉!本人保證將記取教訓,絕不再犯│
│。 │
│ 道歉人: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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