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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吳祚大
被 上訴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原法院106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268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5月2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報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8 年5 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8 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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