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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清心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第一審法院雖逕為本案判決,第二審法院仍應定期命其補正。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振隆、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代理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原審駁回伊請求確認蘇振隆以經濟部民國106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666640號登記為華達公司訴訟、非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不服,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上開法律關係存否為爭執,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在客觀上並無交易價值,復查無資料得據以核算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500元,依序不足1萬4,335元(即1萬7,335元-3,000元)、2萬1,502元(即2萬6,002元-4,500元)。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即依法辦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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