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32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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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莊明輝
喬葉善妹
羅吉土
藍玉裡
廖來萬
劉宗建
戴聰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莊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化東
孟慶豫
崔玉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化東、孟慶豫、崔玉彩(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宣告上訴人莊明輝、喬葉善妹、羅吉土、藍玉裡、廖來萬、劉宗建、戴聰富(下逕稱其名,合稱莊明輝等7人)於民國107年3月17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與莊明輝等7人合稱上訴人)第15屆第7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行為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莊明輝等7人與成功工商間有合一確定必要,故莊明輝等7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成功工商,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查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備位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成功工商之董事,於107年3月1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莊明輝等7人竟對莊明輝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進行討論及表決,違反成功工商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對於解聘校長之重要事項,須於董事會開會10日前提交議案通知董事,且須以特別決議表決之規定,被上訴人當場退席拒絕投票,未達全數董事2/3出席門檻,莊明輝等7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應屬無效,且系爭決議亦存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等語。

爰先位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莊明輝等7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備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依序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准宣告莊明輝等7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為附條件罷免鄒紹騰校長之決議,並不生立即解聘校長之效力,與解聘校長情形相異,非屬重要事項,自無須於董事會開會10日前提交議案通知董事,或以特別決議為之。

且莊明輝等7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縱有上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私校法或系爭捐助章程之情事,因私校法第33條屬民法第64條之特別法,亦應優先適用私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惟被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且逾系爭決議做成後1個月始訴請撤銷,於法已有未合,亦不得再依民法第64條提起宣告莊明輝等7人之系爭決議行為無效之訴。

系爭決議既尚未發生解聘鄒紹騰校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對於尚未發生效力、且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系爭決議作成後,成功工商已於107年9月8日召開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下稱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作成直接解聘鄒紹騰校長之決議,該決議已生解聘鄒紹騰校長之效力,縱系爭決議經判決認定不成立或無效,現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上訴人現均辭任成功工商董事職務,已非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50至51、116、128、214至215、297至306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刪):㈠兩造均為成功工商第15屆董事會董事,該屆董事會共有董事13人。

㈡系爭董事會共12位董事出席,1位請假。

系爭董事會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二為「鄒紹騰校長適任與否?」係由認為鄒紹騰校長適任之董事以舉手表決方式為之,共有4人舉手表示適任,表決後孟慶豫及另1位董事離席。

㈢系爭董事會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最後記錄有5位董事離席。

㈣107年9月8日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另作成解聘鄒紹騰校長之決議,鄒紹騰校長於107年9月28日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鄒紹騰校長除減縮部分外全部勝訴,見本院卷245至259頁),並聲請就該委任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74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陸續辭任成功工商董事乙職,於108年7月27日全部解任(見本院卷264至28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莊明輝等7人所為系爭決議行為無效,且系爭決議亦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爰先位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莊明輝等7人之系爭決議行為無效,備位聲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依序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已辭任成功工商董事之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系爭董事會得否以臨時動議方式討論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系爭決議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為之?私校法第33條是否屬於民法第64條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系爭決議有無確認利益?茲論述如下:㈠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

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

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為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圖其私利,以維護社會公益所明定;

且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因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權益受有影響之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均為成功商工之董事,因莊明輝等7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及私校法對解聘校長之規定,作成系爭決議,依民法第64條請求宣告莊明輝等7人之系爭決議行為無效。

則被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既為莊明輝等7人所為,而被上訴人於莊明輝等7人為系爭決議時,係擔任系爭董事會之董事乙職,且係對系爭決議採反對意見者,自屬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人。

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以莊明輝等7人為被告,訴請宣告莊明輝等7人之系爭決議行為無效,依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

雖被上訴人嗣陸續辭任成功工商董事乙職,於108年7月27日全部解任(見不爭執事項㈥),惟因董事職位或隨任期屆滿、或生涯規劃、或個人健康等因素而解任,在訴訟程序中非必然得持續保有該董事職位,但基於民法第64條制定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以圖私利之立法意旨,為具有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為避免財團或其董事以權勢排除異己、或藉機解任、或利用任期屆滿等影響提訴者原已具備民法第64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使該訴訟最終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方式駁回,致其訴訟目的不達,顯非該法條之立法初衷。

此類法定授與利害關係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情形,在身分更易時,如何使身分承繼者承擔訴訟之可能性,在其利益衝突時,基於原立法係為公益考量,亦有承認原利害關係人得繼續進行訴訟之實益,此部分規範漏洞,目前合理作法,應將民法第64條「利害關係人」之定義做目的性解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規定,採當事人恆定原則,以起訴時是否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予以認定,方得保障其訴訟續行權益。

準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具有成功工商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縱事後因故辭任,仍屬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為適格之原告,且因民法第64條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問題,自有訴之利益存在。

故上訴人辯稱本件因被上訴人均辭任成功工商董事,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訴訟利益云云,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本法人董事會議決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第17條第1、2項:「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前項所定會議十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

、第18條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及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之規定,可知解聘校長屬董事會議決之重要事項,且重要事項既須以可供查核方式列入議程,並在董事會開會10日前通知各董事,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查系爭董事會係於107年3月6日寄發議程,通知各董事、監察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及鄒紹騰校長,出席107年3月17日董事會議,且議程討論事項為:案由一「羅氏土地案上訴第二審民事訴訟案」、案由二「鄒紹騰校長適任與否」,而「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等情,有成功工商函及開會議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8至71頁)。

按董事會罷免校長之決議等同決定解聘校長,屬董事會議決之重點事項,依系爭捐助章程及私校法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須以特別決議為之,以昭慎重。

雖上訴人以「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係有條件式罷免,非解聘校長之議案,不須提前通知董事,亦無特別決議之適用云云置辯。

惟系爭捐助章程及私校法所明列屬董事會議決之「重要事項」,均對財團法人業務或私校校務運作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故須通知各董事預作準備並踴躍參與,藉由充分討論及特別決議方式,決定並執行之,至於「重要事項」決議時是否附條件、期限及生效與否,均不影響捐助章程及私校法對於「重要事項」之定義,否則將導致董事會事後以附加條件方式,刻意規避或架空章程法令對董事會議決重要事項之規定,顯非立法之意。

況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提案為有條件式罷免,鄒紹騰校長若未依照下列說明執行,則本罷免案生效。

未達下列第三至第六項標準。

則其任期將提早於108年元月31日止~即執行本解聘案。

…(七)如果當事人於通過罷免案,而發生情緒性不當言詞以致於破壞董事會暨學校之組織和諧氣氛者,將立即執行罷免案且一個月內生效並召開臨時董事會議,議決職務代理人及交接典禮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71頁),亦明白揭示系爭決議係為處理解聘鄒紹騰校長而為,已對鄒紹騰校長斯時擔任成功工商之校長身分,產生隨時可能遭解聘之實質影響,堪認與解聘校長之程度相當,自不容董事會對明文規範校長解聘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恣意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或以普通決議表決,藉由突襲或規避方式遂行解聘校長之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㈢次按「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私校法第1條及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法第64條亦有明定。

查成功工商為私立學校,有關成功工商董事會議決校務之事項,依私校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私校法,於私校法未規定時,始有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適用。

次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係於107年3月6日發文(見原審卷68至69頁),因董事會議貴在迅速召集各董事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為避免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使董事會決議陷於不確定狀態,應採發信主義方符合其意旨,故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自上開發文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開會當日,已滿10日,應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

然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屬解聘校長之「重要事項」,依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應在開會通知議程記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應以特別決議為之。

惟系爭董事會並未將之列入議程通知各董事,任由莊明輝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5位董事離席(見不爭執事項㈢)後,在出席董事未達2/3情形下,擅以普通表決方式做成系爭決議,致上訴人得以利用不合法之程序,達到解聘鄒紹騰校長之決議結果,明顯違反上開私校法及系爭捐助章程就「重要事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需有2/3以上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之成立要件,系爭決議既欠缺董事會決議重要事項之最低出席董事人數要件,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莊明輝等7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因私校法對於該等行為復無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適用民法第64條有關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規定。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莊明輝等7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莊明輝等7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依序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莊明輝等7人之系爭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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