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346,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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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德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上訴人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1萬500元支票乙紙(下稱501萬500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106年9月5日、面額300萬元及發票日106年10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交予伊換票,惟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負責人原為蔡世政,於106年3月16日變更為曾勛熤(原判決誤載為「曾勛煜」),復於同年9月4日變更為曾貴德,蔡世政並未簽發501萬500元支票,該支票係訴外人江韋簧偽造,曾貴德於106年8月14日受華南銀行通知該支票退票之事實,顧及其子曾勛熤之票據信用,遂同意江韋簧之要求,於同年8月15日以系爭2紙支票換回501萬500元支票,並加註「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之文句,經被上訴人同意,江韋簧方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僅係保證被上訴人就501萬500元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501萬500元支票既係江韋簧所偽造而無效,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原則,系爭2紙支票亦屬無效。

退步言之,兩造既約定「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依其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自不得提示系爭2紙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江韋簧前以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蔡世政)名義簽發501萬5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曾貴德乃以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曾貴德之子曾勛熤)名義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換票,惟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75、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保證被上訴人就501萬500元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惟501萬500元支票係江韋簧所偽造而無效,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原則,系爭2紙支票亦屬無效,被上訴人知悉並以惡意取得系爭2紙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

惟查:⒈證人江韋簧於本院證稱:伊是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負責人,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501萬500元支票,並非偽造,伊當時是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世政只是掛名董事,他是伊的員工,伊簽發上開支票不需經蔡世政同意。

伊將上開支票交予鋐運公司股東林正中,原因是向被上訴人調資金,林正中當時是被上訴人的負責人。

上開支票跳票後,因上訴人負責人已變更為曾勛熤,且上訴人對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的工程款債權金額大於上開支票債務,這筆工程款屬於蔡世政掛名董事期間的上訴人公司所有,可以用以返還被上訴人借款,所以才由曾貴德以系爭2紙支票換票,系爭2紙支票的原因關係為擔保鋐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曾貴德、林志峯都知道換票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121、122頁)。

⒉證人林正中於原審證稱:之前伊是被上訴人的負責人及鋐運公司股東,上訴人是鋐運公司的子公司,蔡世政是鋐運公司推出來的代表而已,他沒有權利,實際負責人江韋簧簽發501萬500元支票給伊,是要給付鋐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匯款500萬元至鋐運公司帳戶,這筆款項為借款,鋐運公司負責人江韋簧就簽發501萬500元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伊在匯款後1、2天拿到上開支票,發票日為106年3月23日,因為上訴人是鋐運公司的子公司,伊不認為會有問題,就收取了這張支票。

後來鋐運公司資金困難,於106年6月底跳票,被上訴人為了要行使對鋐運公司的債權,才於106年8月14日提示501萬500元支票,銀行通知曾貴德謂上訴人存款不足,曾貴德就打電話來跟伊協商,說他兒子這麼年輕,不想要讓支票跳票,希望伊幫他籌錢讓支票兌現,不要讓他兒子有信用不良的記錄,他說會開立9月、10月份到期的系爭2紙支票跟伊換票,並說他當時在辦理銀行貸款,9月份應該會下來,如果銀行貸款尚未下來,還有帆宣公司的工程款,等工程款下來要給付501萬500元給被上訴人,伊才答應讓他換票。

501萬500元支票不是偽造的,因為上訴人是鋐運公司的子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交易行為也都是由江韋簧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⒊證人蔡世政於江韋簧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牌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25號,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是鋐運公司員工,公司要拓展業務,江韋簧叫伊去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沒有實際經營該公司。

鋐運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接案,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江韋簧,公司大小章由江韋簧保管,支票由江韋簧管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25號卷㈡第154、155頁)。

⒋證人曾勛熤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之前伊與父親在做工程,伊原本是鋐運公司的下包,後來計畫成立一家公司接工程,江韋簧告訴伊上訴人前負責人蔡世政說不要繼續當負責人了,問伊要不要接下這間公司,伊與父親討論結果,就把上訴人接下來,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

上訴人是出名去接工程的,接到工程後由鋐運公司實際操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訴字第1138號號卷第80頁)。

⒌依證人江韋簧、林正中、蔡世政、曾勛熤之證述互核以觀,再參酌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25日設立登記,原負責人為蔡世政,於106年3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曾勛熤,復於106年9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曾貴德,嗣於107年8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5363號函、106年9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7850號函、107年8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66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0至157、161至185頁),可知江韋簧係鋐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原係鋐運公司子公司,鋐運公司對外以上訴人名義承攬工程,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江韋簧,蔡世政僅係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由江韋簧保管,江韋簧有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501萬500元支票,該支票並非偽造而無效。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提示501萬500元支票未獲付款,斯時江韋簧已將上訴人之經營權讓與曾貴德父子,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為曾勛熤,曾貴德為避免上開支票退票影響曾勛熤之票據信用,遂央求被上訴人同意其交付系爭2紙支票以換回501萬500元支票,俾使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紀錄,衡以501萬500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時,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票據法上追索權,應無再由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2紙支票保證被上訴人就501萬500元支票之票款債權存在之必要,足見系爭2紙支票及501萬500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係擔保鋐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且為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為系爭2紙支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2紙支票既已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是否存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雖上訴人辯稱:曾貴德代理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予江韋簧時,江韋簧在系爭2紙支票影本空白處加註「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之文句,並經林志峯簽名表示同意後收受系爭2紙支票,依其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即不得提示系爭2紙支票云云,並提出系爭2紙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

惟查:⒈依證人江韋簧證稱:系爭2紙支票影本空白處加註「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的文字是伊寫的,伊不記得林志峯簽名是在伊填寫上開文字前或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及證人林正中證稱:換票時是伊弟弟林志峯代理伊去的,林志峯只有拿走系爭2紙支票,簽收資料留在曾貴德那邊,沒有交給林志峯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互核以觀,可知林志峯於簽收系爭2紙支票時,並未在系爭2紙支票影本空白處加註「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之文句,上開文句係證人江韋簧所為,且林志峯並未留存簽收資料,觀諸林志峯之簽名處緊接系爭2紙支票影本上方,但與上開文句間有大片空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句於林志峯簽名時已經存在,則林志峯之簽名僅能認係簽收系爭2紙支票,實難認係同意上開文句之記載,況曾貴德為避免501萬500元支票退票致影響其子曾勛熤之票據信用,乃於501萬500元支票退票後,央求被上訴人同意其簽發系爭2紙支票以換回501萬500元支票,俾使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紀錄,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顯然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系爭2紙支票提示前須經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難認可採。

⒉又證人江韋簧證稱:501萬500元支票跳票後,曾貴德、林正中2人聯絡換票,當時上訴人有1筆帆宣公司的工程款可以收,金額大於支票債務,不因為負責人變更而有不同,但負責人變更後,這筆款項會改由曾勛熤領取,系爭2紙支票有發票日期,但帆宣公司開的票尚未到期,伊為了保障系爭2紙支票不會在帆宣公司的支票到期前被提示,避免損及曾勛熤的權益,所以在系爭2紙支票影本上半部空白處加註「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之文句,兩造協議等帆宣公司工程款項下來,上訴人就要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協議當時有伊與曾貴德、林志峯在場,伊確定兩造有協議帆宣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前,系爭2紙支票不能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證人林正中證稱:501萬500元支票跳票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經改為曾貴德的兒子,伊是基於幫忙曾貴德,才同意換票,501萬500元支票有退補成功,伊有上訴人的退票紀錄,就可以聲請假扣押,怎麼會說系爭2紙支票需要經過上訴人的同意才能提示。

伊與曾貴德協調時,曾貴德說上訴人對帆宣公司有工程款,希望等工程款下來,一起去拿工程款支票,再將系爭2紙支票兌現,該工程款是曾貴德的兒子承接上訴人之前就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8頁),大致相符,上訴人復自承:帆宣公司工程款是上訴人經營權讓與前所發生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再佐以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5日,衡情被上訴人屆期即可提示,惟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30日始提示(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25號卷㈠第110、111頁),及被上訴人陳稱:帆宣公司於106年11、12月已準備要核發工程款給上訴人,但曾貴德要自行領款,不同意偕同伊一起去領款,所以伊去聲請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假扣押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益見上訴人之經營權轉讓前,上訴人對於帆宣公司已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該工程款債權之數額足以清償系爭2紙支票票款債務,兩造於換票時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帆宣公司給付工程款前不得提示系爭2紙支票,證人江韋簧為避免被上訴人於帆宣公司給付工程款前提示系爭2紙支票,遂於系爭2紙支票影本空白處加註「銓太同意票據提示前需經冠億同意」之文句,以確保上訴人之權益,但帆宣公司於106年11月間核發工程款時,上訴人之負責人曾貴德不願意偕同被上訴人前往領取,被上訴人方提示系爭2紙支票,則縱林志峯係於江韋簧加註上開文句後始簽收系爭2紙支票,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待帆宣公司給付工程款後提示系爭2紙支票,非謂被上訴人提示系爭2紙支票一概須經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既於106年11月間即得向帆宣公司請領工程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明示拒絕以帆宣公司核發之工程款兌現系爭2紙支票後,逕行提示系爭2紙支票,自無須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系爭2紙支票既屬有效,且被上訴人提示系爭2紙支票時本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共50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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