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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另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915、951及918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就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得增加之價值為據。
復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認系爭917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915、951及918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6.87平方公尺、36.91平方公尺、104.77平方公尺,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83頁),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17地號土地通行系爭915、951、918地號土地所得增加價值之鑑價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至87頁),而依此計算,系爭917地號土地所得增加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6萬0,068元{【(系爭915地號土地:6.87平方公尺+系爭951地號土地:36.91平方公尺)X4,453元=19萬4,952元】+【系爭918地號土地:104.77平方公尺X1萬7,802元=186萬5,116元】=206萬0,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袋地通行係屬土地對土地間之利用,並不因被上訴人僅係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差異,自毋庸再計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萬0,0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23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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